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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KXO」、「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於112年10月間,即曾因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其於11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卻仍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非潘峻益於11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後,再涉嫌詐欺 、洗錢罪嫌,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此部分再另行起意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繼續擔任車手之 工作。潘峻益與「KX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 時許,向廖家儀佯稱欲向廖家儀購買東西,但因廖家儀之賣 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讓買家下單等語,致廖家儀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5分許、21時19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85元、10,123元至鄭家辰(由檢警另行偵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KXO」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潘峻益,潘峻益並依 「KXO」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5分許,在雲 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提領60,000元、1,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1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依指示將領 取款項交付給「KXO」,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潘峻益因此獲取其提領 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廖家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峻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63至 6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4頁、第99、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9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1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3至5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頁)各1份、被告提領畫面 影像擷圖2張(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繳交本案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 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 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 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KX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前後共出現2次「犯 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就此2處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解釋。一方面從文義理 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 得,如此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 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 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 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 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 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 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 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 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 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 」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 律效果之差異。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之報酬是以其提領金額1%計 算,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一共提領61 ,000元,其中60,020元與本件告訴人相關(將本案帳戶中原 先餘額款項981元以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60,108元比例計 算,小數點以下捨去),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 計算式60,020×1%≒600,小數點以下捨去),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在案,有法務部○○○○○○○○○114年3月18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4 0001725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 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 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 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 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 工情形、所獲得利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及其先前已因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遭羈押,卻於經釋放後,仍再犯本 案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請審酌被告先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獲後, 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謀求高額報酬,惡性重大 ,請加重其刑;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該怎麼判就怎 麼判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暨被告自陳學 歷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阿嬤同住、為工人,日薪約1, 800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惟該筆現金 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 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 人遭詐欺60,108元,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該款項已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XO」,依卷內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 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 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3-訴-411-2025033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沛瑜 㒰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8號、第12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仝祐嘉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遠」、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abcefg00000000il.com」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仝祐嘉分別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仝祐嘉則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甲○○、仝祐嘉即與「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com」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甲○○另與「陳至遠」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股票投資獲利,投資款項 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5日 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交付共計26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詐欺及 洗錢既遂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向乙 ○○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並約定面交詐騙款項30萬元,然因 乙○○先前已遭騙取262萬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 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 地點等候面交上開30萬元款項。其後,由甲○○依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並寄送予甲○○之榮聖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榮聖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榮聖公司」、「 賴亭勳」印文各1枚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於113年12月 16日17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附近,向乙○○收 取3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 乙○○繳納之投資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榮聖公 司」及「賴亭勳」(無證據證明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仝祐嘉則依指示 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待甲○○收取款項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 逮捕甲○○、仝祐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仝祐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3至86、126至130、134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 第13至15、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57頁)、 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12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甲○○,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仝祐嘉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 往指定地點收款、監控之「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 .com」,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再觀諸告訴人供 稱:我之前有向同一投資詐騙群組面交過3次,共遭詐騙262 萬元,報警之後對方仍繼續聯絡我,約定再面交30萬元,我 就告訴警方,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車手取款時即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參以被告甲○○供稱:上 頭有告知我本次要收取30萬元,面交之現金都是上頭以LINE 聯絡我開啟視訊功能,並指示我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等語 (警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前 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 ,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塑膠袋、報紙包裝道具鈔等物) ,使被告2人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 可能取得告訴人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 益,發生遮斷金流之風險,其等未能遂行洗錢結果,無非係 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 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結果,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而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計畫由車手將 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 ,依此因果歷程,被告2人所為,已足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縱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仝祐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偽造之 「榮聖公司」工作證,表彰「榮聖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及 職務(參偵卷第91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15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 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仝祐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 ),並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 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仝祐嘉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詐欺款項3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面交取款、在旁監控等行為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 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陳至遠」、「abce fg0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至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榮聖投資憑證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共同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後,由被告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被告仝祐嘉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及被告仝祐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 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被告仝祐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偵12408卷第10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本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2人,致其等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甲○○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仝祐嘉則擔任監控收款 過程之監控手工作,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 惟所分擔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 查獲,致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 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暨所提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38至141、143至1 73頁),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仝祐嘉所有,供其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仝祐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高鐵票根及乘車證明,係證明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非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為被告仝祐嘉 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仝祐嘉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37 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 張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3 OPPO Reno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4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5 計程車運價證明 2 張 6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仝祐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9頁) 7 IPHONE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025-03-28

