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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57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7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原審主文 欄」之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 、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十六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新凱(暱稱「海鷗」,民國91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 滿20歲,非當時民法所定成年人)與LEE CZEK(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李策,下稱李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俊德(暱稱「陳國生」 、「橫財神」,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有罪 確定)、趙國慶(暱稱「陳小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盧○蓉、少年張○展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策介紹盧○ 蓉、張○展擔任取款車手、由陳俊德指示車手提領之款項數 額、由黃新凱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 之「車手頭」及「收水」 、由趙國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及轉交黃新凱,並自109年9月起,由 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張 敏琴、楊瓊儀、劉嘉勝、鄭鈺融、朱憶筑、林建川、陳可容 、吳宗勳、蕭俊峰、周雯琪、李明達、李旻珊、劉怡雯、劉 川豪、李謐禛、馬國雲(下稱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施以詐 術,除馬國雲因已察覺詐騙,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 未交付款項應屬未遂外,其餘15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再如附表一「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黃新凱或交予趙國慶後轉交黃新凱, 再由黃新凱上繳陳俊德後層轉予集團其他成員(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一部分欄位內容記載錯漏,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新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3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同案被告李策、陳 俊德、趙國慶、胡德元、盧○蓉、張○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一告訴人等10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盧○蓉、張○展、胡德元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盧○蓉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據 證人盧○蓉證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12日、14日的幾次提 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橫財神」即陳 俊德會先在群組內說每張卡要領多少錢,「海鷗」即被告或 「陳小春」即趙國慶會提供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各處提領, 提領完後我就把錢跟卡片交給他們,若我自行前往提款,他 們則會指示我交款跟還卡片的地點;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附表一編號7、8、9之黃思綾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我 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6頁、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三第317頁、卷四第16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153號卷〈下稱少連 偵153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展證稱:我於109年11月7 日至13日間的幾次提款,「橫財神」會在群組轉達每張卡要 領多少錢,由「陳小春」拿提款卡給我並開車載我去提領, 領完後我把錢跟卡片交給「陳小春」,「陳小春」再將總贓 款跟提款卡交給「海鷗」,「海鷗」再把總贓款交給上游, 「海鷗」是負責拿提款卡和收所有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5 3卷第74至76頁),證人趙國慶證稱:陳俊德是集團首腦, 核心的整條線是他的,我本來是當車手,後來有新人加入, 上面就教我去盯車手領錢,我有開車載盧○蓉、張○展去提款 ,「海鷗」是負責去拿詐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包裹,改完密 碼後交給車手,他也會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1 頁、少連偵64卷二第175至178頁、卷四第47至50頁),可認 盧○蓉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8、9、15所示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或趙國慶搭載其前往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予被告 或交由趙國慶轉交被告,張○展則係由趙國慶搭載提款,領 得款項後即交予趙國慶,再由趙國慶轉交予被告,堪認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除有參與 盧○蓉、張○展擔任車手所涉犯行(附表一編號1、2①、4②、5 至12、15、16)外,其既交付盧○蓉並回收上開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則就由集團不詳人員 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②、3、4 ①、13、14),即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共同負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盧○蓉,沒有載她去領款 過,我只有向另案車手李奕晅拿錢轉給陳俊德,沒有向其他 人收水,李策、盧○蓉、張○展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少連偵64 卷三第319至321頁、卷四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95頁、卷 二第92頁),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部分犯行認屬既 遂,容有未洽,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陳俊德、李策、趙國慶、胡德元、 盧○蓉、張○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認構成16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1號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9)為同一事實,本院應 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加重取財犯行,業已著 手,然因告訴人馬國雲未致陷於錯誤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策、陳俊德、趙國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李聞一、沈欣虹、林紫宸、 陳奕均、湯椀筑、陳附沙(下稱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 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予其他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 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 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 查,此部分詐欺款項係分別匯入余芳瑩帳戶、陳宗武帳戶內 後經提領,且該2帳戶亦曾經張○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雖可 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然卷內 除查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為何人外,據 證人張○展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趙國慶給的,伊提款後 就把錢跟卡片交還給趙國慶等語,已如前述,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交付卡片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取款車手,或收取該等 車手上繳款項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部分犯 罪,且衡以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 成員,層級非高,非屬集團核心,難期就其非實際參與接觸 之集團全部犯罪計畫均有預見,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僅依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而為其此部分亦有罪之認 定。