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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溢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4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給付,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俊溢綽號「阿龍」,其與謝慶奮、王友明(王友明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慶奮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俊溢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王友明與謝慶奮認識,謝慶奮 又將王友明介紹予蔡張秀鳳(已於105年8月23日去世)認識 ,並表示王友明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王友明則依謝慶奮指示,其後於同年0月間, 向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 資金需求,向蔡張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 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 必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年3月25 日某時許,黃俊溢將以不詳方法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公文書(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4日。發狀日期:中 華民國105年03月24日。證明書字號:104寮資字第002367號 ,內容為:設定義務人王友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 秀鳳,擔保蔡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淑婉」之 公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交給王友明,王友 明再交予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信 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 開4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 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謝慶 奮分別撥打電話予各郵局,確認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後,告 知黃俊溢應至何處提領,王友明旋依謝慶奮及黃俊溢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俊溢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以臨櫃填單及卡片 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悉數交付謝慶 奮,黃俊溢並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主任黃淑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等人調閱本案 土地之異動索引,發覺本案土地自始未曾過戶給王友明,更 未設定抵押權給蔡張秀鳳,且於同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洪 世忠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告訴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溢(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對於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30、2 39頁),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上 更二訴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張秀鳳、葉秋菊 、王李秀美、洪美華於前案偵查中(見影偵一卷第54至61、 105至106頁背面、109、112、114、133至13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影 偵四卷第56頁、影偵三卷第91至92、170、186頁、影院一卷 第94、98、99、102、247、248、269至271頁、影院三卷第1 43頁)情節相符,並有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 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影 偵一卷第16頁)、蔡張秀鳳手稿影本(見影偵一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高市地寮 登字第10570417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見影偵一卷第40至49頁)、同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00100號函(見影偵一卷第116至 117頁)、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181100號函暨 大寮區頂寮段10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見影偵三卷第137至161頁)、105年寮地字第0087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影院一卷第117至120頁)、高雄郵 局105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見影偵一卷第93至102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影偵一卷第122 頁)、社東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一卷第 181至183頁)、新興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影院一卷第184頁)、鳳山新富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5頁)、鹽埕郵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6頁)、籬仔內郵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7頁)、王友明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 21頁)、王友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43至145 、177至179頁)、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 二卷第14至15頁背面、影偵二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影偵二卷第20頁)、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14、76 、77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44-145、1 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偵一卷第15頁)、中國 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卷一第19 1、192頁)、謝慶奮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影院 一卷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均足堪為補強證據,可擔保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關於本案款項之利益分配,因王友明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 之方式,將蔡張秀鳳4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2,370萬元提領 後交予謝慶奮(見影偵三卷第170頁),該款項嗣又存入謝 慶奮及其所實際使用之其子謝O修(原名鄭O)、妻弟洪世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影院一卷第193頁以下),且經函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並無謝慶奮匯入款項或有異狀,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 在卷可查。準此,告訴人之匯款悉數由王友明提領後,交予 謝慶奮匯至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者被告有因此而獲有利益或款項 ,即難認定被告有取得贓款之分配利益。被告辯稱並未拿到 任何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並非須每一階段均參與,只要於彼此間 犯罪計畫與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其中,縱各該行為人僅負責或從事部分行為,未涉及每一階 段犯行,惟在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配,各自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 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皆應就本件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 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只要出於實現犯罪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 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 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本 件被告知道謝慶奮需要人頭借款,介紹王友明給謝慶奮,再 由王友明出面向蔡張謝鳳借款,並提供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 以取信蔡張秀鳳,得款後,由被告帶同王友明提領款項,有 監督王友明避免其擅將款項私吞之目的,復又陪同謝慶奮將 款項匯至謝慶奮使用之帳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 ,但其以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與王友明提領 款項)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具有實質 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又因有三人共犯,即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認罪之陳述,有前述證據可 佐,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 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 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 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所得達5 00萬元以上,為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 規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 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為適用增訂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雖均未及說明修正部分,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加以說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係向告訴人蔡張 秀鳳佯稱借款2,370萬元,再經告訴人蔡張秀鳳轉告告訴人 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經告訴人4人將共計2,370萬元 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4人 ,屬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送併辦 意旨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洗錢罪嫌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 ㈢、被告與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就本案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 以50萬元和解,其等同意刑事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277、278頁 );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得款有實際上之處分權限 或因而獲利,無從與謝慶奮就詐欺所得諭知共同沒收,原判 決諭知與謝慶奮共同沒收,尚有所誤。是原判決有前述未及 審酌被告坦承、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諭知沒收違誤之處,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謝慶奮、王友明圖一己私 利,向蔡張秀鳳施以詐術,詐騙高達2,370萬元,造成告訴 人4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更二審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和 解,其等也同意給予較輕之刑度,已於前述,復參考王友明 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50萬元和解,謝慶奮亦 各以385萬元、680萬元、385萬元與葉秋菊、洪美華、王李 秀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至28頁、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 49頁),即被告最終亦於本院更二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相對減低;兼衡被告 本件參與分擔之情節,應較謝慶奮為輕,與王友明則應較為 相當;再斟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7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 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佐(雖於本案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本院於 量刑時考量即可),素行尚非極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上 更二訴卷第254至2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 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 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詳於前述,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即雖於本案構 成累犯,但於5年以內(即本院宣判回算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未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又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再有犯罪紀 錄,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又本次事件後,已有所悔改 ,自控能力非差,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無須入 監可履行還款約定,若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兼衡告訴人同意給 予附給付和解條件之緩刑、共犯王友明亦因和解而為緩刑諭 知(見前案確定判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和解 ,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 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⑴、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 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依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 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而定其沒收之條件 ,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不法利得,具有實 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第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事實上 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或該犯罪不法利得僅短暫、過渡式 流入第三人名下,隨即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輾轉)取走等情 形,因認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仍屬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應為沒收、追徵。至於 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始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犯罪所得俱為謝慶奮取走,匯入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 無證據證明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謝慶奮有交付被告報酬,詳如 上述,即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報償,同樣難認被告 對於詐騙所得有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與謝 慶奮共同沒收。 