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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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 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應 加註「(扣除手續費新臺幣5元)」;附表編號2 「提領金 額」欄所載「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應更 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1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6萬9,123元, 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 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龍」圖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 揮、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Telegram「龍」圖像群組 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江宜芳所匯款之款項,其雖有數次提領行為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江宜芳、被害人 黃雅謙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漏未說明,應予以補充。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 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 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本案共獲取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黃雅謙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宜芳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5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自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龍」圖 像群組內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後,交付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洪宗立持「龍」圖像群組內之人所 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在不詳地點,上繳與「龍」圖像群組內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龍」圖像群組內之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再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江宜芳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雅謙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等2人詐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名稱「龍」圖像群組內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1 黃雅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3日11時許,以LINE聯繫黃雅謙佯為姪女,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雅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3日11時26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3日1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2萬元 2 江宜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8時37分,冒充商品買家聯繫江宜芳佯稱:須配合操作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9時12分 14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8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8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9分 1萬0005元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09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輝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為收取款項再轉為非法幣 之其他財產類型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僅在「老子有錢」遊戲中所識之人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 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資料給上 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 所得,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 揭郵局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購遊戲點數卡後轉交上 手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呂哲翰,使呂哲翰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3次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謝明 輝名下郵局帳戶內,復由謝明輝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再轉購遊戲點數卡轉交上手,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新 台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二、案經呂哲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萬2千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即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因本案查有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自動繳回,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宣告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訴人 ,由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 示提領贓款轉購點數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詐欺集團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 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滙款,嗣並提款購買點數卡, 交詐欺集團成員,終至告訴人難以追回被害款項,堪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 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其參與分 工收取款項之報酬1000元(偵卷第31頁),就其餘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並無事證證明其有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就該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1 呂哲翰 購買亞航點數詐欺 112年9月23日 晚上11時21分 晚上11時22分 晚上11時23分 10,000元 10,000元 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 晚上11時25分 22,000元 附 件 卷 目 【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695927號 【偵卷】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謝明輝 ①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頁) ②113年5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哲翰 ①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5頁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16頁反面)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 面) ㈧匯款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20頁反面)

2025-01-16

TNDM-113-金訴-1519-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4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至27行 「雙方並約定每代購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獲 300元,每代購10萬元可獲3,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雙方 並約定每轉帳1 筆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報酬」;第37行「下午2時43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54分 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為7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 於審理中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 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 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Maurus Lop」、「吳聖齊」(下稱「Maurus Lop」、「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轉匯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Maurus Lop」、「吳聖齊」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告訴人乙○○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 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對此轉匯之時間、 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 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轉匯贓款,並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 示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轉匯贓款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分工,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 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 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令所為係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urus Lop」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Maurus Lop」)取得聯繫,「Maur us Lop」即指示甲○○操作行動電話下載bitopro及Maicoin應 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完成認證,隨後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吳聖齊」) 與甲○○,甲○○即依「吳聖齊」指示,於112年3月12日中午12 時6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吳聖齊」,「吳聖齊」則 指示甲○○操作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自本案郵局 帳戶匯款至bitopro應用程式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內,以 此方式在前揭應用程式購買泰達幣(即USDT),再以提領之 方式存入「吳聖齊」提供之錢包地址內,雙方並約定每代購 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300元,每代購10萬元 可獲3,000元之報酬。嗣甲○○、「Maurus Lop」、「吳聖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珍稀」之帳號向乙○○佯稱:可向國泰金融信貸申 辦貸款,審核通過當日即可撥款,惟需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 戶才可撥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及翌(13)日下午1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甲○○復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下午 2時43分許、4時36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將4萬 3,000元、1萬9500元、2萬元以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bitopro 應用程式內,並在前揭應用程式內購入泰達幣後,提領至「 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並因此獲有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操盤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萬元、2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貸款遭受詐騙之事實。 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以達成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代購虛擬 可獲得報酬,乃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722-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3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賀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 洗錢贓款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法, 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 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詩緗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源通儲值證券部」收款人「侯佑瑋 」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 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 現儲憑證收據」,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源通儲值 證券部」之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內有「侯佑瑋」之人 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該人代表該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人及該公司之存在, 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源通儲值證券部」、「侯佑瑋」及告訴 人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 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收據跟工作證都是詐騙集團的人 給我的等語(見偵緝卷第96頁),是被告並未見其所列印之 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 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 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 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 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 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 4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 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侯佑瑋」工作證 1 張 二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侯佑瑋」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7號   被   告 洪賀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賀甯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在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遂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向詩 緗綺佯稱:依指示至其提供之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詩緗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家後方防火巷處,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付予配戴偽造「侯佑瑋」工作證之洪賀甯,洪 賀甯並當場將經手人欄位印有「侯佑瑋」及「源通儲值證券 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詩緗綺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源通儲值證券部及侯佑瑋。