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之諭知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犯行,認盧○蓉所提領之款 項無法證明係交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13、14所示 犯行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忽略 上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曾由被告交付盧○蓉 使用,且盧○蓉、張○展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或交由趙國慶 轉交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所為無罪諭知 即有未洽;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之未遂犯行,認 應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罪名,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擔任派發提款卡予車手及向 車手回收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中除告 訴人馬國雲外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值非難,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集團主謀核心之參與程度、個別告訴人所受詐欺 數額、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原否認犯罪,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 要件,兼衡以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行現在監執 行中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 從事木工工作、月薪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 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其他(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罪刑及附表二 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犯行, 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集團上手 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此部分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及於本案中僅聽命他人 號令、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所量 處刑度尚屬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就無罪部分之諭知與 法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郭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張敏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假冒機構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兆鈞,下稱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至4時7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門市(下稱全家○○門市)ATM,提領13萬3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日凌晨0時20分許間,匯款7筆共20萬9,90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容笙,下稱張容笙帳戶) ②109年11月09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鄭兆鈞帳戶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53分至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ATM等處,共提領27萬6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8至4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4分許,匯款2萬元至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鈺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985元至鄭兆鈞帳戶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容笙帳戶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6,00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張○展在八里郵局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憶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07日晚間8時26分、30分、9時35分許,匯款3筆共6萬6,87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芳瑩,下稱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7分至9時45分許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市ATM,提領9萬6,03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建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4萬9,97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書緯,下稱陳書緯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門市(下稱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萬1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陳可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9分、7時35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綾,下稱黃思綾帳戶) ①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至2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3萬元 ②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0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吳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3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蕭俊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 周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00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 李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武,下稱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7分至22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2 李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2分、13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2筆共5萬9,97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均)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由胡德元、張○展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提領8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3 劉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0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44分、48分許,匯款3筆共3萬6,153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冠妤,下稱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至55分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5萬3,01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4 劉川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葉冠妤帳戶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5 李謐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49分許,匯款2筆共3萬7,122元至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02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提領1萬6,00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6 