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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勲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之罪刑、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所處之 刑(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忠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經 原審認定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 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其內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 月。 事 實 一、何忠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 稱「秋本明」之方式,認識代號AD000-A112688號(即AD000- 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尚讀國小,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忠勲基於引誘兒童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給A女, 引誘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 祼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如附表所示 通訊軟體回傳給何忠勲持用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 ,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㈡何忠勲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持其前述手機, 與A女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 段000號前見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A女, 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 汽車旅館迴龍館某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衣物,以舌 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口之方式,而為性交 行為得逞。何忠勲另萌生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當場以所 持前述手機,拍攝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 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及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7張得手。嗣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688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 2年11月14日拘提何忠勲到案,並持票搜索扣得前述手機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主張 與A女為性交部分應屬未遂,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上訴理由同時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所載之理由,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所載內容,顯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理範圍為 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引誘A女製造性影像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 秋本明」之方式結識告訴人A女、知悉A女是國小六年級的學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給A女,由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再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回傳給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訊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28 頁及該頁背面、第10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性影像影片翻拍 照片截圖3張、性影像照片7張、被告與告訴人A女 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21張 在卷可資佐證(不公開偵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 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28頁背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之情事,辯稱:我是單方面詢問A女 ,並沒引誘A女拍攝,這部分行為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卷第1頁),是A女於112年10月 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  ⑵再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 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 ,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 說我讀小學6年級,並說讀那間國小,被告就說想當我男友 ,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幾歲,我傳一個害羞的貼圖給他。然後 被告就說想看我洗澡的影片,我就說嗯,所以我當天拍給他 ,我傳給他後,他傳一個兔兔親熊大的貼圖等語(他字卷第 27頁)。再檢視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想超看妹妹迷人的香乳跟小嫩穴」、「好期待妹妹的小嫩穴 」(112年10月15日)、「妹妹把小嫩穴掰開來」、「讓哥 哥看看」、「讓哥哥看看妹妹迷人的小嫩穴吧」(112年10 月16日)、「當然是想欣賞妹妹迷人的身體啊」、「妹妹待 會要拍全身的樣子讓哥哥看」、「小嫩穴也掰開來讓哥哥看 清楚些」、「屁股也要拍到歐」(112年10月17日)、「好 想再看看妹妹迷人的身體跟小嫩穴阿…」、「妹妹可以拍給 哥哥欣賞嗎」(112年10月19日)、「妹妹何時要拍小嫩穴 特寫讓哥哥欣賞啊」、 「用兩隻手把小嫩穴掰開來」、「 哥哥想看妹妹的全身照」(112年10月21日)、「妹妹快去 洗澡吧」、「可以讓哥哥欣賞妹妹迷人的翹臀嗎」(112年1 0月26日)等訊息予A女(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28頁背面), 是綜合告訴人A女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 多次要求、索討、鼓勵A女繼續拍攝性影像,甚至指示A女採特 定姿勢拍攝特定身體部位(拍攝胸部、下體、臀部,以手指 撥開下體等)供其觀賞,A女因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 被告,堪認告訴人A女應係受被告前揭不當之勸誘影響,始自 行拍攝胸部、下體等性影像傳送給被告,被告此部分行為自 當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 製造性影像罪,其辯稱僅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 童性影像罪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對於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   ⒈關於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 5分許,至上開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某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 褪去A女之衣物,以舌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以性器接觸A女陰道 口,再當場以扣案手機,拍攝A女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 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之性影像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上開告訴人A女 、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 至第27頁、第28頁及該頁背面、第10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入住資訊查詢畫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筆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被 告住處照片、性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42頁、第59頁、第60頁及該頁背面、第61頁至第 63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上方、第66頁背面下方、第67頁 及該頁背面、不公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此部分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交既遂事實,辯稱:我有用陰莖碰A女 外陰部,A女說痛我就停下來了,沒有插入A女外陰部,只有抵 住外陰部,僅構成性交未遂云云。