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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孫忠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忠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聲請復 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 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7

SLDV-113-消債聲-52-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O VAN CHUNG(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DAO VAN CHUNG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 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 。 二、被告DAO VAN CHU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O VAN CHUNG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審酌本案已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 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3月有餘、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再犯可能性等情,認 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予以限 制住居,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日之前(即113年10月19日),仍 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金訴-1091-202410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O VAN CHUNG(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DAO VAN CHUNG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 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 。 二、被告DAO VAN CHU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O VAN CHUNG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審酌本案已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 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3月有餘、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再犯可能性等情,認 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予以限 制住居,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日之前(即113年10月19日),仍 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聲-334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凃奕如律師 吳佩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吳奈美 楊淑惠 楊淑朱 被 上訴 人 馬臺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楊連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2個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內之股份共計289仟股 (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 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楊連發業已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同造當事 人楊吳奈美、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下合稱楊吳奈美等 4人),爰併列楊吳奈美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 所明定。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 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 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主張其他法定繼 承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致喪失繼承權者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楊連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郁喬、楊華誌 、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與黃郁喬等3人下合 稱黃郁喬等4人),楊連發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指 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楊寶宸另對○○○律師及黃郁喬等 3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身 分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下稱 另案訴訟),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112年度裁全字第77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律師於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67、235至237頁)。復參見系爭遺囑載 明:「立遺囑人楊連發…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 囑…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楊寶宸…行為乖張,極為不孝, 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案件作證時,如附件筆錄【下 稱120號附件筆錄】),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 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 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是以,楊 連發欲以系爭遺囑加以分配之遺產,係於本件勝訴後與楊吳 奈美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權利。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楊連發並未於遺囑內具體特定交代應如何辦理,尚難 認為系爭遺囑範圍內之事項。故本件之訴訟實施權仍應歸屬 於楊連發之上開法定繼承人,毋庸由○○○律師作為遺囑執行 人而承受訴訟。  ㈡系爭遺囑固指摘楊寶宸之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楊 連發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楊連發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等情,並明示剝奪楊寶宸之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惟就「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之事實真正 ,未據黃郁喬等3人及○○○律師舉證證明。又參以120號附件 筆錄所載,楊寶宸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縱此 部分證詞經認定有不實,亦係楊寶宸是否應負偽證之罪責, 尚與重大之侮辱之定義有間。是楊寶宸並未喪失對於楊連發 遺產之繼承權,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  ㈢從而,黃郁喬等4人復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9 9至101、263至265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 ,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查黃郁喬等3人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楊連發 已表示楊寶宸有重大侮辱情事,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並 指定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楊寶宸既已提起另案訴訟 ,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攸關本件訴訟應由何人就楊連發之 承受訴訟程序應由何人為之,希望本件訴訟能裁定停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惟黃郁喬等3人所提另案訴 訟之結果,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復已審酌相關事證 獨立判斷,認定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如上所述,是 黃郁喬等3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楊吳奈美、楊淑惠、楊淑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黃郁喬等4人主張:黃郁喬等4人及楊吳奈美等4人(下合稱黃 郁喬等8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2帳戶均 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設,並由○○○以其自有資金從 事股票交割買賣,○○○及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 稱上開借名關係),系爭股份即係由○○○以前開模式購買後 存入系爭2帳戶內,○○○為真正所有權人。上開借名關係嗣因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且上開借名 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黃郁喬等8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股份。