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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員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員壽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同 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自前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 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即自前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適有告訴 人周煥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其 右前方同向車道,其機車車身遭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頷骨及眼眶底骨折、 顏面神經前額支受損及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2 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TYDM-114-交易-71-202503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育仁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郭卉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附民-1784-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見毒偵卷 第61至65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為「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 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 ,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 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3頁),堪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0.38公克,淨重0.116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11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毒偵字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 執行刑,於112年3月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土地公廟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16公克,剩餘量0.11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 意將其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404-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汪圈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汪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汪圈及 其辯護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44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 人呂永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予告訴人,期能予以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他人 之安全,惟犯後坦承不諱,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9至4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 頁),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 惟犯後坦承不諱,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6號   被   告 李汪圈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圈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由中山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93號前,欲迴轉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 轉,適有呂永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族路由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 撞,致呂永春受有右側手肘關節脫臼及右側第六七八九肋骨 骨折等傷害。嗣李汪圈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永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7

TYDM-113-交簡上-168-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靖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鍾靖凱」後補充「為現役軍人(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入伍,於114年1月25日退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10號」後補充「對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靖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 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 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軍速 偵卷第43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應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37頁),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義務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軍速偵卷第1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鍾靖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7樓之4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靖凱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 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超商(詳細地址不詳)飲 用啤酒3罐(1罐約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因擅改 車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交簡-1636-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育仁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郭卉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附民-200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廖美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英、廖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與被告廖美霞(下 合稱被告廖春英等2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被告 廖春英邀葉淑卿簽賭,並協助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 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1至49個號碼,予以更正)中選號碼,所簽2個號碼開出可 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開出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 0元之3倍方式,把玩六合彩,被告廖春英等2人以此方式與 葉淑卿對賭。期間葉淑卿共簽賭4至5次,簽賭共計123萬6,9 00元。因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廖 春英等2人之供述、證人葉淑卿之證述、被告廖美霞提供下 單及帳單紀錄、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證人 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其等僅與證人葉淑卿玩 賭博,並無與其他人玩賭博,且其等並未意圖營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春英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邀證人葉淑卿 簽賭,並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 為自1至39個號碼中選5個號碼,每注75元,並依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結果作為兌獎依據,彩金則以投注金額乘以約定 倍率乘以中獎號碼數為計算。期間證人葉淑卿共計簽賭5次 ,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 第33至36頁),且與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並有被告廖美霞提 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 淑卿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葉淑卿與被告 廖春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5、99至143頁)、和解 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固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廖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 廖春英為朋友關係,透過被告廖春英而認識證人葉淑卿, 其擔任賭博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證人葉淑卿於11 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下注簽賭5次,其中1次由證 人葉淑卿向其下注簽賭,其餘4次證人葉淑卿透過被告廖春 英向其下注簽賭,證人葉淑卿因此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 6頁);被告廖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 其與被告廖美霞、證人葉淑卿為朋友關係,其有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今彩539,也順便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 霞下注簽賭,其並未從中抽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 第7至11、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證人葉 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廖春英為朋友關係, 渠當時因不認識被告廖美霞,故透過被告廖春英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簽賭4至5次共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   ⒊稽之被告廖春英等2人上開供述、證人葉淑卿上開證述,以 及上述「三、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本案雖由被告廖美 霞擔任簽賭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然依卷內事證僅 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該等遊 戲,縱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其不願說出其他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如抽頭金 、傭金等)。此外,被告廖春英等2人均非以提供賭博場所 之方式,邀集證人葉淑卿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不僅難認 本案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財物而有 聚眾賭博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此獲得利益而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自難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558-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中午12時許」後補充「起至下午1 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下午」後補充「3時28分前某時許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徐進暄 男 70歲(民國43年10月15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暄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三 合里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23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袁梓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 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梓傑。  ㈡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白文琳,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大麻花 予白文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价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 160、176頁),且與證人袁梓傑、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出處),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照片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68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一第23至 28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第29至38、123至125頁 )、八德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見報搜卷第7 至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1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 113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表示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中可獲得利潤 之數額,然其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 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純(即證人袁梓傑、白 文琳)、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 附表一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1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 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單純、販賣時間非長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為其用於聯繫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 17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3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1至165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0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7至17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3至135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73至18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3至18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9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9至19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09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1至20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0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5至20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9至1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9至21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1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民富店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1至15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1至216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5至15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7至22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6至15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51至53、225至229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04分許,與白文琳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大麻花1包予白文琳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27至232、277至28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3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39至50頁,他卷二第247至26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訴-446-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MALEE NIKON(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MALEE NIK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騎乘微 型二輪電動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 我國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為憑,且其工作簽證尚未到期,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認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20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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