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愛賢
訴訟代理人 陳育淇
被 告 陳俊聰
訴訟代理人 郭璟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永康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大同街與西勢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察覺,撞擊前方徒步沿大同街由北往南穿越路口之行人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329元、看護費用18,000元,並因身體受傷致天氣變化時脫
臼受傷處就會有疼痛不適之後遺症,且醫師無法確定是否能
完全復原,造成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須對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且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329元、看護費用18,000元,均
同意賠償。至於精神慰撫金則認原告金額過高,應以50,000
元為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左轉彎時疏失,撞擊徒
步穿越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係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復國復健診所、成功馬光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經調閱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案卷查明核屬相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徒
步穿越路口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左肩脫臼、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行車疏失顯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有因
果關係,及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為爭執,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醫療費用16,329元
、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
告,有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
償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
下:
⒈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遭駕駛自小客車左轉
彎之被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肩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先後回診及復健多次,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左
肩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脫臼經徒手復位後尚需專人
照顧達兩週,除有疼痛之感外,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適,
且事發當時原告已高齡75歲,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再經本院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⒉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16,329元、看護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合計184,329元。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184,329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據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當庭陳報,原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
保險之理賠,是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84,329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99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
1,99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78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