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婷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41-48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勲 何逢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 9935號、第13116號、第168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 497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6、8、9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6、8、9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吳柏勲、何逢秦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吳柏勳學歷僅有國中畢業, 15歲開始為了家庭經濟拼命做工,被告何逢秦自73年開始擔 任琴師,並有街頭藝人執照且需照顧年邁父母,也有1子需 扶養;被告二人均非專業人士,皆因武漢肺炎失去工作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也盡力與六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餘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若被告二人因 此入獄,將導致復歸社會之難度大增,所犯情節就惡性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二人所犯各次洗錢行為,依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 分則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已與被害人呂艾倫(附表一編號1)、黃怡婷(附表一編號 4)、李宛恩(附表一編號5)、連靜雯(附表一編號6)、游秀玉 (附表一編號8)、蔡豐儒(附表一編號9)等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7-217頁),此部分堪認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以外各次犯 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二人為 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應屬適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6、8、9部分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均已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此部分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影響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 之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手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 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且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積極與上述所列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有 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彌補,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分別 量處如同附表各次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其餘各次編號所犯之 刑,在量刑因子並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堪認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之主張,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就被告二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之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 害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載多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 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基 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與所犯乃現今國家社會痛惡之 犯行,本不應輕縱。被告二人雖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仍有部分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是依被 告二人所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其餘未能獲得適度彌補之被害 人之損害等情以觀,並無所謂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二人緩刑 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邱志平移 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呂艾倫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呂艾倫投資,致告訴人呂艾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 ---------- 0萬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 ---------- 07萬元 何逢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98至402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6頁、偵9935號卷二,第90頁)。 3.呂艾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21、423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3、225頁)。 5.存摺類取款憑條(偵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 ---------- 0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9分 ---------- 00萬元 2 蔡念恩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念恩投資,致告訴人蔡念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8、124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0至91頁)。 3.蔡念恩提供手機翻拍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0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7、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3 鍾穎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穎投資,致告訴人鍾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 0萬元 同上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1.告訴人鍾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195至197頁)。 2.鍾穎提供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簡訊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61至27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5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 ---------- 0萬元 4 黃怡婷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怡婷投資,致被害人黃怡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 ---------- 05萬元 同上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提領 ---------- 00萬元 1.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89至292頁)。 2.黃怡婷提供手機翻拍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1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4.