馬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以「假網拍詐騙」手法,佯稱欲販賣IPhone手機1支云云,然未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遂,告訴人並匯款1元以便檢警凍結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1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李聞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9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5萬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沈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7分至5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萬7,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林紫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6、20分許,匯款2筆共2萬2,79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1萬6,005元、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9分許,匯款2筆共7,326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5,005元、1萬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湯椀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0,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陳附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門市ATM,提領1萬5,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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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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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吳美燕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175弄             21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啓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黃家佑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89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 已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 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因有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故以新臺幣(下同)2萬3,245元列為必要費用, 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明細作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支出數額之基礎,而以2萬8,750元列計。 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 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 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又隨著未成年子女年 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其在自身必要支出數額並 未提高、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9,586元提列,實難認 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3,759元,較之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5,708元之多,此數額堪 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5,000元 ,與可處分餘額僅有9元之差距,幾近餘額全數之清償已可 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 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689,567 5.清償總金額: 360,000 6.清償比例: 7.6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甲○商業銀行 510 2 中信商業銀行 782 3 台新商業銀行 1,800 4 聯邦商業銀行 39 5 國泰世華銀行 358 6 遠東商業銀行 1,016 7 勞工保險局 109 8 凱基商業銀行 338 9 艾星國際公司 3 10 滙誠第一資產 13 11 滙誠第二資產 3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7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1-20250107-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華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二行、第六頁第四行、第五行關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買賣法律關係」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6

TPDV-113-訴更一-8-202501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蘇瑞宗即疌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慶和即昇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自訴外人國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承攬之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安裝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採點工制,實作實 算,而被告進場施作後即陸續以缺錢為由,向原告預支工程 款,總計已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2,150,977元之工程 款。惟被告每日實際進場施作之工人僅約6至8人,導致系爭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國介公司於111年10月份要求原告必須 加派工人進場趕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仍同步承接 別家廠商工程,致無法補足人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以被 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為由,解除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迨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與國介公司結算時,遭國介公司就其自行 僱工施作及工安罰款部分扣款計711,010元(僱工部分618,0 10元、工安扣款93,000元);另因被告在施工中不慎遺失國 介公司所提供之自走車控制器,遭國介公司向原告求償40,0 00元,國介公司僱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遭被告領取,應屬 不當得利,而工安罰款及自走車控制器遺失部分,則為因被 告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被告至國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簽 立承攬契約書,係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完成1個消防箱4,0 00元,配管部份,1米長150元,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原告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兩造並無點工之約定。又被告施作 完成後,均會通知國介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師三方至現場確認 完成單位與長度,再由原告向國介公司請款,被告並無溢領 工程款。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並無約定之 完工期限,被告能否請領工程款全依完成工作數量之計算, 被告從未承諾保證完成之數量或時間,自無所謂被告本應完 成而未完成之工作,況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國介公 司委請訴外人柱利公司、侑承公司、萬橋公司施工之費用及 對原告之工安罰款,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2,150,97 7元,然因被告逾期未施作,遭國介公司扣款,該部分工程 款係屬被告溢領而為不當得利云云,則依其主張,本件應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受領工程款、 未施作而屬溢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8,0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給付被告2,150,977元之工程款,而嗣後結 算時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屬被告原應施作之範圍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報酬係屬實做實算,並無點 工之約定,而原告始終未提出歷次付款明細及計價內容,無 法證明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之金額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國介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以①185,000元:(柱利 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②10 0,000元:(柱利請款)扣點工:111/09/02~11109/13消 防箱配管。