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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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MSAI KANCHAPHON(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06

TCTA-114-續收-980-202503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ERNI HERMAWATI(中文名:哈妮,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06

TCTA-114-續收-978-202503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IKA IVO CRISZHAR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06

TCTA-114-續收-977-202503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ONGMA TUSSANEE(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06

TCTA-114-續收-98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 10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3,028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2025-03-06

TPDV-114-司促-1886-20250306-3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MSAI KUN(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06

TCTA-114-續收-979-202503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ESING SUDARAT(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06

TCTA-114-續收-99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現場照片2張」等語, 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黃詩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89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7 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胖老爹美式炸 雞土城青雲店」,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 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嗣 店鋪負責人黃詩婷發現營業所得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 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4

PCDM-114-簡-416-202503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771-20250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然該址係被告前住所,被告前業於民 國94年8月26日辦理遷出至桃園縣平鎮市之居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可佐(見限閱卷)。復經本院囑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該址住居人稱不認識 被告,有該局114年2月5日函文暨函附對被告人居住與設籍 等情形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堪認原 告所陳報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已非被告現時居住 之地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4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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