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李○丞
高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根據少年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
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
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
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考量到
本件之記載內容必然會討論到被告李○丞於少年保護、刑事
案件之記事,故本院認為本件裁判應不予公開。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8、191頁):
㈠、被告高梓晴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
於民國108年11月1至4日,與李○丞之一同至宜蘭旅遊(下稱
本次旅遊)。被告高梓晴以被告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
被告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
險,以下均同)。另被告李○丞本次旅遊,經查重複向明台
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險,其要保書上均
有被告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之簽名。
㈡、被告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高梓晴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以於1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
為「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李○丞於1
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
合計看診58次)。
㈢、被告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
醫療費用,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
請保險金理賠。
㈣、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匯入新臺
幣64,720元、31,040元、76,800元、144,318元至被告李○丞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108
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醫
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
㈥、被告高梓晴前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因「滑倒、跌倒、或
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
羅東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
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
1次、24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被告高梓
晴之未成年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
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
密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
告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
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高梓晴因保險詐欺一事,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
號判決有罪,合先說明。
㈡、被告李○丞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富邦的旅行平安險資料上,關
於我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是被告高梓晴簽名的,詐領保險金這
件事情是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又被告李○丞於被
告高梓晴之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當時被告高梓晴的女兒是
我女友,我很信任被告高梓晴,在108年11月出遊期間,我
完全沒有受傷,是被告高梓晴要我假裝受傷後去跟醫生說等
語(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李○丞與被告高梓晴有何仇怨,且2人在過去甚至能一同出遊
,被告李○丞應無誣陷被告高梓晴的動機,其所言應屬可信
。
㈢、再者,證人黃振家於被告高梓晴的刑事案件證稱:我是樹林健
全中醫診所的院長,我對於被告李○丞有印象,也看過被告
高梓晴,但我完全沒看過李春惠(被告李○丞之母親),被告
李○丞進來看診的時候就說他受傷,其他話都沒說,大部分
都是被告高梓晴幫他說,我們中醫沒有使用科學儀器,我就
是按壓被告李○丞,被告李○丞就說不舒服,被告高梓晴陪被
告李○丞來就診時,就把被告李○丞的受傷狀況跟我講,整個
受傷的過程大部分都是被告高梓晴講的,也是被告高梓晴來
要求說被告李○丞要吃藥,被告李○丞本人沒有說要做其他處
理,自費藥物是被告高梓晴要求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57-159
、165-167頁),本院認為,若被告李○丞受傷之一事為真,
則真正能說出受傷過程、傷勢內容的人應該是被告李○丞,
然從證人黃振家的證言可以得知,在看診過程中,說明、主
導之人應為被告高梓晴,甚至連要求開藥之人都是被告高梓
晴,此與被告李○丞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之證言大致相合,應
可認定整個行為從保險、詐病、看診等過程,皆屬虛假,目
的只是要詐領保險金。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高梓晴偽簽被告李○丞的母親李春惠
的簽名,替被告李○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且在知悉被告
李○丞沒有受傷的狀況下,利用保險理賠機制之不完善處,
指示被告李○丞詐病,進而透過複保險之方式領取保險金,
其所為應屬保險詐欺,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屬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194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