又黃郁喬等8人於上開借名關係消滅,因故未立即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而由被上訴人另書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予楊吳奈美收執,承諾日後再依○○○之全體 繼承人指示返還系爭股份,黃郁喬等8人得依系爭切結書及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予黃郁喬等8人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楊連發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㈡楊吳奈美主張:上開借名關係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 據均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惟倘認上開借名關係無效, 被上訴人既另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伊,伊與被上訴人間另已成 立一借名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㈢楊長杰主張:上開借名關係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 均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惟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及對象 則尊重楊吳奈美之陳述。 ㈣楊淑朱及楊淑惠(下稱楊淑朱等2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 述或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均 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間未成立上開借名關係,縱有上開 借名關係存在,因○○○借用伊名義之系爭2帳戶從事股票買賣 目的係欲逃漏稅捐,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係無效 。黃郁喬等8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系爭股份,故黃郁喬等8人請求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理由。另系爭切結書所涉標的 內容係屬空白,且無附件,無從與楊吳奈美或○○○之全體繼 承人成立任何借名關係。縱系爭切結書生效,亦僅係楊吳奈 美與伊創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楊吳奈美就上開借名關 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黃郁喬等8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頁、卷三第3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公司為79年5月30日設立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1,9 44萬股,○○○持有635萬3,495股股份,被上訴人持有28萬9,0 00股股份。 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連發及楊吳奈美 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繼承人 ,亦均未拋棄繼承,黃郁喬等8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 ⒊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無日期、記載「詳附件」但有 無附件雙方有爭議)。 ⒋被上訴人自70幾年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2帳戶均 係受○○○要求而授權開立,系爭2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為○○○ 所進行,資金亦非來自被上訴人。 ⒌楊淑惠、楊淑朱另對楊連發及楊吳奈美、楊長杰提起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由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 確定(下稱44號事件),44號事件有將系爭股份列入遺產為 請求。楊吳奈美另對楊連發及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提起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由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裁判(下稱13號事件,與44號事件 合稱為另案家事事件),判決後上訴二審審理中,13號事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婚後財產為請求 。  ⒍楊連發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股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 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後,楊連發提出再議,業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再議駁回確定,楊連發另聲請交付審判 。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楊連發所提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單、○○○○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公司自000年0月00日起至110年3月15 日止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50號處分書、另案家事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5、63至73、139至145、147至152頁、44號 卷第51至65頁、原審卷二第65至162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1 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爭點之所在:   1.黃郁喬等8人主張○○○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 成立上開借名關係是否為真? 2.承上,倘確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上開借名關係效力為何? 3.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均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及 購入,○○○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與原法 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等事件,下 合稱另案刑事案件)陳稱:伊沒有投資買賣股票,但○○○有親 自跟伊說要借用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讓其使用,伊有同意並 親自申設,且申設後之證券帳戶存摺、印章、對帳單均交由 公司會計○○○保管,做為○○○買賣股票下單之用,伊不清楚買 賣股票下單情形、內容及資金來源,伊只是人頭等語(見10 6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下稱金訴11號卷】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 35至138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使用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股票數量、價位、下單 時間等都是伊決定,不用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亦由伊調度,被上訴人之證券及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均是交給公司會計○○○保管及由○○○負責處理後續對 帳事宜等語(見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下稱1906 號偵卷】卷一第11至18頁、卷六第109至111、184頁、金訴1 1號卷第5頁),及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證述:伊負 責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並處理後續交割事宜,另陳報報表 予○○○知悉,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是○○○處理,伊只負責記載 成交之股票張數,被上訴人未曾向伊索取證券帳戶核對買賣 明細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67至170頁)大致相符,足 認黃郁喬等8人主張○○○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設系爭2帳 戶買賣股票一節,應非虛詞。   ㈢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示,及觀諸原審原證6之法 務部調查局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見原審 卷二第23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4年 3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40006363號函所檢附買賣○○股票之損 益分析相關資料(下稱損益分析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3至3 40頁),可知見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起即將自己名義所 申設之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借予○○○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乙 情為真。另查○○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2 77至27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之集中保管帳戶 之股數為2,112仟股、於103年4月14日之股數為634仟股、於 103年7月17日之股數為663仟股、於104年4月17日之股數為7 1仟股、於105年4月22日之股數為289仟股(受讓289仟股、 讓出71仟股)至今,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49頁 ),顯見○○○對系爭2帳戶內之股票可自由買賣及處分,具有 事實上管領能力,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是黃郁喬等8人主 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成立上開借名關 係,足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殊難採信。 