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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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純如、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麗美  住○○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雙溪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632-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郭展毓 郭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0 本金 201,834元 0 利息 182,251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7月1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66/366) 3.6399% 3,009元 0 利息 19,583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7月1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37/365) 3.6399% 268元 0 違約金 3,009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7月1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37/365) 3.6399% 41元 0 違約金 268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1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06/365) 3.6399% 3元 合計 205,155元

2024-10-24

MLDV-113-補-134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克綸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謝邦俊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5,13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5,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兼執行長,為受原告委任 處理營運事務之人,知悉原告對於勸募捐款之回饋禮(下稱 勸募禮)需求非高,通常係由募得捐款中以部分金額購買勸 募禮贈送捐款人,實無必要於單一年度以會內經費預先採購 大量禮品,且知悉向炘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9 日更名為「仙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大量採購 勸募禮仍無助於原告是項費用之支出降低,並將造成消耗囤 積禮品之壓力,竟為使原告向其同時擔任董事長之炘樂公司 一次性支付高額費用採購大量產品,竟基於背信之故意,於 100年3月8日前之某日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2011年愛盲之 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畫」(下稱系爭募款計畫)後,未經廠 商比價,直接指定炘樂公司作為採購對象,並指示原告捐款 人服務中心資管作業處(下稱資管處)副主任即訴外人游惠 君於100年3月8日簽請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總計數 量1萬盒、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8萬元之產品,然因原告 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李錦蓉認數量過多,且交易對象有利益 衝突之疑慮,而不予審核通過該案。惟被告為使簽陳順利通 過財務單位審核,乃趁訴外人黃詠靜代理財務主管職務時, 再次指示游惠君將採購數量稍作調整後,陸續於100年3月11 日以系爭募款計畫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品項總計數量為8,000盒、價格523萬5,000元之產品,並 經黃詠靜審核後,未依愛盲基金會財務支出申請辦法(下稱 財務支出辦法)提交予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決行通過該 採購案。嗣被告為規避上述財務支出辦法,決意不予執行上 開簽陳,接續指示游惠君將本案募款計畫拆分為3階段,即 以3份簽陳分別申購3種產品,使單筆申購金額均未超過300 萬元,並分別於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4月19日、同 年月20日、同年5月12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產品(其中「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氨基酸 酵素潔淨乳」之報價予以提高),經原告相關單位審核後, 由其自行決行通過。嗣原告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炘樂公司 ,炘樂公司並陸續於100年3月25日、5月3日、5月25日兌現8 7萬7,500元、114萬1,500元、77萬6,500元,總計279萬5,50 0元之票款。嗣後,被告見原告向炘樂公司採購一事已成定 局後,再陸續指示游惠君於100年6月22日簽請作廢前述如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產品之報價單,改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 單3紙代之,以使原告實質上係向炘樂公司採購,形式上卻 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蓮芬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境報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境報公司)作為交易名義人,並將該基金會原已 核定之報價金額提高為22%至25%,且於數量上亦調整為5,50 0盒,經原告相關單位會辦後,由其逕予決行通過。原告又 以支票支付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總 計189萬1,000元之定金予境報公司,且境報公司亦於100年7 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陸續兌現。從而,原告於 尚未取得任何捐款前,已於單一年度採購高於需求數倍之勸 募禮,並於下訂產品之初,以會內經費支付高達總價金98.8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468萬6,500元作為定金【 計算式:279萬5,500元+189萬1,000元=468萬6,500元】,又 因採購單價高於系爭募款計畫原定之勸募禮成本,原告尚須 自行負擔費用將禮品寄送予捐款人,造成原告增加原無必要 之勸募費用支出,更面臨消耗囤積禮品之龐大壓力,致原告 自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甚至透過降低贈送勸募禮之捐款 額度、於網購事業中心銷售等方式消耗勸募禮,然仍未能消 化上開產品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是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更 故意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增加原無必要之勸募費 用共計為468萬6,500元【計算式:279萬5,500元+189萬1,00 0元=468萬6,500元】,上開費用均屬被告強迫得利,是本件 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468萬6,500元無訛。退步言之,王蓮芬 自承炘樂公司因系爭募款計畫所支出之成本為103萬9,011元 ,則被告未以原告之利益為考量,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為36 4萬7,489元【計算式:468萬6,500元-103萬9,011元=364萬7 ,489元】,且因被告之背信採購行為,致原告於100年至105 年期間花費大量之人事、管理、寄送等行政成本以處置該等 過度採購之勸募禮,原告支出費用至少達127萬3,298元,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為審酌裁量。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財團法人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萬6,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三所示採購實為原告護康中心承辦之「網購 銷售業務採購案」,與系爭募款計畫無涉,本件損害之計算 方式自不應加計上開採購案所示定金。又系爭募款計畫所涉 3項產品均為客製營養食品,故須大量採購方可降低生產成 本,被告復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本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本草公司)先前合作方式,以不限取貨時間之不定期取貨條 件與炘樂公司締約,可認被告所為實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 故被告事前大量採購產品之行為,並未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且各次採購數量有別,更無炘樂公司或境報公司逐次提 高報價之情事可言。抑且,系爭募款計畫之產品寄倉費用、 產品說明書印製費用及運費,均為境報公司負擔,故原告不 生任何囤貨問題,況且,因捐款人士選擇產品意願不高致提 貨時間拉長所生之損失,實為境報公司所承受,而境報公司 亦未請求剩餘50%提貨時應付之貨款,原告亦已於100年6月2 1日起至104年5月止分次提貨,其提貨商品總金額亦已將原 告已付定金全數沖銷,難謂境報公司因系爭募款計畫而獲有 不法利益或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募款計畫所生購 貨款,非購置文具、耗材、機器設備之費用,自不生財務支 出辦法所稱費用憑據核銷制度之問題,甚且,原告執行系爭 募款計畫時,原告斯時之採購辦法並無比價3家廠商之規定 ,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違背原告所定之採購規定。此外,財團 法人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本件事實 發生於000年,自無適用107年始公告施行之財團法人法。最 後,原告迄今尚未證明被告背信採購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等 損害,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間擔任原告董事長兼執行長,同時兼任 炘樂公司董事長,其配偶王蓮芬則為炘樂公司總經理及境報 公司負責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83639010號函、原告登記資料、證人王蓮芬於被告因系 爭募款計畫而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 之證述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 字第14589號卷《下稱14589卷》一第43頁;北檢107年度偵字 第21346號卷《下稱21346卷》第229頁;見本院卷㈠第2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違背其對原告所負之注意義務: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募款計畫為被告所擬定並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8 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總計數量1 萬盒、價金658萬元之產品,然因李錦蓉不同意而退回該簽 陳,被告嗣又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11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品項總數量為8,000盒、總價金523 萬5,000元之產品,且經黃詠靜審核,由被告決行,被告再 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4月19日、同年 月20日、5月12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示之產品,經原告相關單位審核後,由被告決行通過。