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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倫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 9日19時2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 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 號SIM卡」。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43分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 3日21時19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 號,詐欺犯罪者即取得完成交易後可得之物品」。  ⒐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7月14日」更正為「111年7月1 4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  ⒑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⒒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號 ,詐欺犯罪者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款項退回對應之蝦皮 錢包,而詐欺取財得逞」。  ⒓附表1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8日」更正為「111年5 月8日某時」;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29日」更正 為「111年4月29日某時」。  ⒔附表2匯款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00」。  ㈡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9日某 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將該 門號SIM卡連同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 」。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3日2 1時22分許」。  ⒋犯罪事實欄第1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 「詐欺犯罪者」。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1編號1至5、附件二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同告訴(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於111年7月13日以 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 附表2編號1、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於111年7月14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 29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4日,3次交付門號SIM卡予 詐欺犯罪者,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3次提供門號SIM卡,分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 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   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 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陳育德」胞弟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向LINEPAY 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以附表1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1所示之人,使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1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 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2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 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2所示之人,使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2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7月14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苗栗頭 份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 將該等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3所 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 附表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3所示之人,使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 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3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辰惠、李霈緹、石浣娟、林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簡伯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黃筠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附 表1至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1至3所示之 證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蝦皮帳號申請資料、本案4門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4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 致附表1所示之5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 犯罪事實㈠㈡㈢間交付門號SIM卡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石辰惠 111年5月8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吸塵器訊息,致石辰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23時52分 4000元 2 被害人 王妍惠 111年5月8日0時57分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iPhone 13 pro手機訊息,致王妍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9時48分 9000元 3 告訴人 李霈緹 111年4月29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23時40分 3000元 4 告訴人 石浣娟 111年5月9日0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石浣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0時 3700元 111年5月9日8時19分 6500元 5 告訴人 林文龍 111年5月8日17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二手麻將桌訊息,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7時38分 2000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vtnafnxs4r 簡伯軒 111年7月21日18時7分 撥打電話予簡伯軒,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到駭客攻擊,誤將簡伯軒設有大量訂單,將自簡伯軒帳戶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簡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1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4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附表3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bola5vwat4 被害人 張藝齡 111年7月22日17時45分 撥打電話予張藝齡,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張藝齡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張藝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0000000000 3qt5w4ifb6 告訴人 黃筠婷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 撥打電話予黃筠婷,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黃筠婷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黃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育德 」胞弟之人;又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 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 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案經陳昕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影本各1份。 (五)蝦皮虛擬帳號對應資料、帳號申設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苗簡第14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部分門號係於同一日交付,因而造成數被害 人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會員帳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4rjwc74i2r 陳昕妤 111年7月17日20時37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蝦皮帳號錢包。 111年7月17日21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 u6xph9xmh2 111年7月17日2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17日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025-03-25