存摺類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李宛恩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偵2596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宛恩投資,致告訴人李宛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 ---------- 04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萬元 1.告訴人李宛恩於警詢之證述(偵9935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125頁、偵9935號卷二,第93至94頁)。 3.李宛恩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35號卷一,第351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2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偵9935號卷一,第159、193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萬6,678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7分 ---------- 07萬9,000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連靜雯、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4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88至89頁)。 4.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5.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7.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0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喬琳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喬琳投資,致被害人黃喬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 08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被害人黃喬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35至337頁)。 2.黃喬琳提供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5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游秀玉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游秀玉投資,致被害人游秀玉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游秀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75至378頁)。 2.游秀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9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蔡鋒儒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鋒儒投資,致告訴人蔡鋒儒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鋒儒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05至413頁)。 2.蔡鋒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35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 0萬元 10 楊琇惠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楊琇惠投資,致被害人楊琇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 ---------- 0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0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被害人楊琇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67至377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26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4至95頁)。 3.楊琇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7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9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1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1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112-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9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怡婷即黃續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郭逸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5690-202410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戊○○和代號AD000-A112271、AE000-A112149、AD000-A112270號 (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分別稱A、B、丙 )之成年女子,均為雋 景機構激勵課程之同學,詎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和甲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書漏載13日應予補充) 某時許,相約至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租 屋處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 不知 情下將其從網路上購得之「開趴首選美國綠巨人浩克激情飲 」藥劑(下稱本案藥劑)摻入甲 咖啡中,甲 飲用後頭暈、 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戊○○先試圖 脫去甲 之短褲未果後,將手指伸入甲 陰道,並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 口中,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二、(一)戊○○和乙 於111年8月27日21時許,相約搭乘戊○○之車 輛前去分送課程學員團服,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便利 商店時,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 暫時下 車買口香糖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乙 返 回車上飲用後頭暈、沉睡無意識而陷入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 ,戊○○便將其車輛停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方某處,先脫去 乙 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以此方式對乙 強制 性交得逞。(二)戊○○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將 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而著手,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自由活動之權利,然因乙 察覺未飲用而未遂。 三、戊○○和丙 於111年7月4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串居留居酒屋」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丙 之啤酒中而著手,丙 飲用後頭暈、眼花,然因丙 察覺異狀立即返家,始未遭戊○ ○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對告訴人乙 之強制未遂犯行,且坦承 於上開時地分別趁告訴人A、B、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 入其等飲品中,並以上開方式分別與A、乙 為性交行為、本 欲與丙 為性交行為,惟因丙 察覺而未遂,然矢口否認有何 對A、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對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辯稱:甲 飲用咖啡後意識清醒,我有問過他意 願,他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不能性交,我問他可否口交,他 是願意,結束之後我還有送他下樓共撐一把傘。我沒有特別 問乙 的意願,但乙 飲用啤酒後還可以自行行走、溝通,我 把乙 送到他家樓下時,他還可以自己上樓,事後我有問乙 ,他也說他蠻有意識的。我有吃過本案藥劑,很清醒、不會 影響意識,我有確認過各告訴人都有意識。