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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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 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355-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0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務 人 黃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01-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健宏與柯業昌、陳恩杰、黃柏瑋(上3人業經審結)、陳 韋儒、李泰澤(陳韋儒、李泰澤2人另行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ss0」、「財富規劃」、「B 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第一幣商-sky」(下 均以暱稱分稱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 工方式,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刊登被 動財富廣告,適有趙珮菁閱覽後點閱,並與LINE暱稱「財富 規劃」之人取得聯繫,「財富規劃」向趙珮菁佯稱:得以進 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甚豐等語,趙珮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下載「Bitcoi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註冊會員,另依 指示加入「Bitcoins」假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並由假客服 人員假裝提供實際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FgW 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傳送予趙珮菁,復將LI NE暱稱「Kay 凱」、「第一幣商-sky」聯絡資訊給趙珮菁以 遂行假買幣真詐騙,趙珮菁因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照LINE暱稱「Kay 凱」、「第一幣商-sky」指示,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取款車手,車手收款後即回報給集團上 游,不詳詐欺成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給趙珮菁後轉 傳「Bitcoins客服人員」,「Bitcoins客服人員」則虛偽回 覆已收到等值USDT泰達幣。嗣因趙珮菁自112年6月4日起無 法登入平臺,更無法辦理出金,始悉受騙。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黃柏瑋、陳恩杰於分別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或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或證述。 六、告訴人提供之書面陳述、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對話紀錄 、Bitcoins平台擷圖、與「Bitcoins客服」LINE對話紀錄、 與「Kay凱」、「第一幣商-Sky」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擷圖。 七、附表二所示地點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臺中高鐵站 內監視器影像、呼叫小黃叫車紀錄暨乘客資料、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 聯及網路歷程。 八、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 九、警員職務報告。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告訴人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面交款項, 然係「Kay 凱」、「第一幣商-sky」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之行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 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不知告訴人受詐欺過程為何(見本院卷二第73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財富規劃」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 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 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柯業昌、黃柏瑋、陳恩杰、陳韋儒、李泰澤、「螃蟹 」、「ss0」、「財富規劃」、「Bitcoins客服人員」、「K ay 凱」、「第一幣商-sk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自陳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惟 該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沒收(詳後述),是被告縱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雖有因被告之供述使檢警機關 得以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穆鵬宇、張燿元等人,惟被告既無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 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均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 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 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 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符合洗錢犯 行自白減輕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間,另依共犯柯業昌 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萬元 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3-19頁)及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考量前開判決宣 告沒收追徵之5萬元與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者,為同一筆犯罪 所得,因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本院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然為避免重複沒收之情形發生,應由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就另案沒收執行情形併予考量,附此 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 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柯業昌收取,其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螃蟹」、「ss0」、「財富規劃」、「B 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第一幣商-sky」等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之分工方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於11 2年5月22日及112年7月2日向柯博升、黃景正收取詐欺款項 ,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210號 、第121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在彰化加入的組織和本案加入的 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被告本案與前案 加入之犯罪組織均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輔以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 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應認被告本案與前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集團之分工 編號 姓名 角色與分工 本案行為分擔 1 柯業昌 車手頭、收水 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提供工作機、將車手取回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 黃柏瑋 車手 受柯業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款項予柯業昌 3 陳恩杰 車手 於李泰澤向告訴人取款後,呼叫計程車供其離去 4 李泰澤 車手、收水 受柯業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及向車手收水 5 陳韋儒 車手 受李泰澤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款項予柯業昌或李泰澤 6 吳健宏 車手 受柯業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款項予柯業昌 附表二: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取款金額 時間、地點 行為分工 1 李泰澤 100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57分許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由柯業昌提供工作機予李泰澤、吳健宏,李泰澤取款後,由陳恩杰呼叫計程車搭載李泰澤離開收款現場,李泰澤並依柯業昌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臺中高鐵站置物箱,再由吳健宏至上開置物箱領取款項交予柯業昌 2 吳健宏 417萬9000元 112年5月30日15時3分許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由柯業昌指示取款、提供工作機及收水

2024-11-01

TCDM-113-金訴-937-2024110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7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30