③4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 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④12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 工:111.09.24-111.10.04消防箱配管修改。⑤118,010元 :(萬橋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水系統RF消防配管 及代購料。⑥50,000元:(柱利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 ):水系統五金另料。⑦56,000元:工安罰款111.03.01~1 11.07.31。⑧37,000元:工安罰款111.08-12月。⑨40,000 元:小包遺失自走車控制器等項目,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扣款合計711,010元、40,000元(均未稅)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經 核與國介公司函覆「歷次計量計價及付款明細表」(見訴 字卷第63頁)所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 先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1年6月請款404,529元,7月份請款9 34,950元,8月份向原告預支811,498元,合計共2,150,97 7元;其中404,529元除預扣10%保留款外,另扣除原告代 墊工資50,000元、被告施工損壞之賠償16,500元後,由原 告開立312,454元之發票;另8月份被告原請領611,498元 ,再預支200,000元,故其共交付811,498元云云,並提出 請款明細、發票資料明細表、會算單、照片、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第129至137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見訴 字卷第43頁)、會算明細(見訴字卷第131、133頁),除 於會算明細左下方(見訴字卷第133頁)記載「611,498元 」部分經兩造在旁簽名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為原告單方 面書寫,並無其他付款憑證可佐,是否確為被告請款之內 容,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均有可疑;又發票資料明細表 上雖列有934,950元、297,576元(均未稅)二筆金額,然 原告既尚未舉證6月份404,529元、及7月份934,950元之工 程款項金額為真,則發票資料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之內容所 指為何,亦屬不明,況發票日期與原告前開所述之工程款 金額亦不相符,尚難採信;至其所拍攝被告收款之照片( 見訴字卷第135頁)及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在其面前清點款項,及被告承諾將開立810,000元之發 票,然其承諾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所述8月份工 程款加計預支款共811,498元,亦未可知,且被告係表明 將分別開立810,000元及200,000元共2張發票,如此合計 高達1,010,000元,與原告所為計算亦不一致,自均無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150,977元,已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遭業主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前開① 至⑥項目),均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被告已請款完畢 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工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 訴卷第13至2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國介公 司經理曾俊銘到庭證稱其為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專案經理 ,是監工,國介公司與原告間是約定實做實算,每個月會 幫原告做一次計價,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圖面作核對來 產出實際數量,每月20日計價,次月10日放款,原告向國 介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被告大概做了8、9成,其餘 1、2成由原告施作,國介公司每月計價時並不會確認實際 施作者為何人,只會確認完成的數量,其不知道兩造間就 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亦不知道兩造為總價承攬或實 做實算,只知道原告有陸陸續續給被告錢,是否為請款或 款項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當初國介公司與原告有約好完 工之時間,但原告做不到,國介公司便請其他人來趕工, 分別是柱利公司、侑成公司及萬橋公司,支出的費用就從 給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柱利、侑成、萬橋施作的內容 就是原告應該施作的範圍,所以在當月計價時會把款項都 算給原告,等於是先依照與原告的合約計價後,最後再把 柱利等廠商的費用從原告的款項扣回來,至於原告有無與 被告約定施工,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就上開扣款範圍,被 告有無向原告先行請款;國介公司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工程 轉包給被告,期間為該年度3月至12月,前開扣款是因現 場確實有人力不足的情況,時間就如扣款明細所載等語在 卷(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衡以證人 曾俊銘為業主國介公司人員,並負責監督系爭工程,對系 爭工程之施工及計價情形知之甚詳,且無偏頗任一造之必 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給 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所含項目為何,參以證人曾俊銘證稱其 亦不知兩造間就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等語,實無從勾 稽比對國介公司所扣款項,是否屬被告本應負責施作之範 圍,及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則原告主 張其遭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為被告未依約施作而 溢領之款項,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就兩造間之工程款稱「 採點工制,實做實算」云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7頁),惟點工制係按每日進場施工人數計 價,實做實算則係按施作完成之工項計價,兩者基礎並不 相同,原告所述已屬矛盾,要難採憑;遑論卷內並無任何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之事證,縱原告確因現場人 力不足,施工逾期而遭國介公司扣款,然此係屬原告與國 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無從拘束被告,亦難逕認被 告即有未依兩造約定施工而應就上開扣款負責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就遭扣款之618,010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 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工安扣款93,000元、自走車控制器遺失40,000元?   ⒈證人曾俊銘證稱上開編號⑦、⑧之工安罰款56,000元、37,00 0元就是1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8月至12月施工人員違反 工安事項,遭國介公司裁罰之扣款,罰款是累計的,只要 現場有人不符合工安規定,例如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安全帶 ,就會罰款,因為國介公司是針對原告,所以現場的人不 管是原告或被告,就是直接計算違規次數,現場基本上都 是被告在施工,當時有確認是被告的人;而編號⑨之自走 車控制器,是現場的高空作業車有一個控制器在施工過程 中一直找不到,國介公司有通知被告要找到,不然會扣錢 ,但後來還是沒結果,因為契約是針對原告,所以從原告 款項中扣除,之所以會通知被告是因為東西是被告在使用 ,現場人員彼此碰到面會講話,碰到被告就會先跟被告說 ,當初國介公司有提供控制器給被告,被告沒有完全歸還 所交付的數量,現場有通知被告要歸還,否則會有扣款問 題,但國介公司與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只會聯絡原告 賠償,價格的部分就是公定價大概都是3、4萬元    (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編號⑦ 、⑧、⑨項目之工安違規、自走車控制器未歸還之 扣款,雖均係發生於被告施工之期間,然因國介公司與被 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針對現場情形,僅得依與原告間之 承攬契約,不問實際違規或遺失控制器之人為原告或被告 ,均對原告扣款,即原告係本於其與國介公司間之契約, 對國介公司負給付罰款及賠償之責任,應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云 云,然此部分款項係遭國介公司依約扣除,被告就此並無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所約 定之施工內容及事項,則是否得逕以其與業主國介公司間 之約定,要求被告同受拘束,已非無疑;又證人曾俊銘已 證稱其係本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對原告扣款,不問現場為 原告或被告之人,縱違規情形及遺失控制器確與被告有關 ,然被告應係依原告指示在現場施工,然原告就被告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227條所定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均未為具體指明,則本院亦無從遽認國 介公司上開扣款項目,係因被告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內容及計價方式 、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等節所為舉證,均有不足,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故其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1,01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5-01-06

