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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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 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 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 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再審 申請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在案。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 定)確定後,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 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 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再審意旨略以: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 定是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 與原確定訴願決定的案件,顯於提出之時間及所援引之救濟 法律上有所不同,原確定訴願決定卻混淆,故原確定訴願決 定顯有不應適用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而誤予適用的 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 三、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與其 於 113 年 2 月 15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二者都是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所涉法官迴 避聲請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事項相同,所以原確定訴願決 定以再審申請人是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向本院提起訴 願,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主張的原確定訴願決定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形。本件再審的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UA-113-再-123-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8-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58 號 訴 願 人 嚴佳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48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具律師資格,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 以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112 )律聯字第 112034 號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本 院前於同年 7 月 14 日召開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 (下稱任免委員會) 112 年度第 1 次會議,認訴願人有 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 及任免辦法(下稱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不予遴任,並於 112 年 8 月 14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 第 1120101285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院以 113 年 1 月 22 日 112 年訴字第 108 號訴 願決定將前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本院遂於 113 年 3 月 19 日召開任免委員會 113 年度第 1 次會議,經綜合「社團法人台北市晚晴婦女 協會」(下稱晚晴婦女協會)為公益團體,訴願人以易誤導 民眾之「晚晴法律事務所」為名推展業務,以及曾與委任人 因故涉訟,並於調解時口出「她就神經病」等言,而有未思 尊重對造,謹言慎行等情狀,認以民間公證人應發揮公證制 度防杜糾紛之功能,與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攸關人民權利義 務,應言行公允端正,且信譽良好等節而言,訴願人尚不宜 擔任民間公證人,乃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遴任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決議不予遴任,並以 113 年 4 月 2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484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 議遴任。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內容欠缺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情形之必要解釋,以及案件事 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而 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確性原 則,以及理由不備等違法瑕疵。另自合法性審查角度,原 處分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 欠佳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及解釋適用已 違反法令解釋原則,而屬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此外,原 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存有認定不符真實 而有偏頗、未採用有利訴願人之陳述卻未記載其不採理由 、對特定人從事標籤化之違反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作為, 以及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構成要件之 判斷,未符合補充性原則,已逸脫立法本旨所欲規範之範 疇等違法瑕疵。 (二)原處分不僅其事實認定有未查證之瑕疵與錯誤,且與社團 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認定之情節輕重 亦有相異而可指摘外;縱使原處分所指出之兩情節可證訴 願人具有品德上違失,然原處分認定「情節重大」的理由 ,自原處分內容實不足使訴願人甚至任意第三人得以明瞭 認定之標準為何,且原處分認定訴願人言行未公允端正、 敬業精神不合格等,理由亦有不備。 (三)訴願人自執業以來,迄今未有曾受律師法所定懲戒處分之 任何紀錄,且台北律師公會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律文 字第 113000042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亦載述:「貴廳前揭 函詢之品德紀錄,本會無資料可稽,建議貴廳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或其他相關單位查詢」,可見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 分,並無其他憑據。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院任免委員會本於認定事實,就民間公證人應具之品德 、能力及敬業精神,綜合判斷訴願人以易誤導民眾之「晚 晴法律事務所」為名推展業務,以及曾與委任人因故涉訟 ,並於調解時有未思尊重對造,謹言慎行等情狀,就民間 公證人應發揮公正制度防杜糾紛之功能,與民間公證人執 行職務攸關人民權利義務,應言行公允端正,且信譽良好 等節而言,認訴願人有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遴任辦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之情形,而為不予遴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主旨載明不予遴任訴願人為民間公證人,並於說明 欄敘明法規依據、認定之事實及綜合判斷訴願人不宜擔任 民間公證人,應依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不予遴任之理由,客觀上已足使訴願人瞭解,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欠佳情節 重大」係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 之立法原意,避免前 7 款規範之不足,以第 8 款概括 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不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之 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且未設有期間限制。本院任免委員 會以公證制度目的、民間公證人職務及應保持之公正地位 ,就訴願人之行為綜合判斷其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宜 擔任民間公證人,所為解釋適用並無違法、恣意,應受尊 重。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受僱於「晚晴法律事務所」,惟其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向台北律師公會陳報非受僱於晚晴法律事 務所,且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22 日就晚晴婦女協會 申訴一案提出陳述書,並未主張受僱該事務所,本院任免 委員會認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3 日以晚晴法律事務 所為名向台北律師公會聲請事務所變更登記,並於申請函 中註明非受僱,洵屬有據。又晚晴婦女協會曾於 107 年 1 月函請訴願人停止使用「晚晴」二字,訴願人仍未停止 使用,該協會始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本院任免委員 會認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亦屬有據。復因上 開行為已涉違反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款及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各該規定所示律 師懲戒、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等責任,自屬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品德欠佳且「佳情節重大」之情形。台北 律師公會針對訴願人前揭侵害商標權、以不正當方法推展 業務之事所涉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就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 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規範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決定應予告誡,無礙於訴願人前揭行為已涉律師懲戒 ,且觸犯商標法刑責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之認定。本院任 免委員會於檢視訴願人受處分之案卷及陳述之意見後,就 訴願人之行為綜合判斷,認訴願人難符對民間公證人言行 、信譽俱佳之要求,而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並無訴願人所稱 偏頗、不符真實或標籤化,違反平等原則或判斷逸脫該款 規定構成要件等情。 