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就登記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面積2,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5,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772建號等47筆建物(含共有部
分32850、3285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經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拍定。嗣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漏未就系爭不動產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及鑑價,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無抗告人所稱增建情形,駁回其異議(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綱維即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之1、2樓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其委託建築師現場勘測亦可明顯看出,系爭增建物未經執
行法院測量及鑑價,即列為拍賣之標的,應有疏漏。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
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
行法第7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封房
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
定拍賣,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款有
所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
物實施查封,應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
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由
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
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並於「所有權
部」辦理查封登記,亦有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
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可
參。是以查封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遇查封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因該增建之部分未登載於
登記謄本內,關於建物之構造、型式、層別、層數及面積等
事項,執行法院即應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並通知地政
機關依據聯繫辦法規定,辦理查封登記後,始能拍賣。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第三人出資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未
經測量及鑑價,亦未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致系爭不動產價值
低估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及說
明圖說,記載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建物1樓及2樓
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並於基地地面層
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故本案建物存在
三處增建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惟查,執
行法院查封後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系爭建物無2樓通
往3樓之方式,經詢管理員,現場於當年施工時,將該樓梯
及地板拆除,現況看起來為2樓挑高的外觀,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即以執行法院漏未測
量、鑑價系爭增建物,並註明於拍賣公告等情,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因而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至
現場測量,地政人員當場以整棟建物之面積確認有無增建方
式測量,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地下1層至3樓均無增建,亦無
未登記部分,有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執行命令、執
行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11270045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93至101、1
05至106、119至128、131至150、153至163頁),足見執行
法院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等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況且,抗告
人經執行法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曾於前述履勘、勘測時到
場,亦有上開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91、151
、167頁)為憑,抗告人再爭執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增建物存
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TPHV-113-抗-95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