嗣洪賀甯再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詩緗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賀甯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洪賀甯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家後方防火巷處,假冒投資公司專員「侯佑瑋」,配戴偽造「侯佑瑋」工作證向告訴人詩緗綺收取5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詩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家後方防火巷處,將50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將經手人欄位印有「侯佑瑋」及「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之收據於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偽造「侯佑瑋」印 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侯佑瑋」印文1枚,係偽 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633-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李益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8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益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李益 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建成 、李益陞,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就本案而言,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共計13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本案均未獲有犯罪所 得,然其2 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無 從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陳建成、李 益陞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 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陳建成、 李益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 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 下聯繫、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與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陳冠宏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陳建成就告訴人王崇耀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被告李益陞就告訴人 曹庭瑋、陳冠宏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 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成、 李益陞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陳建成、李益陞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 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 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 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陳建成、李益陞之素行,及其等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陳 建成、李益陞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陳建成、李益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後,即經被告 陳建成、李益陞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 並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莊世「逸」(音同)收受,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 領及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 何因參與分工提領及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而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曹庭瑋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崇耀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冠宏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0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益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李益陞能預見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 線追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加入莊世「逸」(音同)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康龍招(康龍 招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 建成持莊世「逸」(音同)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19分、同日13時20分、同日13 時21分,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湧店ATM,從本案帳戶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李益陞持 陳建成於同日14時許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 13分、同日14時14分,在上開超商ATM,從本案帳戶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領款項3萬元交與陳建成;嗣陳建成於同日17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上揭款項 共8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莊世「逸」(音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調閱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庭瑋、王崇耀、陳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建成於113年1月28日向莊世「逸」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3時19分至21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5萬元,復指示被告李益陞於同日14時13分至14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3萬元,被告李益陞再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勇街和平巷內,將提款卡及3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建成,嗣後被告陳建成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8萬元拿給莊世「逸」等事實。 2 被告李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益陞向被告陳建成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照被告陳建成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至14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3萬元,被告李益陞再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勇街和平巷內,將提款卡及3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曹庭瑋、王崇耀、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曹庭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陳冠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王崇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陳建成於同日13時19分至21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5萬元,被告李益陞則於同日14時13分至14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3萬元,被告李益陞再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勇街和平巷內,將提款卡及3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建成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成、李 益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陳建成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 案帳戶,且遭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提領之部分,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益陞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且遭被告李益陞提領之部分,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曹庭瑋 113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假冒LINE暱稱「jie」,向告訴人曹庭瑋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曹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28日13時50分 3萬元 2 王崇耀 113年1月28日13時許,假冒LINE帳號「coolmark8112」,暱稱「Mark Chen」,向告訴人王崇耀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王崇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28日13時7分 5萬元 3 陳冠宏 113年1月28日12時39分許,假冒LINE暱稱「陳品汎」,向告訴人陳冠宏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陳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28日13時48分 3萬元 113年1月28日13時50分 2萬元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159-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4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135,976 元,未達 1 億元,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 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 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犬」之成年人(下稱「財犬」) 、紀韋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 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提領及層轉詐欺贓款等工作,均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財犬」、紀韋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詐欺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之行為都是 在從事娛樂城的相關工作(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亦 供稱,我是跟一位叫「財犬」的人接洽,是說做娛樂城等語 (見偵卷第142頁),顯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對於本案已涉 犯加重詐欺等行為承認犯行,僅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經紀韋辰提領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收取後復依指示 層轉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 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而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洪君瑜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濬成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俊吉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洪君瑜,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7時57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洪君瑜謊稱:欲在蝦皮購物平臺下單,但訂單被凍結云云。