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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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小-4562-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李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 參佰壹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18萬0,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過失撞 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9,945元、交通費4,050元、機車 修復費用2萬9,650元,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請求租金1萬8,000元、稅費4,158元、水電費2, 994元、鑑定費3,000元、訴訟相關費用6,000元、本案裁判 費1,990元,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9,099元保險金,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18萬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至博安診所就診及購買醫材,共支出6,170元,有卷附之收 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  3.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 2萬9,65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 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 2萬0,755元、工資為8,89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2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 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2,076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8,89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0,971元。  4.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19日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記載:「 建議受傷後休養四週」等內容,則原告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 失,即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為6萬元,即屬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為左肘挫傷、左足擦傷及瘀傷、左側肘橈側伸 腕短肌部分撕裂,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3頁),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妥適。    6.就租金、稅費、水電費、訴訟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支 出,乃因其經營商店所及行使法律上權利應支出之相關費用 ,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核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就鑑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肇責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上開說明,訴訟外鑑定所生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0元,應屬有據。  8.就本案裁判費部分:本案裁判費非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依職權判決,不得重複請求。  9.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3萬0,141元(計算式:6,170+1萬 0,971+6萬+5萬+3,000=13萬0,141),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9,09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 萬1,042元(計算式:13萬0,141-9,099=12萬1,042)。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1,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1,31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55×0.536=11,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55-11,125=9,630 第2年折舊值    9,630×0.536=5,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30-5,162=4,468 第3年折舊值    4,468×0.536=2,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8-2,395=2,073

2025-01-06

SLEV-113-士簡-1591-20250106-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黃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2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催字第16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1 2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3611-5 股票 1 1000 002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6646-1 股票 1 1000 003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8425-7 股票 1 500

2024-12-30

KSDV-113-除-340-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4,000元,押租金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即通知被告不續租,詎被告並未搬遷 ,押租金則轉為租金抵充之,至112年11月被告始表示不續 租,並請求給予一個月時間搬遷,詎料被告直至113年2月仍 未搬遷。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 函於113年3月6日送達,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6日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壢郵 局23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2 月止, 扣除押租金後,積欠原告租金已逾2 個月,嗣經原告以中壢 郵局23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於113年3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租約業 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750-202412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6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05元,及自民國1 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61-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秀琴於民國113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23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9日止累計528,970元正未給付,其中512,726元為本 金;16,15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7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2726元 黃秀琴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776-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秀琴於民國112年12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07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9日止累計468,083元正未給付,其中458,641元為本 金;8,74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秀琴於民國113年01月18日向 債權人借款1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 120年01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9日止累計123,541元正未給付,其中 120,973元為本金;2,56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7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8641元 黃秀琴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097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CDV-113-司促-35770-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蔡庭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庭瑞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趙啟翔(下稱告訴人)既能與上訴人對話自如,安撫 上訴人情緒而「主動」拿出現金,並虛與委蛇,趁機反抗、 撞擊,使上訴人跌倒在旁,可知告訴人尚有抗拒能力,其 意思及行動自由並未完全喪失,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 訴人之行為外觀,並未壓抑告訴人現實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 ,原審適用法規顯有不妥。 ㈡上訴人先均否認犯行,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時, 已坦認相關犯案經過,故其犯後態度顯有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量刑因子。且本案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有任何實質 傷害,所生惡害尚屬輕微,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係依憑上 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證詞,併同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扣案之瓦斯空氣槍、蝴蝶刀,以及案內其他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攜帶瓦斯空氣槍、 蝴蝶刀等兇器強盜取財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所辯其沒有跟告 訴人開口要錢,並未強取財物,是告訴人主動拿錢給我,不 構成強盜罪;告訴人有反抗,並非不能抗拒,只算是恐嚇取 財各節,亦認定、說明略以:上訴人事前即意在獲取金錢而 預謀犯案,進而於持扣案瓦斯空氣槍、蝴蝶刀,命告訴人取 出錢包,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取出錢包交付現金;上訴人向告 訴人要求金錢時,除持槍做出上膛之動作外,亦以槍枝、鋒 利之刀具抵住告訴人之腹部,且告訴人手上並無任何足供抵 抗之物品,足認上訴人在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均處於得輕 易壓制告訴人之優勢地位,當使告訴人無法抵抗並可能使之 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反抗能 力及意志,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 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 用法則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 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 以: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倘經濟窘迫 、有財務壓力,仍可另循其他正當管道謀生獲取所得,其未 循正途,以攜帶瓦斯空氣槍、蝴蝶刀強盜方式謀財,犯罪情 節非輕,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上訴 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其行為之危險性 及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 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 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狀等語 (見原判決第7至8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非基於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說明。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 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審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 ,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係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年輕 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見告訴人隻身在外,竟持瓦斯 空氣槍、蝴蝶刀強盜財物,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身 體及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身心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 ,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8頁)。核 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宣告刑亦屬低度,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係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46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上 訴 人 呂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書豪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年2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本案犯行,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確有持續履行和解條件 ,堪認其犯後態度較第一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宣告之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 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剝奪上訴人之權益。㈡原判決雖已 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然未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量刑仍屬過重。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 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之犯 案動機,係於案發前懷疑告訴人張嵩嶺偷拿其香菸,且上訴 人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獨自在公園涼亭內熟睡,即自告訴人 後側靠近,持砍刀向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告訴人雖伸手阻 擋,上訴人仍接續朝其頭部、手部等身體多次砍劈,致告訴 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口及左側食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 斷之傷勢,嗣經路過民眾協助就醫,始免於死亡之結果,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予以說明。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經查,有關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說明略以:上 訴人僅因其懷疑告訴人有拿取其香菸,即持砍刀趁告訴人在 公園涼亭內熟睡之際,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告訴人雖伸 手阻擋,上訴人仍持續砍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嚴重傷 害,難認其惡性尚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依約按期賠償,現已給付新臺幣26萬元,兼衡上訴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上訴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經鑑定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非特定憂鬱症之症狀等一切情狀,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 (見原判決第5頁)。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 刑,且前述刑度已屬低度,並無過苛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有關上訴人何以無刑法第19條之事由,亦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認:⑴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警詢、偵查時, 甚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均能明確知悉其有砍殺告訴人 之行為,並能說明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尚無重大乖離常人得 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尚未顯著降低。⑵依據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病歷記 載可知就醫時有心情低落、睡眠不佳等情形,應屬「非特定 的憂鬱症」之症狀;但依據上訴人自述,其在犯行當下,意 識清楚、心情平靜,且是有計畫之行動,故可知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憂鬱症而喪失,也無 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 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8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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