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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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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2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章雲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6,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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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明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2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96,2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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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卓訓祺 林芳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8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0,062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81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80,0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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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潘能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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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6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逸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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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9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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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0號 聲 請 人 邵恆昇 相 對 人 劉逸凱 謝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提示,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9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4月25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TH152543 2 113年4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Th152544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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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昭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18,9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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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6,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6,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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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徐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0,5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0,56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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