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任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王任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農
科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3時5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上路。嗣後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
縣長治鄉德新路8巷之巷口時,因臉部泛紅疑似飲酒而為警
攔查,並經員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任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PTDM-113-交簡-119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