我承認就乙 部 分有乘機性交既遂、就A、丙 部分有乘機性交未遂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飲用過本案藥劑意識仍然清楚 ,走路、講話均正常;甲 因為與被告非男女朋友僅同意口 交,為性行為後兩人還共撐一把傘,之後也還有對話;乙 曾對被告表示自己還蠻有意識;丙 警詢時稱被告也有喝酒 、講話走路還是正常,顯見本案藥劑並無妨害各告訴人自主 決定之效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對甲 以藥劑強制性交,如事實欄二、 對乙 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如事實欄三、對丙 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A、B、丙 於 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23、、49-51、57-61、69-71 頁),且有本案藥劑網路銷售畫面、乙 手繪現場圖、A、B、 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偵字不 公開卷第47-51、57頁,偵字卷第45、47、91頁)。而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案各次犯 行(他字不公開卷第9-11、23-29頁,他字卷第37-41頁),並 曾於112年4月12日書立自白書1紙自白本案各次犯行(偵字不 公開卷第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榮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 告向其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安眠藥、於111年8、9月間性侵3人 ,其中1人未成功,而被告坦承時有哭泣及說很後悔等情(他 字不公開卷第31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 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且甲 有同意口交,被告對A 及丙 部分為乘機性交未遂、對乙 部分為乘機性交既遂云云 。然: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行為人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強制性交 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行為人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 助狀態,而對之性交,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者犯罪態樣不同。前者係由行為人提供藥劑而對被害人 強制性交,後者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情狀,而對之性交,自應予以區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 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 為(並提供予被害人服用) 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 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1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喝完咖啡後感到非 常暈眩,當下覺得有異狀但覺得是不是自己太累,身體癱軟 、意識模糊、暈眩。我當天穿牛仔裙裡面還有穿一件牛仔短 褲,被告手伸進牛仔裙内要把我的褲子脫掉,但褲子很緊沒 成功。他的手指就從我大腿内側侵入下體且有插入。我有用 手推他的手,但不夠力氣,也有跟他說「不行」,但他持續 ,我無法阻止他。後來他把下體放在我嘴巴,直至射精在嘴 巴裡等語(他字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喝了被告 給的一杯咖啡,就開始頭暈無力、沒辦法思考。當天我穿牛 仔裙加牛仔短褲,他無法脫掉我的褲子,就用手伸進我褲子 内,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是有把我的褲子脫掉, 因為褲子脫不掉,所以他沒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那時候 我已經快暈過去,但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並且有推他 ,但他還是繼續。之後他用陰莖插入我口腔,當時我知道他 在幹麻,但我沒有力氣,沒辦法阻止他,他後來有射精在我 嘴巴。被告當時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被下藥無力抵 抗。我當時有懷疑被告下藥但我沒有質問過他,是之後跟另 外2名告訴人聊天才知道大家都有類似經驗,才發現可能被 下藥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與(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甲 喝完飲料後意識模糊但沒完全睡死,自己讓甲 口交得逞、也有摸甲 下體,甲 有說不要等情(他字不公開 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甲 意識模糊有點想睡 ,其將手伸進衣物内摸甲 私密處,摸了5-10分鐘,後來意 圖對甲 性交時他有反抗、說不要,後來其請甲 口交等情大 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某 時許在其當時上址租屋處,於甲 不知情下使甲 服用本案藥 劑,甲 確實有頭暈、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況且,甲 於與被告性交前已有推阻被告之 動作、口頭表示不行或不要,僅係因服用本案藥劑而無力反 抗,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甲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之故意,且所為顯然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自成 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3.(1)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上車時被告給我一 瓶冰火,因為我不想喝冰火,所以我把冰火換成自己帶的啤 酒330ml,途中被告說要買口香糖提神,就開到統一門市, 我下車幫他購買口香糖,上車後我們先往新竹方向又往新莊 方向,當時大約是23時,我酒還沒有喝完,但覺得頭開始有 點暈。大約到内湖時我就陷入昏迷,之後就不知道發生甚麼 事,但我途中有驚醒一次,我發現被告在副駕且壓在我的身 上,他的表情很驚訝,但我還是處於暈眩狀態,不自覺又睡 著了,後來再醒來時被告坐於駕駛座。因為我一直吵著要吐 ,所以他把車停在路邊等我起來,之後他載我回家,因為我 一直處於暈眩狀態,不太記得還有說什麼。隔天起床我發現 我下體有疼痛感,但因為本身陰道會有發炎情況,所以覺得 是熬夜造成。111年9月初我把當初被告給我的冰火,拿給我 男友喝,我男友拿回家後發現冰火有開過,他喝大概2-3口 就暈倒了。後來於112年2月26日11時許我去上探索營課程, 課堂中我與同學聊天時,同學提到之前有看過有一名畢業生 於自己酒中加入不明粉末且攪拌,另一名同學也表示自己曾 經有經歷過,跟他們聊完後我發現他們指的畢業生就是被告 ,我才想起來我於111年8月27日跟被告一起出門有斷片2個 小時左右,一直到112年4月2日被告表示要當面跟我解釋當 時發生甚麼事,所以我們相約晚上20時許在我上班處,被告 當下坦承於111年8月27日有性侵我的事實,我要求他寫下自 白書。我當時是不願意的,只是因為我昏迷所以無法抵抗。 被告有告訴我他是使用液體安眠藥、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 生殖器,也有表示他用手摸觸摸我等語(他字卷第10-1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說他有帶一罐冰火給我, 但我不喝冰火,我就回店裡換了一罐啤酒再回車上,那罐冰 火就放在我店裡。後來我們開了不久,被告說想要買口香糖 ,我們就停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的7-11,我下車去買 他要的口香糖。回來我就開始喝我的酒,我平常酒量大概可 以喝一手啤酒,不太可能一瓶就醉,後來從新竹開往新莊時 ,我發現酒的味道怪怪的,那時我已經是暈的狀態,有點嗨 ,然後胡言亂語,我覺得應該是被被告的藥影響,後來從新 莊開往内湖那段我就昏了。後來好像有人動我,我驚醒的時 候發現被告壓在我身上,我醒來一下又昏過去,只記得被告 壓在我身上,其他我完全都沒有印象。我當天凌晨3、4點才 比較清醒,那時候我們又回中壢區,因為我還是很暈就直接 回家休息。我當時以為我喝醉,印象有誤,事後才沒有特別 問被告。我男友有從店裡拿冰火回家喝,他喝的時候跟我說 那罐冰火已經被打開過,我還回他可能是被店裡其他人誤開 ,他說他喝沒多少就暈了、陷入昏睡;12月在忠孝復興錢櫃 ,當時是被告的畢業典禮,我是跟其他人一起去唱歌,我有 喝了一口,我覺得被告給我的啤酒有一個怪味,我還跟他說 為什麼你給的酒味道都這麼怪。他還試圖拿了兩次給我,我 都沒有喝。112年2月A、丙 兩個在聊,我聽到想到被告壓在 我身上的畫面,我們才驚覺喝他給的東西都會暈,發現他有 可能下藥。後來他112年4月2日就跟我承認,當時我是約他 到店裡談。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意願,但當時我被 下藥完全沒有意識等語(他字卷第57-60頁)。與(2)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在乙 飲用的啤酒内摻入液態迷藥,原先提 供給乙 飲用之酒精飲料冰火也同樣摻有該藥物。我跟他從 内湖要回桃園的路上,當時我有摸他身體,確認他沒有意識 ,之後我就把車開到五股交流道,把車停在類似產業道路的 地方,下車到副駕駛座,觸碰他的身體,再次確認他沒有意 識後,我就把他穿著的褲子半脫到内褲可以脫下的程度,將 我陰莖插入他陰道内抽送。我於112年4月2日晚上8點到他公 司找他,我承認一開始有一些狡辯,到後面我是願意向他坦 承這件事情,當下我也承諾我會來自首投案等語(他字卷第3 9-4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乙 自己有帶啤酒上車,之 後他自己將酒打開,我趁他下車去超商的時候,將迷藥滴4 、5滴進去他的啤酒内,他上車有喝,大約1個多小時後他開 始意識模糊,大約28日1時許開始沉睡,我就將車停在五股 交流道下性侵他得逞。