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4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至27行
「雙方並約定每代購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獲
300元,每代購10萬元可獲3,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雙方
並約定每轉帳1 筆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報酬」;第37行「下午2時43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54分
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為7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
於審理中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
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
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Maurus Lop」、「吳聖齊」(下稱「Maurus
Lop」、「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轉匯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Maurus Lop」、「吳聖齊」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告訴人乙○○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
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對此轉匯之時間、
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
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轉匯贓款,並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
示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轉匯贓款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分工,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
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
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令所為係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urus Lop」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Maurus Lop」)取得聯繫,「Maur
us Lop」即指示甲○○操作行動電話下載bitopro及Maicoin應
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完成認證,隨後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吳聖齊」)
與甲○○,甲○○即依「吳聖齊」指示,於112年3月12日中午12
時6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吳聖齊」,「吳聖齊」則
指示甲○○操作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自本案郵局
帳戶匯款至bitopro應用程式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內,以
此方式在前揭應用程式購買泰達幣(即USDT),再以提領之
方式存入「吳聖齊」提供之錢包地址內,雙方並約定每代購
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300元,每代購10萬元
可獲3,000元之報酬。嗣甲○○、「Maurus Lop」、「吳聖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珍稀」之帳號向乙○○佯稱:可向國泰金融信貸申
辦貸款,審核通過當日即可撥款,惟需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
戶才可撥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及翌(13)日下午1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甲○○復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下午
2時43分許、4時36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將4萬
3,000元、1萬9500元、2萬元以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bitopro
應用程式內,並在前揭應用程式內購入泰達幣後,提領至「
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並因此獲有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操盤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萬元、2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貸款遭受詐騙之事實。 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以達成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代購虛擬
可獲得報酬,乃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72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