2、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公印文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依照立法理由係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 然本院考量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當時已交付蔡張秀鳳,而蔡張秀鳳業於105年8月23日去世 (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於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案件 審理及本案被告審理歷時數年,均未見該偽造公文書有再被 提出或查獲,已經過8年之久,堪認應已滅失,不予沒收也 不會造成無法遏止詐欺犯罪,又非屬違禁物,是仍不予宣告 沒收。 ⑵、至於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主任黃淑婉」印文、「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且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就偽造印文、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因兩造均未就此 部分於上訴審爭執,本院同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 送併辦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因謝慶奮 所使用之帳戶係其子、妻弟之帳戶,依卷證資料所示,係其 等同意(其子帳戶,其妻同意使用)交予謝慶奮長期使用, 與使用自己帳戶相同,是否得以認定製作金流斷點,尚非無 疑,況被告僅陪同謝慶奮匯款,至於匯到何帳戶,是否製造 金流斷點,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及此,即此部分 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並非事實相同 之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張秀鳳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前某時許 870萬元 2 葉秋菊 400萬元 3 王李秀美 400萬元 4 洪美華 700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二】前案被告王友明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 編號 提款方式 地點 時間 金額 謝慶奮撥號時間 1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5日某時許 3萬元 2 臨櫃填單 鳳山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許 400萬元 3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250萬元 4 臨櫃填單 社東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 1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6時4 分 許 5 臨櫃填單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8分許 6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6日8 時47分許 5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33分、34分許 7 臨櫃填單 鹽埕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14分許 2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39分許 8 臨櫃填單 籬仔內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43分許 2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59分許 9 臨櫃填單 鳳山新富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27分許 10 臨櫃填單 鳳山三民路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3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34分許 11 臨櫃填單 高雄五塊厝郵局 105年3月26日11時24分許 6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10時34分許 12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6萬元 13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1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三】被告帳戶金流狀況 編號 金融機構函覆文號 證據出處 備註(金流狀況)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690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27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7407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2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儲字第1120948106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4 六腳鄉農會112年7月18日六信字第1120003572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35頁 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245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4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7頁 無存款帳戶往來。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083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3546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1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5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7頁 帳戶於96年已結清。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7393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8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4頁 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高市三信社秘文字第842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93頁 帳戶已於95年5月19日銷戶。 【附表四】前案被告謝慶奮金流狀況 編號 金融機構函覆文號 證據出處 備註(金流狀況)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642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195至203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2 大寮區農會112年7月3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0823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07至22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409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25頁 查無交易明細。 4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006974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27頁 查無交易明細。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975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9頁 已銷戶,無相關資料。 6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00648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3頁 均查無往來明細。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42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5頁 已無有效帳號。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9至24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112年7月6日北富銀前金字第1120000009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53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488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58頁 自105.01.01開戶後無交易紀錄。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1406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5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68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63至419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228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三民字第112002339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27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2102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3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240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35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附表五】緩刑所附被告應履行給付告訴人之條件 和 解 條 件 一、被告願給付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給付第一期金額壹萬伍仟元,之後每月20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見和解筆錄)。 二、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被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三、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於刑事部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 註:被告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經給付(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31 4、320頁)。

2024-10-11

KSHM-113-上更二-9-20241011-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蔡季芩及林哲裕(下稱蔡季芩等2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蔡季芩附 表編號1③、④及林哲裕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 外,其餘款項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蔡季芩等2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求 我提供帳戶,不然不要借錢給我,提供帳戶後有取得1萬元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蔡季芩等2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③、④及附表 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季芩、被害人林哲裕分別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蔡季芩等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2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再近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 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來台工作已9 年(見偵卷第103頁),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 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先稱:我是遺失帳戶 云云(偵卷第19至20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方改稱: 我是為了借錢而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云云(偵卷第102至103頁 ),則其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是否實在,已屬 有疑,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更難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帳戶前才跟他認識2個月,沒 有見過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都是用臉書聯絡等語(偵 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即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 付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 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 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蔡季芩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季芩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蔡季芩所匯之全 部款項(附表編號1③、④),然既已提領蔡季芩所匯之部分 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蔡季芩所 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 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 洗錢未遂之刑責。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林哲裕遭詐騙部 分(附表編號2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見偵卷第121 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蔡季芩等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未 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其中蔡 季芩附表編號1③、④、林哲裕附表編號2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圈存,且已分別返還蔡季芩等2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9月18日 高營字第1131800842號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 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75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蔡季芩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蔡 季芩附表編號1③、④、林哲裕附表編號2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圈存,且已分別返還蔡季芩等2人,業如前述;而其餘匯入 款項,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蔡季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蔡季芩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與買家完成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季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18時47分 ②113年2月28日18時50分 ③113年2月28日19時00分 ④113年2月28日19時03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6020元 ③9997元 ④5101元 警詢中之證述、轉帳匯款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28、49至56頁) 2 被害人 林哲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林哲裕佯稱:要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林哲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9時31分 4萬3986元 警詢中之證述、轉帳匯款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9、65至69頁)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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