我有將他衣物穿回去,所以他沒發現 。我在111年12月企圖再下藥,他其實知道所以沒喝,我112 年4月2日跟他坦承,他沒說要告我,但要我自首。我也有寫 一張自白書給他。我還有下藥A、丙 ,他們跟乙 剛好聊到 覺得相同過程就發現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於檢察官 偵訊中供稱:我是直接開到五股交流道下面,與乙 性交時 間約3-40分鐘。我看乙 過程中是沒有清醒過。結束後我將 他衣物穿好,等他起來送他回住家;在12月某日在忠孝復興 的錢櫃,我也是在對方啤酒内下綠巨人,但對方沒有喝等語 尚屬一致(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7日 晚間在其車上,於乙 不知情下使乙 服用本案藥劑,乙 確 實有頭暈、沉睡無意識,已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當 無法自主決定、自由表達其性意願,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乙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所為應 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又以前述A、乙 服用本案藥劑之 反應、乙 男友服用摻有本案藥劑冰火後亦有昏睡情況,堪 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址「錢櫃台北忠孝店」,將 本案藥劑摻入乙 飲用之啤酒內,乃係足以妨害乙 自由活動 權利之強暴手段,被告已為強制行為之著手,然因乙 察覺 有異未飲用而未遂。  4.(1)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天有喝啤酒, 我喝得很少大約熱炒店一小杯的量而已,而我平常能喝的量 不只,所以我當下就在想是不是被告給我吃的東西有問題, 後來他幫我倒酒,酒杯有離開我視線,他倒完酒後,我發現 酒杯下有沉澱物,很像有藥粉之類的。我當下問他為什麼有 沉澱物?他還說沒事啦!然後用筷子攪一攪。之後他要我乾 杯,我還是有喝掉。吃飯過程我都頭昏眼花,連滑手機都會 花花的。因我怕他跟著我回家,我跟他說飯後我還要去找我 朋友,後來我就走路回家。一到家我就睡著了,甚至隔天睡 過頭。直到今年112年2月時,我在一次聚會上講出這件事情 ,A、乙 也說他們跟被告也有類似的事情,後來被告就去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自首。在他去自首前,他 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承認去年約我吃飯給我吃的藥不是B群跟 解酒藥,很抱歉造成我身體、心理上的不舒服,很慚愧,想 跟我道歉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那 天有啤酒,我才喝一杯小杯的,就有暈眩感,平常不會這樣 。我當時連視線都有點模糊,連手機的字都看不清楚。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有繼續跟他吃飯,之後 他說我杯子髒髒的,說要拿去洗,後來他回來的時候,手握 滿杯子我看不到杯中狀況,後來在我面前倒一杯酒,我看到 杯裡有沉澱物有問他,他說應該是酒的沉澱,還拿筷子在裡 面攪,當時我有警覺,只抿一口並沒有喝完。後來他跟我說 我好像有喝醉樣子,他又拿一顆解酒藥給我,我沒有吃就偷 偷丟掉。後來我就回家了。當時我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餐 廳就在我家旁邊,他沒有機會送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馬上 睡著,隔天是完全起不來的狀態,睡到中午、沒有去上班。 我後來跟另外兩位告訴人聊天,我先提到這件事,他們也有 類似經驗,都是跟被告相約,飲用飲料之後就有暈眩狀況。 其中甲 有跟我說到他有被性侵,另外一位只有提到他有類 似的暈眩狀況。被告是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傳訊息給我,主要 是跟我道歉也坦承下藥,他說他很後悔,可不可以再給他機 會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而(2)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 邀約丙 飲用啤酒時,丙 在杯底發現粉末狀沉澱物即為其購 買的液態「迷藥」,該次聚會將結束時其提供1顆白色圓形 藥物給丙 主要成分是維他命C,當下擔心丙 如果喝完摻有 迷藥的啤酒「會很暈」,本想有機會可以對丙 進行「迷姦 」。其112年4月初用Line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向丙 坦承 及道歉等情明確(他字卷第38、39頁),並佐諸(3)前述A,乙 及乙 男友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所 證其服用本案藥物反應雷同,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丙 如前所 證遭被告下藥及反應屬實。是被告於111年7月4日在上址「 串居留居酒屋」,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啤酒內,而乙 飲用後有頭暈、眼 花情形,被告已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然因丙 察覺有異未將摻有本案藥劑之啤酒全部喝完、及時返家後始 陷入沉睡,被告始未能對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然其所 為仍應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5.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書立之自白書,已載明其在網路上購 買安眠藥(即指本案藥劑)後,於000年0月間約甲 到自己家 中,在咖啡放安眠藥,並在甲 無意識下強迫口交;於111年 8月27日約乙 共同乘車,並在酒內下藥使乙 昏迷,在乙 無 意識下,將自己性器官放入乙 性器官中性侵對方;又在KTV 裡在酒內放入安眠藥,但乙 未喝下;約丙 吃飯時,在酒裡 放入安眠藥,有妨害丙 人身意圖但未得逞等情(偵字不公開 卷第9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5日曾傳訊息在IN175群組內表 示其在網路上買安眠藥下藥性侵乙 、12月又再次下藥,明 天將到警局自首;於112年4月6日則傳訊息向A、B、丙 表示 將到警局、新北地檢自首,有A、B、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 75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47、49、51、57頁) 。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藥劑具有類似安眠藥使人沉 睡、影響意識之效用,且倘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告訴 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甲 、乙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均無 違反其等意願,殊難想像被告須屢屢趁各告訴人不知情下於 其等飲品內摻入本案藥劑,又於事後坦承有強迫甲 口交、 性侵乙 、欲迷姦丙 情形,復何需向A、B、丙 表示將到警 局、新北地檢自首。 6.至證人丁○○雖於審理中雖證稱於111年6、7月間在被告家中 飲用摻有本案藥劑之冰火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在跟女 生們(指各告訴人)談完話之後,有打給其說在冰火裡放本案 藥劑,要連其部分一起去自首,但其回想當天並沒有失去意 識、被強迫或不能離開,過程中被告有出去抽菸、換電視音 樂、貓還有跳上沙發,其當時感覺是很清楚且睡不著等語( 本院卷第159-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時被告也有喝酒,臉也紅紅,但講話走路都還是正常等語( 他字卷第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吃過本案 藥劑、意識清楚云云。然審酌服用藥劑劑量多寡、濃度不同 ,本可能造成不同之身體反應、效果,而依證人丁○○所證其 實際上不知道被告放什麼藥、也不知道被告放了多少劑量, 所知道都是被告告訴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自難以此認 定本案藥劑對於各告訴人之意識即無影響。再者,依被告所 供其以類似液體安眠藥之本案藥劑下藥,為了讓丙 不起疑 心才喝下藥的酒,之前其並無服用本案藥劑等情(他字不公 開卷第25、33頁),則被告已知酒內摻有與安眠藥作用類似 之本案藥劑,且係出於避免丙 起疑才喝摻有本案藥劑之酒 ,被告自不可能大量飲用之,則其少量服用本案藥劑下縱仍 有意識,當非可與各告訴人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比擬。另 被告所提與乙 之對話紀錄中,乙 雖曾提及「我還滿有意識 的誒、還可以起來說你很醜」(本院卷第85頁),然乙 於對 話中所指有意識之時間及事件為何不明,尚難認即係指111 年8月27日被告對其性交乙事。