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黃自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法定
代理人由游素菁變更為陳靜文,有財政部民國113年7月10日
台財人字第113086216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外人曾鈺鳳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
稱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
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以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下分稱其名)主張其等依序
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應優
先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
、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
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其中就系爭分
配表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更正竹北分局之不足額欄為1,91
2萬0,4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更改為1,912萬5,43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鈺鳳與李湘羚、曾楊杰分別為姑嫂、姑侄關
係,系爭不動產一、二實為曾鈺鳳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李
湘羚、曾楊杰名下。嗣曾鈺鳳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
321萬8,200元,並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該借款迄未清償;另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並
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葉石妹(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迄尚有50萬元未
清償。如認上開借款係曾鈺鳳所借,李湘羚、曾楊杰對於曾
鈺鳳之借款債務在系爭不動產一、二之價值範圍內,亦有併
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有
321萬8,200元、50萬元存在,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獲分
配321萬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未將武家卉
、葉石妹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竹北分局之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
表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3即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
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武家卉、債權原本
:321萬8,2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21萬8,200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366萬9,031元及1,912萬5,430元。㈢系爭分配表
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
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石
妹、債權原本:50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萬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211萬8,056元及1,695萬5,3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
;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承諾以
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供物保及簽立擔
保書,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伊等之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武家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借
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9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下稱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向葉石妹借款
,其等亦未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對
李湘羚、曾楊杰分別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
動產一、二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李湘羚就系
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武家卉(即系爭抵押權一);曾楊杰則於105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葉石妹(即系爭抵押權二)。曾鈺鳳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
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
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羚、曾揚杰提出物保及簽立擔保書,其
後曾鈺鳳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21萬8,200元、50
萬元,並依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上訴人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未將上訴人所陳報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分配表一、二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47至17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對李湘羚、曾楊杰,有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1萬8,200元、50萬元,並無理由
: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一係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武家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湘羚,係擔保104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104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自承: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餘額為321萬8,200元,我是借曾鈺鳳錢,聽
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新竹
分署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曾鈺鳳、曾楊杰、上訴
人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對曾鈺鳳
、曾楊杰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911號判決、本院刑事
庭以1323號判決認定曾鈺鳳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閱確認無誤;武家卉於刑案偵
查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曾鈺鳳有跟我借錢,陸
陸續續借了300多萬元,借錢給曾鈺鳳匯款的受款人是曾楊
杰,現金我都是拿給曾鈺鳳,因為借錢的人是曾鈺鳳,曾鈺
鳳說借的錢一部分給她現金,一部分匯到曾楊杰帳戶裡,曾
楊杰的4張支票是曾鈺鳳拿來給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第296
至297、305至306頁)。武家卉上開陳述,核與曾鈺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過,我跟
武家卉講好要借錢,並說要把李湘羚的房子抵押給武家卉做
我借款的擔保,李湘羚沒有跟武家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以及李湘羚證稱:我沒有跟武家卉借錢,不知道
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相符。綜
上堪認李湘羚未曾於104年3月2日向武家卉借款,武家卉係
借款予曾鈺鳳,並依曾鈺鳳之要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曾楊杰帳
戶,由曾鈺鳳提供曾楊杰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
人援引武家卉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曾楊杰簽發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李湘羚
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難以
採信。
⑵系爭抵押權二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葉石妹,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曾楊杰,係擔保105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二係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105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葉石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錢給曾楊杰,是曾鈺
鳳跟我借錢,借8、90萬元,曾鈺鳳還欠我50萬元,後來曾
鈺鳳有說他有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沒有105年3月2日借6
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並於刑案審
理中證稱:曾楊杰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認知欠我錢的都是曾
鈺鳳等語(見911號卷第103頁)。核與曾楊杰於刑案偵查中
陳稱:錢是我姑姑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葉石妹錢,我不清
楚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二,都是曾鈺鳳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頁);以及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
押權二是我去設定的,我那時候被查封週轉不靈,因為要讓
葉石妹安心再借我錢,曾楊杰沒有跟葉石妹借錢,都是我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堪認曾楊杰未曾於105年
3月2日向葉石妹借款,上訴人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曾楊杰
向葉石妹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曾鈺鳳與上訴人
間,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係曾鈺鳳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
曾楊杰名下,出名人李湘羚、曾楊杰在各該不動產價值範圍
內亦有併存承擔曾鈺鳳借款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
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而李湘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曾
鈺鳳還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其並未欠葉石妹錢(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曾鈺
鳳證稱:李湘羚、曾楊杰根本不懂,都是我在處理,借的錢
是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承擔曾
鈺鳳對武家卉、葉石妹之借款債務之意。至於系爭不動產一
、二是否為曾鈺鳳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
下,與李湘羚、曾楊杰有無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係屬兩
事,無從據以推論李湘羚、曾楊杰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楊杰及地政士
吳詠瑩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楊杰、李湘羚有同意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進而佐證其等有默示的併存債務承擔之意(見本
院卷第246、290頁);惟吳詠瑩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
證述:我有代辦系爭抵押權二,是曾鈺鳳說要設定600萬元
,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管他們私人借貸之事,抵押權設定
資料是曾鈺鳳提供的,大約在105年3月4日之前的一個禮拜
左右,曾鈺鳳跟我說要辦抵押權,並且把文件給我,曾楊杰
拿印鑑章給我蓋一蓋,蓋完他就走了,整個情形都是曾鈺鳳
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911號卷第84
至93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都是曾鈺鳳跟代書(
即吳詠瑩)聯繫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吳詠瑩係依曾鈺鳳之指示辦
理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並不清楚曾鈺鳳與葉石妹等人間
之借貸情形,且李湘羚、曾楊杰縱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亦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有承擔曾鈺鳳前揭借款債務之意
,自無再行傳喚吳詠瑩、曾楊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係分別擔保李湘羚對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
借貸契約、曾楊杰對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所生債
務之清償,然武家卉對李湘羚、葉石妹對曾楊杰並無前揭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
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有
權優先受償,全額受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321
萬8,200元全額分配予武家卉、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金額5
0萬元全額分配予葉石妹,並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二如前揭
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TPHV-113-上-60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