ULDM-114-訴-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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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榮杰於民 國114年2月6日0時許」補充更正為「黃榮杰於民國114年2月 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0時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94年、97年 及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 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 、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黃榮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杰於民國114年2月6日0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 0號10樓之1住處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吐氣含酒精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雲林縣○○市 ○○○路0號公司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虎 溪路34巷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ULDM-114-六交簡-36-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湧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是有卷內證據 可佐,本案鑑定書也在被害人的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左 臀腿驗出被告的DNA,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之前有三次經通緝之紀錄,偵查中經過通緝到案,當 時表示居無定所,被告是雲林縣警察局列管的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卻行方不明,另外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強制猥褻案件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利重大, 危害治安,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在案,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仍無法 排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可能,是認前開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限制住居等以停止羈押,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稱欲陪伴照顧配偶等語,雖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 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 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 自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ULDM-114-聲-275-2025032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MA SARAWU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MA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AEWMA SA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㈡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21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   被   告 KAEWMA SARAWUT(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現於雲林縣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MA SARAWUT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雲林縣某處 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 13日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泰國籍妻子BUTDEEKHEN KANNIKA上路,嗣於同日0時23分 許,行經雲林縣○○鎮○○○000000號路燈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幸勝宏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車尾,致BUTDEEKHEN KANNIKA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KAEW MA SARAWUT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幸勝宏未受傷), KAEWMA SARAWUT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救治,由警方於同日1時58分許在該醫院測得KAEWMA SARA WUT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WMA SARAWU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幸勝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3-28

ULDM-114-虎交簡-16-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AG DOMINICK HERNANDO(菲律賓籍,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起訴書誤載為甲○ ○○○○ ○○○○ )(中文姓名:多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8日,應予更正)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 ○○○○ ○○○○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218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伊都 不認識,伊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怎麼發生的。伊的皮夾掉了, 裡面有現金、本案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伊的居留證因為過期了,所以不在皮夾裡面,但是伊的皮夾 裡面有新臺幣3千元一同遺失。當時是伊跟寅○跟路爾一起去 雲林斗六的警察局報案,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都 是伊姪子的生日,且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起放在皮夾 內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 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 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 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 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 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 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 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 結、侵占之理。  2.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 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 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 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 ,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 告非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 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之舉,不 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又被告於偵訊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 密碼,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 碼特意書寫在卡面,以作備忘之必要。是其辯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係連同其書寫其上之密碼一起遺失等語,難予採信 。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我是於113年1月22日在雲林遺失 皮夾,隔日我去報案,我想我是騎機車時將皮包放在後面口 袋,到目的地時發現放在口袋的皮夾掉了,隔日我就去報案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頁背面】。然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與被告一起看籃球比賽,籃球比賽是在早上,下午的 時候我去買東西跟被告分開。被告的皮包弄丟之後馬上打給 我,我就馬上過去警察局幫助他,被告跟我說菲律賓語,我 跟警方用國語溝通,以此方式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頁)。是被告究係遺失皮夾當天或是隔日去報警,又被告 究係看完籃球賽之後才遺失抑或前一天遺失等節,與證人寅 ○所述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皮夾是黑色短 夾,我原本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去朋友家時候才發現不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 年1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皮包 遺失案調查筆錄所示,被告稱其遺失之皮包為咖啡色長夾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所遺失之皮夾究係黑色短夾 抑或咖啡色長夾,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辯稱皮夾及提 款卡遺失等情,實難逕信而屬有疑。  4.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來我有收到有款項進出的簡訊 等語(見偵一卷第252頁背面)。對照該渣打銀行簡訊翻拍 照片(見偵一卷第256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已收 到「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0000000000000本日累計交 易金額已達10萬,渣打銀行在此提醒您注意提款交易安全」 之簡訊,被告仍未處理掛失事宜,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遭人使用收匯款項等情並不關切,應係在其意料之中 ;被告本案提款卡遺失後迄未掛失止付,又辯稱不知道要掛 失云云,均有違常情,益見其所辯情節並非無隱,難以採信 。又本案帳戶因未使用而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 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2.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 、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 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查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廠工作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 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函調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 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3.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 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9),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逸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12月8日,現於我 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 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寧 Leo」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以在「TRXCF」網站投資外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6 時13分許,轉帳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4頁背面) ⒉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6-2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3、25頁) 113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3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4-4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9、32-33頁) 3 告訴人 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地○○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46-4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3、45頁) 4 被害人 C○○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永續藍圖」向被害人C○○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5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9、53頁) 5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以在「XVMCRYPYO」、「Eos Snap」、「ACVD」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58頁) ⒉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60-69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4-55、59頁) 6 被害人 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方程式」向被害人午○○佯稱:可以在「B2Z Ex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7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73-73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0、72頁) 7 告訴人 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方能穿越橋芮」向告訴人天○○佯稱:可以在「Bit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56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76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ATM轉帳收據、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78-8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4、77頁) 8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革薪致富」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在「FBS」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86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88-94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4、87頁) 9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富而理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22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6-97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99-106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95、98頁) 10 告訴人 戌○○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寧 Leo」、「G.K」、「RTOZN」向告訴人戌○○佯稱:可以在「RTOZ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8-108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0-110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07、109頁) 11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信麟科技-阿達」、「G.K」、「AGYD」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5時5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2-11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15-117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11、114頁) 12 告訴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系統-杰利」、「GTJIZ」、「G.N」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以在「GTJI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0-12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22-124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19、121頁) 13 告訴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許你發財∣投資理財」、「Eos Snap」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以在「GTJI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4 時29分許,轉帳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6-12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委任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30-13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5、128-129)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4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融天才」、「尚豪」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在「ULTIMATE PINNACL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4-134頁背面) ⒉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一卷第1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33、135-136頁) 15 告訴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大滿貫」、「清峰」向告訴人玄○○佯稱:可以在「SoF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5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9-14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43-152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38、142頁) 16 被害人 B○○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圓夢起跑線」、「ATZD」、「G.K」向被害人B○○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4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4-1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157-16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53、156頁) 17 被害人 A○○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寶」、「B2Z-客服」、「操盤員-托尼TONY」向被害人A○○佯稱:可以在「B2Z」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2-163頁背面) ⒉金玉投資有限公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65-16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4頁) 18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精選致富」、「G.K」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6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9-170頁) ⒉ATM轉帳收據、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171-17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8、173頁) 19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圓夢新幹線」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在「ATZ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22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5-176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4、177頁) 20 告訴人 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列車」向告訴人辰○○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不詳標的,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2時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9-181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8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8、182頁) 21 告訴人 宇○○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宇○○佯稱:可以在「MONEY SQUAR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5-186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4、187頁) 22 告訴人 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a」、「步步為贏」、「kevin」、「夢的開始」、「李杰LI JIE」、「革新致富」、「FBS線上客服」、「LUNO」、「HWBKF」向告訴人卯○○佯稱:可以在「FBS」、「LUNO」、「HWBKF」網站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6時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192頁背面) ⒉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95-195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8、194頁) 23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鑰數位」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在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8-19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01-20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96-197頁背面、第200頁) 24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你發財-投資理財」、「Eos」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黃金,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0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4-20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07-209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03、206頁) 25 告訴人 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傑森」、「Z.O」、「客服」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以在不詳網站投資不詳標的,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2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便利商店繳款證明收據(見偵一卷第215-220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10、214頁) 26 告訴人 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列車」向告訴人宙○○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2-22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25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21、224頁) 27 告訴人 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想工廠」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期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7-22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32-237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26、229-231頁) 28 被害人 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業務-小鈞」、「G.K」向被害人黃○○佯稱:可以在「投資交易區」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8-240頁) ⒉ATM轉帳畫面、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4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旭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41、244頁) 29(移送併辦) 告訴人 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若科向錢推進-小趙」、「聖若科MARK馬克」、「聖若科客服」向告訴人未○○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2頁) ⒉聖利諾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協議書(見偵二卷第2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8、22-23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AGAG DOMINICK HERNADO(中文姓名:多米)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15、252-253頁、本院卷第81-87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20頁) ⒊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19頁背面)