TNDV-113-司促-20976-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柏瑋、郭富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少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柏瑋負責載送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江光恩(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另由黃柏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富長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之「自遊人 」社區,向「少威」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郭富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郭富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少威」,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柏瑋因而獲得每趟車資新臺 幣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光恩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一第39至 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濠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二第 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繼德於警詢時(111偵16544 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振華於警詢時(111偵1 6544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伯賢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尤世民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107至10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尤世民 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擷圖(111偵16544卷二第109 至11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6 544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16544 卷一第59至7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111偵16544卷一第73至8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6544卷一第87頁)、GoogleMa p網頁及街景圖擷圖(本院金訴卷二第75至87頁)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二第53至5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      ③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郭富長先 後數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孟濠遭詐騙款項 ,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郭富長、「少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 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駕車搭載車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搭載郭富長到場,每趟車資500元等 語(111偵16544卷二第140至141頁),參酌被告駕車搭載 郭富長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共4趟,故被告 所獲取之車資2,0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郭富長提領並轉 交予上游成員「少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柏瑋載送詐 欺集團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負責之工作,係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向「少威」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復駕車載送郭富長前往指定地點,由郭富 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固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 罪,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認有持續性參 與犯罪之意思,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孟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孟濠於110年10月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不詳方式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000元 2 黃繼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黃繼德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5,34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郭振華遭詐騙匯入之6,1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振華 郭振華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徵求庫伯力克熊(蒙娜麗莎)公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即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郭振華,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郭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 6,1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黃繼德遭詐騙匯入之5,34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伯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伯賢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 5,9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通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尤世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明義」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尤世民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溪員林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0

TYDM-111-金訴-533-2024103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柯業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名稱「虛擬貨幣合 作群」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該集團國外的 機房人員,以網路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操作可獲高額利潤 的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的指示,先於 詐騙集團所創設的網路平台上設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由詐 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創立,被害人的錢包金鑰因而掌握在詐欺集團 手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相關的話術(需購買虛擬貨幣才能 出金或投資、需向特定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依詐欺集團 指示步驟才能購買虛擬貨幣,否則買不到虛擬貨幣等)指示被害 人在網路上以高於市價的價格向柯業昌所招募的特定「假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待柯業昌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後,先指定「假幣商 」在網路社群媒體或交易所平台設立廣告,再由「假幣商」與被 害人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並製作相關的對話記錄及交易記錄以逃 避警方查緝,「假幣商」並將虛擬貨幣「飛」到被害人的錢包地 址,隨即遭詐欺集團將錢包轉移至詐欺集團在公鍊上所創設的匿 名錢包再層轉至柯業昌的集團上游,再由集團上游打幣給柯業昌 ,再由柯業昌將幣賣給下一組被害人,而柯業昌的「虛擬貨幣合 作群」可以獲得現金價差,該「虛擬貨幣合作群」則以上開獲取 的現金扣除價差後經收水者層轉後交由上游,向交易所購買虛擬 貨幣匯往國外詐欺集團的錢包,再由詐欺集團由不詳的交易所出 金,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招募柯業昌參與詐欺集團(國外機房負 責詐騙,國內幣商負責洗錢)。柯業昌成立並擔任Telegram群組 「胖子的天地群組」、「胖子的天地」之主持人,招募吳健宏等 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健宏遂與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高○○、王○○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再由「虛擬貨幣合作群」群組接收詐騙 集團面交民眾資訊,指示吳健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5所示 時間、地點與高○○、王○○簽約及面交,再由各該編號「派班、收 款及打幣被告」所示之人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四第31頁),並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高○○及告訴 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二第625至626頁,警八卷 第62至63頁、第64至68頁),另與共同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 及本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9至33頁,院卷三第13 6頁),復有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的廢宅 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69至96頁)、柯業昌扣案手 機蒐證畫面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高○○及王○○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報案資料(警一卷二第627至636頁,警三卷四第519至522頁 ,警八卷第59至104頁)等在卷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吳健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吳健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並非該次修正所 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   吳健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吳健宏,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吳健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健宏及柯業昌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健宏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吳健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 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吳健宏固然於本院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否認犯罪(警二 卷四第857頁,警八卷第39至40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條件,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健宏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吳健宏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復考量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王○○就本案陳述之意見(院卷三第195頁,院卷四第27頁、 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吳健宏供稱:扣案物品當中,我有使用到手機、虛擬貨幣合 約書、高鐵車票、交易SOP重點提示、詐欺收款信封(即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語(院卷一第341頁),不問屬 於吳健宏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吳健宏供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我只有領到112年5月 份的收入等語(院卷四第31頁),而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時間 係000年0月間,然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吳健宏領取之112年5月份月薪係其所得支配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且係自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吳健宏固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 條之適用,而吳健宏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 已上繳柯業昌,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二卷四第846至847頁, 警八卷第38頁,院卷一第224頁),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健宏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及地點 派班、收款及打幣被告 1 被害人 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2 告訴人 王○○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附表二:被告吳健宏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智慧型手機1支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至17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史○○);警三卷四第501至507頁 2 虛擬貨幣合約書1批 3 高鐵車票1疊 4 交易SOP重點提示1份 5 詐欺收款信封1批

2024-10-28

KSDM-113-金訴-526-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71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3680元 黃柏瑋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5

TNDV-113-司促-20710-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6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2575元 黃柏瑋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3

TNDV-113-司促-20629-202410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3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虹吟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陸萬肆仟 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23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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