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祐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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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董陳鳳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董陳鳳珠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958-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淯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23-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料及 其法定代理人黃國祥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61-2025010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5日 18,500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38217號 002 111年10月5日 18,5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38218號 003 111年10月5日 18,5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38219號 004 111年10月5日 18,500元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38220號 005 111年10月5日 18,5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38221號 006 111年10月5日 18,5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38222號 007 111年10月5日 18,5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38223號 008 111年10月5日 18,5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屏稽字第12201438224號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53-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馬青山、劉福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劉福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548-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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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吳黃水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吳黃水珠之除戶戶籍本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含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承上,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黃水珠 之繼承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549-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洪正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正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正祐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31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賴彩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249-2024122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武雄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張武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316-20241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李宜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稽查課) 債 務 人 賴明得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楊博皓  住○○市○○區○○○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博皓對第三人聯有國際車業有 限公司(設台南市)之薪資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18

PTDV-113-司執-8126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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