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383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383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383B號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父)與代號AE000-A11238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於民國110年間2人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明知A女係
未滿7歲之幼童,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而完全無同意
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凌晨,在上址住
處房間,於飲酒後,命A女將褲子脫至其腳踝處,違反A女之
意願,持跳蛋碰觸摸及插入A女外陰部及陰道,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
頁、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A女、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5日長
庚院土字第1130250019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
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
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
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
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
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同居關係、直系血親,同法第3
條第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父女
關係,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5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彌卷第1、2頁),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
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
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
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
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參,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性觀
念未臻成熟,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並無法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
被告即將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為之。
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
,A女僅為幼童而體形嬌小,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
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
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性交行為時,已足以壓抑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
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屬以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未有類似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
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但其行為情狀核與一般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典型強制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
情狀為輕,且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自始即坦然面對己身之錯
誤,應有深刻反省;且經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社工潘羽宣
證稱:伊於112年8月開始協助A女至113年2月,案發後,全
家人原同住在1樓房間,改由A女住在2樓房間,之後追蹤期
間沒有再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
證人潘羽宣亦曾出具個案(A女)摘要報告,記載略以:個
案父母尚可與社工共商A女在家安全維護規劃,處遇期間未
再發生不當身體觸碰,評估A女人身安全無虞等旨,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0日桃家防字第
1130011795號函暨A女摘要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可佐;另證人甲 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離婚,A女及小孩目
前由被告照顧,因顧慮到小孩,如果能給被告減刑就盡量減
刑,案發後伊觀察A女對被告的態度還好,不會抗拒跟被告
獨處或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被害人A女於本院
中供稱:伊跟被告、甲 感情都好,並沒有不喜歡誰,平常
都是由被告或甲 照顧,伊跟被告跟甲 在一起都很開心等語
(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案發後A女仍可與被告平和相
處,現由被告仍為A女主要照顧者,且期間並無再發生任何
不當碰觸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理應協
助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
倫,不顧A女未滿7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未對A女有何不
當碰觸行為,並聽取被害人A女、甲 及社工之上述意見;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1萬5
千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PCDM-113-原侵訴-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