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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凌梓筌(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7至19、4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世未深而涉犯本案,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老人需要照顧,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與「小馬」、「小安」、「德旺國際」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 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 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故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 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 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 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3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黃小玲 訴訟代理人 林拔勝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墨竹」所屬詐欺 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 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應允給付款項。被告再依「墨竹」指 示,於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永春捷運站」1號出口,佯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人員「林亦凱」向伊收取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 凱」印文、「林亦凱」署押(簽名))予伊收執,足生損害 於伊及大發公司,被告再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 1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68 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 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損害,自 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5號卷第11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 8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4-訴-1055-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2、47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阿本」、「陳 品豪」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 ,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詐取達5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 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25萬元,並約定自114年4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然 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 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 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 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阿本」、「陳品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告訴人 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2, 000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繳交,自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本」、「陳品豪」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 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 之丙○○。迨丙○○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紋字第113611303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收取之2,000元報酬則為被 告之詐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訴-141-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 本案被告張文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3張」,更正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泓 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㈡證據部分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張文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面交取款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 佛祖」之人、向告訴人馬娜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eToroVIP客服」、「2號股市航海郭芳青」之人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ToroVIP客服」、「2號股 市航海郭芳青」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交 付財物予被告後,被告隨即為警查獲,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 ,告訴人實際上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行為時有兼職工地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約1,300元 至1,4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因籌措母親手術費而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動機、於本案後因相同犯 罪手法為警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係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交割 憑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所述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2.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來佛祖」將收據及工作證檔案放在 飛機軟體訊息內,我再去超商影印等語,可認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對方跟 我說薪水是1個禮拜給,是我被警察逮捕當天做完才會給等 語,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獲有報酬,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與本案並無關連,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2 偽造之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 5張 eToroE投睿投資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有限公司 4 手機 1支 Apple廠牌,黑色,型號iPhone XS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6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3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張文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馬娜,並指定馬娜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馬娜前因多次交 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張文碩先 至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 憑證」(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 印文各1玫),張文碩在上開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 並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予馬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娜,在 張文碩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 前逮捕張文碩,張文碩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在該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並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並同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2 1.證人即告訴人馬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並指定其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其前因多次交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100萬元。嗣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被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收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4 扣案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張文碩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張文碩 3 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 張文碩 4 工作證5張 張文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18-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鏡翔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海闊天空」(下稱「海闊天空」)等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 鏡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潘 宜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潘宜宥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而後,賴鏡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 意聯絡,依「海闊天空」以LINE之指示將「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列印出。嗣於113年5月30日9時51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泰門市,由賴鏡翔假冒為「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向潘宜宥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 潘宜宥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賴鏡翔,賴鏡翔 則將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 付與潘宜宥而為行使,嗣再依「海闊天空」之指示,至指定 之不詳停車場,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潘宜宥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宜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鏡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宜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之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面交時拍攝之車手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至8頁、第10頁、第25 至26頁、第27至38頁反面、41至4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且查無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海闊天空」之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其於偵查 中均陳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曾任軍人10年、現在做粗工、需扶養 女兒、媽媽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內114年3月24 日調解筆錄),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從輕量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收款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海闊 天空」成員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向收據(113年5月30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27

PCDM-113-金訴-2182-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①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④未扣案之「陳建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震麒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WENDO LYN」、「877」、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 、「智盈e策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 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因 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陳震麒有關),嗣本案詐 欺集團再以上開方式,要求趙克蘭儲值款項,趙克蘭因此再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0月21日 12時許稍早,接受「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持先前由其胞弟陳睿麒偽刻之 「陳建宏」印章1顆(陳睿麒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陳震麒沿用此章,無事證認陳睿麒與本案相關 ),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 印文1枚,暨簽署「陳建宏」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於同日12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新圓山社區門口前,提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而行使之,藉 以取信趙克蘭,而向趙克蘭收取約定之2,000萬元款項。嗣 陳震麒即以登機箱裝載上開款項,依「877」指示,於同日1 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取出1,980 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於草叢中,自 留約定之報酬20萬元後離開,待同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 停車場取走上開1,980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 育仁」、「陳建宏」及趙克蘭。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5日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智盈e策略」帳號,向吳茂男誆稱:加入智 盈e策略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茂男因此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交付6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 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稍早,接受「 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工 作證,並持上開偽刻之「陳建宏」印章1顆,在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印文1枚,並填具日 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 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社區大廳,提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吳茂男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吳茂男,而向吳茂男收取約定之600萬元款項。 嗣並依「877」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旁之停車 場,取出594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 於隱密處,自留約定之報酬6萬元後離開,待稍後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前來取走上開594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及吳茂男。