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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楊孟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未論及附表 除編號1(即告訴人徐金蓮)以外之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 ,惟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並依職權 調取另案卷證後,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與 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併予審究。 ㈡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 確定,另就附表編號1至17號「上訴審附表」欄所示計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333萬250元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基此,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 範圍,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代操期貨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至17, 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 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再者,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 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因此就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業者,以 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為不法利 得,換言之,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㈣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並未約定不論盈虧,被告均可從中抽取若干利潤、報酬或佣金,被害人等亦未證稱渠等實際上有支付被告若干報酬或佣金,而係於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承擔全額風險賠償,其投資每月獲利,乙方(按,即被害人)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若干%(按,依簽約對象而約定不同%數),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各被害人與被告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在卷頁,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亦即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代操投資台指期貨或有盈虧,縱有獲利,在扣除被告依約須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利潤外,若有剩餘,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之真意,雖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就代操台指期之獲利如何計算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幫被害人投資中間有虧損,後面也證明我投資所用之期貨帳戶結餘是零,所以我認為我並無所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5頁),且依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操作期貨之結果,均為虧損狀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桃院增刑琇110金訴94字第1110073478號函檢送元大期貨公司之光碟1片(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7頁,光碟置於同卷末證物袋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9日論告書所附之附件一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日對帳單(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149至3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庭呈被告之元大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彙整表(見桃院110金訴94卷第354至355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元大期貨公司月對帳單(見宜檢109偵2689卷二第35至77頁反面)在卷可參,據此雖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別代操台指期之盈虧情形,然以整體表現來看,各月確實均無盈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實際分得若干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估算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獲利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尚非可採。  ㈤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之代操期貨之款項,與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可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犯罪所得沒收無涉。然本院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勾稽被害人所陳,將各被害人交付被告代操之金額、約定報酬、受償金額及其明細與和解情形臚列於附表「更一審查證情形」欄所示供參,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本院時雖未爭執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於 原審亦未具上訴,係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與檢察官不服 ,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始就沒收數額有所爭執,指摘前審判 決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金上更一-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翎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牛月綺 許雅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許涵琇 許淳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李嘉宜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陶毓烽 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簡明宗 義務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湯楷驊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沈昌賦 義務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李嘉宜、林明志、陶毓烽、簡明 宗、湯楷驊、沈昌賦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邱宸翎、許淳淨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王派宏(綽號派宏老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通緝中)長期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 說明會,以「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臉書社團或LINE群 組等網路社群,吸引數千學員參與求取賺錢方法,藉此遊說 參與民眾付費加入「派宏財商菁英講座 (或稱「派宏商學苑 」)課程,並係橫大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至民國105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頂尖教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 之2,業已解散清算完畢)及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海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講師,負責綜理公司營運及辦理說明會或講座, 招攬學員集資代操股票、權證或選擇權等業務。  ㈡謝靜儀(經臺北地檢通緝中)係王派宏之配偶,為海派公司 之股東,負責協助王派宏處理招生事宜,並提供帳戶給王派 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  ㈢邱宸翎(綽號Penny,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 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約 等事宜。   ㈣牛月綺(綽號小牛)、許雅雯(綽號Emma)、許涵琇、許淳 淨(許淳淨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均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 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匯 轉等事宜。  ㈤李嘉宜(原名李宜樺)、林明志、簡明宗、陶毓烽、湯楷驊 及沈昌賦均係王派宏委任之代操手,負責運用王派宏學員委 託或王派宏向學員募集之資金,代操買賣股票、權證、期貨 或選擇權等標的。 二、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不得對客戶交付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牛月綺、許涵琇、林明志、陶 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知悉非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即不得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 業務,其等復均無上開許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 ,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部分,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 賦,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王派宏於104年起,於 課堂、面談或使用官方群組(如「派大星」、「瘋狂現金流 」等群組)向學員招攬個別或集資代操,並委任代操手負責 操作買賣股票、權證、期貨或選擇權,相關代操情形如下( 詳細代操標的、時間、方案內容、窗口、使用帳戶均見附表 二)。  ㈠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   於104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至9月間,王派 宏於講授權證投資課程或一對多面談時,向學員宣稱其旗下 有多名代操手可代操權證,操作績效良好,協助代操之最低 操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學員蔡承桓等人因此於 104年5月23日,與王派宏指定之代操手李嘉宜簽訂「權證協 助合約書」,約定代操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獲利由代操手與投資學員平分,虧損則由代操手回補本 金返還,投資學員需開立證券帳戶並匯入代操款項,再將帳 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代操手,代操手則與投資學員簽訂 合約、借據,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操作期滿結算績效,如 為獲利則由投資學員將50%獲利款項匯至代操手指定帳戶。  ㈡集資代操  1.「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   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設於花 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帳戶)、星 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 萬餘元,邱宸翎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 本票,並與王派宏簽立「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 所有派宏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 年12月3日至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開立 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將國 泰帳戶設定為入出金帳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花旗帳戶及星 展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帳戶,而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 00萬元、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 億1000萬元至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 協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 出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 復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終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2.「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   「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約定於每次波段行情操作結束後,結算獲利5:5分或3 :7分。王派宏並因此委任代操手林明志、湯楷驊及沈昌賦 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期貨;簡明宗負責操作上市櫃股票; 陶毓烽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權證,並指示邱宸翎、牛月綺 、許雅雯、許涵琇、許淳淨及謝靜儀,配合各代操手至康和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期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金證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立期 貨及證券帳戶,約定各代操手為帳戶受任人,再將帳戶網站 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各代操手,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 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代操手則大多需與提供帳 戶之助理簽立「選擇權協助合約書」等代操合約、借據,簽 發代操額度之本票作為擔保(詳細代操時間、使用之期貨或 證券帳戶、代操額度、出入金帳戶、買賣標的均見附表三) ,牛月綺並會協助王派宏、邱宸翎處理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王派宏則按季計算上開代操績效,並要求代操手 或助理列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算盈虧製表,再於課程中 向投資學員報告並分配獲利。總計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 、許淳淨與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林明志、簡明宗、湯 楷驊、沈昌賦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 貨經理事業之募資金額約3億1429萬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被告牛月綺、許雅雯(下稱姓名)部分,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提 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法院繫屬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並非同一案 件:  ㈠牛月綺、許雅雯雖辯稱本案與前案,均係發生在其等擔任王 派宏助理期間之案件,其等均係依照王派宏指示所為,請審 酌是否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然查,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發生在牛月綺、許雅雯擔任王派宏 助理期間之案件,然本案係針對牛月綺、許雅雯於「105年1 月間起」,依許雅雯指示協助代操選擇權下單、開立並提供 期貨或證券帳戶供代操手使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 款項,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紅包行情」及「2年 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之行為,前案則係針對牛月綺於 「105 年10月間起協助王派宏規劃日本、香港、印度地區黃 金入境事宜及課程經驗交流等工作;自107 年5 月起承王派 宏之命參與向學員募集資金事務,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 精品國際流通合約」,許雅雯於「106年1月間至108年4月間 止,承牛月綺之命在印度駐點,負責學員運送黃金,接機, 帶學員至飯店,並自107 年間起協助王派宏、牛月綺與投資 人簽約吸收資金之工作」(見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 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認定)之行為,可知前案與本案起訴之 事實間,無論時間(相隔數月甚至數年),犯罪手段、王派 宏所推出之不法吸金或代操方案、標的、行為樣態、被害人 均有不同,行為亦無重疊之處,顯非同一案件,是牛月綺、 許雅雯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牛月綺、許雅雯、被告許涵琇、李嘉宜、 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等9人(下分稱 姓名,合稱牛月綺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牛月綺等9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牛月綺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 卷三第143、447頁),核與王派宏所招攬之投資人王湫貴( 偵卷一第17至19頁)、林家任(偵卷一第31至34頁)、雷賀 軍(偵卷一第37至44頁)、蔡承桓(偵卷一第53至56頁)證 述集資代操方案之運作方式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各方案之證述、相關照片、文件及對話紀 錄,以及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2年期金融商 品」方案對應之期貨、證券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足認牛月綺等9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牛月綺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牛月綺等9人為本案犯行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 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就本案 所應適用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規定,僅係由原 條文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並不涉及犯罪成 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期貨、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以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2.核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3.核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及期貨,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 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 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牛月 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與彼此、 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2.