嗣原 告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炘樂公司,炘樂公司並陸續於100年 3月25日、5月3日、5月25日兌現87萬7,500元、114萬1,500 元、77萬6,500元,總計279萬5,500元之貨款,被告再指示 游惠君於100年6月22日簽請作廢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產品 之報價單,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單代之,且由出具報價 單之境報公司為交易名義人,實際上採購對象仍為炘樂公司 ,再經該基金會相關單位會辦後,由被告決行通過;嗣愛盲 基金會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境報公司,境報公司並陸續於1 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獲兌現49萬4,000元 、71萬8,500元、67萬8,500元,總計189萬1,000元貨款等情 ,有原告106年10月27日愛盲(全)字第106145號函附電子 郵件、系爭募款計畫文件、原告簽陳系統截圖、報價單、原 告轉帳傳票、支出證明、應付票據憑單、臺灣土地銀行營業 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952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371至377、623至635頁;14589卷二第382、387、590 至591、596至599頁;14589卷三第698至704、708至712、72 0至724、728至743、748至756、794至798、800至84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附表三所載勸募禮與被告主導執行之系爭募款計畫具關聯性 :   被告雖否認附表三所載勸募禮與系爭募款計畫有關,然參以 證人黃詠靜(原名:黃麗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明確證稱: 整個採購案只有境報公司的報價單為真正的採購,本次採購 案執行期間自101年起至104年間止,因採購商品有保存期限 的問題,加上原告沒有倉儲可以保存貨品,方將沒有執行完 部分沖帳,原告當次領多少貨,廠商就開立當次金額的發票 給我們,就我的認知境報公司及炘樂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 司,因採購經手人都是王蓮芬,且報價產品都一樣,雖2家 公司都有出貨給原告,但對我們而言,這兩家公司應該是1 家公司,只是看哪家公司出貨就付款給那家公司,而上開採 購案的執行單位有2個,分別為原告及原告之護康中心等語 (見14589卷一第28至29頁),可見原告本件所為採購實均 係在執行系爭募款計畫,且所執行之報價單亦僅有1個,只 係分由不同部門執行,自無以僅憑被告所提出報價單(見本 院卷㈠第157至161頁)所載客戶名稱為原告護康中心,而遽 認附表三所載採購與本件無涉。再者,證人游惠君亦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稱:原告只有100年向境報公司採購過1次,總金 額共計474萬5,000元,款項係於原告完成用印時即已支付27 9萬5,500元予炘樂公司,後因李錦蓉質疑,改為向境報公司 報價,炘樂公司的訂單等於作廢,扣掉已經付給炘樂公司的 錢,還要再付190多萬元,這部分就不是由我這部分請款, 而是由原告另一個部門即護康事業處部門做請款,相當於一 個採購分成2個部分前後付錢,而已經付給炘樂公司的款項 沒有追回或轉付給境報公司,只因為該2家公司都是被告的 ,故境報公司也沒有提出將前述給付予炘樂公司之定金轉付 給境報公司問題等語(見14589卷一第18至19頁、第265頁) ,此核與證人黃詠靜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先後給付之款項 均係為執行系爭募款計畫,自不因給付定金之部門不同,而 得逕以認定附表三所載勸募禮與本件被告背信行為無涉。抑 且,原告因系爭募款計畫向境報公司採購之勸募禮,當初是 要當作勸募禮使用,但因為送不完,且服務中心之物品不能 對外販賣,故後來就轉為網購事業中心幫忙賣以分擔一部分 等情,亦分別為證人即曾任原告行政處暨庇護事業處處長謝 發財、潘家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21346卷一第1 56、17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網購中心經手之勸募禮 ,實均係境報公司基於系爭募款計畫所生採購而交付之物,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不符,可認為其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黃詠靜雖曾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證稱:因為這個進來的貨有勸募的也有網購的,所以才 會分兩個中心來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然其於同 次庭期亦證稱:市調處後來知道護康中心有付189萬1,000元 ,帳才對得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可見系爭募款 計畫之採購確須將資管處與護康中心之支出細項相互對應後 方得正確核對帳目,顯見該採購案確實包含附表三所示之勸 募禮採購,足認被告所辯,實係就證人黃麗美之證述斷章取 義,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確有故意背信之行為:  ⑴查,原告於100年只有沖銷10幾萬的勸募禮,且原告贈與勸募 禮之對象也非原定捐款達2,400元或3,600元之捐款人,原告 更被迫以沖銷作帳方式掩飾一節,為證人游惠君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證述在卷(見21346卷第55至56頁;14589卷一第327 頁),甚且,原告尚須將勸募禮委由網購事業中心代為銷售 ,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可見該次採購確使原告面臨消化庫 存勸募禮之龐大壓力,因而致原告須以「降低贈送勸募禮門 檻」、「委由網購中心銷售」之方式消耗勸募禮,更須由原 告人員作帳以沖銷方式掩飾上開囤貨問題,此一異常之運作 歷經長達4年之久,實已造成原告諸多人力及資源之耗損, 顯非對於原告有利之採購案。  ⑵證人游惠君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不需 要購買這麼多勸募禮,況依照預估的人數來看,所預訂的數 量可能10年都送不完,當時李錦蓉因為採購數量太多,跟被 告發生爭吵,但後來採購數量減少,價格卻提高了,再者, 原告的勸募禮沒有編列預算,財務名目是以募款費用支出, 以往的作法是用捐款金額的35%來買,已經有實際捐款才訂 貨,並由廠商負責寄送,但與炘樂公司間之採購,則是捐款 還沒有進來,就先買下來,原告尚須自行寄送,造成價款加 上運費可能會超過35%,這批貨送了3至4年,事後核對採購 數量與募款金額也對不起來等語(見14589號卷一第17、265 、326頁;21346卷第54至55頁),已見被告所主導之系爭募 款計畫與原告過往採購勸募禮的流程有別,且被告已知悉該 採購案購買之勸募禮數量過多,亦應預見原告承購大量勸募 禮所招致之上開囤貨結果,卻仍執意執行,終致原毋須承擔 囤貨壓力之原告須耗費長達4年之時間消耗上揭勸募禮,已 難認被告係基於原告最大利益考量而執行系爭募款計畫。  ⑶再衡以原告如採購該年度足以消化之產品數量,根本無須考 慮於購入後由廠商付費提供倉儲存放、不論若干期間後取貨 仍須擔保產品未逾有效期限,或總採購金額內可更換品項等 條件,益見本件實屬被告為指定向炘樂公司採購始量身訂做 ,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為以最低價格採購,以降低勸募成本 ,於尋求過願意配合的廠商後,只有炘樂公司願意配合,並 可以提供最有利條件等語,然自被告遭系爭刑事案件起訴迄 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向他廠商詢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證,已 難逕採,且如依被告所述,其係為降低勸募成本而執行系爭 募款計畫,自應邀請多家廠商比價,繼而透過廠商競價、比 價之程序,使原告獲得最有利之採購條件,然被告竟捨此而 不為,於擬定系爭募款計畫之初,即逕行指定其為負責人之 炘樂公司為採購廠商,縱該採購案嗣後曾變更採購廠商,該 廠商亦為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境報公司,參互以觀,足認 被告均係基於自身利益而為系爭募款計畫之擬定及執行,是 被告上開出於為原告謀求最佳利益而為上述採購之辯解,亦 難採憑。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募款計畫中為境報公司承擔倉儲成本,且 本件不利益均由境報公司承擔,可認原告未因本件交易受有 損害,境報公司亦無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等語,然:  ⑴稽之證人潘家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0年間採購的勸募 禮,因為送不完,後來轉為幫忙賣,王蓮芬會關心產品的銷 售及業績等語(見21346卷第173頁);證人謝發財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證稱:游惠君及潘家娜都有被王蓮芬關心過,游惠 君是被關心索取勸募禮的情形,潘家娜是被關心炘樂公司產 品銷售的情形,王蓮芬會責罵潘家娜銷售能力不好等語(見 21346卷第155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勸募禮而受有囤貨 壓力,其所屬人員更因此被迫以銷售勸募禮等異常方式,協 助境報公司消耗勸募禮,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因本件交易 受有損害,顯非可採。甚且,參諸證人游惠君於102年6月5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董事長,您好:剛剛 蓮芬姐有來電話,討論到有關於潔淨乳有效期限,(於103. 7.1到期,目前到庫存量尚有781條)針對產品有效期限的問 題,蓮芬姐提出的解決方法,建議將外裝盒子重新訂製一批 (直接變更有效期限)於是希望我先將潔淨乳送回炘樂公司 ,因為他已經開始在生產外裝盒子了。我個人覺得以最近台 灣的氛圍,從義美與統一到所有麵粉類的大規模查緝產品的 成分,現在來做這件事情,好像似乎有相當大的風險,因為 不論食品或者是用品都是草木皆兵,我們只要被懷疑應該針 對募款就會受傷重傷吧?!所以想請示董事長,潔淨乳是不 是依照蓮芬姐的建議整批先行送回炘樂公司,進行更換包裝 以及更換有效日期的動作?或是其他的方法可解套?若是董 事長同意進行更換包裝作業,職立即上EIP系統,上簽陳作 業以利後續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170至171頁),被告 則於102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惠君,早。潔淨 乳的內容是在安全有效期內,因此外盒的更換勢在必行,但 因事涉敏感,為免節外生枝,請處內同仁們務必禁聲低調不 要嚷嚷,且盡快將東西送回炘樂讓她們送回工廠進行更換作 業。另外,我會請蓮芬姐思考一下有無其他更有助益的方法 可以幫忙。至於這781條潔淨乳,除了回饋禮外,可以考慮 輔以內部成本價團購促銷,盡早將該庫存消化,以免夜長夢 多……」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足證原告向境報公司採 購產品後,仍須自行承受消化囤貨之壓力,並面對處理產品 過期所生之問題,非如被告所辯全無任何負擔可依實際需要 取貨等語,故其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係為自身利益而執行系爭募款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另徵諸證人王蓮芬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如依原先約 定,炘樂公司可獲得毛利34萬1,751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 9頁),顯見被告於制定系爭募款計畫之初,係以炘樂公司 、境報公司謀取產品利潤,繼而使具有該公司董事長或董事 長配偶身分之自己獲得利益,被告所為已構成背信,至為灼 然。至該採購後續履行之情形、境報公司最終是否取得利益 ,均與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無涉,本院亦無以憑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原告採購交易專案查核報告(見本院 卷㈠第337至339頁)以證明原告並無損失,然該查核報告最 後已明示: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 對上述採購案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其 提供對象亦僅供委託人即原告作特定用途使用,不可作為其 他用途。況會計上之損益概念與法律上損害認定方式已然有 別,已難逕採。再者,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實為其以 既有人力資源消耗囤貨,且被告為賺取利潤而以高於成本之 價格販賣勸募禮予原告,該販賣差價即利潤自亦屬原告因被 告未以原告最大利益考量所受之損害無訛,而此等損害既無 以在會計項目中顯現,會計師查核原告帳冊時自難以發覺, 是前揭會計師所為原告未受有經濟上損害之判斷,本院礙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聲請傳訊作成上開查核 報告之吳川輝會計師,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知悉系爭募款計畫對於原告之風險,仍基 於自身利益,而故意主導該計畫之通過、執行,其所為違背 其基於原告董事長身分所負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自應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募款計畫所獲勸募禮均屬違背原告 之意思而取得,應屬強迫得利,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因 此採購案而增加原無必要之勸募費用共計為468萬6,500元等 語,惟查,原告於系爭募款計畫前即有回饋募款者禮品之情 形,已難遽認上揭勸募禮均為違背原告之意思而得;再者, 所謂強迫得利,實為他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獲有利 益之一方返還該利益時,該方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利益,此 核與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損害計 算方式顯然有別,是原告此揭主張,實非可取,合先敘明。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人力及寄送成本耗 損,且扣除勸募禮成本價後其無益支出達364萬7,489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處理勸募禮而致人力及資源耗損,然此損 害額證明顯有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之等 語,此雖有證人潘家娜、證人謝發財前揭證述可證游惠君及 潘家娜確有協助處理勸募禮消耗之情形,然原告並非於執行 系爭募款計畫前即無採購勸募禮之慣例,原告就其所述人力 耗損之員工為何、該名員工所處理非計畫範圍內之勸募禮事 務之工時為何、原告有無因該等員工處理此部分事務而致多 耗費人力成本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然此揭事 項實非原告無法憑內部相關資料、證人等證據予以證明,其 空言其受有人力、資源損害,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請求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額等語 ,顯無可採。  ⑵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尚須自行負擔寄送勸募禮之成本,此 部分損害額請本院酌定等語,然則,依證人游惠君前揭證述 ,固可認原告須負擔寄送勸募禮之成本,惟原告自境報公司 處取得之勸募禮,部分委由原告網購中心販售,部分則由原 告自行交付予捐款人,然委由網購中心販售部分之運費是否 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是否均係以寄送之方式交付勸募禮 予捐款人?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 所受郵寄成本損害究為若干,況此部分亦非原告無法以其帳 冊、訂單系統等資料予以佐證之事項,其全然未提該等證據 以證其損害額,僅泛泛提出銷貨數量總計表、中華郵政普通 郵費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90頁),而要求本院以 此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此部分損害 數額,委不可採。  ⑶再查,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以境報公司牟取產品利潤,此 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其未以原告最大利益為考量,而欲利 用公司賺取差價利潤,足認原告受有之損害即為該等產品成 本價與販賣予原告價格間之差額無訛。原告雖主張:王蓮芬 已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成本共計為103萬9,011元等語,然細 觀證人王蓮芬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可見其主張之成 本為勸募禮原料、包材及說明書之成本,尚未加計其餘運輸 、倉儲成本,可認原告所述亦係就證人王蓮芬之證述為斷章 取義,自不得採為認定境報公司製作、提供勸募禮予原告之 成本價格之認定基礎。復觀諸原告所提100年4月至000年0月 間資管作業處庫存表(見本院卷㈠第379至485頁),可見境 報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商品,和原告與境報公司、炘樂公司原 先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數量均有差異,已無從逕以報價單所 載商品價格回推原告因被告以前揭公司牟取利潤之損害為若 干,且境報公司嗣後更換之出貨品項其價格訂定方式亦全然 未明,可認本件確實具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至被告 雖表示其毛利為5%(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並提出產品網站 截圖(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3頁)為證,然該等截圖僅能證 明該產品現販賣價格為何,無以認定產品成本價是否確如被 告所辯。復質之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 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 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 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 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 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之計算基準,本院自得審酌該標準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害之數額,是本院參酌被告所提 出10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可知健康 食品批發業之同業淨利率為13%,依此計算後,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額為60萬9,245元【計算式:468萬6,500元×13 %=60萬9,245元】。  ⒊又參諸原告所自承將勸募禮委由網購中心銷售獲取2萬4,114 元(見本院卷㈡第6頁),本件計算原告損害之數額自應扣除 上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8萬5,131元【計算式:60萬9,245元-2萬4,114元=58萬5,13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財團法人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 不同,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仍屬不應 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本案勸募計畫內容概述(詳見14589卷三第790、794、8 06、812、822頁) 一自現有愛盲之友資料庫19萬筆資料中,按分眾時態特性,每一目標族群篩選出3萬~3萬5千筆的分眾資料,加上標記以利區分和追蹤統計。 二預計篩選目標族群,每月針對1個目標族群啟動勸募。單一分眾1年只會接到1次勸募函,以避免過度干擾。 三針對分眾時態特性,選擇具有功能性的勸募禮,以贈禮鼓勵捐贈決心。 四勸募金額設定每單筆3,000元。……。 五以每筆勸募額3,000元的30%計900元作為勸募成本,項目包括郵資遞送、製作印刷、代工處理與勸募禮,勸募禮成本控制在600~800元含稅。 (中略) 八勸募禮商品選擇:  ⒈複方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⒉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下略)      附表二: 編號 簽陳申請日期 表單文號 採購品名/價格 採購對象/公司負責人 審核流程(申請人員-會辦審核-決行) 處理情形 1 100年3月8日 0000-000000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4,000盒= 234萬元 炘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李錦蓉(財務主管) 李錦蓉不同意退回。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4,000盒= 304萬元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600元*2,000盒= 120萬元 2 100年3月11日 0000-000000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3,000盒= 175萬5,000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黃詠靜(代理財務主管)-謝邦俊 100年3月11日簽准,嗣未予執行。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3,000盒= 228萬元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600元*2,000盒= 120萬元 3 10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3,000盒= 175萬5,000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⒈100年3月14日簽准報價單。 ⒉100年3月16日簽准勸募計劃。 ⒊100年3月17日開票支付50%定金87萬7,500元,100年3月25日承兌付款。 100年3月16日 0000-000000 (簽陳:「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一階段) 游惠君- 李錦蓉- 謝邦俊 4 100年4月19日 0000-000000(簽陳:「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二階段)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3,000盒= 228萬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李錦蓉- 謝邦俊 ⒈100年4月19日簽准勸募計劃。 ⒉100年4月22日簽准報價單。 ⒊以報價單所示之金額辦理採購,100年4月21日開票支付50%定金114萬1,500元,100年5月3日承兌付款。 100年4月20日 0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1元*3,000盒= 228萬3,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量不變,每盒金額提高1元)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5 100年5月12日 0000-000000(簽陳:「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三階段)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776元*2,000盒= 155萬2,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量不變,每盒金額提高176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李錦蓉- 謝邦俊 ⒈100年5月13日簽准勸募計劃。 ⒉100年5月13日簽准報價單。 ⒊100年5月17日開票支付50%定金77萬6,500元,100年5月25日承兌付款。 100年5月12日 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備註 附表三: 簽陳日期 表單文號 採購品名/價格 採購對象/公司負責人 審核流程(申請人員-會辦審核-決行) 處理情形 100年6月22日 0000-000000 (報價單3紙)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715元*2,000盒= 143萬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30元,即22.2%《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境報國際有限公司/王蓮芬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⒈100年6月22日簽准。 ⒉100年6月30日開票支付50%定金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承兌付款。 ⒊支出證明為愛盲基金會網購事業中心開立(經手人:潘家娜)。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930元*2,000盒= 186萬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69元,即22.2%)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970元*1,500盒= 145萬5,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94元,即25%) 最終核定採購總金額:474萬5,000元,此階段付款共計189萬1,000元。

2024-10-16

TPDV-112-訴-3377-2024101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追 加 原告 黃麗庭 黃老櫻(嬰) 陳淑慧 李雅雯 李靜怡 黃麗玉 李文仁 黃玠華 黃秀慧 黃清好 楊范秀蝦 歐黃素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歐秀蘭 歐美華 追 加 原告 黃增成 黃麗美 黃素白 黃素卿 黃陳芳子 黃議德 黃志仁 黃志文 黃碧玉 周永裕 李多(黃俊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邱素禎 林鴻吉 林圳松 林惠珠 林俐伶 林素貞 林素月 兼 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良 被 告 劉阿琴 訴訟代理人 劉文山 被 告 潘信忠 潘月娥 潘信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忠 被 告 潘素秋 潘玉鐶 林薛阿嬌 鄭林玉蘭 王秋香 熊王素貞 廖春美 廖紫婕 廖春蘭 廖春蓮 林麗華 廖奕麟 廖奕勛 廖逸芳 廖芸汝 劉麗花 蔡毓 林宏達 林耿璋 林耿源 林耿義 林衎家 林麗秋 林麗娜 林錫泉 黃賴阿色 陳美鳳 林安廸 林韋恩 兼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兆楨 被 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于煥庭 廖兆楨 被 告 廖兆銘 廖兆鴻 廖兆陽 林忠翰 游若語 陳明香 廖月琴 廖月蕙 廖月鳳 廖月玲 沈廖秀梅 許明凱 許銀倩 廖清波 廖碧珠 薛勝鏞 翁李麗純 李麗花 李東陽 李麗芬 賴李麗芳 馬安琪 馬如龍 馬振富 陳永銘 陳淑玲 毛沛雯 馬阿明 馬倉頡 馬清水 蔡旻 林慧俐 林曉慧 蕭文崇 蕭昱弘 蕭惠文 蕭舒文 秦富瑛 黃世一 黃世二 劉榮珍 黃梓菘 黃浩菔 黃明秀 黃明嵩 蔡文通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傑 被 告 蔡博智 蔡旻哲 陳賴英子 楊彩雲 林煒恩 林筠庭 林宜慧 林志勝 馮瑞祥 馮瑞祺 馮瑞禎 楊金枝 楊惠媚 楊文德 楊月女 楊雅晴 楊舒涵 曾鴻源 曾國榮 曾志文 曾素精 馬天錫 馬春珍 馬新如 馬富美 馬菡屏 馬玉葉 馬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邱素禎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五、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六、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七、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四 四點五〇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八、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六 九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九、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 〇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十、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 八點〇九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七三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 十一、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 十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 十三、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元。 