KSDV-112-訴-1358-202501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雯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8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5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巨竑科 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86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巨竑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 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 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2025-01-02

TCDV-114-消債全-1-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友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治緯 被 告 陳再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惟有限公司(下稱友惟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陳再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共2筆,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10月30日自114年10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計付 方式。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 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 友惟公司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 031,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友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陳再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書 狀及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 均不爭執,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3年2月29日,何以自 113年2月29日開始計息?又系爭貸款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 顯然對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再福過苛,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另就原告請求之總金額1,031,797元,被告 陳再福願為清償,但無法一次給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而被 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陳再福固以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有誤,及違約金過高 云云為辯,然查:本件原告計息方式係「算頭不算尾」乙節 ,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而依 卷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既為113年2 月29日,即應自當日開始計算下期利息,原告主張之利息起 算日,尚無違誤。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 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係按原告 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16%,嗣後隨原告銀行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違約時為2.75%),則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息0.275%、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年息0.55%計付,縱加計本件借款利率後,亦未逾越民 法第205條所訂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16%之限制,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 告陳再福復未舉證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渠等主 張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貸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  68,708元 200,000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18,366元 1,800,000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68,944元 200,000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75,779元 800,000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1,031,797元 3,000,000元

2024-12-31

KSDV-113-訴-1380-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謝毅佳 被 告 謝張麗雲 謝雯琪 謝宥訢 謝雯玲 謝榮倉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謝榮智 謝榮富 羅玉梅 謝宗儒 謝琇帆 謝美英 謝美珠 林美津 謝忠銘 謝忠欽 謝榮賜 謝榮標 謝榮賢 謝榮仁 謝進松 黃謝秋玉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被 告 謝進旺 訴訟代理人 謝鴻琳 被 告 吳劉月嬌 吳清峯 吳靜芬 吳靜娟 吳靜英 吳裴好 吳進龍 吳進國 蘇縈銀 吳至忠 吳致遠 蔡吳素蘭 吳素珠 吳素絨 洪吳秋絨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榮 被 告 游謝月煌 訴訟代理人 游莉芳 被 告 胡循金 胡毓銘 胡毓杰 胡惠美 胡惠卿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胡毓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 、午○○、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75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126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300,前開 土地嗣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由訴 外人林憲然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予 以提存,即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又兩造為被繼承人A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前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 、午○○、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E○○○等人)則到庭稱:被繼承人A○○之 遺產、全體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確實如原告主張,同 意依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依卷附被繼承人A○○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拋棄繼承情形後可知:  1.被繼承人A○○於75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謝郭妙則早於59 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A○○共有5子6女及1養女,其中長 子謝阿宗、六女謝金玉分別於9年3月16日、36年5月7日死亡 且絕嗣,次子謝坤山、三子謝坤成、長女吳金妹則分別在被 繼承人A○○死亡前之66年9月11日、75年11月12日、74年5月2 7日死亡,四女胡謝秋香則在被繼承人A○○死亡後之108年6月 29日死亡,三女王徐嬕煌則已出養,養女李玉妹則於15年9 月6日終止收養關係,是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為次子謝坤山 之子女(代位繼承)、三子謝坤成之子女(代位繼承)、四 子即被告G○○、五子即被告H○○、長女吳金妹之子女(代位繼 承)、次女即被告亥○○○、四女胡謝秋香、五女即被告天○○○ ,應繼分各為1/8。  2.謝坤山共有5子2女,即長子謝榮祿、次子即被告N○○、三子 即被告L○○、四子即被告M○○、五子謝清輝、長女即被告C○○ 、次女即被告D○○,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56(1/8× 1/7=1/56)。又謝榮祿於繼承後之104年9月28日死亡,其前 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配偶即被告E○○○、長子即被告 宇○○、長女即被告I○○、次女即被告J○○、三女即被告B○○繼 承,各可繼承1/280(1/56×1/5=1/280)。謝清輝於繼承後 之104年11月25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 配偶即被告T○○、長子即被告宙○○、次子即原告、長女即被 告F○○繼承,各可繼承1/224(1/56×1/4=1/224)。  3.謝坤成共有6子,即長子即被告O○○、次子謝榮水、三子即被 告Q○○、四子即被告P○○、五子即被告R○○、六子即被告K○○, 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8)。