牛月綺等9人就眾多數投資人集資代操之委託,先後多次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操作標的雖有不同,然均係基於 在王派宏旗下委託代操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斷。   ㈣起訴範圍:   檢察官就簡明宗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94號),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考量期貨及證券投資交易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如以之作為營業,須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牛月綺等9人卻於加入王派宏招攬投資人之體系後,為牟取私利,未經許可規避國家管制,擅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及證券投資業務之專業性,更影響交易市場常規運作,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各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牛月綺、許涵琇均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此部分牛月綺自承相關協助內容,見偵卷一第15 8頁),並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均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更 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 金融秩序之犯行,且本案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然審酌 牛月綺、許涵琇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宏、邱宸翎相 同之主導地位,且雖有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 題或依指示實際經手處理入出金款項,然究非實際與投資人 簽約、負責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人,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牛月綺、許涵琇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 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牛月綺除與王派宏相關之前案違 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 367至371頁);許涵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77 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目的、手段,暨其等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⑵許雅雯亦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 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 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其等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簽 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金 融秩序之犯行。然審酌許雅雯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 宏、邱宸翎相同之主導地位,且究非實際與投資人簽約、負 責代操上市櫃股票之人,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 許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 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 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許雅雯除與王派宏 相關之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 (金訴卷三第373至375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李嘉宜、簡明宗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李嘉宜、簡明宗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李嘉宜、簡明宗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83、389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代操額度(李嘉宜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簡明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6至8),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 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 資代操選擇權或期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 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其等對於 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 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陶毓烽本 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再考量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 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 沈昌賦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 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 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林明志 、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 第385至393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 代操額度(林明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至3;陶毓烽部分見附 表三編號4至5;湯楷驊部分見附表三編號9;沈昌賦部分見 附表三編號10),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至牛月綺曾因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許雅雯亦曾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及緩刑之宣 告,雖均尚未確定,然考量上開素行,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 刑,併此敘明。   3.然斟酌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 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就其等各別參與時間、 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犯行不法內涵等節,各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倘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於本案犯行期間,均係擔任王派宏 、邱宸翎之助理,其等之犯罪所得即係擔任助理期間,協助 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或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 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 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 項所獲取之對價即薪水,計算後各35萬元、59萬7000元、84 萬7000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號1至3 ),應予沒收,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嘉宜、簡明宗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獲有獲利各10萬元 、389萬3314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 號4、7),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因未 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 均無獲利,反須依約填補虧損(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 處見附表四編號5、6、8、9),難認其等因本案有所得或利 益,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許雅雯擔任助理期間,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 立之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 ,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之行為,除前開論罪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外,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嫌。  ㈡惟查,起訴書關於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部分,未記載許雅 雯有何參與行為,關於「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部分( 代操標的為選擇權),所提及負責協助下單之人,僅有「牛 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均難認與許雅雯有何相關。