二、上開借名關係應為有效: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解釋 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 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又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 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 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 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 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 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 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 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 ,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 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 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 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 稱:○○○利用伊名下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之舉,係為逃漏稅 捐,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 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證述:伊於92 1地震後接任○○○財務顧問,負責處理○○○之財產、現金、股 務等問題,因○○○每年都被國稅局罰補稅,所以伊從那時就 建議○○○之財產盡量借用他人名義,包括親人跟外人。且○○○ 每年都有一個表將借名財產全部列在其中,去估算總值,依 「○○○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楊 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馬台雄…等人名下所有資 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 入遺產分配比例」是依據遺產清冊作成,而○○○生前大量作 這樣借名登記的行為最主要是要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會被 課高稅率的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313頁),抗辯上開 借名關係之成立顯係脫法行為云云,惟觀諸○○公司之股東持 有股數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0 日即持有○○公司之股票1,726仟股,該時間點係在證人○○○開 始擔任○○○財務顧問之前,○○○於上開借名關係成立之初,是 否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乙情,即有可疑。另遍查本件事證 ,未見有○○○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 核定稅賦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逃漏稅 捐情事,無從遽認○○○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即出於「規避 稅捐目的」一節為真。況縱○○○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之目 的,有規避綜合所得稅之意圖,但此充其量,僅係○○○該當 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之情事,應予課罰而已,亦即僅 違反取締規定,尚與上開借名關係之效力無涉。  ㈢另證人○○○證述稱:股權借名是為了要避開公司的表決權問題 ,避免成為10%的大股東,因為超過10%要向證交所申報,申 報後買賣會受限制,最早時,因爭奪公司經營權,不願意暴 露股份的持有人,才找其他人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 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為節省麻煩,才 會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系爭2帳戶內股票,實際 上是伊持有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5、74頁)大致相符 ,可知○○○及被上訴人間成立上開借名關係之目的係規避公 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然前開公司法條 項關於超額代理禁止之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僅是股東會決 議成立需計算多數決要件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該超額代 理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 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即令○○○於105年4月22日購入系爭 股份之目的基於規避表決權限制之規定非虛,揆諸上開說明 ,仍僅違反取締規定,對上開借名關係或購入系爭股份之原 法律行為效力不生影響。  ㈣再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4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 規定之不法行為時間係於101年間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迄103 年2月25日止,有另案刑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53頁),惟參見上開損益分析資料記載 (見1906號偵卷卷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 2月25日止,共計買進○○公司股票1,027仟股,賣出4,072仟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9頁),顯見○○○於 上開不法行為期間,讓出○○公司之股份較受讓○○公司之股份 為多,且○○○之犯罪所得為1,567萬5,977元亦經另案刑事判 決諭知沒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難認○○○仍持有不 法犯罪所得。況系爭2帳戶內之系爭股份係○○○於105年4月22 日始購買,已如上訴,與上開○○○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4條 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無涉,自無民法第 71條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適用  ㈤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非謂私法法律行為有何違法 、非法規避或迴避上開國家政策之手段存在,即謂該私法法 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則法律行為違背 公序良俗豈非簡化為違背任何國家政府政策即足當之,國家 政府為特定目的所制訂之法律雖然包含有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之性質,但並不等同為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是以,誠如上述,○○○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2帳戶從事買 賣股票等,縱有規避所得稅法或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 9條第2項之規定存在,但本身係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正常交 易行為,並不影響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有公共秩序之違反,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名關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本院無從採信。 三、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本件○○○與被上 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開借名關係自因 借名者即○○○之死亡而消滅。是黃郁喬等8人主張其等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 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 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切結書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另上訴人聲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用以證明「系爭切結 書之返還標的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全部財產」, 然本院業已認定○○○及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且 不因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無庸探究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應無訊問被上訴人之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郁喬等 8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郁喬等8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黃郁喬等8人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其性質顯不適於假執行,黃郁喬 等8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 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證券公司 帳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證券大里分公司 981g0000000 ○○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218仟股 2 ○○證券德芳分公司 983W0000000 同上 71仟股 總計 289仟股 備註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第152頁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2024-10-04

TCHV-111-上-5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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