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B、丙 已證稱其等服用摻有本案藥劑之飲品後有頭暈、眼花、意識 模糊,甚至沉睡而無意識之反應,被告亦曾自承其有確認性 交時甲 意識模糊、乙 則沒有意識,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 人仍主張本案藥劑無影響、妨害各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 效用、甲 有同意口交,或被告所為僅成立乘機性交既遂或 未遂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及三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 告為上開各犯行後,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起,向新北 地檢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陳其上開各犯行並接受裁判, 而乙 係於同日18時56分許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A、丙 則係於112年5月6日方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 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筆錄、A、B、丙 之警詢筆錄可稽(他字不公開卷 第9、23頁,他字卷第9、15、21頁),堪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就其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各告訴人為同學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使用 本案藥劑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加重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各 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偵 訊時雖一度坦承各次犯行,然於審理中僅坦承對乙 強制未 遂部分、其餘均予否認,且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等諒解,兼衡乙 於審理中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 卷第1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 狀況等(本院卷第168、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 法益種類、被告係於111年8至12月間使用本案藥劑犯案、手 法雷同及其行為次數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此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為,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己○○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二、(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二、(二) 戊○○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三、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0-22

PCDM-113-侵訴-26-2024102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0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王偉強 黃怡婷 一、債務人王偉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095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 人王偉強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怡婷給付之,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ILDV-113-司促-4908-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李依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 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或稱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 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兩造及甲○○皆服軍職,於111年3月 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下或稱兩人)均 為同一部隊之飛行軍官。嗣原告得知甲○○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情事,細問之下始知兩人自110年間已有私下交往,甲○○坦 承多次相約被告至被告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所或汽車 旅館,並至少發生六次性行為。又就被告對於其與甲○○如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内容,兩人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與感 情基礎,被告豈會主動將其財務隱私告知甲○○,並從談到貸 款,被告自己就接續說:「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顯然是針對甲○○所言,對話内容相當私密具有挑逗性,絕 非一般同事間聊天内容。又被告甚至表示 :「被你訓練過 壓過摔過」、「我愛你臭老公 」,以及傳送數張單獨個人 照(其中包含穿内褲及僅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 動以腥羶的言語或傳圖片 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 一年囉」,甲○○隨即回覆「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晚安,我愛你」等親密字句,再參以其兩人於111年2月 26日對話,被告向甲○○表示:「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 心都壓在你(即甲○○)身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 你給我什麼,結果自己分手後卻反過來無理要求。」等語, 並於同年3月10日兩人還互道想念,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有 交往,被告也向甲○○表示其與男友分手後,將重心都放在甲 ○○身上,甚至對其要求甲○○與原告離婚之無理要求,可知「 在一起一年囉!」所指為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再者,其餘 對話部分亦可證明其兩人情話綿綿,或已發生性關係等不正 常交往事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復未見被告有任 何被脅迫之事實存在。 ㈡又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及為飛行官,應有良好的道德觀與嚴明 的階級觀念,原告不但是被告軍校的學姐,更是部隊裡的 長官,但被告卻藐視社會道德與軍中規定,介入原告家庭 ,多次要求甲○○離婚,甚至以其懷孕逼迫,在本院與甲○○當 庭勘驗的手機對話,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内容完整 顯示其兩人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 呼,更是不乏「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 及討 論作愛細節等親密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 是「 小三」,其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在審理時扭曲事實狡辯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造成原告及幼子的二度傷害,原告 屢思及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與甲○○維持性關係就大哭,惟思 有幼子,仍勉力維持家庭,經與配偶商議將嘉義住所房屋出 售,並致家庭重大變動及經濟影響,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 家庭之圓滿及安全,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 權,並對原告精神、名譽與貞操權造成損害,原告因而有不 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病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不曾交往,亦不曾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起訴狀 未附任何證據即指摘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未盡舉證責任, 且甲○○在軍中動手攻擊同袍非僅單次,足見甲○○非情緒管理 良善之人,原告將甲○○掌摑同袍,遭軍隊處以停飛處分,影 響甲○○之獎懲考核及薪資收入,亦與原告配偶權有無損害顯 無因果關係;又軍旅中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有身心症狀之人不 在少數,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未必與原告宣稱之 原因有直接相關,故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即宣稱其憂鬱、焦 慮、適應性失眠症等病徵源自被告侵權行為,尚難可信。  ㈡再者,甲○○於109年間有大量不適行為,並反覆出現,顯露對 於原告之強烈不滿,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等行為,所謂原告 家庭圓滿,早已不存,原告與甲○○之婚姻經營明顯出現重大 瑕疵,顯非被告所造成。另據原告近期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 圖觀之,原告與甲○○似已重修舊好,原告所稱「婚姻圓滿遭 到破壞」乙節,似不存在,其精神並無何等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4次前往汽車旅館,2次在被告水上鄉 住家共同過夜。