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翔
具 保 人 王玲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王玲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
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
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提
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其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裁定與過失傷害另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相關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針對本案判決
、前開應執行刑裁定上所載受刑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下稱原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7月4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下稱壽天派出所),其後受刑人未遵期於113年7月23日到案
,檢察官遂囑警至原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
案;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
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有橋頭地檢署通知暨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固堪審認。
㈡惟受刑人之戶籍址早在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前之112年12月19
日,即經高雄○○○○○○○○逕予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位址),前述寄存於壽天派出所之執行傳票復
未據任何人領取,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及壽天派出所送達文書簽收登記簿附卷為憑;加以原戶籍址
經變更後,該址並不當然成為受刑人之居所,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受刑人於此次戶籍變動後,曾向院檢機關陳報仍居
住在原戶籍址,或其他可認受刑人確有居住在原戶籍址之事
實,足見受刑人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並未
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難認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
職是,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CTDM-113-聲-107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