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恩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未居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恩與王美喧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心想素成」餐
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時分,在上址餐廳廚房
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宇恩竟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
房之鐵鍋丟砸王美喧,造成王美喧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
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宇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王美喧爭吵的時間應該是中午出餐前,大概是11點多左右,
如果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該在中午前就報警,但她卻在午
休後才報警,她的傷勢說不定是自己衝過來時撞到櫃子,也
說不定是在我們休息時間請她男朋友揍她一拳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上址「心想素成」餐廳之同事,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之警、偵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根據告訴人所證:我們因為工作上起口角衝突,被告要我去
拿食材,我請她自己去拿,她就說我態度不好,沒多久就朝
我砸一個大鐵鍋,導致我頭部及右手臂受傷、傷勢是被告用
鐵鍋砸的,鐵鍋很重,她丟我一次,我就受傷了、鐵鍋放在
廚房,是廚房人員在使用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
,已明確證稱其於雙方口角期間遭被告持廚房鐵鍋丟砸成傷
之經過,核與證人即上開餐廳之負責人林聖文於警方查訪時
證稱:我聽到吵雜聲進入廚房查看,當時雙方仍在爭執,後
來告訴人出廚房告訴我被告拿臉盆砸她,我有看到告訴人臉
上有紅腫流血等語相符(警卷第33至34頁),可見林聖文於
雙方爭執後立即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傷勢,且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我們口角期間,我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她說妳害我
受傷、當時告訴人摀著頭等語(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
確係於與被告口角期間當場受傷。而告訴人受有右眉部擦傷
、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情,亦有告訴
人受傷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觀其所受擦傷、鈍傷、瘀挫
傷等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鐵鍋丟砸造成鈍器傷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廚房鐵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59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可採,則被告於雙方口角
期間,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房之鐵鍋砸向告訴人,致其受
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之
傷害等情,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前詞,或質疑告訴人為
何午休後始報警,或質疑說不定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櫃子、說
不定是告訴人自己請男朋友揍一拳造成云云,全乏實據,純
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
紛,僅因口角細故即率持鐵鍋之器具丟砸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之頭臉部及上肢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核非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勢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KSDM-113-易-35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