然原告對在汽車旅館部分已絕口不提,而就 被告住家共同過夜之部分,僅提出唯一證據及無其他實際證 據,原告主張甲○○曾多次進入被告水上鄉住家與被告共同過 夜,而原告所能提出之「唯一」證據,乃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甲○○LINE對話截圖編號116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1月18 日上午,本院卷一第276頁),然依被告提出112年1月18日 被告母親與被告LINE聯絡紀錄、被告住家外部及內部之照片 、外出及大門開啟方式影片等(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9、 319至328、329頁),可證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持續居住於父母住家當中,而被告水上鄉住家大門開啟 方式,並非使用密碼鎖開啟大門,被告提供予甲○○之大門密 碼,乃隨口編造,主要目的在於搪塞、敷衍甲○○,被告更是 在此後數日躲回父母家中,藉以逃避甲○○之騷擾糾纏,更可 證明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綜上,原告未提出 任何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任何不倫行為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仍為夫妻 關係。 ⒉兩造與甲○○均自陸軍官校畢業,原告目前任職於臺南歸仁陸 軍飛行訓練指揮人事後勤科,月薪約6萬元,甲○○原任職陸 軍航特部教務處,於112年11月1日提早自請退伍,被告任職 於臺中新社陸軍○旅攻擊第○作戰隊,為飛行軍官,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⒊甲○○與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如原證九L INE截圖所示之對話内容(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 ⒋被告對甲○○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 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之對於軍人執行職務時施以恐嚇 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以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 ⒌原告因情緒及睡眠障礙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27日至心 自在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對此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110年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或有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若有,被告是否係受甲○○之脅迫而與其交往?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給付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 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 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現今社會 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 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所 為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並於婚姻期間育 有兩子,兩造及甲○○皆自陸軍官校畢業及均服軍職,於111 年3月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均為同部 隊之飛行軍官,而原告為被告軍校之學姐,亦曾為部隊之長 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⒈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兩人不僅 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呼,更是不乏「 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及討論作愛細節等親密 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是「小三」,以及傳送僅 穿内褲及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動以腥羶的言語或 傳圖片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一年囉」,甲○○隨即 回覆 「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晚安,我愛你」 等親密字句等,其兩人情話綿綿,已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 關係之事實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截圖(排列 順序更新版,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並經證人甲○○以其 所持有之前述LINE對話手機開啟該軟體,並同時開啟錄影功 能,經本院逐筆勘驗核閱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勘驗時 手機錄影,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被告對前揭勘驗後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既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述情詞抗辯 其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情。 ⒊惟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對話及傳送 照片等親密互動之情形,已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並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述:大約從110 年3 月份開始,當時我們在新 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有發生過性關係,發生性 關係的地點有在被告水上柳子林59-23號的家及臺中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嘉義中埔的邁阿密以及嘉義地區的全國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部分,付錢方式都是用現金,發票也是留在 現場沒有帶走。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懷孕過,有就診以及 做流產手術,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無法很清楚說明,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又關於被告懷孕後之情形,證 人復證述:當天我人在部隊,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 國軍醫 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 的事情,是被告返還部隊後才跟我講,我沒有特別去記哪家 醫院處理,但被告手上有打針的痕跡及腹部超音波的 照片,被告向我說懷孕等語及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核與 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代號2、53、60、63、65、3所示內 容,被告陳稱:我也只是你的「砲友」用完就丟;「來陪我 睡覺」;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我睡床你睡地板;「妳只懂 要脫我褲子」;那你有沒有想我,看起來是沒有,「只想脫 我褲子」;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聽到孩子心跳,然 後再拿掉他,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我的,是見 不得人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為原告配偶,然其於本件到 庭具結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交互核閱與前述通話訊 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均屬相符,應 尚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可採認。 ⒋衡以前述各情,被告與甲○○有相互示愛、互稱老公及老婆、 詢問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事,及於交往生活中自居於老婆 、老公配偶之地位,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均已超越 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非一 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 偶,其仍執意與甲○○有前述親密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婚姻配 偶權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結交男友乙節或交往情形 ,與本件前述侵害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亦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甲○○脅迫交往等語。