又謝 榮水於繼承後之93年7月23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4 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卯○○、長子即被告黃○○、次子即被告 玄○○繼承,各可繼承1/144(1/48×1/3=1/144)。  4.吳金妹共有4子4女,即長子吳福來、次子吳福興、三子即被 告辛○○、四子吳福全、長女即被告地○○○、次女即被告丙○○ 、三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辰○○○,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 ○○遺產之1/64(1/8×1/8=1/64)。又:   ⑴吳福來於繼承後之99年4月27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癸○○○、長子即被告戊○○、長女 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寅○○、三女即被告丑○○繼承,各 可繼承1/320(1/64×1/5=1/320)。   ⑵吳福興於繼承後之105年4月8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壬○○、長子即被告庚○○、次子即 被告己○○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⑶吳福全於繼承後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 分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U○○、長子即被告甲○○、次子 即被告乙○○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5.胡謝秋香於繼承後之108年6月29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 分1/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巳○○、長子即被告戌○○、次子即 被告酉○○、三子即被告申○○、長女即被告午○○、次女即被告 未○○繼承,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 8)。  6.綜上,本件兩造確因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為被繼承 人吳阿先之繼承人,且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A○○死亡時所遺全部遺產為1268等地號土地,該土 地嗣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經訴外人 林憲然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 之買賣價金計新臺幣2,995,596元予以提存,亦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提存通知書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79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E○○○等人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A○○之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依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A○○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被繼承人A○○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A ○○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就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E○○○等人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 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金 2,995,59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S○○ 1/224 2 被告E○○○ 1/280 3 被告宇○○ 1/280 4 被告J○○ 1/280 5 被告B○○ 1/280 6 被告N○○ 1/56 7 被告L○○ 1/56 8 被告M○○ 1/56 9 被告T○○ 1/224 10 被告宙○○ 1/224 11 被告F○○ 1/224 12 被告C○○ 1/56 13 被告D○○ 1/56 14 被告O○○ 1/48 15 被告卯○○ 1/144 16 被告黃○○ 1/144 17 被告玄○○ 1/144 18 被告Q○○ 1/48 19 被告P○○ 1/48 20 被告R○○ 1/48 21 被告K○○ 1/48 22 被告G○○ 1/8 23 被告H○○ 1/8 24 被告癸○○○ 1/320 25 被告戊○○ 1/320 26 被告子○○ 1/320 27 被告寅○○ 1/320 28 被告丑○○ 1/320 29 被告壬○○ 1/192 30 被告庚○○ 1/192 31 被告己○○ 1/192 32 被告辛○○ 1/64 33 被告U○○ 1/192 34 被告甲○○ 1/192 35 被告乙○○ 1/192 36 被告地○○○ 1/64 37 被告丙○○ 1/64 38 被告丁○○ 1/64 39 被告辰○○○ 1/64 40 被告亥○○○ 1/8 41 被告巳○○ 1/48 42 被告戌○○ 1/48 43 被告酉○○ 1/48 44 被告申○○ 1/48 45 被告午○○ 1/48 46 被告未○○ 1/48 47 被告天○○○ 1/8 48 被告I○○ 1/280

2024-12-31

TYDV-113-家繼訴-10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宋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宋逸蓁 宋育菁 宋依璇 宋衢篷 宋麗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表明之 建物門牌僅有高雄市○○區○○○路00號(雄司調卷17頁),且 聲明請求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關於土地變 賣價金按應有部分共計4/5共有比例分配之,後具狀更正建 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雄司調卷87頁),並 更正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關於土地變賣價 金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配之(審訴卷第181頁)。又因前 述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嗣以高雄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7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370 6336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測量之如附表二所 示面積建物,為請求變賣分割建物之範圍。再因不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而改為訴請分別裁判變賣分 割(訴卷第252頁)。以上,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附表ㄧ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 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之父訴外人宋國璽單獨所 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附表二所示二層樓透天厝(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宋國璽與被告宋麗 齡共有,應有部分各1/2。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持分由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 宋衢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屋雖有2個門牌 號碼,然建物共同一體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目前 1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徐菁萍使用,2樓係由大昌一路00之1 號側之樓梯出入,現閒置無人使用,並無2個獨立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05.28 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恐使土地零碎而成為畸零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故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應分別予變價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宋麗齡:  1.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坐落系爭土 地及宋麗齡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3地 號土地),原均為宋麗齡及宋國璽母親訴外人宋洪清涼所有 ,宋洪清涼於110年3月15日過世,遺囑記載系爭土地由宋國 璽單獨繼承,273地號土地由宋麗齡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由 宋國璽與宋麗齡各繼承1/2。因宋麗齡所有之1/2系爭房屋部 分坐落於宋國璽之系爭土地,為區隔使用權利,宋麗齡於11 1年6月1日申請鑑界後,在系爭房屋1樓中間以輕鋼架隔間將 之區分為兩使用範圍,與宋國璽各自管理使用,並於111年9 月23日就宋麗齡管理使用範圍申請新門牌號碼大昌一路30之 1號,且同意宋國璽繼續使用其原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部分而 未隔間。  2.宋國璽於112年2月間提議將系爭房屋1樓2個店面一起出租, 宋麗齡遂將中間隔板移除,與宋國璽一同將1樓全部店面出 租予訴外人徐菁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本應 由二人按持分比例各取得1/2,惟當時宋國璽生病,宋國璽 之子女希望能多分得租金以支付醫藥費,故於112年2月15日 由宋國璽、宋麗齡分別與徐菁萍簽訂租金40,000元、35,000 元之租約。