十四、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 ,由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 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如附表 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如附表六編 號5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 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 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陸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 肆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如附 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附表 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零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 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 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 玖拾元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 伍拾貳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 元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陸佰 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佰 貳拾捌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 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清松起 訴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4,尚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並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件因 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追加原告表示 意見,除追加原告黃麗庭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補充說明 之書狀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㈢第179頁),其餘追加原告收 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 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黃老櫻、陳淑慧、李雅雯、李靜怡、黃麗玉、李文仁、黃玠 華、黃秀慧、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黃麗 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黃議德、黃志仁、黃志文 、黃碧玉、黃麗庭、周永裕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追加為 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㈣第111頁至第118頁 ),上開追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 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楊馬阿玉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 楊月女、楊文聰,楊文聰則於101年7月30日先於楊馬阿玉死 亡,應由楊文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楊雅晴、楊舒涵代位 繼承楊文聰之應繼分;曾艶輝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馬阿 溪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天錫、馬春珍、 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因其等俱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2月26日以裁定 命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為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㈧第267頁至第268頁),於113年3月27日以裁定命被告曾鴻 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曾鴻源為曾艶輝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3頁至第24頁 ),於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命被告馬天錫、馬春珍、馬新如 、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為馬阿溪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397頁至第398頁),以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 壹、先位訴之聲明:一、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廖 陳阿免(後改名為林廖陳免)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劉煥 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等5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劉煥輝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劉煥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元。四、林黃完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林黃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應自本 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 。六、曾艶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七、被告邱素 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廖○○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027元。九、被告劉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 之聲明:一、核定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 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 間屆滿後,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二、林黃完、曾艶 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內,按年給付原告133,701元。三、劉煥輝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四、林黃完於上開 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林黃完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林黃完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 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陳○○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六、曾艶 輝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曾艶輝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1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廖○○應自上開第1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九、劉煥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劉 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9,179元。十一、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9月5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㈩狀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 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 、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 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 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 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 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 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 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 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 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 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 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 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六、如附表六編 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 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 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 。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九、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㈩第393頁至第414頁),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等人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其餘就佔有建物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除原告陳清松以外之追加原告及除被告邱素禎、潘月娥、潘 信傳、林哲良、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廖兆楨、黃賴阿 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林耿義、林耿源、 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汝、廖逸芳、林耿璋 、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廖春美、廖春蘭、廖 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美鳳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民法第833條之1乃在調和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利 而設,除保護地上權得有相當時間可以使用收益該土地, 並使其得以有充分時間回收建設地上物之價值,然亦使土 地所有權人不致於受過度之拘束。