惟所謂脅迫,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 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已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有前述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 係之正常社交分際界線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至於被告前述抗辯,固提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強制及對現役軍 人恐嚇等罪告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然業經 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 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有前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書 ,雖經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 9月9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本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61至63、101至104頁)。 再者,參以兩人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相互示愛等親密行為,被 告並有主動示愛及積極傳送生活照片或回應等諸情形,顯與 被告所謂遭受甲○○脅迫交往、追求情節不符,難認甲○○有強 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事證係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等,核屬並無必要。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與甲○○有前揭親密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官校畢業,及兩造前述收入及財產情 形(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暨斟酌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 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3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或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及通訊截圖等資料, 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節錄原證九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内容 代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1日 (編號1) 被告:我想你 甲○○:我也是 被告:我還沒做好你要離開我的準備 本院卷一第219頁 2 111年2月11日 (編號5) 被告:我也只是你的砲友 用完就丟 甲○○:請問我對妳不真誠嗎? 什麼叫做砲友 被告:我不會再跟你道歉說我在說氣話 過完年 了 甲○○:我説過不要跟我說對不起 是我對不起 妳 本院卷一第221頁 3 111年2月11日 (編號6) 被告:完好如初 我是不是很白癡 還在期待什 麼 還是很過分在等別人拆散家庭 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 聽到孩子心跳 然後再拿掉他 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 我的,是見不得人的 要調走前記得把照片還給我 好讓我痛一輩子 4 111年2月14日 (編號7) 被告:不怪你啊,如果我是你,我不是白癡當然 是選擇損失最小的回歸家庭啊 事實就擺 在眼前了不是嗎 說得好聽要過農曆生日 剛好是我去把小孩處理乾淨的日子 是不 是夠殘忍 你不是無法彌補,是你想彌補 的對象根本不是我 本院卷一第222頁 5 111年2月14日 (編號8) 甲○○:離開我是對的 妳做了正確的選擇 我 不會怪妳 更不會恨妳 我只會快 我只會怪我自己 恨我自己 被告:你真的很過分 真的讓我聽到我最不想聽 的事 甲○○:我就是個自私的王八蛋 被告:所以你不曾想過要放棄婚姻,年假第一天 才讓我自己回嘉義嗎? 6 111年2月14日 (編號9) 甲○○:今天我沒法跟妳共渡這個節日,對不起 ,妳真的是我很愛的人,我真的對妳放很深的感情,絕不是玩玩的,因為我愛妳,所以我不能自私的讓妳失去任何東西與親情,謝謝妳這一年來對我的付出與包容,妳帶給我的喜悦永藏於我心,再次像妳說聲對不起及謝謝妳〜曾今、現在、以後我都是愛妳的!祝妳情人節快樂、永遠開開心心! 本院卷一第223頁 7 111年2月14日 (編號10) 甲○○:不要這樣說好嗎 是我不夠資格擁有妳     是我不夠勇敢更愛妳 是我傷害了妳 是我辜負了妳 是我沒能好好珍惜妳     對不起 8 111年2月15日 (編號12) 被告:那你們這禮拜應該會了吧 甲○○:會啥? 被告:做愛 甲○○:比較想跟妳喔 本院卷一第224頁 9 111年2月16日 (編號13) 甲○○:我怎麼敢騙寶貝老婆 被告:我等你叫我寶貝等你說愛我等了好久 甲○○:通常只有妳騙我吼 被告:我以為你真的不會再叫我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25頁 10 111年2月16日 (編號14) 被告:我愛你晚安 甲○○:寶貝〜我要睡囉! 超愛妳的 11 111年2月17日 (編號15) 甲○○:寶貝〜我要睡覺羅,晚安愛妳 本院卷一第226頁 12 111年2月17日 (編號17) 被告:我愛你 甲○○:我也愛妳 被告: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227頁 13 111年2月17日 (編號18) 甲○○:我愛妳 被告:我也愛你 甲○○:很棒~~ 愛妳 14 111年2月17日 (編號19) 被告:愛你 甲○○:好想妳 本院卷一第228頁 15 111年2月17日 (編號20) 甲○○:要抱抱跟親親喔 愛妳 被告:愛你 16 111年2月17日 (編號21) 被告:她勒 甲○○:想著寶貝 在房間睡覺 被告:嗯~~~ 我也想你啊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2月17日 (編號22) 甲○○:寶貝 還在忙嗎? 被告:嗯〜~~ 臭老公 對了老公 我月經來 了 18 111年2月17日 (編號23) 甲○○:寶貝老婆〜〜 我要睡覺囉〜〜 被告:我也是 快倒了 好累 我愛你 本院卷一第230頁 19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編號24) 甲○○:嗯嗯嗯 我也愛你 被告:晚安 甲○○:寶貝~早安 被告:早安老公 20 111年2月18日 (編號25) 被告:愛你 甲○○:我也愛妳 是很愛的那種喔 真的很愛 妳 本院卷一第231頁 21 111年2月18日 (編號26) 甲○○:真的很愛妳 被告:好啦,我知道 甲○○:呵呵呵 寶貝老婆 22 111年2月20日 (編號28) 被告:是誰說過完年就不用再忍,結果呢?我已 經做好準備一起跟你面對這一切,結果呢?你自己選擇一個對你自己傷害最小損失最小,所以犧牲掉我,因為你毀了你的家庭全世界都會知道,但是犧牲我,誰會知道昵?有了小孩自己去產檢自己去拿掉再自己去複診,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不會耽誤到你的家庭時間,什麼事都可以自己吞下去默不吭聲,犧牲掉也是剛剛好而已 本院卷一第232頁 23 111年2月22日 (編號29) 被告:對了~貸款上禮拜就拿到了 超快 然後 水上農會的房貸已經打電話給我確認資料,應該下禮拜要找時間去開戶 本院卷一第233頁 24 111年2月22日 (編號30) 被告: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25 111年2月22日 (編號31) 被告:我愛你臭老公 本院卷一第234頁 26 111年2月22日 (編號32) (被告傳送照片予甲○○) 27 111年2月22日 (編號33) 甲○○:早點休息吧 我還在忙 愛妳~寶貝 本院卷一第235頁 28 111年2月23日 (編號34) 被告:我也愛你 甲○○:早安寶貝 注意天氣變化喔 被告:早安老公 29 111年2月26日 (編號39) 被告:對,你沒有把話說死說明白,也沒有表態 要離開她 甲○○:我表態了 我明確的跟她說了 被告: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心都壓在你身 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你給我什麼 结果自己分手後 卻反過來無理要求 本院卷一第238頁 30 111年2月26日 (編號40) 被告:你也不用呵護我什麼,我都可以自己進出 手術兩次,沒什麼事好去怕的 把你自己的家庭顧好才是真的 31 111年2月27日 (編號42) 甲○○:我真的很愛你 本院卷一第239頁 32 111年3月7日 (編號45) 甲○○:我想選擇妳 但你有給我時間去讓我選 擇妳嗎? 被告: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妳到現在還在等我? 我到現在還沒放 棄失去妳!! 被告:等你處理好你的婚姻再來找我 甲○○:等我處理好我的婚姻在找妳 試問現在 妳的態度我該怎麼找妳 等我... 就是這樣的態度與方式嗎 被告:我就是不甘願一直當小三,我什麼都願意 為你放棄也願意去面對,在你低潮的時候我願意陪,你選擇對我畫藍圖講未來,說過完年會不一樣,結果換來是什麼 本院卷一第241頁 33 111年3月7日 (編號46) 被告:你要就處理好你的婚姻,不然就不要聯繫 甲○○:換來什麼?