再就 「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部分,許雅雯所提供代操手簡明宗 使用之凱基證券帳戶,集資代操之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買賣 」(附表三編號8),是許雅雯依王派宏指示至證券公司開 戶,提供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給王派宏及代操 手本案代操使用,以及後續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等行 為,係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範疇,難認與代操標 的為選擇權、期貨之期貨經理事業有何關聯,此亦與其在偵 查中供稱「只有凱基證券的帳戶有用到」、「是由簡明宗操 作」、「105年王派宏請我至凱基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讓 簡明宗代操」、「應該只有證券帳戶給他操作」(偵卷三第 194、430至431頁,桃檢偵卷第64頁)相符。因此,在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許雅雯亦有參與選擇權、期貨等集 資代操方案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許雅雯曾擔任王派宏助理 ,知悉王派宏亦有在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一事,遽認許雅 雯對於王派宏上開代操選擇權、期貨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許雅雯涉犯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 從形成許雅雯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許雅雯無罪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員 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協助發放獲利、返 還本金及簽約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 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而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花旗帳 戶、邱宸翎星展帳戶、邱宸翎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 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萬餘元,並由邱宸翎 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本票,以及與王 派宏簽立一份「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所有派宏 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年12月3日 至群益期貨開立期貨帳戶,設定邱宸翎國泰帳戶為入出金帳 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邱宸翎花旗帳戶及星展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邱宸翎國泰帳戶,再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00萬元、 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億1000萬 元至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擇 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協 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出 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以 及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又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邱宸翎配合代操手至康和期貨、永豐金證券開立 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以代操手林明志、陶毓烽為帳戶受任 人,再將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林明志、陶毓烽,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 邱宸翎提供之期貨及證券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2至5),以此 方式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 業務,金額共約3億1429萬元。   2.因認邱宸翎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 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 提匯轉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可、證 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 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許淳淨則與牛月綺 、許涵琇等人負責協助下單。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許淳淨配合代操手湯楷驊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 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出入金帳戶(許淳淨提 供之期貨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金額共募資約 3億1429萬元。   2.因認許淳淨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 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 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 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 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有擔任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 學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 約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 「紅包行情」名義,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 ,提供前述花旗帳戶、星展帳戶、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 代操選擇權之款項,以及提供群益期貨帳戶、康和期貨、永 豐金期貨及證券帳戶給王派宏合作之代操手,供代操手下單 買賣選擇權、期貨及權證,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集資代操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 邱宸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固 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邱宸翎於102年起即擔任王派宏之助理(偵卷一第62頁),迄王派宏於108年潛逃出境前,均與王派宏長期存有合作關係,擔任王派宏綜理業務之核心要角,本案起訴書固認邱宸翎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提供自己名下之花旗帳戶、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學員匯入款項之部分,然而,在本案起訴前,邱宸翎實已因提供同一花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給王派宏招攬之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邱宸翎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邱宸翎花旗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蘇慈安於104年12月匯款100萬元,金訴卷三第59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先後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61至365頁),衡酌前案中邱宸翎提供之帳戶及時間,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無論投資人匯款之投資方案為何,均足認邱宸翎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部分行為、事實重疊,為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屬同一案件,此亦與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理由中「就蘇慈安匯款至被告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屬王派宏等人共同吸金行為之一部,而據以起訴」、「蘇慈安之匯款原因縱係因代操股票或代操選擇權所致,究其本質仍屬非法吸收存款之名目,自不得僅因方案名稱有代操股票或選擇權用語,即認被告邱宸翎提供帳戶收取蘇慈安資金,與王派宏所經營之非法吸金犯行無涉」之認定相符。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邱宸翎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多 次提供帳戶、處理入出金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邱宸翎提供花旗帳戶外,在同一或 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提供其餘銀行、證券或期貨帳戶、匯款 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行為之一環,亦為 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邱宸翎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除負責王派宏交辦之行政庶務外,亦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選擇權及期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協助下單,以及於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之期間,依王派宏指示至康和期貨開立證券戶,再將此期貨帳戶供代操手湯楷驊單買賣選擇權、期貨,上開期貨帳戶指定之出入金帳戶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參與王派宏集資代操之方案,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許淳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亦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本案起訴書係認許淳淨於105年2月間,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配合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給代操手湯楷驊,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指定之入出金帳戶(即中信帳戶),以此開立及提供期貨帳戶、中信帳戶,依王派宏指示操作之行為,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換言之,檢察官係認許淳淨於開立期貨帳戶之105年5月31日起,即將中信帳戶提供給王派宏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使用(偵交易資料卷三第251至255頁,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代操實間至少持續至106年6月30日)。