本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共有劉煥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 等5人,審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 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等條件,乃在38至42 年間設定,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業已逾67年,早已超過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多,且依原告觀察,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現狀應為設定地上權之初所興建之磚造 平房,其中有部分建物雖疑似有經過鐵皮改建,但實際屋 齡應已超過65年以上,雖然加以修繕仍可繼續使用,惟其 價值已經甚低,應無需斟酌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是否得予以 修繕後繼續使用問題。是以,衡諸前揭立法理由,原告請 求判決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⒉另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人劉煥輝之部分,依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 ,則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 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⒊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本院判決應 予終止,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併予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 記。   ⒋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終止並經塗銷登記,被告廖秀娥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雖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1號,與羅東鎮南昌段854建號房屋登記門牌相符,然無法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5棟建物相互比對,且經查詢比對後5棟建物之新門牌號碼,應分別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素禎及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勉之被繼承人將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經終止並塗銷後 ,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 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 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 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 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 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 =167,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 、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核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俟該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未約定期限,則自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人於38年至42年經設定 登記迄今,已達65年以上,顯已逾20年,如附表六編號1 、2、3、4號所示之房屋屋齡已逾65年,甚為老舊,參酌 行政院106年2月3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 用磚造房屋為25年之耐用年數,如附表六編號1、2、3、4 號所示之建物已遠逾耐用年限,及現存建物落後當地都市 發展局勢影響市貌及都市發展,審酌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暨原告對於整 體土地之利用及都市計畫,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之地上權仍無限期存續,有失公允。應認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自起訴日起算存續期間為1年,方 屬合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 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而應予塗銷。   ⒉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則如附表五 所示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如附 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 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於地上權存續期 屆滿後應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因存續期間屆滿並經塗銷登 記,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即屬無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考量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60餘年,系爭土地之價值經 過多年,已發生當時難以預見之數十倍升值情形,且現代 土地所有權之經濟效用,業與地租債權相互結合,成為實 現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手段,則原告因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仍負有每年繳納 地價稅之義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酌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內之合理租金數額。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之地上權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 6元計算,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 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 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 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六編號1、2、3、4、5 號所示被告以其等地上權之權利比例,為分擔土地租金之 計算,即應以5分之1之比例分擔之,則如附表六編號1、2 、3、4、5號所示被告應於核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計算式:167,127÷5人×4人=133 ,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如附表六編 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本件 核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 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 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 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 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 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 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 :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㈢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原告陳清松目前已取得追加原告陳淑慧(黃含梢之繼承 人)、李雅雯(黃含梢之繼承人)、李靜怡(黃含梢之繼承 人)、黃麗玉(黃含梢之繼承人)、李文仁(黃含梢之繼承 人)、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李多(黃俊 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麗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 黃志仁(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志文(兼黃碧霞之繼承人 )、黃碧玉(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麗庭(兼黃碧霞之繼 承人)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取得應有部分合計81 /100之同意【計算式:4/10(陳清松之持份)+1/20(黃含 梢全體繼承人之持份)+1/10(黃清好之持份)+1/20(楊范 秀蝦之持份)+6/300(歐黃素嬌之持份)+6/300(黃增成之 持份)+1/40(黃俊輝遺產管理人李多之持份)+1/40(黃麗 美之持份)+1/40(黃素白之持份)+1/40(黃素卿之持份) +6/300(黃陳芳子之持份)+1/100(黃志仁之持份)+1/100 (黃志文之持份)+1/100(黃碧玉之持份)+1/100(黃麗庭 之持份)+1/100(黃碧霞全體繼承人之持份)=81/100】, 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應有部分合計2/3,是原告請求終止並塗 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  ㈣被告多次稱本件並無地租約定,係由原告同意使用,兩造紛 爭於多代之前急於解決,然對此抗辯並無提出有效證據,實 際上原告訴求是針對當初地租約定,目前承租地上權使用目 的,地上權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並不符合租地效益使用,有 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房子興建5、6年,已與當初地上權設立目 的不符,被告多次稱原告請求不符公平、強徵土地,然被告 多年來使用該土地,並未支付相應對價,前次原告有與被告 商談如何和解,被告竟提出要原告買下自己土地的條件,此 乃反客為主、強佔原告土地。  ㈤聲明:壹、先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 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 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 、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 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 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 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 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 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 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 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 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 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 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415元。六、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 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 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 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 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 元。