理 由 一、公證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本法遴任,從事第 2 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第 25 條 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第 30 條規 定:「(第 1 項)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 德、能力及敬業精神。(第 2 項)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 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31 條規定:「民間 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第 36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 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 經遴選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 定可知,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 使,作成之文書與法院公證人作成者,有相同之效力,其執 行職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在職務地位上應維 持公正性,並信譽良好,以維公眾之信賴,達成公證制度發 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故具 備公證法第 25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且無同法第 26 條規定 之消極資格者,僅係具備提出聲請遴選為民間公證人之資格 ,至於是否予以遴任,仍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是 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 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 二、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遴任辦法第 3 條規 定:「(第 1 項)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 25 條 或第 27 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 26 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 依本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 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第 2 項)聲 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 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 )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第 1 項)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 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 查及任免事項。(第 2 項)任免委員會置委員 16 人,除 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 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一、考試院推 舉 1 人、臺灣高等法院推舉法官 2 人、全國公證人公會 聯合會推舉公證人 2 人、律師全聯會推舉律師 2 人,由 司法院院長遴聘。二、司法院院長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各 2 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接受聲 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 、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 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 第 2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一、最近 10 年內曾依 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二、最近 10 年內曾受 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三、最近 10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行為受未滿 1 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四、最近 5 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五、最近 5 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 分以外之懲戒處分。六、最近 2 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 政懲處。七、最近 2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上述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係參酌相關規範,依個別情狀、時間經 過等,具體列出得不予遴任之情形,又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 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避免第 1 款至第 7 款規範之不足,故以第 8 款概括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 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依上開規定,具備民間 公證人遴選資格之積極條件,且無消極條件之聲請人,不必 然被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亦未取得「應」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之請求權,而係由遴任機關為品德調查後,經由依法組成之 任免委員會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衡酌聲請人之品德是否適 宜擔任民間公證人,足堪執行公證、認證業務,不致損及民 眾對其職務執行之信賴,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是否遴任 為民間公證人。 三、本院於 112 年 1 月 16 日公告 112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 人遴任聲請相關事項,並由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 免事宜。訴願人雖經律師全聯會以 112 年 2 月 23 日( 112 )律聯字第 112034 號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 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惟經本院民事廳以 113 年 2 月 19 日廳民三字第 1130100306 號書函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 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之有關卷證,查知訴願人曾以「晚晴法 律事務所」為名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事務所變更登記,又於 網站上及個人名片上使用前揭事務所字樣,使一般尋求諮詢 之大眾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搜尋欄位輸入「晚晴」之關鍵 字,即會顯示「晚晴法律事務所」等行銷網頁畫面,且於該 網站首頁中,強調該所專門辦理離婚諮詢、婚姻家庭之法律 爭議,所涉領域與國內知名婦女協助團體「晚晴婦女協會」 長期提供婚姻及法律諮詢服務之業務非常接近,且「晚晴」 為該協會已註冊並使用多年的商標,廣為相關人員所普遍認 知,具有強烈辨識功能,訴願人對外使用「晚晴法律事務所 」為其營業場所名稱,不論其為負責人或受僱人,均容易使 人產生誤認與混淆,經「晚晴婦女協會」發函促請改善,猶 未改善,乃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經該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 員會調查屬實,認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情事,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於 108 年 5 月 14 日決議對訴願人作成「告誡」處置;另訴願人因故與 委任人涉訟,嗣於 108 年 7 月 1 日成立調解,惟在等 待調解筆錄製作時,當該委任人及其他在場者之面前,口出 「她就神經病」等語,經委任人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該公 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認訴願人行止過於輕率且不尊重調解 對造,未謹言慎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6 條規定,於 109 年 7 月 28 日決議對訴願人作成「命其注意」處置等 情事。本院任免委員會考量兼職民間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事 務,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公正性,以維公眾之信賴,認訴 願人所受上開告誡及命其注意處分之具體情事,屬遴任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情形,決議不予遴任,其理由具體明確,且上開遴任程序及 決議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四、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其他品德欠佳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性之判斷;而任免 委員會依遴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置委員 16 人, 除法定之 5 位當然委員外,其餘 11 位委員則是由考試院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全聯會推舉 之熟稔考選事務人員、法官、律師、公證人及司法院院長遴 聘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擔任,以公正、專業辦理民間公證 人之遴任、審查及任免事項。是以,基於任免委員會之公正 專業性,應認其對於「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享有判斷餘 地。本件經任免委員會檢視台北律師公會所提出有關訴願人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相關資料,並斟酌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9 日 113 年度第 1 次會議到場所為之陳述後,就訴 願人之行為為綜合判斷作成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的資訊;對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也無錯誤 或違背解釋法則、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的情形,其判斷無違一 般公認的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查無有何恣 意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訴願人主張任免委員會偏頗、其認定不符真實、將訴 願人標籤化、違反平等原則、逸脫構成要件之判斷等,尚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迴避)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58-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45-20241120-1