惟查,按刑法所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 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 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 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 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 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被告欲以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 道,告訴人A女說會痛即止於陰道口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A女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7頁背面、第86頁、偵卷第103 頁,原審卷第34頁、第108頁、第168頁),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A女對話紀錄「哥哥今天只有把龜頭插入而已,下次來試試 看把整根插入妹妹的小嫩穴」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28頁),依其所拍攝性影像照片呈現 告訴人A女陰道口確已些微張開夾住被告性器最前端之事實( 不公開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A女感到疼痛反應相符,足 認上訴人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亦已 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合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性交既遂,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構成性交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告訴代理人認告訴人A女年僅11歲,就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 、或為其拍攝之性影像應不具自主之意思能力,且案發時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依A女證稱有要求被告 「不要用」,「不要弄,我想回家了」,「我有推他,叫他 不要用」並不同意被告所做的事,主張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應 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事後給告訴人糖 果,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立法者針對行為人與未滿14歲男女 為性交行為,依行為人有無對被害人施以違反其意願方法之 不同,而規定分別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以「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實屬區分 上開二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 告訴人而指訴遭人強制性交之案件,告訴人之指證內容,除 須就發生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補強證據外,關於「行為人 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有補 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並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後者如有欠缺,基 於「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論以犯罪情節較輕之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而無從以須具備「違反被 害人意願」構成要件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相繩。   ⑵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有要求被告「不要用 」,「不要弄,我想回家了」,「我有推他,叫他不要用」 等語(他卷第9、13、27頁),惟觀察A女歷次證詞可知:①先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點開車到我學校 找我,被告在車上有搭肩摸我的腿接著親我的臉頰,我叫他 「不要用」,被告就說「我不勉強你做不喜歡的事」,我跟 被告說我想回家,被告就開車回學校旁的虱目魚店讓我下車 ,結果我回到家已經下午5點,媽媽覺得奇怪看我手機,才 發現被告對我做的事等語(他卷第8至9頁);②再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在車上親我臉頰、摸大腿、摸屁股時,我有推他 ,叫他不要用,被告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等語(他卷第13頁);③另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有親我的胸部跟嘴巴,然後用他的性 器官碰我的性器官,我有痛的感覺,我有跟被告說會痛,被 告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103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 可知,A女與被告相處過程中,均可表達反對或不願意之意思 ,顯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且於A女為上開反對意思時,被告 均立即停止動作,並無進一步為違反A女 意願之行為,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確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  ⑶另證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妹妹會 不會高潮到呻吟呢」,「【告訴人A女】應該會吧」(不公開 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最喜歡哪部份」,「【告訴 人A女】不告訴你」,「【被告】妹妹給幾分呢」,「【告訴 人A女】7分」,「【被告】滿分是十分嗎」,「【告訴人A女 】嗯」,「【被告】妹妹有沒有被哥哥的大棒棒嚇到」,「 【告訴人A女】沒」,【被告】妹妹覺得痛」,「【被告】不 想再讓哥哥插進去一些時」,「【被告】哥哥也遵從妹妹的 意願」,「【被告】馬上停止了」,「【告訴人A女】嗯」等 語(不公開偵卷第28頁),是觀察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內 容,足認告訴人A女於事前係願意與被告私下約會見面,且於 事後就性行為過程之討論,亦無不悅或不願意之反應,應已 具備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堪以認定。  ⑷另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我知道被告在拍照,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拍到臉等語(偵卷第 103頁),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已知悉被告正在拍 攝其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並向被告表示不要拍攝到臉部等情 ,顯見被告此部分拍攝行為,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另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均供稱:對話中有提到第1次見面我 會不好意思,所以問他要什麼東西,A女想要糖果,並沒有用 東西去引誘他,我還送他1瓶飲料,因為他當天有運動等語 (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不公開偵卷第23頁背面),亦無從認其餽贈與本案存 在對價關係。  ⑸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何「不具 自主之意思能力」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以違反 告訴人A女意願或引誘等方法,此部分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引誘兒童製造 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2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 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 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前段、後段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㈢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意,過程褪去告訴人A女之衣物,以舌頭舔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 體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㈠、㈡後段部分,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次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拍攝兒童性影像數張,各係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皆應構成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無從認係分別起意而為,告 訴代理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被告所犯引誘兒童製造性影像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前揭各罪分別係行為對象為兒童或未滿14歲之女子或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明確,適用 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對於A女 為性交,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 影響,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二專畢業、從事科技業,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屬性交未遂且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已將 其性器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 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性交既遂等情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再按刑 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 違法或失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處前 開刑度,並無量刑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而謂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應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然此部分 無從認定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何「不具自主之意思能力」之 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有何營造使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 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之情形,而有施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或引誘等方法,皆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成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疏未詳查 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 像罪,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 銷改判。