2025-03-28

ILDM-113-訴-764-2025032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ITDON NOBPATSOR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ITDON NOBPATSOR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8

TCTA-114-續收-1641-2025032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NI MAHARYANI BT SUSILO KROMO黛妮(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NI MAHARYANI BT SUSILO KROM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8

TCTA-114-續收-1642-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3號、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ay」(即少年蔡○維,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之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 legram暱稱「堯澤」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收取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即與「堯澤」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婉婷」、「BIG客服 」、「微股力A6」,向乙○○佯稱:可透過「BIG」投資平臺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4月1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 則依「堯澤」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鴻禧證券 」工作證及「BIG MIN存款憑證」,再於113年4月12日17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假冒為「鴻僖證券」 之外務部外派專員「王立成」以取信乙○○,並向乙○○收取10 萬元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 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BI G MIN」公司、「鴻僖證券」及「王立成」;其後,丙○○即 依「堯澤」指示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丙○○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於113年6月11日將丙○○拘提到案,並 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1至21、165至167頁;偵 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63至67、107至111、114至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少連偵 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1頁)、證人即少年蔡 ○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少連偵卷第23至29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1至32頁、第139至141頁)、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3至63頁)、偽造之 工作證、「BIG MIN存款憑證」照片(少連偵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與「連婉婷」、「BIG客服」、「微股力A6」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 片(少連偵卷第115至1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 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五㈠)。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㈡),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表彰「鴻禧證券」外派人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 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 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堯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為其偽造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 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在案(參 本院繳款收據),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開㈠所述),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 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配合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 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五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 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101頁),足見被告確 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 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 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上開六所載各 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 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 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 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BIG MIN存款憑證」,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 前揭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1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轉交給 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 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 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 之財物。  ㈣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 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116頁),並有本院繳款收據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丙○○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4張(少連偵卷第115至129頁、第157至159頁)  2 工作證 1 張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行使對象 「BIG MIN存款憑證」(參少連偵卷第67頁) 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王立成」署押1枚 乙○○

2025-03-28

ULDM-113-訴-573-2025032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UAN NATTHAWUT那塔務(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UAN NATTHAWU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8

TCTA-114-續收-16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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