惟查,許淳淨實係長期將中信帳戶提供王派宏作為非法使用,後續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犯行,亦係利用同一帳戶而來(此觀中信帳戶係於王派宏潛逃而案件爆發後,由王派宏助理蔡念青主動交由檢調扣押,並非許淳淨自行交出即明,偵卷一第14頁、卷二第141至143頁),足認許淳淨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至少係於105年5月31日起持續至王派宏潛逃之108年間。且在本案起訴前,許淳淨即因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許淳淨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許淳淨中信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0,投資人鍾裕芳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5萬元、附表三編號20、111,金訴卷三第82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改判許淳淨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79至382頁),衡酌前案中許淳淨係提供同一中信帳戶,提供對象亦均為王派宏,堪認許淳淨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部分行為重疊,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屬同一案件。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許淳淨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共 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許淳淨提 供中信帳戶外,在同一或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協助下單、提 供期貨帳戶、匯款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 行為之一環,亦應為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許淳淨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牛月綺 一、牛月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雅雯 一、許雅雯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涵琇 一、許涵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許涵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嘉宜 一、李嘉宜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宜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明志 林明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明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6 陶毓烽 陶毓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陶毓烽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7 簡明宗 一、簡明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簡明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楷驊 湯楷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湯楷驊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9 沈昌賦 沈昌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沈昌賦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0-29

TPDM-110-金訴-37-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陳幸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簡附民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8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 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 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 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 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 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 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 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 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40號判決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 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受有個人私權 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 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2

CLEV-113-壢簡-1774-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全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惟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犯意,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以其自行創設之CMoney 個人網頁「期股狙擊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股市期 貨百萬對帳單-期股狙擊手(即時解盤)」等網頁張貼個人 對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操作心得及績效,並陸續於前揭網 頁、社團中發送招募會員訊息,以招攬不特定投資者進入付 費LINE群組「實戰討論-期股狙擊手」,每人收取入群費用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參加者可提問股票期貨操作、 由林惟全提供投資特定股票期貨進出價位、時點,預測漲跌 及提供相關投資分析。林惟全並以暱稱「全」在「實戰討論 -期股狙擊手」群組內,於開盤前提供個別標的走勢預測及 支撐、壓力點位設定等盤勢規劃分析,盤中操作策略,及作 多、作空等進出場時點建議,使投資人得依其分析及建議進 行操作,並於盤後提供個人操作對帳單截圖作為操作獲利之 證明。林惟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共招攬王燕 琳、郭朝玄、徐玉蓮、張浩偉、黃崑財、石崴至、吳岳峰、 劉岩坤等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並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收受入會費共計約300萬元。 ㈡、於109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茶館,與 劉岩坤、葉宸希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惟全為劉岩坤、 葉宸希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臺指選擇權契約,並約定於每月 月底結算,如有獲利,林惟全可分得3成利潤做為報酬;如 有虧損,林惟全需補回虧損。劉岩坤、葉宸希於簽約後,即 分別於109年9月28日、29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上開 林惟全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林惟全即以此方式,接 受劉岩坤、葉宸希之全權委託代為下單操作臺指期貨或臺指 選擇權契約,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㈢、於109年12月9日某時,林惟全向吳岳峰招攬投資代操,約定 由林惟全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台指選擇權契約,投資以15萬 元為1單位、如有利潤林惟全可分得3成做為報酬。商議既定 ,林惟全即指定吳岳峰於109年12月9日、同月10日分3筆匯 款共15萬元、於110年1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㈣、自111年2月4日至112年2月3日間,在LINE群組「chen代操群 」中,議定由林惟全為王燕琳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台指選擇 權契約,約定如有獲利採對半分潤,如虧損超過投入本金百 分之30,林惟全須提醒是否繼續等條件。