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未說 明有何減輕事由,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謂此部分,應論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並無可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 被告就此部分亦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軟交友軟體「SayHi」匿名形式,與A女 相識後,知悉A女為11歲而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既未健 全,對於男女情事尚屬懵懂之際,因未能克制情慾,引誘兒 童自拍製造性影像,且對於A女為性交並拍攝兒童性影像,前 後性影像數量不少,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 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犯行,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無前科,職業「科技業」 ,須扶養父母及女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 其於警詢時、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4 頁、第87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及案件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整體非難評價暨其 回歸社會更生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 六、沒收 扣案前述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製造、拍攝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工具,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第85 頁),復有前揭性影像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連同 其內告訴人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連性 (偵卷第112頁),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 A女回傳用通訊軟體 性影像 1 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31許、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超想看妹妹迷人的香乳跟小嫩穴」、「好期待妹妹的小嫩穴」(不公開卷第11頁正反面) LINE 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之性影像3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2張」爰予更正) 2 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 「妹妹把小嫩穴掰開來」、「讓哥哥看看」、「讓哥哥看看妹妹迷人的小嫩穴吧」(不公開卷第12頁) 同上 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 3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當然是想欣賞妹妹迷人的身體啊」、「妹妹待會要拍全身的樣子讓哥哥看」、「小嫩穴也掰開來讓哥哥看清楚些」、「屁股也要拍到歐」(不公開卷第12頁) Messenger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 4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 「好想再看看妹妹迷人的身體跟小嫩穴阿...」、「妹妹可以拍給哥哥欣賞嗎」(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 LINE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及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 5 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46分許 「妹妹何時要拍小嫩穴特寫讓哥哥欣賞啊」、「用兩隻手把小嫩穴掰開來」、「哥哥想看妹妹的全身照」(不公開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 同上 裸體及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5張 6 112年10月26日晚間8時56分許 「妹妹快去洗澡吧」、「可以讓哥哥欣賞妹妹迷人的翹臀嗎」(不公開卷第22頁) 同上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

2024-10-09

TPHM-113-侵上訴-83-20241009-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文祥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拾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陳文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祥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 日」,更正為「10日」;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2年9 月初某日」,更正為「111年12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4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1萬5,000元(詳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 共提款61萬5,000元,其中30,750元(615,000x5%=30,750)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文祥更提升犯意 而與「陳欣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欣安」指示,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中抽取5%報酬 後,再將餘款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至「陳欣安」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欣安」之人,並依其指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依「陳欣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轉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其因而可從中獲取5%利潤之事實。 2 (1)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幣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文祥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 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將款 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 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陳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受 有新臺幣(下同)3萬750元報酬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庭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10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陳庭堅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陳庭堅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致告訴人陳庭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2時21分 3萬元 2 林文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底某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林文偉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林文偉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文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21時37分 3萬元 112年9月6日14時50分 3萬元 112年9月7日10時36分 3萬元 3 陳建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Say Hi」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陳建幃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陳建幃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20時13分 3萬元 4 洪新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洪新春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洪新春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新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0時40分 15萬元 112年9月4日13時6分 21萬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68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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