嗣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1/2權利由其子女即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 衢篷繼承各1/10。是系爭房屋雖無構造上獨立性,但有使用 上獨立性,宋麗齡與宋國璽間有上開分管協議,並依此分別 管理使用,宋國璽之繼承人自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宋麗齡原 希望分得所有之273 地號土地上方之系爭房屋部分,惟因系 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分戶登記,故無法以此作 為分割方案,故認為維持現狀為宜,因273地號土地是母親 留下,宋麗齡無意出賣,且無資力購買原告持分。又系爭房 屋坐落2筆土地,若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會造成土地與建 物為不同所有權人,將來勢必引發宋麗齡對建物所有權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衍生的不必要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宋依璇、宋衢篷、宋育菁均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且未 占用系爭房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宋逸蓁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同法第824條第5、6項復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與宋逸 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共有之系爭土地,宋麗齡固以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分戶登記,故無法請 求分得系爭房屋坐落其所有273地號土地部分,以及系爭房 屋坐落2筆土地,若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將來勢必引發宋 麗齡對建物的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為由,主張維 持現狀而不同意分割,惟系爭房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經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惟雙方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自27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105.28平方公尺 ,273地號土地面積86.63平方公尺,兩土地相鄰,均臨高雄 市○○區大昌一路,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鋼鐵造未保存登記 建物,共有3層,第3層僅有屋頂突出物,原門牌號碼僅有大 昌一路00之1號,均為宋國璽、宋麗齡之母宋洪清涼所有, 系爭房屋由宋洪清涼申報設籍課稅,宋洪清涼於105年12月3 0日為公證遺囑,由宋國璽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宋麗齡單獨 繼承27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由宋國璽、宋麗齡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1/2,宋洪清涼於110年3月15日過世,宋國璽、 宋麗齡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 因繼承成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宋麗 齡於111年6月1日申請273地號土地複丈,並就系爭房屋坐落 273地號土地部分申請新門牌號碼,於111年9月23日編釘門 牌號碼大昌一路30之1號,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持分由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 宋衢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 屋經○○地政事務所複丈,各層全部面積及分別坐落系爭土地 、273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27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分處(下稱○○稅捐稽徵分處)112年6月30日高市稽三房字 第112866363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捐稽 徵分處112年9月5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128668169號函暨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公證遺囑、111年6月1日273地號土地 複丈照片、門牌號碼初編證明書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1至 23、41至53頁,審訴卷第33至38、69至71、115至123、125 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查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2日本院到場勘驗時,1樓未隔間全 部出租予他人經營二代選物販賣,1樓廁所位於大昌一路30 之1號,即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通往2樓樓梯僅有一處, 位在大昌一路00之1號側,2樓前半部有客廳及2間房間、1間 衛浴廁所,後半部有1間房間、1間衛浴廁所、廚房,房間均 係以木板隔間,2間廁所均位於00之1號處,2樓無人居住, 頂樓有屋頂突出物位於00之1號側,2樓到頂樓之樓梯亦位於 大昌一路00之1號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 (訴卷第119至136、139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卷第252至253頁),足見系爭房屋就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 雖經宋麗齡申請另編門牌號碼,惟使用空間並無區隔,30之 1號2樓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無論至1樓或至頂樓均需使用0 0之1號側之樓梯,系爭房屋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即30之1 號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之現況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難以 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勢必分由附表 二所示共有人1人單獨所有,分得之共有人再對其餘共有人 為金錢找補,惟共有人均無人表示有此意願,而系爭土地為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一,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除 宋逸蓁未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請求變賣, 因此,為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 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系爭房地同歸一人所有為 佳,故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行之。至宋麗齡主張與宋國璽間 有分管協議,宋國璽之繼承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系爭房屋 坐落其所有之273地號土地,日後將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節 ,縱認有分管協議,因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 宋麗齡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變賣系爭房屋,並無改變現狀 致宋麗齡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地及273地號土地原均為宋洪清涼 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拍定人或買 受人與宋麗齡就273地號土地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未必生拆屋還地訴訟,宋麗齡之主 張,均無可取。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房屋難以原物分割,且分割為區分所 有,勢將使兩造繼續共有,無法兼顧系爭土地、房屋經濟利 益,暨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房 屋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房屋變價之利益,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房屋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 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別變賣分割系爭土地、房屋,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 土地、房屋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 ,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高雄市 ○○區 ○○段 273-1 105.28 ①宋育嘉:1/5 ②宋逸蓁:1/5 ③宋育菁:1/5 ④宋依璇:1/5 ⑤宋衢篷:1/5 附表二 稅籍編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0000000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號、00之1號 ①坐落273-1地號面積: 第一層:101.8 第二層:101.8 第三層:6.64 ②坐落273地號面積: 第一層:82 第二層:82 ③總面積: 第一層:183.8 第二層:183.8 第三層:6.64 ①宋育嘉:1/10 ②宋逸蓁:1/10 ③宋育菁:1/10 ④宋依璇:1/10 ⑤宋衢篷:1/10 ⑥宋麗齡:1/2 附表三   共 有 人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宋育嘉 97/500 宋逸蓁 97/500 宋育菁 97/500 宋依璇 97/500 宋衢篷 97/500 宋麗齡 3/100

