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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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廖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TPEV-113-北小-5035-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李○丞 高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根據少年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 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 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 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考量到 本件之記載內容必然會討論到被告李○丞於少年保護、刑事 案件之記事,故本院認為本件裁判應不予公開。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8、191頁): ㈠、被告高梓晴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 於民國108年11月1至4日,與李○丞之一同至宜蘭旅遊(下稱 本次旅遊)。被告高梓晴以被告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 被告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 險,以下均同)。另被告李○丞本次旅遊,經查重複向明台 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險,其要保書上均 有被告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之簽名。 ㈡、被告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高梓晴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以於1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 為「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李○丞於1 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 合計看診58次)。 ㈢、被告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 醫療費用,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 請保險金理賠。 ㈣、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匯入新臺 幣64,720元、31,040元、76,800元、144,318元至被告李○丞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108 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醫 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 ㈥、被告高梓晴前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因「滑倒、跌倒、或 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 羅東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 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 1次、24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被告高梓 晴之未成年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 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 密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 告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 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高梓晴因保險詐欺一事,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 號判決有罪,合先說明。 ㈡、被告李○丞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富邦的旅行平安險資料上,關 於我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是被告高梓晴簽名的,詐領保險金這 件事情是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又被告李○丞於被 告高梓晴之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當時被告高梓晴的女兒是 我女友,我很信任被告高梓晴,在108年11月出遊期間,我 完全沒有受傷,是被告高梓晴要我假裝受傷後去跟醫生說等 語(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李○丞與被告高梓晴有何仇怨,且2人在過去甚至能一同出遊 ,被告李○丞應無誣陷被告高梓晴的動機,其所言應屬可信 。 ㈢、再者,證人黃振家於被告高梓晴的刑事案件證稱:我是樹林健 全中醫診所的院長,我對於被告李○丞有印象,也看過被告 高梓晴,但我完全沒看過李春惠(被告李○丞之母親),被告 李○丞進來看診的時候就說他受傷,其他話都沒說,大部分 都是被告高梓晴幫他說,我們中醫沒有使用科學儀器,我就 是按壓被告李○丞,被告李○丞就說不舒服,被告高梓晴陪被 告李○丞來就診時,就把被告李○丞的受傷狀況跟我講,整個 受傷的過程大部分都是被告高梓晴講的,也是被告高梓晴來 要求說被告李○丞要吃藥,被告李○丞本人沒有說要做其他處 理,自費藥物是被告高梓晴要求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57-159 、165-167頁),本院認為,若被告李○丞受傷之一事為真, 則真正能說出受傷過程、傷勢內容的人應該是被告李○丞, 然從證人黃振家的證言可以得知,在看診過程中,說明、主 導之人應為被告高梓晴,甚至連要求開藥之人都是被告高梓 晴,此與被告李○丞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之證言大致相合,應 可認定整個行為從保險、詐病、看診等過程,皆屬虛假,目 的只是要詐領保險金。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高梓晴偽簽被告李○丞的母親李春惠 的簽名,替被告李○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且在知悉被告 李○丞沒有受傷的狀況下,利用保險理賠機制之不完善處, 指示被告李○丞詐病,進而透過複保險之方式領取保險金, 其所為應屬保險詐欺,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屬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小-1946-202501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淵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9 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4-店補-5-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許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出廠使用,至112年6月13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060元折舊後為206元 ,加計工資3萬1626元,原告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 修理費用共3萬1832元(計算式:206元+3萬162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71-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快樂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盧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盧文杰於受 僱被告快樂腳交通有限公司駕車時,不慎碰倒承保機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盧文杰雖到場否認碰撞承 保機車等語,惟觀其於警詢時經警方出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並未否認,是於本件所為抗辯,難予採信。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12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折舊後為9516元。從而,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951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35-202501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許烔侖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6

NHEV-114-湖小-78-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吳建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私人停 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鄭素存所有、由訴外人張剛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保戶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0,141元(工資17,096元、零件3 3,04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倒車撞被告,系爭車輛是從停車格出來, 應該要禮讓被告。被告當時是在車道倒車找車位,對方是從 停車格出來直接倒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原告保車於倒車時,右後方有一車輛也在倒車,兩車發生 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倒車,被告則係駕駛車輛於車道 上倒車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由上可見,被告駕駛車輛 於停車場之車道上倒車行駛時,張剛銘亦駕駛系爭車輛欲自 停車格往後倒車,則此時本應由在停車格內起駛倒車之張剛 銘注意其後方車道上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故於本件事故中,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 在,自難命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72-202501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旭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5

PCEV-113-板小-3550-2025011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EV-114-板補-84-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旭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5

PCEV-113-板小-355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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