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妙鈴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黃
御宸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黃俊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黃俊傑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與訴外人
陳育家、陳家斌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
「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語婷」於10
9年11月25日經交友軟體WIPPY與原告交談,介紹操作平臺(
網址:https://acetopstw.com)及客服人員「ACE領峰」,
聲稱可倍數獲利,原告依指示自109年12月2至17日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8,190元,待要提
領資金時,被要求支付保證金660,000元,原告經多方查詢
,始知遭到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鄭宇浩對於原告之主張未加爭執,被告黃俊傑答辯謂其
願於出監後將本件當時領到之60,000元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
等語。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
號刑事案件卷附筆錄、銀行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聊天記錄
等可稽,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並因上開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
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
5月、1年8月、1年7月,雖據被告黃御宸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其上訴駁回,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19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
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黃御宸自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自112年9
月11日起,被告黃俊傑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3-訴-4324-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