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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MSL-19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謝光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榮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高雄市旗 山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 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 行經高雄市杉林區高181縣道3.5公里處之路檢點時,因警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1-11

CTDM-113-原交簡-70-20241111-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金與胡凱迪(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任 職於鎧鋮輪胎企業社,2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往春霖環保 公司保養、拆裝輪胎,被告於更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第 一軸左側內、外輪胎,在固定螺帽鎖定時,應注意使用扭力 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使用扭力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僅使用氣泵板 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後春霖環保公司員工洪定剴(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行駛於 國道3號南向車道,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 拖掛半拖車左邊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第1顆輪胎脫落後 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 人黃俊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 黃麗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砸 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2公分、疑似 頸椎第6/7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已於113年6月3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被告之戶籍 資料可以佐證(見交訴卷第15-1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6

CTDM-113-交訴-5-20241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首次犯酒駕之 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劉俊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德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之倉庫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霞海路口時,與黃聖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未成傷),經 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聖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1-01

CTDM-113-交簡-227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梁懷湘(下稱被告) 被訴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洪玲嫈(下稱告訴人)就被告如 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陳述前後一致,顯然告訴人並非刻意陷害被告,否 則如何將遭傷害經過於經歷一年多後仍一致陳述,可見告訴 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次,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未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間肢體衝突情形,告訴人亦未告知受傷,然而員警密 錄器有錄得員警告知告訴人可去驗傷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佐,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臉外部明顯可見之皮 肉傷,若非員警有見聞告訴人受傷外表,何以建議告訴人可 去驗傷。再者,告訴人陳述於向警方報案後,曾聽聞報案員 警表示鄰居亦有報案,告訴人乃因誤認係鄰居郭金龍報案, 為此聲請調查並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案 發當日處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 情形,原審判決有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認定告訴人所為陳述前後一致(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6 至 7 行),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案發日我聽 到有人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 開門察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云云(見原審第 100 頁)。但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本案現場地上確實有雞蛋打破之蛋汁及蛋液,但 依蛋汁及蛋液、蛋殼之分佈,主要係在鐵門內,而非在鐵門 外,蛋殼部分在門外並未發現。另依本案勘驗之大門開閉關 啟之門縫,能否藉由上開關閉之大門塞入完整雞蛋,認有疑 義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依據上開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及其胞姐實無 法在不能塞入雞蛋高度之鐵門門縫下,塞入告訴人所指之臭 雞蛋;且果真有塞入雞蛋之情,以該鐵門門縫寬度將致雞蛋 破裂,並致使部分蛋殼及蛋液留置於屋外,但鐵門門外地上 均無破裂之蛋殼及蛋液,反而均是在鐵門內部,難認告訴人 所為指述均無瑕疵可指。告訴人上開陳述既有嚴重瑕疵,且 與本院勘驗所得證據方法又不相符,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 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經查 :本件係因被告及其胞姐前往告訴人租賃處所,並向告訴 人索討積欠房租因而發生紛爭,並先由被告胞姐與告訴人二 人相互拉扯,被告亦自承為排解二人紛爭有上前拉開二人, 過程中有伸手而碰觸告訴人手部,但不是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 見本院卷第74頁)。縱認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左肘挫 傷、左腕挫傷」部分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但就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行為之動機、目的而言,被告眼見其胞姐與告訴 人彼此相互拉扯,被告為保護胞姐避免其再受有傷害,旋即 採取前述之作為,且該手段經核亦與一般社會大眾所為勸架 拉開爭執者之模式一致,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左肘及左腕 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行為確屬合宜而非過當,仍 可論以緊急避難而不罰。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4 款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到場處 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其中一人,用以證明當時有親自見聞 告訴人有受傷情形。惟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 年8 月7 日函附之111 年8 月7 日案發當時報案紀錄單, 於案件描述欄位係記載告訴人「被房東打」即被告,但於回 報說明欄位全無記載告訴人主述有何傷勢(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 月28日函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亦載明「備勤員警林君融聯繫房客告訴人,告訴人 自述因租約到期且並無經濟能力可搬離現場自知理虧,並無 提及當時爭執期間有受傷情事,亦無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依 規定回復於110 報案紀錄」等旨(見原審卷第35頁)。因此 ,以案發到場員警當時已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勢,於日後回 憶處理經過製作職務報告時,亦表示告訴人未提及有受傷情 事 。⒉檢察官另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 ,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情形。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 :案發當時有鄰居聽到我們這裡有聲音,我請這位鄰居 幫我報警,這位鄰居沒有上來,應該沒有看到現場情形,我 當時也沒有看見這位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審酌後 認為上開報案鄰居所能證明之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綜上,爰駁回檢察官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⒊又本件待 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言詞聲請傳喚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為亦不必要,同駁回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告訴人所為指訴 與其他證據方法比對後並不相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訴 確屬真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另告 訴人所為指訴有關被告胞姐自外面門縫塞入雞蛋等節,亦與 本院調查之勘驗證據方法有明顯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自不 能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因而不 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懷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懷湘係告訴人洪玲嫈之房東,其將高 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因不滿告訴 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 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 、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胞姊梁淑雯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項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攻擊梁淑雯,我僅拉告 訴人之左手腕要將她與梁淑雯分開而已,並未毆打告訴人, 當場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事後驗出之傷勢我不清楚如何 形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 因告訴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 ,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腕,而告訴人 於當日12時59分許經健仁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 、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之 傷勢,復於翌(8)日下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 有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 擦挫傷之傷勢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1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淑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警卷第2至7、13至16 