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茂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陳震麒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 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4至17、94、9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至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卷第2514號《下稱院卷 一》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偵卷一第18至25 頁)、吳茂男(偵卷一第7、8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 ,復有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8至71頁 反面)、陳震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2至77 頁)、113年10月21日「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偵卷一第78 頁)、「陳建宏」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86頁)、歐華投資 操作協議書(偵卷一第104至107頁)、告訴人趙克蘭之報案 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車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 偵卷一第79至86頁)、派車資料(偵卷二第1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12頁)、113年11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3至15頁)、告訴人吳茂男之 報案資料(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智盈客服016」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9、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克蘭之犯行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就此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認僅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 00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 ,均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 上開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其答辯之機會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WENDOLYN」、「877」、「歐華-線 上營業員」、「智盈e策略」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業已繳回其所犯罪所得合計26萬元(其報酬係2 次犯行取得款項之1%),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10頁),參諸上開說明,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皆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指認共犯翁家偉、林泰祐、陳 瑞麒、黃立壬、蔡永霆等人,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就後續 偵查結果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覆以:「上述 等人皆尚未查獲到案」乙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42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5 7、258頁),堪認並無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吳茂男鉅額款項後,輾轉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再衡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本院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獲之犯罪所得及已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慮及近年來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 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 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 段包括扮演投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 之以行使,再親由告訴人2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 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 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 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 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 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 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由 詐欺集團刻意指派年輕或外籍人士為之),倘若仍率自被告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 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以被告所犯之罪,於依法減刑後 ,再自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從而,復酌以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扣案之「陳建宏」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使用完已撕毀丟 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院卷第28頁),並 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72至77頁),是 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已經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公司印鑑欄內篆體印文2枚 ,係被告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已經存在,即可能係以電腦製作 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印章,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而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分別獲得據此計算之20萬元、6萬元報酬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並 經被告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公司印鑑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篆體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有「陳建宏」之印文、簽名各1枚。   2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3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偽冒之公司名稱不詳。  .內含「陳建宏」之印文1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餘印文不詳。 4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金訴-2514-20250327-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甘濬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KLG外務部-Liao」、「金城武」、「外務部徐先生」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透過通訊 軟體LINE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甘濬曄知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施燕 慧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施燕慧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等語 ,使施燕慧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甘濬曄則依指示列印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趙奕謙」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1張、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下稱 本案收據)1張,並偽刻「趙奕謙」印章1個,在本案收據上 蓋用偽刻之「趙奕謙」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5 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向施燕慧提 示前揭文件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宜泰公司、趙奕謙及施燕慧。甘濬曄向施燕慧收款 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及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施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甘濬曄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9至1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55、59、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燕慧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KLG外務部-Liao」、「金城武」、「外務部徐 先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獲 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日薪2,000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 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背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雖自承有自上游處收受款項,然依 該上游匯款之時點及雙方之對話觀之,該款項應為被告另案 所為之車手工作所收受之對價,為免雙重沒收,爰不予本案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25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起「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6行後段補充「 ,葉瑞瑋並分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沈志隆、施燕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沈志隆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 照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施燕慧提出之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 書照片、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收據、工作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葉瑞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 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施以詐術等行為 ,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受贓款,後再層轉其他上 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 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工作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重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施燕慧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葉瑞瑋2次 面交取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沈志隆部分、編號2-1 、2-2施燕慧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 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 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所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前往 指定地點收受贓款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 ,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尚未取得月薪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7頁背面、84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2人各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審理中而素行未佳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已 離婚、需支出1萬元以扶養2名子女與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該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 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用以詐騙之物 ,與本案亦無關聯,此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 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請求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之贓款共85萬元,業均已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1、2-2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沒收與否 1 未扣案113年8月1日、3日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分別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未扣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未扣案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未扣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5 扣案OPPO Reno Z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扣案工作證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17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葉瑞瑋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沈志隆、施燕慧,使沈志隆、施燕慧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葉瑞瑋,葉瑞瑋再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志隆、施燕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據LINE顯示名稱「一寸山河」、「勇往直前」等人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志隆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沈志隆提供之收款車手照片 告訴人沈志隆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6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施燕慧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日及113年8月3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施燕慧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15萬元、1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2名告訴人,共計2罪 ,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點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前來取款之車手 1 沈志隆 (提告) 假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16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口 60萬元 葉瑞瑋 2-1 施燕慧 (提告) 假投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 17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頂宏門市 15萬元 葉瑞瑋 2-2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3日 15時13分 同上 10萬元 葉瑞瑋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4037-20250327-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詳時間」補 充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全 范茂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彌勒2.0」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 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 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 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賴○○之孫子唐○○收執,然告訴人 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 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亨勳」印文 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 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 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 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聯絡詐騙集 團之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件犯罪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2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自己私人聯絡,與本 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113年11月21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空白收據18張 6 偽造之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7 現金4萬7,000元 8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   被   告 全范茂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彌勒2.0」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 以LINE暱稱「一盈期指會」、「美蘭」帳號,傳送訊息向賴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由專人收款入帳方能購買所推 薦股票等語,致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 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與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因賴○○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員辦案,與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假意配合交付投資款,全范茂 桂則依Telegram暱稱「彌勒2.0」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1,持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向賴○○行使之並表示要收取投資款, 並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交付予賴○○之孫子唐○○查 看及簽名,欲向賴○○收取50萬元投資款(以假鈔替代),待 全范茂桂點收完畢,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 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分別為IPHONE 13 PRO MAX及IPHONE 12)、已填收據1張、空白收據25張、工作證2張、現金4萬 7000元、假鈔1疊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范茂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次交付前揭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後,與警方配合偵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收據、投資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現場暨錄影截圖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①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 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 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 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但告 訴人此次配合警方偵辦係交付假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 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 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已填收據1紙、空白收據 25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 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彌勒2.0」償還之款項,然 供稱係賭博所得,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加入詐騙集團為車手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8日12時19分許至同年11月14日17時47分許,在上址及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3次面交 取款得手共150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上開 3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並非被告,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參與上開3次犯行,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率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3-27

CYDM-113-原訴-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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