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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黃自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法定 代理人由游素菁變更為陳靜文,有財政部民國113年7月10日 台財人字第113086216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外人曾鈺鳳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 稱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 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以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下分稱其名)主張其等依序 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應優 先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 、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 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其中就系爭分 配表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更正竹北分局之不足額欄為1,91 2萬0,4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更改為1,912萬5,43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鈺鳳與李湘羚、曾楊杰分別為姑嫂、姑侄關 係,系爭不動產一、二實為曾鈺鳳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李 湘羚、曾楊杰名下。嗣曾鈺鳳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 321萬8,200元,並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該借款迄未清償;另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並 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葉石妹(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迄尚有50萬元未 清償。如認上開借款係曾鈺鳳所借,李湘羚、曾楊杰對於曾 鈺鳳之借款債務在系爭不動產一、二之價值範圍內,亦有併 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有 321萬8,200元、50萬元存在,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獲分 配321萬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未將武家卉 、葉石妹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竹北分局之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 表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3即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 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武家卉、債權原本 :321萬8,2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21萬8,200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366萬9,031元及1,912萬5,430元。㈢系爭分配表 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 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石 妹、債權原本:50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萬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211萬8,056元及1,695萬5,3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 ;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承諾以 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供物保及簽立擔 保書,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伊等之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武家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借 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9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下稱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向葉石妹借款 ,其等亦未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對 李湘羚、曾楊杰分別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 動產一、二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李湘羚就系 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武家卉(即系爭抵押權一);曾楊杰則於105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葉石妹(即系爭抵押權二)。曾鈺鳳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 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 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羚、曾揚杰提出物保及簽立擔保書,其 後曾鈺鳳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21萬8,200元、50 萬元,並依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上訴人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未將上訴人所陳報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分配表一、二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47至17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對李湘羚、曾楊杰,有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1萬8,200元、50萬元,並無理由 :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一係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武家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湘羚,係擔保104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104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自承: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餘額為321萬8,200元,我是借曾鈺鳳錢,聽 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新竹 分署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曾鈺鳳、曾楊杰、上訴 人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對曾鈺鳳 、曾楊杰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911號判決、本院刑事 庭以1323號判決認定曾鈺鳳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閱確認無誤;武家卉於刑案偵 查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曾鈺鳳有跟我借錢,陸 陸續續借了300多萬元,借錢給曾鈺鳳匯款的受款人是曾楊 杰,現金我都是拿給曾鈺鳳,因為借錢的人是曾鈺鳳,曾鈺 鳳說借的錢一部分給她現金,一部分匯到曾楊杰帳戶裡,曾 楊杰的4張支票是曾鈺鳳拿來給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第296 至297、305至306頁)。武家卉上開陳述,核與曾鈺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過,我跟 武家卉講好要借錢,並說要把李湘羚的房子抵押給武家卉做 我借款的擔保,李湘羚沒有跟武家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以及李湘羚證稱:我沒有跟武家卉借錢,不知道 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相符。綜 上堪認李湘羚未曾於104年3月2日向武家卉借款,武家卉係 借款予曾鈺鳳,並依曾鈺鳳之要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曾楊杰帳 戶,由曾鈺鳳提供曾楊杰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 人援引武家卉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曾楊杰簽發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李湘羚 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難以 採信。  ⑵系爭抵押權二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葉石妹,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曾楊杰,係擔保105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二係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105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葉石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錢給曾楊杰,是曾鈺 鳳跟我借錢,借8、90萬元,曾鈺鳳還欠我50萬元,後來曾 鈺鳳有說他有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沒有105年3月2日借6 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並於刑案審 理中證稱:曾楊杰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認知欠我錢的都是曾 鈺鳳等語(見911號卷第103頁)。