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菁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第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 37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27 81、2782、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4108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犯洗錢6罪( 即附表所示6罪)、竊盜3罪,至於被訴民國112年7月11日竊 盜部分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 二㈠至㈢所示3罪)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 院942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洗錢6罪(即附表所示6罪)部分 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942號卷第125頁、第157頁)。職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承認附表所示犯行,態度良 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鈞 院原諒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方觸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 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 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附表所 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下述),則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附表所示各 罪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詳理由欄四、㈠所述)之狀況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先經累犯加重 ,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 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 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惟另有 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累犯 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4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即均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514號 卷第383至401頁)。而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對於屬派生證據 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514號卷第370頁、本院942號卷第158至159頁),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遭銀行行員發 覺而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編 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所示 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及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 重、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稍 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使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遂外,餘均既遂,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 不足取。再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雖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然 因每月至多僅能賠償新臺幣200餘元(本院942號卷第133頁 ),故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本院942號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志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志祐、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4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第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 37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27 81、2782、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4108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犯洗錢6罪( 即附表所示6罪)、竊盜3罪,至於被訴民國112年7月11日竊 盜部分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 二㈠至㈢所示3罪)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 院942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洗錢6罪(即附表所示6罪)部分 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942號卷第125頁、第157頁)。職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承認附表所示犯行,態度良 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鈞 院原諒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方觸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 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 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附表所 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下述),則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附表所示各 罪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詳理由欄四、㈠所述)之狀況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先經累犯加重 ,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 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 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惟另有 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累犯 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4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即均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514號 卷第383至401頁)。而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對於屬派生證據 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514號卷第370頁、本院942號卷第158至159頁),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遭銀行行員發 覺而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編 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所示 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及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 重、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稍 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使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遂外,餘均既遂,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 不足取。再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雖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然 因每月至多僅能賠償新臺幣200餘元(本院942號卷第133頁 ),故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本院942號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志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志祐、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44-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第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 37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27 81、2782、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4108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犯洗錢6罪( 即附表所示6罪)、竊盜3罪,至於被訴民國112年7月11日竊 盜部分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 二㈠至㈢所示3罪)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 院942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洗錢6罪(即附表所示6罪)部分 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942號卷第125頁、第157頁)。職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承認附表所示犯行,態度良 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鈞 院原諒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方觸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 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 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附表所 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下述),則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附表所示各 罪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詳理由欄四、㈠所述)之狀況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先經累犯加重 ,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 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 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惟另有 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累犯 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4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即均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514號 卷第383至401頁)。而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對於屬派生證據 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514號卷第370頁、本院942號卷第158至159頁),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遭銀行行員發 覺而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編 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所示 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及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 重、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稍 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使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遂外,餘均既遂,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 不足取。再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雖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然 因每月至多僅能賠償新臺幣200餘元(本院942號卷第133頁 ),故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本院942號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志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志祐、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4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妮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妮(下 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楊紫羚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楊 紫羚拿走被告的租賃契約書,不讓被告申請租屋補助,而楊 紫羚先生即告訴人周尹庠復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 致被告十分憤怒,才會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楊紫 羚、周尹庠(下合稱告訴人2人),被告目的僅在取回租賃 契約書,並無恐嚇告訴人2人之意,且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 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才犯下本案,請鈞院 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自己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 控制自己行為才犯下本案等語,查被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於民國105年8月 間起迄今陸續至王家駿身心診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佳璋 診所就醫,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6日王 字第113050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 13年5月8日佳璋診所113年度診字第1130006號函檢送之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7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11121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證(警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 39頁、第41頁、第43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91至 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35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1頁、第75頁)。