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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陽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 止,在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 市0000區000000路0段00號0樓,員工上班地點在新北市0000 區0000路0段00巷00號00樓等地)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 ,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 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因業 務所需,告訴人公司遂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 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共38 427筆(起訴書誤載為85742筆,業已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本案客戶資料),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用電腦,供其單 獨使用。詎被告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 ,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 式洩露、使用,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與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速配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露工商秘密及營業 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前某時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前揭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任其按前 揭客戶資料,制作全速配公司之廣告郵件並寄送予告訴人公 司之客戶,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嗣於109年7月間,經 客戶告知,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 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 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罪嫌(業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111年12月22日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 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 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 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 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 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 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 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 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 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 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 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 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 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 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 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 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 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 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 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 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 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 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 。「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 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 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 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 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 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 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 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 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 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 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 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 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 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 ,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 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 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部職員吳芳姿、證人即臺灣便利集團總 裁江溪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楊博文之證述、標 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員工資料、臺灣便利集團員 工異動申請單、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案客戶 資料之郵件截圖,全速配公司寄送客戶之廣告信件信封及告 訴人公司據此制作之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有何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公司 之客戶資料,並非機密資訊,每個營業所之司機均可取得, 不符合秘密性及非公開性;吳芳姿以電子郵件郵寄本件客戶 資料檔案時,並未設置密碼,是告訴人就本件客戶資料並未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客戶資料,伊亦提供予各區的站 長及副理,讓他們拜訪客戶和稽核,故上開客戶資料並非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 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 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 商業模式。告訴人公司因業務所需,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 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本案客 戶資料共38,427筆,於107年10月18日,以excel檔案格式使 用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 用電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江溪濱於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6993號卷第69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第228至 232頁 )、證人楊博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北檢110年度偵 字第6993號卷第71至73頁、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 第233至238頁)、證人吳芳姿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 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175至180頁、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 卷第265至273頁)在卷,並有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 件(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5頁、第21頁) 、員工資料(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7頁) 、臺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9449號卷第15頁)、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 案客戶資料之郵件截圖(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 號卷第19頁)、本案客戶資料excel檔案之部分內容(參見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營業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 密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午 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交 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並 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需 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神 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告訴人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客戶資料原置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資料庫內,僅告訴 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及便利帶集團總裁江溪濱可透過委外資 訊人員取得上開客戶資料,業據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即委外資訊公司負責人陳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在卷,又 證人吳芳姿寄交本案未加密之客戶資料檔案予被告,亦未告 知被告此份資料為機密資訊不得外流,業據證人吳芳姿於偵 訊時證述(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卷第14頁)在 卷,亦核與證人陳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予告訴人公 司之本案客戶資料,並未設定開啟檔案的帳號密碼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 立保密協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於法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參見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公司就公司機密並未發布資訊管理辦法規範,亦 無公司人員使用電腦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又被告離職後並 未派員檢查被告電腦是否仍存有上開客戶資料或有不當複製 資料之軌跡,亦據證人楊博文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 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34至236頁),雖證人江 溪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開會時,伊等 均會再三宣導應注意客戶資料之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 32頁),核與證人吳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 別宣導,客戶資料需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 有指示等語(參見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大致 相符,足認公司內部確有宣導保密事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 人有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客戶資料並要求被告遵守之 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本案客戶資料確實有為控管之行 為,並為被告有所認識。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 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有電子信箱之 帳號、密碼或電腦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子信 箱或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 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 之重要性,客觀上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對營業秘密之資料設 定密碼及公司人員使用電腦之具體追蹤措施等整體防護措施 ,仍應認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子信箱有 設置帳號、密碼或電腦有設置開機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三)工商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 公開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 午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 交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 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 需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 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非公開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 密。  ⒉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然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 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院111年度智易字第 2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 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5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並無 與被告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議。又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開會時,伊等均會再三宣導應注 意客戶資料的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 ,及證人吳 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別宣導,客戶資料需 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有指示等語(參見基 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然此僅能證明公司有概 括、籠統宣導保密事項,但仍無從證明有針對特定事項約定 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 守密義務。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 密資料洩漏予全速配公司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曾取得本案 客戶資料,離職後至具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任職,而告訴 人亦發現本案客戶資料外流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洩露營 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01

IPCM-112-刑智上訴-10-2024100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曾彥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傑(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黃世傑為被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黃世傑已於 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黃世傑之繼 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 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黃世傑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之證明文件,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及繕本到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補正裁定已於同 年9月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01

SCDV-113-竹小-24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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