核與曾楊杰於刑案偵查中 陳稱:錢是我姑姑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葉石妹錢,我不清 楚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二,都是曾鈺鳳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頁);以及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 押權二是我去設定的,我那時候被查封週轉不靈,因為要讓 葉石妹安心再借我錢,曾楊杰沒有跟葉石妹借錢,都是我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堪認曾楊杰未曾於105年 3月2日向葉石妹借款,上訴人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曾楊杰 向葉石妹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曾鈺鳳與上訴人 間,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係曾鈺鳳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 曾楊杰名下,出名人李湘羚、曾楊杰在各該不動產價值範圍 內亦有併存承擔曾鈺鳳借款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 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而李湘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曾 鈺鳳還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其並未欠葉石妹錢(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曾鈺 鳳證稱:李湘羚、曾楊杰根本不懂,都是我在處理,借的錢 是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承擔曾 鈺鳳對武家卉、葉石妹之借款債務之意。至於系爭不動產一 、二是否為曾鈺鳳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 下,與李湘羚、曾楊杰有無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係屬兩 事,無從據以推論李湘羚、曾楊杰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楊杰及地政士 吳詠瑩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楊杰、李湘羚有同意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進而佐證其等有默示的併存債務承擔之意(見本 院卷第246、290頁);惟吳詠瑩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 證述:我有代辦系爭抵押權二,是曾鈺鳳說要設定600萬元 ,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管他們私人借貸之事,抵押權設定 資料是曾鈺鳳提供的,大約在105年3月4日之前的一個禮拜 左右,曾鈺鳳跟我說要辦抵押權,並且把文件給我,曾楊杰 拿印鑑章給我蓋一蓋,蓋完他就走了,整個情形都是曾鈺鳳 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911號卷第84 至93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都是曾鈺鳳跟代書( 即吳詠瑩)聯繫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吳詠瑩係依曾鈺鳳之指示辦 理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並不清楚曾鈺鳳與葉石妹等人間 之借貸情形,且李湘羚、曾楊杰縱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亦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有承擔曾鈺鳳前揭借款債務之意 ,自無再行傳喚吳詠瑩、曾楊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係分別擔保李湘羚對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 借貸契約、曾楊杰對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所生債 務之清償,然武家卉對李湘羚、葉石妹對曾楊杰並無前揭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 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有 權優先受償,全額受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321 萬8,200元全額分配予武家卉、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金額5 0萬元全額分配予葉石妹,並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二如前揭 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5

TPHV-113-上-600-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芷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上訴人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游碧鳳為上訴 人之母,被上訴人公司係楊游碧鳳所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 義所設立,故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7 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自108年10月18 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詎上訴人於上開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明知公司款項不得挪為私 用,竟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存入其自己或其配偶○○○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其個人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個人之銀 行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或以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款項換匯購買港幣、美金及日幣,及購買機票供其 夫○○○、其子○○○、其友人○○○旅行之用(詳如原判決原判決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以上支出屬無關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用途,且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資料中亦未見上訴人就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有檢附相關支出憑證、領據 或製作傳票以供查驗,顯見上訴人有擅自將被上訴人公司資 金挪為私用之情形,上訴人所為顯逾受任權限,造成被上訴 人公司損害,亦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受系爭款項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860萬71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事業,上訴人於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雖有支出系爭款項,惟該等款項 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或處理上訴人父母即○○○、楊 游碧鳳個人及多家公司之相關事宜使用,上訴人亦已於109 年12月將系爭款項之相關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楊游碧鳳均知 悉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挪為 私用。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編號3、5、6之 款項,係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編號4 之款項則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瑣碎費用,然因為時已久 ,且相關單據已交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舉證困難,故應採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 主張屬實;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使用 ;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與○○○為協助○○○、 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而至香港及柬埔寨 出差之費用。又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之一部分, 且係○○○、楊游碧鳳之資金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 縱令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受損害之人應為 ○○○、楊游碧鳳而非被上訴人。另○○○、楊游碧鳳曾與上訴人 、○○○分別於109年3月4日、110年2月25日簽署2份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皆可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均有經○○○、楊游 碧鳳同意使用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楊游碧鳳同意拋 棄對上訴人之訴訟請求權,且楊游碧鳳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應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而屬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約束。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游碧鳳為上訴人之父母,○○○為上訴人之配偶,○○○為 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自108年10月18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 。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支付之方式、時間及內容」 均屬實。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2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上訴人 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1 4日自該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帳戶轉帳120萬元 至○○○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 343、315頁交易查詢表)。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4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400萬元至○○○之彰 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內。  ㈤○○○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於107年5月14日轉帳520 萬元至○○○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全數換匯 成美金17萬4819.3元(匯率為1:29.74),並於同日購買美金 定存7萬8394元、匯款予○○○美金7萬3967元,及於107年5月1 5日匯款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以上三 筆支出合計美金17萬4819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交易明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支用之系爭款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云云,惟查:  ⒈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款項中之120萬 元、編號2款項之全部400萬元,最終係流向上訴人之夫○○○ 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用於購買美金定存7萬8394 元、匯款予上訴人之子○○○美金7萬3967元,及匯款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此等資金顯非供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使用,而係遭上訴人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至於附 表編號1款項其餘80萬元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之彰化銀行 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 資金係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且係供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從而,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 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3、5、6之款項,係用於支付○○○ 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若屬實, 其逕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匯付予○○○律師及○○○會計師即 可,何須迂迴將公司資金存入自身或○○○帳戶內?且其身為 公司負責人,若有因公務支出鉅額律師、會計師費用之情事 ,當會留存收據,以作為公司成本費用之報稅憑證,惟其竟 未能提出任何付費憑據或報稅紀錄,顯違常理。至於上訴人 所提「楊董案件2019年10月工作月報表」(原審卷第133頁 ),製表人○○○律師、○○○簽署之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係 在系爭款項支出時間之後,且並未記載支付費用之意旨、金 額或日期;所提「年度管理及法律顧問費用表年度管理及法 律顧問費用表」(原審卷第135頁),僅有上訴人之簽名, 並非付款憑據,亦無從認定內容屬實;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事件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 8頁),僅得證明○○○曾為該事件當事人(原告為○○○、楊游碧 鳯,被告為楊芷毓、○○○)處理過財產事宜,不能據為支付特 定費用之證明,是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之款項已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 費用。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 車輛使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公司108年財產目錄記載「○○○ -0000車輛、取得原價48萬元」(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 查上開財產目錄已載明該車輛取得時間為「107年5月14日」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支出時間卻為遠在其後之「108 年6月12日」,時序顯有未合,自難認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 項係用以支付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故上訴人所辯並非可 採。  ⒋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 與○○○為協助○○○、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 而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云云,並舉系爭和解書中記載 「○○的房子是因楊游碧鳳的需求買的,事前均有與其討論並 取得同意;購買言起基金、東埔寨房地產及開立永隆銀行帳 戶也有和楊游碧鳳討論及確認、實士車是因為楊游碧鳳的需 求買的事前有說明並取得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及○ ○○律師、○○○所傳Line訊息有提及至香港出差、至金邊考察 之住宿機票費用、○○○在群組內有上傳金邊考察請款單(本院 卷一第61至66頁);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買匯水單上有記載 「商務支出」(原審卷第95至103頁)等為證。惟查前開水 單所載「商務支出」,僅為買匯者片面所稱支出用途,且所 謂「商務」名目籠統,自難認定係供上訴人與○○○為被上訴 人公司事務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何況原判決附表編 號9、10之機票款項,尚包括顯與上訴人所辯事務無關人員 即其子○○○、其友人○○○之機票費用,自無可能係為被上訴人 公司事務出差之費用。至於前述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 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差費用認列或支出事項,○○○律師、○○○ 所傳Line訊息內容,亦僅為渠等間就若干旅費負擔問題之瑣 碎討論,均無從具體對應或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各 筆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特定事務出差之費用,故上訴 人此部所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 瑣碎費用云云,其全然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此筆費用係支應 上訴人公司何等業務用途,所辯自難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使用云 云,並非實在,又其迄今尚未將支用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分文 ,顯已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自造成被上訴人 公司鉅額財產損害。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述,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款項挪為私 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860萬7149元 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楊游碧鳳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10 9至114頁),其中有載明上訴人已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及處 理事宜告知楊游碧鳳、○○○,楊游碧鳳、○○○不得再對上訴人 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惟核系爭和解書均為楊游碧鳳、○○○ 與上訴人、○○○各以自然人身分所簽,而楊游碧鳳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律人格各自獨立,楊游碧鳳以個人而非被上訴人 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署之和解書,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 系爭和解書並未提及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之問題,自難以楊 游碧鳳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 訴人前開所負侵占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所 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 其餘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6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1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重上-168-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 作室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森亞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 室給付逾新臺幣1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其餘上訴駁回。 四、森亞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負擔2分之1,餘由森亞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森亞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經查,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 室(下稱迪品工作室)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迪 品工作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下稱 森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3,628元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森亞公司主張: ㈠森亞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迪品工作室前身即〇〇〇〇設計 工作室(下稱〇〇〇〇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森亞公司承攬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統工程),由迪品工作室承攬系 爭社區住戶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由迪品工作 室代理森亞公司與社區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裝修工程契 約。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迪品工作室應就裝修工 程總價之5%分潤予森亞公司。  ㈡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 (下稱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其爲規避分配予森亞 公司之裝修工程利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 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47萬2,560元),而未將47萬2 ,560元之5%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628) 分潤交付森亞公司。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森亞公司依該約定向迪品工作室請求違約金200萬 元本息,原審僅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本息,森 亞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森亞公司 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迪品工作室應再給付 森亞公司17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迪品工作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迪品工作室抗辯: ㈠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應以何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迪品工作室既已代理森亞公司與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 契約,森亞公司設計師即訴外人〇〇〇與〇00住戶亦有接觸,即 知〇00住戶爲裝修工程之定作人,迪品工作室雖於111年6月1 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屬隱名代理 ,其未與〇00住戶私下接洽合作情事,自無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事。  ㈡縱使本院認迪品工作室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 第5項約定給付違約金,惟迪品工作室就〇00住戶部分,應給 付森亞公司之分潤僅2萬3,628元,原審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 違約金30萬元本息,二者有相當懸殊差距,顯然過高而不符 比例原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2萬3,6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森亞公司2萬3 ,628元本息部分,經迪品工作室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就森亞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5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森亞公司將系 爭社區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迪品工作室承攬施作,由迪品工作 室負責接洽、主導、設計製圖,迪品工作室施作完成後由森 亞公司驗收;並於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違約方將給付 200萬元違約金為賠償(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㈡前項之系統工程指裝設系統櫃之工程;裝修工程指木作、水 電或油漆等工程。 ㈢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 簽訂系統工程契約,約定〇00住戶於建商完工交屋後,交予 森亞公司承攬施作系統工程(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 ㈣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見原審卷第51 至59頁)。  ㈤森亞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以台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及第13條第4 項約定,迪品工作室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 至69頁)。  ㈥原審卷第49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違約 情事,爲有理由:  ⒈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等情,爲迪品工作室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 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云云。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者,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等情,爲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發包商」爲森亞公司,「承 包商」爲〇〇〇〇〇(即迪品工作室前身);及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裝修工程由〇〇〇〇〇接洽主導及設計製圖,由森亞公 司確認品項、品牌、圖面、尺寸、顏色、材質樣式製作完成 ,如期完工後由森亞公司驗收,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森亞公司爲主承攬人,迪品工 作室爲次承攬人。再依森亞公司提出之系統工程契約書及裝 修工程契約書,迪品工作室以森亞公司名義與系爭社區〇0、 〇00、〇0等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外,另以森亞公司名義與 系爭社區〇00、〇00、〇0、〇0等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該等 契約書記載之滙款帳戶均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此有該等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42頁、第142至179頁)。由 上可知,兩造合作模式為迪品工作室與系爭社區住戶洽談裝 修工程及系統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後由迪品工作室代理森亞 公司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及系統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均 匯入森亞公司名下帳戶,迪品工作室自有向森亞公司報告洽 談結果及交付契約書之義務。  ⑵依證人即森亞公司設計師〇〇〇於原審證述:系統工程及裝修工 程均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工程範圍,兩造有約定統一以森亞 公司名義簽約,因為森亞公司不希望對客戶造成混淆,迪品 工作室與業主簽約後,須向森亞公司回報簽約狀況,並把系 統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都交回森亞公司;森亞公司 之前詢問迪品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乙事,迪品 工作室回覆尚未簽約,是森亞公司到〇00住戶處理系統櫃時 ,經〇00住戶拿出裝修工程契約,才知道迪品工作室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而迪 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爲迪品工作室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森亞公司提出其與迪品 工作室之LINE對話紀錄,森亞公司於111年8月31日詢問迪品 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這間木作都完成了嗎?木作的部分簽 多少?你再把合約書傳上來」等語,迪品工作室則傳送「還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以迪品工作室早於111 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卻於111年8月31日 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  ⑶再者,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該合約書承攬人係記載迪品工作室,匯款帳戶亦記載迪 品工作室名下帳戶等情,此有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而未如前開系爭社區〇00、〇00 、〇0、〇0等住戶之裝修工程契約書,係將承攬人記載爲森亞 公司,匯款帳戶記載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依上足認〇00住 戶本屬系爭合作契約範圍之客戶,迪品工作室未遵守兩造約 定,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且未於簽約 後報告森亞公司,亦未交付裝修工程契約書,甚於森亞公司 詢問是否簽約時仍予以否認,足認迪品工作室確有「私下接 洽合作案情事」,而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情 事。  ⒊至於迪品工作室抗辯其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係屬隱名代理云云。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迪品 工作室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之情節,其以個人名義 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簽約後未主動向森亞公司報 告,於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且是由〇00住戶提供裝修 工程契約予森亞公司,森亞公司始知〇00住戶早已簽訂裝修 工程契約乙事,難認迪品工作室有實際上代理森亞公司之意 思,且爲〇00住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迪品工作室抗辯其 爲隱名代理云云,自不可採。  ⒋基上,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之違約情事,爲有理由。   ㈢森亞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森亞公司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迪品工作室 構成該條項違約情形時,應給付200萬元作爲賠償云云;爲 迪品工作室否認,並抗辯其縱有違約情事,對森亞公司造成 之損失,僅爲2萬3,628元之分潤,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200 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 約定:「違約方將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作爲賠償」(見原審 卷第45頁),並無提及是否有違約時作爲懲罰之用,故此部 分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而非屬懲罰性違約 金。故本院衡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森亞公司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依森亞公 司主張迪品工作室之違約情形,爲迪品工作室私下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致森亞公司無法取得裝修工程總價47 萬2,560元5%之分潤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 ,628),迪品工作室若無違約情事,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利 益僅爲2萬3,628元,則依森亞公司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始為適當公允。本法衡量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迪品公 司若能履行債務時,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 量。據上,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該違約金即係作為迪品 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 補森亞公司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 彩,初與迪品公司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森亞公司再請求17 0萬元違約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森亞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 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迪品工作室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迪品 工作室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迪品工作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 駁回森亞公司請求17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森亞公司 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迪品工作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森亞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森亞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易-26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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