惟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 2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本身就容易情緒不穩定,我傳 送這些訊息只是想讓楊紫羚繼續跟我簽租約及配合辦理租屋 補助,並非真的要在系爭房屋自殺,楊紫羚拿走我的租賃契 約書,也不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我傳凶宅等字眼,是因為跟 對方好好講不聽,情緒上來才會這樣等語(警卷7至10頁)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思緒清晰正常,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 ,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罹 精神疾病多年,有持續就醫,也不會因病情就亂講話(本院 卷第64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意識清楚,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另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等語。然觀諸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 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提及系爭 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 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 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到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被 告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見原審審易卷第7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執意分別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訊 息予告訴人2人,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綜上, 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整責任能力,所為有恐嚇犯意甚明,縱 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目的係在於促使楊紫羚返還租賃契約書 ,惟此僅係其犯罪動機,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能採。  ⒉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糾紛, 即對告訴人2人分別傳送系爭訊息,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恐嚇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而對照其所犯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則尚難認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告訴人2人精神安寧,犯後復否認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衡諸被告之經濟、身心、疾病與生活 狀況,再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考量被告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 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 項情狀詳予斟酌,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酌減 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對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縱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係 因租屋糾紛犯下本案,惟犯後已無續租且將系爭房屋返還,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 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73頁),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 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妮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向楊紫羚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因辦理租屋 補助之申請事宜,與楊紫羚及其配偶周尹庠發生糾紛。陳雅 妮乃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如下表「傳送對象」欄 所示之人,傳送如下表「傳送內容」欄所載之加害他人財產 之事之文字訊息,致其等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楊紫羚、周尹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編號 傳送對象 時間、地點 傳送內容 1 楊紫羚 112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你今天沒有給我答案,你準備你的房子成為凶宅,你不怕你就不要已讀,你準備報警、準備布袋,裝屍體,我不是跟你開玩笑……。 2 周尹庠 112年11月9日13時24至34分許,在新北市某處。 12月你要小心你的房子、我有憂慮症你等12月比(按:應為「底」之誤繕)就知道如何成為凶宅;12月就是凶宅,11月會的話也有可能……。 二、案經楊紫羚、周尹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雅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係自上開時間起,向告訴人楊紫 羚承租本案租屋處,並因上故與告訴人楊紫羚、周尹庠發生 糾紛;㈡其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傳送 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楊紫羚、周尹庠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發洩我的情 緒,我希望他可以把合約書還給我,如果對方怕房屋變成凶 宅,那就趕快把合約書還給我云云(見:易卷第29至30頁)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紫羚、周 尹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上開訊息之行動電話畫面擷 圖、㈡房屋租賃契約書、㈢被告與告訴人楊紫羚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㈣租屋補助申請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51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內容,所指及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 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 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不安畏怖。此敘情節, 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應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憑己意為 上開訊息內容之傳送,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 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上僅係為促使告訴人楊紫羚返還租 賃契約書,而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依上說明,仍無礙 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上辯,應 不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 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 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精神安寧, 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之經濟、 身心、疾病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 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 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衡 諸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性質上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效果尚應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HM-113-上易-52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0-2025012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慧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慧蘭明知國內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仍為圖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惟嗣後並未實際取得),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張慧蘭擔任取款車手,提 供其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張慧蘭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 可加入黃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9月15日15時許,在台灣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慧蘭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37分, 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街○段00號 ),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慧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原金訴卷第369、375、3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不含組織犯罪部分),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1年0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 大稻埕分行110年12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77號函暨交易傳票 (警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7頁)、委託操盤合同(警一 卷第79頁至第8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警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加入陳建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惟陳建 霖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偵字第1648號卷第125頁),是以尚難認陳 建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另原判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尚包括黃冠璋,然被告僅稱受前男友介紹提供帳戶,從 未親口提及此人即為黃冠璋,是以尚不宜逕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黃冠璋。又被告於原審始終供稱其交付帳戶後遭共 計3名人士控制行動並要求其去取款(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77 頁、原審原金訴卷第378頁),是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至於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後論新舊法 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 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 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 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6條定有明 文。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 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簡式審判程序仍需調查證據,僅係得以便宜方式為之 。查本件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審判程序 後,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針對事實及法律部分完全未調查任 何證據,即逕為訊問被告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並進而辯 論終結,且未於審判筆錄上簽名,復未見依法附記法官有何 不能簽名之事由(見原審原金訴卷第373至380頁),是以原 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另原審所認定之共犯範圍亦有違誤 ,業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惟原審訴訟程序及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 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游淑惠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及被 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原審原金訴卷第3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惟游淑惠將10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翌日即全數領出轉交,業如前述, 被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案即不生應沒 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原金上訴-6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4-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