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素禎則以:地上權是屬於不定期限的契約,建築物有 所有權狀,地上物有勤加維護整修,也搭建鐵皮屋頂及樑柱 ,尚可使用很久,原告沒有任何的原因無法請求塗銷,被告 邱素禎的地上物門牌號碼是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是被 告邱素禎單獨在使用,被告邱素禎目前居住在裡面,原告若 未全數同意塗銷地上權,本件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392頁、卷㈡第37頁、卷㈢第332頁、卷 ㈣第11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哲良則以:以前有支付土地的租金,後來拜託曾艶輝 提存在法院,但是地主不拿,又被法院退回,曾艶輝已經死 亡了,之後地主有寄存證信函,讓地上權人買土地,但是因 地上物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地上權人沒有辦法買,之後就不 了了之,被告林哲良居住的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3 號(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6號),現在是被告林哲良在居 住使用,地上權人林黃完是被告林哲良的母親,林黃完過世 時留給被告林哲良的,其他的繼承人沒有在使用,被告林哲 良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 萬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現在的房子才新建5、6年而 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卷㈡第56頁、卷㈣第11頁、 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林俐伶、林素真、林素月則以:被告林俐伶、林素真、 林素月出嫁了,現在房子是被告林哲良在使用,被告林哲良 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萬 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 卷㈣第1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阿琴則以:地上權登記的原因是設定,當時的存續期 間是3年,被告劉阿琴不知道地上物的門牌號碼,卷內寫門 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59號,現場是1棟3層樓的建物, 被告劉阿琴及家人都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則以:被告潘月娥、潘信傳、潘素秋不 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 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在使用的房 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 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地上權存在最少有83年以上 了,當初地上權的登記沒有註明有租金,不同意原告的塗銷 ,羅東鎮中山路49巷2號建物很早以前就已經賣給1個姓黃的 人,黃姓的人再賣給張姓的人,後來又賣給現在羅東鎮中山 路三段49巷3號林廖陳免的親人,好像叫廖青松,所以羅東 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跟劉煥輝已經沒有關係,建物早 在以前就賣給人家,現在沒有義務塗銷地上權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第224頁),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㈥被告曾國忠則以:依據之前的地上權設定地租是空白的,權 利價值也是空白,權利範圍是1分之1,當時在建房子的時候 就已經跟地主達成協議為永久居住權,曾艶輝所遺留的地上 權建物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5號,曾艶輝過世 前是曾艶輝在使用,如果系爭土地要出售,地上權人應該可 以優先承購,根據阿束社的傳說,當時是由流氓來管理住戶 的,土地是屬於沒有登記,所以黃紅爻到底來收的是地租或 是保護費,根本不清楚,曾艶輝所佔的坪數是56平方,願意 向原告購買,關於曾艶輝的部分,購買的時候已經權利、義 務備註清楚,沒有期限,沒有地租,之前所交給黃紅爻之地 租,現在看起來懷疑是保護費,不是地租,因此認定當設定 地上權及房屋產權之時與土地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系爭土地 還有7、8、9、10號建物,不知道有沒有地上權,如果取消 地上權,應連7、8、9、10號建物一起,原告沒有做這部分 的動作,原告應有部分只有百分之40,不足百分之75的土地 處理權利,認為原告沒有辦法代表所有的地主做取消地上權 的動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存在價值,地上權設定與房屋 無關,這是祖先與之前的地主協調好無租金、無期限而兩清 了,之前付的保護費,而非地租,本件發生於00年前,土地 與房屋均已處理,並無地租問題,僅有強收保護費,被告曾 國忠之父親過世有繳遺產稅,地上權繳了5萬多元,房屋尚 堪使用,評估如要照原樣建築需100萬元以上,並非原告所 述已無價值,原告想無償塗銷地上權,被告不服,原告強迫 被告曾國忠放棄地上權、搬離屬強制行為,被告不服,地上 權應由雙方協議取消或被告有未繳地租之情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至第13頁、卷㈧第74頁至第75頁、 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廖兆楨、黃賴阿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 、林耿義、林耿源、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 汝、廖逸芳、林耿璋、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 廖春美、廖春蘭、廖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 美鳳則以: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2號、3號都是林廖陳免留 下的建物,現在是被告廖兆楨的妹妹即被告廖春美在居住, 林廖陳免是被告廖兆楨的曾祖母,其他的後代子孫都搬出去 了,去查林廖陳免的後代戶籍資料,目前已經有100多個人 了,所以被告廖兆楨也無從去辦理登記,地上權登記是無期 限使用,四代的人都住那邊,如要終止地上權,要何去何從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 74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熊王素貞則以:從小就不知道有這個地方,也沒有使用 這個地方的建物,接到開庭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潘素秋則以:被告潘素秋不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 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 被告潘素秋在使用的房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 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㈢第33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則以: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及家人 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宏達則以:被告林宏達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林麗華、廖奕麟、廖奕勛、林耿璋、林耿源、林衍加、 林麗娜、黃賴阿色則以:沒有住在這裡;不知道那個地方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林麗玉、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廖碧珠、岑聰達、 馬阿溪則以: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 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則以:被告蔡文通、蔡富傑、 蔡博智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同意原告請求 ,對塗銷並無意見,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 廖春蓮則以:本件原告計有25人,為釐清其列名之合法性, 主要原告,是否提供取得合法代理或受託其他24人之證明文 件,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 蘭、廖春蓮先祖「林廖陳免」,向時為土地所有權人 「黃 大目」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依既有 文件,為確保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遂於38年10月辦理單獨 登記保證書,且保證「係業已向得該建物敷共有黃大目等7 名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為一部, 存續期間不「無定」,並律定定期支付租金,時為里長之「 陳成德」作為此事之保證人,為確保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 遂於38年11月16日另由他項權利人「林廖陳免」及所有權人 「黃大目」共同向時為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設定」並作 為保證,其保證人計有時任鄰長黃大目(亦為時之地主)及 時任里長陳成德,並律定每年6月、12月支付土地租金(因 文件未載故無法判斷租金數額為何),又依地政資料「土地 他項權利部」,系爭土地於42年4月20日設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拆除重建或使 用目的變更等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之情形,自建築至 今其目的並未消失(住宅自住),且現仍有自有居住事實, 本件地上物非屬買賣讓受,係屬繼承使用,原告所提「塗銷 地上權」及「要求騰空返還」,於情不合,於法不符,系爭 土地之租用,自本人之先祖林廖陳免起至本人之父親廖清松 ,於80年以前皆按時支付租金費用予黃紅爻先生代收,惟於 81至84年間依承租人代表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 依文件所示,分別由曾艷輝(8,000元)、廖清松(6,000元 )、邱阿猛(4,000元)、林紅嬰(4,000元)、蔡黃裕(4,000 元)給付,後因原有代收人黃雨生於00年0月0日退回所收81 年至84年間之所有租金計104,000元,至此無人敢出面代表 收取費用,故致被告等人無對象可繳納租金,非被告等人不 願給付,倘需恢復原有需繳納租金可進一步協商。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所有原告之意志是否 皆同意提告及代理律師是否亦取得全部所有原告之委託書尚 不可知,且依民法第426條之1應保障地上權之使用人(或繼 承人)相關權益,故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㈣第417頁至第44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 定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如附表六編 號1、2、4、5號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地上權人林黃完、曾艶輝 、劉煥輝、林廖陳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宜蘭縣○○鎮○○路○ 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 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等情,此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 ,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10 004797號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0月17日宜財稅 羅字第1110229148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 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羅地資字第 112000043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4月7日 警羅偵字第11200086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至 第525頁、卷㈡第11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91頁、第31 7頁至第366頁、卷㈢第249頁至第273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塗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 限屆滿時起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時,權利存續期間自42年4 月14日起3年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 2日羅地資字第112000043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 7頁至第366頁),應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 滿而當然消滅。