MLDM-113-苗簡-1482-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71 、6795、6967、7036號)及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2789 號、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058、8517、9158、9558、9681、9991 、10316、10319、10629、11891、5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 、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若以高價租用 或收購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前揭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酒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自某甲獲取報酬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容任某甲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 欺集團 成員使用。迨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自某 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本案門號,認證取得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 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再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 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附表一 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 8),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5) 、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5 ),庚○○即以此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團 成員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午○○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辰○○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戊○○ 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以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給某甲 ,而取得報酬現金5,0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 金,才會申辦本案門號,再將SIM卡交給某甲,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並將SIM卡以5,000元 出售給某甲,而交付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得利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 HSH PAY電支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18)等情,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查緝,被害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等情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得知。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其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詐欺前科,任職於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字第4794號 卷第11、12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事理能力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 從預見。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急需用 錢,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訊 息,我就加他(指某甲)LINE聯繫,他就載我去辦門號,辦 完就將門號卡交給他,他就給我5,000元,本案門號是我以5 ,000元販售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問:不擔心將本案門號 交給別人,別人會拿去騙別人?)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覺得為什麼有人要花錢買人頭卡片,不自己申辦就 好?)因為出了事情不是他們等語(偵字第42789號卷第10 、11頁;偵字第4794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54911號卷第1 3、15頁;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被告竟僅因某甲同意支付報酬,即一次即辦理多個 門號,並率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某甲,容任陌生他人 持用之,顯已無法控管本案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對於本案門號SIM卡恐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⒌被告具備上述認識,卻為了獲取報酬,對於交付對象、用途 、交付後果等情,毫不在意,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某甲,容任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 點數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點 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 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15)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 、16至18)。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16、18部分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據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自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申辦門號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賺 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即 否認所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已與部分到場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之犯 後態度,衡以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 見(詳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判刑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某甲,總共獲取報酬5,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8頁) ,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所獲得之報酬,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申辦,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但既 已交付給他人,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朱啟仁、黃立夫、 吳靜怡、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儲值點數/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收取點數儲值帳號/收取現金帳戶 ①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乙○○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0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不要賠償,請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22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未○○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7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9、461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巳○○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5時1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供稱業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34頁)。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午○○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stouppeajkt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未到場調解(參本院卷第193頁調解不成立筆錄)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5(偵字第42789號併辦) 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藉「東森購物客服」之名義,佯稱「因交易異常,須取消交易,需用匯款之方式確認網銀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261頁本院112年12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63至475頁、第489頁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6(偵字第9158號併辦) 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詳本院卷第191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7、479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7(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辛○○(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辛○○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7時1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先不用提出告訴(偵字第9558號卷第19頁) 8(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影城客服,佯稱誤設訂單,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YAn6DR4jcRG(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9(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3) 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子○○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23時3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0(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4) 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辰○○,佯稱從事招待會所,欲約見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③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④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⑤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1(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5)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2(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6) 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從事按摩欲約見在,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3(偵字第54911號併辦) 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以代工(即工作內容為幫商家網宏影片作品按讚)為由,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到場調解。) ②未具體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49頁意見調查表)。 14(偵字第11891號併辦) 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羅坤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羅坤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3日23時2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⑤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3日23時35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⑩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⑪112年3月3日23時4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⑫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⑬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不同意調解,參本院卷第277頁調解意向調查表。) ②請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279頁意見調查表)。 15(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卯○○(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係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因賣貨便平台無法認證,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6時20分許,轉帳匯款49,123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不知情林美華名義申辦之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339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81至487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16(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與丑○○聯繫,佯稱欲性交易須購買點數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0時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0時4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7(偵字第1467號併辦) 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間,以LINE向寅○○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3時56分儲值10,000元GASH點數(序號GZ000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8(偵字第4794號併辦) 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LINE與酉○○聯繫,佯稱欲見面須支付出場費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附表二:  ㈠被害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人乙○○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871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4871號卷第11頁)。   ⒊對於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4871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4871號卷第33至47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967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967號卷第19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967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967號卷第29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967號卷第15至17頁)。  ㈢被害人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795號卷第9至12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795號卷第17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795號卷第25頁)。   ⒋IG、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795號卷第27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95號卷第13至14頁)  ㈣被害人午○○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036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5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3、27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7036號卷第35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036號卷第13至14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5頁)。  ㈤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9號卷第9至11頁)。   ⒉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7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21頁)。   ⒋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2789號卷第23至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25至31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35頁)。  ㈥被害人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9158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37至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158號卷第113至117頁)。  ㈦被害人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558號卷第11至13頁)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   ⒉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558號卷第1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558號卷第18至2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交易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25至31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31至32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558號卷第35頁)。   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字第9558號卷第79至8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558號卷第47至52頁)。  ㈧被害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68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對於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tYAn6DR4jcRG)(偵字第9681號卷第13、45至49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681號卷第19頁)。   ⒋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9681號卷第25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681號卷第27至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681號卷第23至24頁)。  ㈨被害人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1號卷第11至13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991號卷第17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9991號卷第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991號卷第2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991號卷第33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991號卷第15至16頁)。  ㈩被害人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6號卷第7至8頁)。   ⒉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10316號卷第9至11頁)。   ⒊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6號卷第13頁)。   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6號卷第15至1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6號卷第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6號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9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9號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9號卷第31至5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5oONjtk506dmI0fqiJQX)、交易明細(偵字第10319號卷第55至5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9號卷第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3至1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7至19頁)。  被害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7至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11至21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629號卷第58至59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偵字第10629號卷第7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629號卷第73至7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29號卷第61至70頁)。  被害人壬○○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23至25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4911號卷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害人壬○○與暱稱「游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54911號卷第98至100頁)。   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字第54911號卷第93頁)。  被害人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891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1891號卷第19至21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1891號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15至1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29至31頁)。  被害人卯○○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58號卷第39至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字第8058號卷第47至51頁)。   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CASH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058號卷第55頁)。   ⒋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058號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058號卷第41至4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058號卷第59頁)。  被害人丑○○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517號卷第15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517號卷第27至28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1頁)。   ⒋對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3頁)。   ⒌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43至44頁)。   ⒍交友軟體CHEERS介面、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8517號卷第47至6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517號卷第35至36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517號卷第37至39頁)。  被害人寅○○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7至9頁)。   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字第1467號卷第13至1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467號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67號卷第19至20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21至34頁)。  被害人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794號卷第75至81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暨認證門號資料(偵字第4794號卷第23至25頁)。   ⒊被害人酉○○IG截圖(偵字第4794號卷第28至43、91至118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794號卷第51至52頁)。   ⒌GASH消費證明聯(偵字第4794號卷第85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94號卷第83至8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4號卷第121至123頁)。  GASH樂點點數儲值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871號卷第9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5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1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15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3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9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9頁)。  臺灣大哥大2023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207616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871號卷第93至9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偵字第7036號卷第2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2789號卷第1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681號卷第15至17頁)。

