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李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
參佰壹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18萬0,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過失撞
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9,945元、交通費4,050元、機車
修復費用2萬9,650元,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請求租金1萬8,000元、稅費4,158元、水電費2,
994元、鑑定費3,000元、訴訟相關費用6,000元、本案裁判
費1,990元,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9,099元保險金,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18萬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至博安診所就診及購買醫材,共支出6,170元,有卷附之收
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
3.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
2萬9,65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
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
2萬0,755元、工資為8,89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2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
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2,076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8,89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0,971元。
4.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19日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記載:「
建議受傷後休養四週」等內容,則原告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
失,即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為6萬元,即屬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為左肘挫傷、左足擦傷及瘀傷、左側肘橈側伸
腕短肌部分撕裂,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3頁),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妥適。
6.就租金、稅費、水電費、訴訟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支
出,乃因其經營商店所及行使法律上權利應支出之相關費用
,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核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就鑑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肇責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上開說明,訴訟外鑑定所生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0元,應屬有據。
8.就本案裁判費部分:本案裁判費非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依職權判決,不得重複請求。
9.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3萬0,141元(計算式:6,170+1萬
0,971+6萬+5萬+3,000=13萬0,141),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9,09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
萬1,042元(計算式:13萬0,141-9,099=12萬1,042)。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1,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1,31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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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55×0.536=11,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55-11,125=9,630
第2年折舊值 9,630×0.536=5,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30-5,162=4,468
第3年折舊值 4,468×0.536=2,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8-2,395=2,073
SLEV-113-士簡-1591-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