商議既定,林惟全 即要求王燕琳提供自己名下富邦證券期貨帳戶帳號、身分證 資訊及密碼,並先後投入至少578萬1,346元交由林惟全在上 開帳戶操作,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劉岩坤、葉宸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5至79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惟全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42、84頁),核與證人徐玉蓮、黃崑財、石 崴至、劉岩坤、王燕琳、吳培甄於調詢(見偵4222卷第P69 至73頁、第99至104頁、第111至113頁反面、第131至135頁 ;高雄市調處卷第3至7頁、第17至21頁)、證人即劉岩坤、 葉宸希之告訴代理人林彥廷律師、證人郭朝玄、張浩偉、吳 岳峰於調詢及偵查(見他5569號卷第41至42頁;偵27878號 卷第53至54頁;偵4222號卷第第61至65頁、第251至253頁、 第P81至85頁、第265至267頁、第115至119頁、第289至291 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岩坤、葉宸希與被 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及匯款傳票影本(見他5569號卷第9至1 5頁)、告訴人葉宸希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卷第1 7至21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元期字第 1120003072號函及其附件-林惟全開戶及交易資料(見偵緝3 429號第139至303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緝字3429號第125至133頁) 、CMoney網頁、臉書頁面及LINE擷圖、暱稱為「全」者之LI NE對話擷圖、「幣達幣-全」、「BIDA社群1群」LINE對話擷 圖及照片、「林惟全做....1萬」LINE對話擷圖、吳岳峰提 供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4222卷第19至41頁反面、第51至 55頁反面、第67頁、第107至109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7 頁反面、第125至129頁反面、第227至237頁反面)、幣達幣 bdb網頁資料1紙(見偵4222卷第89頁)、林惟全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偵4222卷第43至49頁反面 、第57頁、第123頁)、徐玉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浩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崑財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岩坤第一銀行士林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22卷第75頁、第87 頁、第105頁、第137頁)、吳岳峰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綜合月結單(見偵4222卷第121頁正反面)、金管會證期 局110年1月14日證期(期)字第1100330650號函暨檢舉資料( 含陳情內容、LINE對話擷圖、CMoney、期股狙擊手網頁資料 、電子郵件及其檢附LINE對話紀錄(見偵4222卷第139至151 頁)、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488號函檢 送林惟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4222卷第213至217頁)、元大銀行110年4月29日元銀字 第1100005158號函檢送林惟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22卷第219至225頁)、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11.17玉山個(集)字第1110154323號函檢 送翁瑞辰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 222卷第281至285頁)、告訴人王燕琳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期貨帳戶出入金及查詢(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至15 頁)、吳培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影本(高雄市調處卷第23至31頁、第53至63頁)、暱 稱「Chen」、「C林惟全」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高雄市調 處卷第39至52頁、第65至91頁)、00000000000帳號交易資 料(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3頁)、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6日 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626號函檢送吳培甄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5 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期貨顧問事 業部分收取之顧問費即入會費共計603萬元,然被告否認所 收取之入會費有達上開金額,稱其帳戶內有些是賣東西的錢 (見本院卷第50頁),應該只有3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查檢察官併案意旨中並未詳述該603萬元之計算 依據,但由卷內註記可知,檢察官應是將案發期間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剛好為3萬元者,均視為被告所收取之會費(見 偵4222卷第215至225頁,匯入台新銀行3萬元者共計為285萬 元,225頁上有鉛筆書寫計算方式元大銀行:318萬元,285 萬+318萬=603萬),然由證人即投資人黃崑財調詢中稱其曾 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1頁 ),可知剛好3萬元之匯款未必即為入會費,是檢察官僅憑 匯款金額剛好為3萬元,即一律視為入會費,容嫌速斷,舉 證尚有不足。而被告於本院既自承入會費收入約3百多萬元 ,未超出前述其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內3萬元匯款之總額, 是其所述,應非無據,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被 告所收取之入會費約為300萬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劉岩坤 、葉宸希、王燕琳、吳岳峰等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 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其等執行期貨交 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則係犯同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 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 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 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 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 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 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兩種行為態樣,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既 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前述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尚有為事實欄一、㈠、㈢、 ㈣部分之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及審酌而未一併 審理,且因此量刑偏輕,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 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 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所為不僅破壞國家 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告訴人 等財物之損害,且於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併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期間、委任代操 及收取入會費之人數不少、金額達數百萬元,具有一定之犯 罪規模,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 餐飲店打工,沒有需撫養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再考量經併案後可知被告犯罪之規模不小,情節不 輕,已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主張被告 就收取之投資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亦屬其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83頁),尚非本院所採。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收取之入會費僅能認定為300萬元,業 如前述,即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為吳岳峰代操部分,依吳岳峰所證及其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曾於110年1月 18日、同年2月9日各匯8,843元、12,613元之獲利給吳岳峰 (共計21,456元,見偵4222卷第116頁、第127頁),並有吳 岳峰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21至122頁) ,而因雙方是三七分帳,可以推估出被告分得之3成利潤約 為9,195元(計算式:21,4567x3≒9,195),即為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為王燕琳代操部分,因係於王燕琳期貨 帳戶內代操,故有獲利時,是由王燕琳帳戶匯給被告指定之 上開吳培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依王燕琳所證,代操期 間曾匯出245萬293元利潤給被告(見高雄市調處卷第53至63 頁),並有帳戶明細可佐(見同卷第99至104頁),被告亦 坦承此情(見同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45萬293元。 ㈤、綜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45萬9,488元,即應予 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㈥、至被告為劉岩坤、葉宸希代操部分,雙方約定有獲利才有分 潤,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有因獲利而分得利潤, 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16

TPHM-113-金上訴-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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