我當初也跟妳說給我時間, 妳也同意,那為什麼現在就要這樣對我 被告:我說了 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我也說了 我到現在還沒放棄妳 34 111年3月10日 (編號49) 甲○○:我想妳了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43頁 35 111年3月10日 (編號50) 被告:在一起一年囉 甲○○:好快~ 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36 111年4月2日 (編號53、54) (被告傳送之房屋設計圖 ) 本院卷一第245頁 37 111年4月2日 (編號55) 被告:你們是不會離婚了對吧 甲○○:現在是我想 她不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38 111年4月2日(編號56) 被告:晚安 我愛你 39 111年4月3日(編號60) 被告:你好久沒有抱我睡 本院卷一第248頁 40 111年4月3日(編號61) 甲○○:我要看寶貝老婆 本院卷一第249頁 41 111年4月3日 (編號62) 甲○○:我是真的愛妳ㄟ 被告:我也愛 42 111年4月3日 (編號63) 被告:晚安老公 我愛你 甲○○:晚安寶貝 我也愛妳 本院卷一第250頁 43 111年4月4日 (編號64) 甲○○:愛妳 44 111年4月5日 (編號66) 甲○○:妳趕快睡覺唄 晚安~愛妳 甲○○:寶貝~起來了嗎? 本院卷一第251頁 45 111年4月5日 (編號69) 被告:謝謝老公陪我逛全聯 本院卷一第253頁 46 111年4月7日 (編號71) 甲○○:所以寶貝今天要睡戰情哪嗎? 被告:差不多 被告:沒辦法 胖子早點睡 我愛胖子 甲○○:好想妳 甲○○:愛妳 本院卷一第254頁 47 111年4月7日 (編號72) 被告:我愛你老公 甲○○:我也愛妳寶貝老婆 甲○○:辛苦寶貝了 48 111年4月7日 (編號73) 被告:謝謝胖子老公 甲○○:寶貝~好想妳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55頁 49 111年4月7日 (編號74) 甲○○:愛妳 50 111年4月8日 (編號75) 被告:老公...我好累 甲○○:辛苦了 晚上好好陪妳 本院卷一第256頁 51 111年4月9日 (編號76) 甲○○:寶貝~ 甲○○:我想妳 甲○○:妳有想我嗎? 52 111年4月9日 (編號77)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7頁 53 111年4月9日 (編號78) 甲○○:早上動得還不夠嗎? 被告:所以我沒有動 甲○○:... ? 被告:來陪我睡覺 54 111年4月9日 (編號79)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8頁 55 111年4月10日 (編號82) 甲○○:那我就看不到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59頁 56 111年6月20日 (編號85) 被告:愛我嗎 甲○○:愛! 妳覺得我不愛妳了嗎? 本院卷一第261頁 57 111年7月28日 (編號86) 甲○○:非常可以~愛妳 58 111年7月28日 (編號87) 甲○○:老婆~~ 本院卷一第262頁 59 111年7月28日 (編號88) 被告:老公~~~~ 60 111年7月28日 (編號89) 甲○○:想妳 我想聽聽妳的聲音 晚安 愛妳 被告: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 我睡床你睡地板 本院卷一第263頁 61 112年1月7日 (編號97) 被告:密碼168168# 你先進去 本院卷一第267頁 62 112年1月7日 (編號98) 被告:我媽媽在我這 甲○○:那我過去叫聲媽 被告:過來 63 112年1月9日 (編號99) 被告:你只懂要脫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8頁 64 112年1月9日 (編號100) 被告:愛你喲 65 112年1月10日 (編號101) 被告:那你有沒有想我 看起來是沒有 只想脫 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9頁 66 112年1月13日 (編號107) 被告:我愛你 甲○○:我到囉,愛妳 本院卷一第272頁 67 112年1月14日 (編號109) 甲○○:想我嗎 被告:北鼻 我好想你欸........ 本院卷一第273頁 68 112年1月18日 (編號116) 甲○○:所以昨天鄰居有回來 被告:沒有吧 你出門有看到車子嗎 甲○○:沒有ㄟ 本院卷一第276頁 69 112年1月26日 (編號123) 被告:這幾天有嗎 甲○○:沒有,絕對誠實 被告:好 那後幾天會有嗎 是不是無法保證 甲○○:幹嘛,妳想逆 本院卷一第280頁 70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3) 甲○○:在想妳啊 嗯嗯,愛妳 本院卷一第285頁 71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5) 甲○○:有想我嗎? 被告:廢話 想到快死 甲○○:那我可以想妳嗎 被告:我們騎機車去嘉義 夾餅乾 覺得很好玩 甲○○:好喔,就說妳一定會很嗨 本院卷一第286頁 72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6) 被告:我是為了..... 當晚想好好睡覺 因為 你說如果不嗨 晚上要讓我嗨 我只好先嗨 哪知道真的好嗨 附表二(證人甲○○之具結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甲○○ ⒈我與被告曾同在臺中新社任職。在部隊時被告是飛行官,我是旅級考核官。我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也沒有上下部屬關係,只有業務關係。除了業務關係外,她是我外遇的對象。(本院卷一第379頁) ⒉我與被告大約從110年3月份開始交往,當時我們在新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曾在被告住所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時間沒有辦法清楚說明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大概是在112年2月份曾懷孕過,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國軍醫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去哪家醫院處理,但她手上有打針的痕跡以及腹部超音波的照片。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絡應該是在112年的5、6月份。(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與被告通訊往來時,剛開始是被告叫我北鼻、我叫她寶貝,後來互稱老公老婆。113年1月19日開庭時勘驗的原證九LINE對話截圖確實都是我當初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81頁) ⒋被告跟我說她有兩次懷孕引產,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份懷孕,被告第一次懷孕有拿腹部超音波的照片回來,被告是111年1月21日星期五去動手術的,這是我看手機回想起來的時間。第二次懷孕的時間被告是在111年2月11日的跟我說的,但這次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懷孕,以及有沒有去拿掉小孩。(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⒌(詢問:被告第二次懷孕之後,被告有希望證人跟原告離婚?)我沒有辦法說是不是在懷孕第二次,在過程中,被告一直有問我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以及要不要離婚、會不會離婚,就是不會離婚。被告問我的時間不確定是不是在她第二次懷孕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84頁) ⒍我太太在112年10月初發現我跟被告外遇的事情,我太太對我外遇的事情也尚未原諒我。因為我與被告屬於不正常交往,在我手機沒有我們兩人的合照,我沒有辦法提出交往出遊的照片或其他證據,但被告的手機有我們兩人的合照,這在LINE對話有出現過。因為是不正常關係,也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本院卷一第378至388頁

2024-10-21

CYDV-112-訴-765-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5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黃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455-202410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4

TPDV-113-司消債核-5137-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怡婷於民國110年04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4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0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23日止累計130,702元正未給付,其中125,790元為本金 ;4,91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怡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3,150元正未給付 ,其中1,870元為消費款;8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790元 黃怡婷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0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870元 黃怡婷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74-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