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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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975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6

MLDV-114-司促-553-202502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務 人 謝佳妘即謝佩吟兼謝承翰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麗芳兼謝承翰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謝宛珊即謝承翰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謝宗祐即謝承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謝宛珊、謝宗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承翰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謝佳妘即謝佩吟及陳麗芳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51,8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 月18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債務人謝宛珊 、謝宗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承翰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謝佳妘即謝佩吟及陳麗芳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86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謝佳妘即謝佩吟、陳麗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5,355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年息1.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 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謝佳妘即謝佩吟、陳麗芳並應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4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6

CYDV-114-司促-1361-20250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務 人 江佳如兼江美娟之繼承人 江文琪即江美娟之繼承人 江佳蕙即江美娟之繼承人 吳欽銘即江美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江佳如、江文琪、江佳蕙、吳欽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美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 債務人江佳如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88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江佳如、江文琪、江佳蕙、吳欽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美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 債務人江佳如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ULDV-114-司促-1030-20250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46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2,100元、違約金3,50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6

HLDV-114-司促-623-202502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7,004元,及其中188 ,14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淑芬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24日止 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97,00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 88,143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8,86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5

MLDV-114-司促-1072-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桂禎(原名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11,0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票-4459-202502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9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36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黃淑芬、黃 啟鴻(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邀同黃淑芬、黃啟鴻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或等值之 美金或他種外幣,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 14日,借款契約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3%)加計年利 率2.21%計算,目前授信餘額為2,974,934元,詎博達公司自 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原告通知催繳,卻 屢次毀諾,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一般條 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 度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2份、放款主檔查詢單2紙 、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43頁、第47頁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 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方式 起算日  利率 (年息) 1 8,000,000元 2,380,111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2 2,000,000元 594,823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2,974,934元

2025-02-21

PCDV-113-訴-3742-202502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淑芬於民國91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114元(含本金64,42 3元、利息5,691元)及其中64,42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423元 黃淑芬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423元 黃淑芬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1

MLDV-114-司促-984-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32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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