2025-03-25

ULDM-112-易-533-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柯宗廷 侯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26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柯宗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侯勝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匿名「余紀緯」)、侯勝涵(telegram暱稱「寞寞」) 、邱宥煌(telegram暱稱「小天」、「艾迪恩」、「秋香」 、林柏清(telegram暱稱「常山」、「阿告」、「BB」)等人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柯 宗廷負責自不詳之集團成員處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 交予侯勝涵,並負責向侯勝涵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 安德魯」之指示,將款項置於公共廁所等指定地點後,由不 詳所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層層轉交所屬集團;侯勝涵先 負責測試人頭卡片及第一層轉卡,即將測試過可使用之提款 卡轉交給第二層轉卡之邱宥煌,並負責將邱宥煌交付之款項 轉交給柯宗廷;邱宥煌負責第二層轉卡即向侯勝涵拿取提款 卡後,交予林柏清提領,並負責向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後,交與侯勝涵。林柏清、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及「安 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柯宗廷則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直接指示不詳之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先交予侯勝涵測試, 經確認卡片可使用後,侯勝涵再交付與邱宥煌轉交林柏清分 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先扣除提領金額0.8%後,將其餘款項依上揭方式,透過邱宥 煌、侯勝涵轉交與柯宗廷,柯宗廷再將款項層轉給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經花建隆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警據報後循線清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建隆、張依婷、莊于萱、高于甯、林詣凱、許安妤、 葉懿萱、呂雯莉、洪小文、蔡佩倩、陳如湘、連微芝、陳宥 彬、魏宏錡、黃宣聆、陳奕廷、楊念芸、翁雅各、陳家平、 潘冠亨、陳品樺、李韶芸、林相如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 七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27頁至第 36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7頁;警七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 三卷第103頁至第105;審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金訴卷 第225、226頁)、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 四卷第27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93 頁至第94頁;審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金訴卷第225、2 27頁)、被告侯勝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四卷第25頁;警 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金訴卷第518、519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3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  ⒉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林柏清就本 案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則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3人。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各次犯行, 與「安德魯」及對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同案被告邱宥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 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認犯行,且於本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柯宗 廷、侯勝涵合於前揭減刑事由,應予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減 輕其刑。另被告林柏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 刑時予以考量。另被告林柏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前揭減刑規定,自無庸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亦無視其等所為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竟以如事實欄所示 方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破壞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上 游成員、追索受騙款項益形困難,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分 別以提供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方式參與本件各次犯行 ,與實際對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之惡性仍有差異,兼衡 被告3人各次犯行所提領、轉交之受騙款項數額,另被告柯 宗廷、侯勝涵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事由,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如金訴卷第228、51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 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 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林柏清提領後交與被告侯勝涵、柯宗廷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3人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柏清於本院稱:本案我每提領10萬元獲得800元的報酬 等語,經核被告林柏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數額共為115 萬2,741元(計算式:4萬9,988元+7萬9,958元+1萬5,000元+ 4萬7,800元+4萬1,000元+12萬元+10萬+5,000元+2萬9,985元 +9萬4,000元+12萬6,000元+1萬6,000元+8,000元+4萬元+2萬 元+1萬5,986元+5萬7,970元+2萬1,022元+4萬1,000元+2萬4, 000元+10萬元+2萬2,017元+2萬8,000元+5萬元=115萬2,726 元),依其所述以10萬元可獲得800元計算(即提領金額之0. 8%),被告於本件共可獲得9,222元(計算式:1152,726元×0. 008=9221.80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乃被告林柏清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柏清至本件宣判前均未自動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本院均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 事證亦難認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有因本件犯行獲得何等所得 、利益,爰不對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以 下記載4筆提領款項,惟未註記該4筆款項之匯款被害人為何 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何,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函 覆本院「本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以下之4筆交易紀錄,應 屬顯然誤載之部分,非屬本件起訴書之範圍...而屬員警尚 在偵辦之部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 日雄檢信荒112偵41614字第11391021330號函1份可佐(金訴 卷第137頁),是起訴書附表四該部分記載業經檢察官予以更 正,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附表三、四、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68、113 年度偵字第6717、112年偵9026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花建隆 花建隆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1時23分,匯款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31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花建隆實際匯款金額為4萬9,98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花建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9,988元,其餘1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3至36、39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2、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3、報案紀錄等(警四卷第99至101、110至112、115頁) 4、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8至109頁)  5、交易紀錄(警四卷第83頁) 6、交易紀錄-2(警四卷第113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于萱 莊于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0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21分,匯款3萬5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30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莊于萱實際匯款總額為7萬9,95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莊于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7萬9,958元,其餘1萬4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莊于萱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7至49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29至133頁 3、交易紀錄-1(警四卷第135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高于甯 高于甯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41分,匯款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4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000元。  (註:因高于甯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0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高于甯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其餘4萬9,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高于甯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1至45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17至121頁) 3、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3至127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詣凱 林詣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51分,匯款1萬1,08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8分,匯款1萬9,86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43分,匯款1萬6,86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56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000元。 (註:因林詣凱實際匯款總額為4萬7,8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林詣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7,800元,其餘3萬2,2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7至60頁) 3、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由告訴代理人郭佳旻之陳述(本院卷第229頁)  4、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47至157頁) 5、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9頁) 6、方梓晨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依婷 張依婷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9分,匯款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2、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3、112年8月4日22時08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張依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張依婷112年8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1至52頁) 2、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229頁) 3、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5頁) 5、旋轉拍賣帳號(警四卷第145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安妤聯絡,並佯稱:可加入「創將工作服務群從事代工」,惟需支付本金、保證金、稅金云云,致許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10分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2、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許安妤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元)  1、告訴人許安妤112年9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75至182頁) 2、報案紀錄(警五卷第183至187頁)  3、遭詐騙時程表(警五卷第189至191頁)  4、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92至193、196至198、201至202、207至212、218、221至222、224至229頁) 5、提領保障證書(警五卷第194頁) 6、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19頁)  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0頁)  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警五卷第230頁)       9、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葉懿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懿萱佯稱: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懿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9時36分,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3萬元。 2、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6萬元。 3、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4萬元。 (註:因葉懿萱實際匯款總額為10萬1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葉懿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15元,其餘2萬9,98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葉懿萱112年8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35至238頁) 2、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40至242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43至2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呂雯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4時許對呂雯莉佯稱:欲購物無法購買,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10分,匯款5,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1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5,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呂雯莉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000元)  1、告訴人呂雯莉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51至252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3頁上圖)  3、假旋轉拍賣網站(警五卷第253頁下圖、第254頁上圖)   4、自稱銀行人員電話截圖(警五卷第254頁下圖) 5、詐騙帳號【aa1020aa】(警五卷第255頁上圖) 6、假買家Line帳號頁面(警五卷第255頁下圖) 7、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6頁上圖)      8、假客服帳號介面(警五卷第256頁下圖)  9、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58頁)  10、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59至268頁) 11、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12、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洪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對洪小文佯稱:販售功能遭凍結,須連結始能解除云云,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28分,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33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2萬元。 