司法院

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3、194 號 訴 願 人 蕭文錦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民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21910 號書函及 111 年 12 月 22 日 廳刑三字第 111003683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向本院遞送陳訴資料, 經本院刑事廳以 110 年 8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21910 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旨揭所 陳妨害名譽案件,經查該案於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臺端 不服已提起抗告,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承辦法院提 出,始能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果。……二、本院職司司法行 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 、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 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之誤會 ……」;又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致本院院長陳訴 資料,亦經本院刑事廳以 111 年 12 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110036831 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臺端所 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16 號刑事案件, 因法院審理具體訴訟案件,是由承辦法官根據調查所得的卷 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 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以干涉。當事人對於具 體的裁判如有不服,可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抗告、再 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二、本院職司司法 行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 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 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的誤 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 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刑事廳上開二書函,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 回覆,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 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願人對各該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 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4-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0-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28-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0、121、155、               156、15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 ,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臺 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 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 撤銷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拒絕賠償函) │ ├─┼──────────┼──────────┼───────────┤ │1 │113 年再字第 120 號│112 年訴字第 23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2 │113 年再字第 121 號│112 年訴字第 23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3 │113 年再字第 155 號│113 年訴字第 4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5 號│ ├─┼──────────┼──────────┼───────────┤ │4 │113 年再字第 156 號│113 年訴字第 4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5 │113 年再字第 159 號│113 年訴字第 57 號 │年 9 月 12 日新北院英│ │ │ │ │字第 1120001465 號函 │ └─┴──────────┴──────────┴───────────┘

2024-11-20

TPUA-113-再-156-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0、121、155、               156、15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 ,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臺 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 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 撤銷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拒絕賠償函) │ ├─┼──────────┼──────────┼───────────┤ │1 │113 年再字第 120 號│112 年訴字第 23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2 │113 年再字第 121 號│112 年訴字第 23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3 │113 年再字第 155 號│113 年訴字第 4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5 號│ ├─┼──────────┼──────────┼───────────┤ │4 │113 年再字第 156 號│113 年訴字第 4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5 │113 年再字第 159 號│113 年訴字第 57 號 │年 9 月 12 日新北院英│ │ │ │ │字第 1120001465 號函 │ └─┴──────────┴──────────┴───────────┘

2024-11-20

TPUA-113-再-155-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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