2024-12-30

KSDV-112-訴-1396-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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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 債 務 人 謝雅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林渙洲、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蔡嘉琪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雅茹、陳建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座落於新北市雙溪區之不動產 ,依保險人之預估以及公告現值所揭露之價額計算,前開財 產之總價額約略為新臺幣(下同)77萬6,378元。是以,本 件債務人既能認為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不 僅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斷,還款之數額亦 不能低於前開價額,始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門檻 標準。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 雖均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但觀支出明細顯示, 均難認為有浮濫虛報之情形,再考量近年來物價上漲等社會 經濟情事,該支出數額仍在合理採信之範圍內。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1萬0,132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又 債務人因具有客觀價額甚高之不動產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之限制,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債 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長還 款期限除使債務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人而言 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債務人既願承擔此生活限 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許延長還款 期限之理由。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八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97.48%已近乎全 數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記載清償數額為100%,是因債 務總額記載有誤所致,清償比例仍應依附件一之內容為準) ,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 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 10,1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97,787 5.清償總金額: 972,672 6.清償比例: 97.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96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970 2 中信商業銀行 4,460 3 永豐商業銀行 701 4 新光商業銀行 777 5 國泰世華銀行 1,670 6 玉山商業銀行 780 7 台北富邦銀行 77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7

TYDV-112-司執消債更-286-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辜啟倫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徐子越 薪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子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徐子越不法施行詐術致金錢損害新臺 幣(下同)952,165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3891號起訴書指明徐子越從事仲介他人向車輛貸款商辦理 車輛貸款為業,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透過徐子越刊登之 車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裕融車貸業務-阿越」 即徐子越聯繫,徐子越因而得知原告急需用錢,欲將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129萬元,遂開 啟一連串之詐騙行為,由於徐子越當時接著介紹直屬主管劉 凡給原告,稱兩人會一起幫忙辦車貸,主要聯絡人為徐子越 ,故即使徐子越並未提供名片予原告,但徐子越與劉凡應均 任職於被告薪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家德,下稱薪鑫公 司),因劉凡曾於偵查時提到「我的公司是薪鑫企業社」、 「本件辜啟倫誤以為的金主是我們公司的老闆林家德」云云 ,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查證,始知裕融公司未撥付 的70餘萬是代償原告前一家和潤汽車的車貸,原告再向和潤 公司客服詢問,知悉和潤公司將清償證明書寄給「林家德」 的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2」,與劉凡當時提 供的住址相同,也與被告薪鑫公司的營業地址相同,故即使 劉凡刻意切割其與徐子越之關係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而仍有 諸多疑點檢方調查尚未詳盡,何以徐子越的詐騙手法是以薪 鑫公司代表人「林家德」作為金主?何以和潤公司將清償證 明書寄給「林家德」?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 2」即薪鑫公司營業地?為何隱瞞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的事 實,誆稱要簽對保文件?這些詐騙手法均與被告薪鑫公司有 相關牽連,如果是徐子越個人單獨的詐騙行為,衡情除私下 進行外,不會將薪鑫公司的代表人作為金主,故認被告薪鑫 公司應與被告徐子越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2,165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2,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子越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薪鑫公司則以:被告徐子越不是被告薪鑫公司之員工 ,薪鑫公司是裕融公司的經銷商,所以本案從進件到撥款 都需要由薪鑫公司統籌整理後交裕融公司審核,包括原告 的清償證明,因為裕融公司幫他清償和潤公司的款項後薪 鑫公司有義務要向和潤公司申請相關清償證明,申請這些 證明,和潤公司也都會跟原告本人確認是否要寄送到薪鑫 公司,這些文件薪鑫公司就是交給裕融公司後,公司確認 無誤才會把原告的尾款撥付給他本人指定之帳戶。爰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徐子越詐欺取 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徐子越既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952,165元予被 告徐子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子越 賠償952,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 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 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 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薪鑫公司應與被告徐子越就上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徐子越並非薪鑫公司之員工 ,有勞健保資料附卷可查。再者,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由於徐子越當時接著介紹直屬主管劉凡給原告,稱兩人 會一起幫忙辦車貸,主要聯絡人為徐子越」、「查有關劉 凡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劉凡提到『我的公司是薪鑫企業 社』、『本件辜啟倫誤以為的金主是我們公司的老闆林家德 』云云,再查,經原告發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查證,始知裕 融公司未撥付的70餘萬是代償原告前一家和潤汽車的車貸 ,原告再向和潤公司客服詢問,知悉和潤公司將清償證明 書寄給『林家德』的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2』 ,與劉凡當時提供的住址相同,也與被告薪鑫公司的營業 地址相同」、「亦即被告並未告知裕融公司貸下的129萬 元有部分用以代償前手和潤車貸、原告誤認是有金主林家 德代償和潤車貸,但實際上根本無金主存在、更無金主要 索討利息等情事,全為詐欺取財之詐騙說詞」等語,顯見 原告於受騙過程中除主觀上認為有金主「林家德」代償車 貸、劉凡為徐子越之直屬主管會辦理貸款外,原告係於受 騙後之刑事偵查或自行查證階段始知悉被告薪鑫公司,難 認徐子越於詐騙過程中客觀上有何為薪鑫公司執行職務之 外觀。本件薪鑫公司作為裕融公司經銷商,其業務員劉凡 經由徐子越引介後與原告對保、簽立相關文件送裕融公司 核貸,於貸款入帳後,原告再被徐子越之話術所騙而交付 金錢,綜觀原告受騙經過,尚無從僅憑徐子越將薪鑫公司 代表人作為詐騙話術之一環,即認徐子越有為薪鑫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薪鑫公司 應就受騙金額與徐子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子越給付 原告95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訴-52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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