2、112年7月29日15時3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1萬元。 (註:因洪小文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9,98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洪小文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9,985元,其餘1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洪小文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71至272頁) 2、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75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79至284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85至290頁)  5、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佩倩 詐欺集團成員對蔡佩倩佯稱:因駭客入侵,需按指示操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匯款1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3分,匯款1萬元。 3、112年7月29日20時54分,匯款1萬元。 4、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匯款1萬8,123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04分,匯款4萬6,025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3、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4、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蔡佩倩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9萬4,000元)  1、告訴人蔡佩倩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91至295頁) 2、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7至299頁)  3、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9至303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05至311頁)  5、人頭帳戶李筱薇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09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如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對陳如湘佯稱:因上架物品無法下標,需按指示操作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8日17時1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8日17時14分,匯款4萬6,801元。 3、112年8月8日17時15分,匯款2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8日17時2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3、112年8月8日17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如湘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6,000元)  1、告訴人陳如湘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3至317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18至324頁) 3、交易紀錄(警五卷第325頁) 4、通話紀錄(警五卷第326頁)  5、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27至333頁) 6、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連微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許對連微芝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6時40分,匯款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連微芝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告訴人連微芝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至7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頁下圖) 3、通話明細(警六卷第9頁右圖、11頁左圖)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宥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宥彬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8,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宥彬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8,000元)  1、告訴人陳宥彬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5至27頁、偵四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0至44頁)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王瑛霞」身分證(警六卷第4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47至52頁)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魏宏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對魏宏錡佯稱:可幫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8時5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8時5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魏宏錡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元)  1、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7至58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63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64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65至70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4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黃宣聆 詐欺集團成員對黃宣聆佯稱:可提供租屋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9時10分,匯款1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11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9日19時0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黃宣聆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黃宣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元,其餘3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黃宣聆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5至79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81至89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85頁下二圖) 4、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91至10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對陳奕廷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匯款1萬5,986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因陳奕廷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986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奕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986元,其餘2萬14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陳奕廷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09至114頁) 2、電話紀錄(警六卷第11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0至121頁)  4、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楊念芸 詐欺集團成員對楊念芸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01分,匯款7,985元。 2、112年8月9日20時0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0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2、112年8月9日20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1,000元。 (註:因楊念芸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7,97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楊念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7,970元,其餘2萬1,03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楊念芸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33至135頁) 2、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37至152、165、167頁)  3、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5至163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翁雅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對翁雅各佯稱:因變更會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09分,匯款2萬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翁雅各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1,022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翁雅各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1,022元,其餘8,978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翁雅各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71至172頁) 2、通聯記錄(警六卷第173頁)  3、轉帳紀錄(警六卷第174至175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77至181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家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38分許對陳家平佯稱:因駭客入佼,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12分,匯款2萬9,987元。 2、112年8月9日20時26分,匯款1萬0,195元。 3、112年8月9日20時30分,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2、112年8月9日20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 3、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家平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家平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83至190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95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130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03至210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潘冠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4分許對潘冠亨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匯款2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潘冠亨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告訴人潘冠亨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17頁左下圖、218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4、通話紀錄(警六卷第217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19至225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分許對陳品樺佯稱:因賣家下標無法結帳,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1時2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0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品樺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元)  1、告訴人陳品樺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31至232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3、134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33至239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41至246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李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對李韶芸佯稱:因購物出現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2分,匯款2萬2,017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李韶芸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2,017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李韶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2,017元,其餘2萬7,983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李韶芸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49至25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53頁左上圖) 4、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54至256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57至26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林相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對林相如佯稱:可出租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3分,匯款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林相如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8,00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林相如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8,000元,其餘2萬2,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相如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69至27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73、281、282頁)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75至280) 5、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81頁左上圖)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文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起對陳文錕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5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註:因陳文錕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文錕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元,其餘7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被害人陳文錕112年9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83至290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91至303頁) 3、報案紀錄(警六卷第305至309頁) 4、人頭帳戶陳燈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44、1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5