基此,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期限屆 滿而已消滅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原 地上權人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塗銷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登記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因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地上權 人劉煥輝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3 年3月13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434號卷第141頁),是如附表五所示原地上 權人劉煥輝於死亡前即負有原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但其繼 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被告自無繼承如附表五所示 之地上權可言,惟因繼承法律關係而負有塗銷如附表五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故所有權人如以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該地上權既已消滅,自 無須先辦地上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故原告即可 逕行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 直接辦理塗銷其被繼承人劉煥輝名義之原地上權登記,固 無由先終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 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先就如附表 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自 應駁回。  ㈢關於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審民法第833條之1其 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 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 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 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 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且依法 條文義,法院裁量之所重無非「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 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則應綜合考量設定當時之情形,以 及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發生爭議時為止之事情經過,倘「地 上權之存在,果然已嚴重妨礙土地之經濟使用」,法院即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判決終止地上權。是法院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 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 ,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 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 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42年間設定 登記,為不定期限且無租金,亦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二 、三、四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已逾20年,自可 認定,又觀諸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 素禎,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木造、1層、30平方公尺 、28年2月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 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 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 18平方公尺、18年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 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木造、1層、28平方 公尺、13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變 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 00號(或53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 曾艶輝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 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56平 方公尺、30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 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或55號),謄本 上之宜蘭縣○○鎮○○路○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登記為宜 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段00號、木造、1層、33平方公尺、31年5月建),然 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鎮○○路00號(或57號),謄本上之宜蘭縣○○鎮○○路○ 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6日羅地資字第1090003094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地政 事務所109年7月23日羅地資字第1090006932號函、宜蘭縣 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00010847 號函、村里街路門牌查詢、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2 年7月6日羅鎮戶字第11200018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375頁至第385 頁、卷㈢第421頁至第446頁、卷㈣第119頁至第125頁),從 謄本登記資料可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 上權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地上權前,即 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各1棟,建物謄本上所示之 建物,除被告邱素禎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因 於97年辦理繼承登記有更新而一致外,其餘之建物均無法 與建物謄本上所示之建物做連結,依登記謄本所示門牌號 碼均與系爭土地上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 建物不同,堪認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建 物均已難認與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所涉建 物相關。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 號建物結合木造及鋼樑、鐵皮結構,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面積, 分別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B、C、D、E所示之30.86平方公尺、38.09平 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69.44平方公尺、44.50平方公 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21日羅地測字第11100025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1頁至第464頁、第471頁至第 473頁),顯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 與系爭地上權所示之建物不僅面積不相同,構造已屬相異 ,然縱使木造平屋之部分結構現仍存在建物上,客觀上亦 應已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年,屬屋齡老舊而有住居風 險之虞,嚴重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況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現雖仍可使用,惟係以鋼樑、 鋼柱、不鏽鋼板從新架構或包裹部分原始木造結構,有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55頁),若無鋼樑 、鋼柱、不鏽鋼板等物品從新架構,原始之木造結構自應 已倒塌或傾倒,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設定 時當事人間有無允許「原建物因老舊汰新而為第2次建置 」之約定,亦未見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提出相關事證或說明,尚難認定上述鐵皮房屋與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具有關聯性,是以,應認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因「原登記之 建物俱已滅失(無論係自然毀敗,抑係人為汰建)」而不 存在。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 0年,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 逾20年之要件,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有上開改良物為成立目的,且系爭土地現已 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設定地上權之木造平屋存在 或早已滅失不堪使用,原始地上權人及繼受地上權之如附 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被告70餘年來,無庸支付任何 地租予原告、追加原告,即得享有無償使用之利益,對原 告、追加原告使用土地之權能所增加之限制,顯然有失公 允,況系爭土地為建地,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就 已達每平方公尺為60,255元,其價值亦會隨社會經濟成長 而上漲,倘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無限 期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堪認難以達成土地利用之經濟目 的,亦不足以發揮地上權應有之社會機能。準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廖兆楨等人雖辯稱:先人曾於80年前給付租金予 黃紅爻,81年至84年曾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等語,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41頁至第447頁),然關 於黃紅爻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收據上所記載之收 款人黃雨生,究是否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或有獲得 授權,亦未見被告廖兆楨等人提出證據佐證,是黃雨生究 係自己收受或代他人收受及收受何種內容款項,即屬未明 ,況縱使收據之內容為真正,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本即 有租金之記載,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占有使用土地本為地 上權人之權利,此一占有具有排他性,絕無可能同一筆土 地竟同時存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租金收據上稱謂「承租 人」、「收款人」等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地主當時有對於地 上權之地上物收取地租,絕非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外,又另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廖兆 楨等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關於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及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建物拆除併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 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 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適法有 據,並經本院允准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 