頁、偵卷第15至18頁、易卷第100至111、114至117頁),且 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 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 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 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 、易卷第17至23頁、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 99頁及附件;訴字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 2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就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案發日我租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且門外 有聲音,我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門外之梁淑雯發 現我在錄影,她就搶該手機,被告則將我拉出門外,並將我 摔在樓梯上,後戴上手套,用手推我的頭去撞樓梯,當時梁 淑雯進入我租屋處內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遂衝回屋內搶手 機,被告則將我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我腰部上讓我無法反 抗,梁淑雯則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大聲呼救後,樓下鄰居 郭金龍問發生何事,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被拿走,後警察到場 ,當日警方處理後我沒提告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 15至18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日我聽到有人 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開門察 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淑雯發現我在錄影, 就搶走我的手機企圖要刪除影像,然後被告就將我拉出門外 摔在樓梯上,導致我雙側膝部受傷,我試圖要站起來時,見 被告故意先戴上手套,再用力將我的右側頭部、右臉頰往左 下推去撞樓梯,導致我右臉頰、左眼皮、左側頭部、左肩受 傷,然後梁淑雯就擅自進入屋內,我為了拿回我的手機就追 到屋內,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被告為 了阻止我拿回手機,就拉我的手將我摔趴在餐桌椅上,並坐 在我腰上讓我無法站起,導致我腰部的舊傷復發,梁淑雯則 趁機將我手機內錄影檔案刪除,刪除後才把手機還我,後我 自行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有問我哪裡受傷,我有跟警察 說整個臉都蠻痛的,警察也跟我說鄰居有聽到我的呼救聲並 幫我報警,另我經醫師診斷出之左腕挫傷部分,因案發時被 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 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成的,另左肘傷勢部分,因案發時被 告摔我在樓梯上,後摔我在椅子上,所以我也不能確定左肘 傷勢是哪階段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00至111),則告訴人就 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陳述固具體且 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傷害 犯行之依據。 ㈢告訴人固稱鄰居郭金龍有聽聞其大聲呼救,並前來詢問發生 何事及幫忙報警,然證人郭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我不 在家,對於本件完全不知情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而未 曾目睹或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事,其上開證 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情 事,亦可見告訴人證稱證人郭金龍聽聞其遭被告傷害後大聲 呼救後到場關切乙節不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傷害其之情節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㈣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自述遭房東打後,到場時現場已無肢 體衝突,被告、梁淑雯與告訴人間仍因租約問題各持己見, 告訴人並未提及受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 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 作紀錄、職務報告(易卷第27至35頁)可佐,可知到場處理 之員警亦未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形。至警 方到場處理時固有請告訴人驗傷,梁淑雯亦向警方表示要驗 傷等情(見偵卷第92頁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之筆錄),惟該 影像檔案並未攝得告訴人身軀外貌(見偵卷第57至59頁影像 擷圖),無從得悉警方到場時告訴人究係何處受有何種傷害 ,且無從判定警方告知告訴人驗傷之緣由,究係警方見聞告 訴人有傷勢而主動告知,抑或係告訴人自述要驗傷而警方被 動回覆可採此措施,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㈤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固經醫師診斷出受有上開傷 勢,惟查:  1.左腕挫傷部分:⑴告訴人證稱:被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去 ,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 成的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被告分開我與告訴人及 將告訴人拉至旁邊等語(偵卷第17頁);⑶被告稱:我係為 了分開告訴人與梁淑雯,才拉告訴人之左手腕等語(易卷第 126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因雙方就肢體衝突過程各執 一詞,是告訴人左腕挫傷部分傷勢係於何階段、如何形成等 節,已有疑問。再佐以⑴告訴人證稱: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 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告訴人 向我弟弟租房,但不交房租,我們就去要請她搬走,但她一 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我就有用手去揮她幾下,她的手 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被告就拉我 的手要拿回手機,我們才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 ;⑶被告稱:梁淑雯把告訴人的手機撥開,該手機就掉到地 上,梁淑雯撿起手機後要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攻擊梁淑雯 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可知告訴 人係因持以錄影之手機遭證人梁淑雯揮落地面,並旋遭證人 梁淑雯擅自取走手機進行操作,而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則 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此階段自行受傷之可能性,尚無法以 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乙節,即遽認該傷勢係遭被告故意毆打 所致。  2.左眼皮撕裂傷部分:被告及證人梁淑雯固均稱有見到告訴人 眼皮紅紅的,然表示於案發前已見到、現場告訴人沒受傷、 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警卷第5、11頁、審易卷第41頁 ),是此左眼皮撕裂傷究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 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左眼皮撕裂傷 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 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3.其餘傷勢(左肘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 側顳部、右臉頰、左肩、右足踝多處擦挫傷)部分:被告及 證人梁淑雯均稱被告未接觸告訴人此等受傷部位或告訴人此 等部位未接觸他物等語(警卷第5頁),是此等部位傷勢究 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 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 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此等部位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 傷勢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 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 成,容非無疑,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30

KSHM-113-上易-31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同日18時5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許祐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 租屋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2公里嶺口交流道入口匝道 時,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 有酒氣,而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26-202410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享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9344、11085、1631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8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只好申 報票據遺失,並非惡意誣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深知警惕,盼有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接續1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宣告緩刑,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自認經濟情況不佳,罔顧所有執票人將面對刑事追訴之不 利益,接續申報多數票據遺失,所牽涉到之金額、數量非小 ,造成之危害非淺,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此外,本 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 ,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 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告之誣 告行為所牽涉到之票據數量非少張,票面金額非低,其犯罪 所造成之影響、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任何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 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 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退併辦部分:   按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雖 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本案僅被告依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併辦係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 日橋檢春來113偵11469字第113904013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併辦部 分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1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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