KSDM-113-金訴-754-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壹 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柏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潘建南」補充 為「潘建南(音譯)」(以下並逕稱之)、附件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欄關於「左列告訴人所有」部分之記載,更正 為「左列告訴人持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忘記做了何事云云 (見:偵卷第15頁),惟查:被告本案尚能乘坐需有一定平 衡能力之(二輪)普通重型機車,尋找目標伺機犯案,且能 與「潘建南」相互聯絡、分工共犯,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其行 為之意義應有認識,且能憑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應不 能採。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潘建南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四、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 而不遂,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 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惟 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其餘如附件附表 編號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相關證件、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亦已敘明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均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  關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附件附表編號1 小背包1個、皮夾1只(含其內現金新臺幣200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無。 3 附件附表編號3 漁夫帽1頂。 4 附件附表編號4 無。 5 附件附表編號5 外套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1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建男」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建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柏醇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推由李柏醇以附表所示行竊 方式,竊取邱尚彥、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麗貌等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潘建南」騎乘前揭車輛搭 載李柏醇離開現場。嗣因邱尚彥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尚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尚彥、被害人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 麗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潘建男」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 醇竊得附表編號1小背包1個、皮夾1只及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物品,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邱尚彥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附表編 號4阮俊清所有行照1張等物,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渠等申 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本件告訴人邱尚彥指訴之失竊現金新臺幣20 00元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 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1 告訴人 邱尚彥 民國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小背包1個 (內含皮夾一只、新臺幣【下同】約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等物) 2 被害人 楊榮娣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而未遂。 未竊得財物 3 被害人 林璉如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漁夫帽1頂 (價值200元) 4 被害人 阮俊清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行照1張 5 被害人 簡麗貌 113年3月28日2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外套1件 (價值1600元)

