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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時47許」應更正為「8時43分許」;第4行「400元」應 更正為「1,375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子良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 發覺後,帶同員警找回部分贓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入監前為漁船上臨時人員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 所剩現金新臺幣(下同)875元、剪刀1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蔡淂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 已從上開收銀機中取出500餘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因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8時47許,徒步行經蔡淂守所 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徒手竊取收 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含零錢400元)、 剪刀1把(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淂守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淂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於上開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及現金之事實,惟否認竊得金額有3,000元,辯稱:僅竊得共400餘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遭被告於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就尚未發還 予被害人之被告竊得400餘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 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3-簡-160-2024103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 單影本」。 (二)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勝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受有傷害、車輛受有損壞,顯可 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 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楊勝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7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路段靠近民航局的荖葉 園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約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行 經臺東縣○○市○○○道000號前時,因自撞分隔島而橫跨至對向 車道,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馮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交簡-314-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國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 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向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 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罔 顧自身、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本 案前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6頁),於犯罪後業已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562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國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政自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喜洋洋小吃部飲用2至3瓶 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臺東縣○○ 鄉○○村○○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東7線東 欣路東往西0.5公里處左轉東7線東欣路旁自行車道後,仍持 續打方向燈直行,而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 ,測得林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政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署113年度撤緩字 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原交簡-474-20241029-1

原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杰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 件檢察官除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 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緝字卷第121頁),核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地、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弟妹及高齡祖父(見本院緝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緝字卷第11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 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冒以甲○○之孫名義與甲○○聯繫, 佯稱急需裝潢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2時17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 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母親謝嘉惠在保管,沒有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謝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匯款期間取走其郵局存摺2星期後始返還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TDM-113-原金訴緝-5-202410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古金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於民國91年、94年各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古金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全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富岡漁港上架所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約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時,因有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下 午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全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 器前鏡頭畫面擷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3

TTDM-113-東原交簡-437-2024102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喬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喬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喬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691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3 年12月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 緩起訴期間再度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 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即已對 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李喬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喬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活水湖工地及搭乘老闆車輛返回小馬隧道的路 程上,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小馬 隧道往泰源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23 縣39.4公里北上車道時,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0 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喬恩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刑案現場圖1份等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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