已如前述,且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之原權利人 即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免業分別於91年4月14日、113 年2月17日、36年7月5日死亡,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 示之被告繼承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核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其存在顯已限縮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乃財產上利益 ,且其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共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邱素禎塗 銷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暨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2、 4號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30.86平方公尺)所有人為 被告邱素禎,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 0巷0○0號建物(面積38.09平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之 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即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如附圖編號D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6 9.44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即 曾艶輝後代子孫,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 00巷0號(面積44.50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 1號所示被告即林黃完後代子孫,且均非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原始改良物,故於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終止後,渠等已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此外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復未提出該等現況地上物尚有何其他法律上合法權源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同時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 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E、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D、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 編號A、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 該等現況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予原告、追加 原告,同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既已終止,如經確定,且又 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 之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 、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自起訴日起算) ,則無所據。   ⒉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前方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車 流量大,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從中山路3段沿著巷 子進來即為系爭土地,距離羅東國小、聖母醫院、博愛醫 院、開元市場皆非常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7頁至第46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頻繁商業活動、生活 機能良好、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已高達 每平方公尺60,25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按每年度申報地價 之年息10%計算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尚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謄本所 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4,則原告可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869元(計算式:44.5×5,8 61元×10%÷12×4/1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如附 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1,357元(計算式:69 .44×5,861元×10%÷12×4/10=1,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603元(計 算式:30.86×5,861元×10%÷12×4/10=6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請求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2,1 84元【計算式:(38.09+73.69)×5,861元×10%÷12×4/10= 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係 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 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之 狀態,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屬形成 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原告起訴時,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強令 原告於本件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之判決確 定生效後,始得另訴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 被告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異徒增兩造訟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惟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後 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法院終止並塗 銷系爭地上權,及請求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所有權之 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14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 不當得利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如 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 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按其性質屬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請求終止地上 權為形成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則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 告已為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說明,均屬不適於執行者,自無 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自不 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林黃完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年租貳元整 (土地一部壹零坪) 羅字第000922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支付期每年6、12月兩次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曾艶輝 全部(1分之1) (空白) (空白) (土地一部一六坪九合四勺) 羅字第000941號 黃阿石等七人 (空白) 附表三: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96年 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贈與) 邱素禎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九坪八勺) 097羅地字第000050號 黃阿石等七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附表四: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 其他字第000027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 附表五: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劉煥輝 全部(1分之1) 參年 年租新臺幣拾捌元 (土地一部八坪五合) 其他字第000198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 附表六: 坐落土地: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段194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及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死亡日期 權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 現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1 林黃完 38年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設定 91年4月14日 林薛阿嬌、林鴻吉、林圳松、林惠珠、林哲良、林俐伶、林素貞、林素月。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6號 2 曾艶輝 38年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設定 113年2月17日 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5號 3 邱素禎 96年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 贈與 - -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1號 4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42年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設定 36年7月5日 鄭林玉蘭、王秋香、熊王素貞、廖兆楨、廖兆銘、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廖春蓮、林麗華、林麗玉、林忠翰、游若語、陳明香、廖月琴、廖月蕙、廖月鳳、廖月玲、沈廖秀梅、廖奕麟、廖奕勛、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許明凱、許銀倩、廖清波、廖碧珠、薛勝鏞、翁李麗純、李麗花、李東陽、李麗芬、賴李麗芳、馬安琪、馬如龍、馬振富、陳永銘、陳淑玲、毛沛雯、馬阿明、馬倉頡、馬春珍、馬天錫、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馬清水、蔡毓、蔡旻、林宏達、林慧俐、林曉慧、蕭文崇、蕭昱弘、蕭惠文、蕭舒文、秦富瑛、黃世一、黃世二、劉榮珍、黃梓菘、黃浩菔、黃明秀、黃明嵩、林耿璋、林耿源、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蔡旻哲、林耿義、林衎家、陳美鳳、林安廸、林韋恩、林麗秋、林麗娜、林錫泉、陳賴英子、黃賴阿色、馮瑞祥、馮瑞祺、馮瑞禎、楊彩雲、林煒恩、林筠庭、林宜慧、林志勝、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3號 5 劉煥輝 42年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設定 73年3月13日 劉阿琴、潘月娥、潘信忠、潘信傳、潘素秋、潘玉鐶。 無建物

2024-10-04

ILDV-110-重訴-38-2024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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