2025-03-25

KSDM-114-簡-47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 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許哲源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5號   被   告 謝仁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4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與澄平街口時,見許宏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 ,之後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56巷附近公園旁劃設之機 車停車格內。嗣因許宏璿發覺遭竊,委由許哲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 竊機車(已發還予許哲源)。 二、案經許宏璿委由許哲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仁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照片、遭竊機車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10-20250325-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武雄 相 對 人 蘇振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土地共有 人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共有人優先 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SEV-114-雄司聲-2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他人 自由,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告 訴人張勝賢嗣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無訴究之意(見:調院偵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吳東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宸受人委託向張聖賢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 時2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要求張 聖賢上車討論債務處理問題,因張聖賢不從,吳東宸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自手提包內取出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枝(缺彈夾 ,無殺傷力),指向張聖賢,要求張聖賢上車,而以強暴脅 迫使張聖賢行無義務之事,但張聖賢雖害怕,仍慢慢後退拒 絕上車,吳東宸因見當時有其他車輛駛過,遂上車離開而強 制未遂。 二、案經張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聖賢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及空氣槍1枝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扣案之空氣槍1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24

KSDM-113-簡-456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 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 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 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 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 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 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 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 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 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 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 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 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 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 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 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 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 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 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 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 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 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 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 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 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 ,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 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 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 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 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 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 ,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 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 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 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 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 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 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 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 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 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 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 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 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 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 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 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 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 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 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 。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 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 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 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

2025-03-24

KSDM-113-易-509-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18分許」更 正為「9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聰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明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小北 百貨鼎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罐裝牙籤1罐、螺旋棉棒1 罐、美容鼻毛剪1個、木紋摺疊梳2把、熱袋1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240元),並藏放於其自身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遭該店店長吳名偉發覺遭竊,上前將劉聰明留在 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劉聰明且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吳名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4

KSDM-114-簡-71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20分許 」更正為「19時18分許」,同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同欄一第4行「嗣張 品婕發現遺失返回現場」補充為「嗣張品婕發現遺失旋於同 日19時20分許返回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告訴人張品婕遺失之 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 侵占,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扣案或返還給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9號   被   告 王志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盟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拾獲張品婕遺落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 元取用殆盡。嗣張品婕發現遺失返回現場,王志盟將上開皮 夾歸還予張品婕,張品婕發覺皮夾現鈔遺失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通知王志盟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品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證 人即告訴人張品婕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24

KSDM-114-簡-3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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