嗣又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向洪君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升級金流云云,致洪君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張濬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9時51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張濬成謊稱:賣場連結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憑證云云,致張濬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 以電話聯繫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6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紀韋辰(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財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由陳建成負責發放提款卡給車手,紀韋辰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後交予陳建成,陳建成再將款項轉 交上游集團成員,並由陳建成依「財犬」指示將詐欺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 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先自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負責發放提款卡給車手紀韋辰,紀韋辰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還給被告,被告則依「財犬」指示至不詳地點上繳詐欺款項予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紀韋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所提供給紀韋辰,紀韋辰提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復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復遭紀韋辰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紀韋辰、「財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 偵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洪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洪君瑜,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28分許 4萬9,988元 蔡幸宜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34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紀韋辰 陳建成 113年3月8日19時41分許 9,000元 2 張濬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張濬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5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紀韋辰 陳建成 3 蔡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8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蔡俊吉,佯稱線上遊戲買家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蔡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3月8日20時11分許 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紀韋辰 陳建成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914-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見偵卷第31至36頁 )、「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郭蓮金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000-00-000 郭蓮金遭詐欺案(物品採證)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7至47頁),並刪除「『葉丁嘉』工作證照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 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順富投資」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順富投資」、「葉丁嘉」偽造之 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 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 「葉丁嘉」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 其代表「順富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已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順富投資」公司 、「葉丁嘉」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 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順富投資」外派專員 「葉丁嘉」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 示自己係「順富投資」外派專員「葉丁嘉」之用意,依上開 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當勞」之成年人(下稱「麥當勞」)之指示取得上開偽 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9 至10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 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 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容 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萊威」之成年人(下稱「羅萊 威」)、「麥當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與「羅萊威」、「麥當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 張,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 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3,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104 頁),此 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 112 年7 月26日12時3 分許 112 年6 月4 日某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工作機 1 支 二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丁嘉」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葉丁嘉」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葉丁嘉」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林建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222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3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萊威」、「麥當勞」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可獲取每次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 林建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7月26日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向郭 蓮金佯稱:下載「順富」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郭蓮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時間地點後,再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葉丁嘉」之工作證及 在收款收據上蓋用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葉丁嘉」印文 後,由林建家於112年8月11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向郭蓮金出示上開工作證 ,佯稱順富投資外派專員「葉丁嘉」等語,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與郭蓮金,足以 生損害於郭蓮金、葉丁嘉及順富投資。嗣林建家依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無監視器之某處,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俟郭蓮金察覺有異,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蓮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麥當勞」之指示,於112年8月11日,在告訴人郭蓮金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其報酬依收取款項1%自收款款項中抽取,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水款置於指定之無監視器之某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蓮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與林建家之事實。 3 ⑴收款收據 ⑵「葉丁嘉」工作證照片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冒充「葉丁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林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扣案之收據及未扣案之識別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3066-20250116-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768 號、第34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正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925,000 元, 未達1 億元,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收取及層 轉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 詐欺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查時已對於本案客觀行 為不爭執,偵查時之所以否認主觀犯意,係因為被告有輕度 智能障礙等語。然查,被告最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相 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稱內容,均能針對檢、警所指出之本案兩位告訴 人於何時、地交付款項而由被告收取之過程予以清楚指明, 並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之所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係 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告訴人交付的款項是要投資虛擬貨幣 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9、102、103頁),是依上開被告 警詢、偵訊供述之內容,均能清楚知悉檢警之提問,並對於 之所以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諉稱理由,加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能自行獨立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並調解成立,且 對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詢問亦能自行清楚回答,有本院11 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縱 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既然得完成高職 學業,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之內容以觀,應堪 認其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甚明,自無從認定有被告於偵訊 時無法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致未能即時自白之情形,是辯 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 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而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育晟部分)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鄧鵬輝部分)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96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童正文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以 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 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童正文並因此可獲 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育 晟、鄧鵬輝,致廖育晟、鄧鵬輝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童正文,再由 童正文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廖育晟、鄧鵬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童正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童正文之事實。 3 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童正文於113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與告訴人廖育晟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碰面之事實。 4 告訴人鄧鵬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鄧鵬輝因遭詐騙,於113年1月26日15時許,付款62萬5,000元進行相關投資交易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9、1870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童正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與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正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廖育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育晟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廖育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3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 30萬元 2 鄧鵬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鄧鵬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鄧鵬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3年1月26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 62萬5,000元

2025-01-16

TYDM-113-審原金訴-208-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2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惟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其上附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 、「游智瓊」、「王信中」等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 日期、帳號、金額,並勾選儲值用途及方式等空白欄位,按 捺指印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順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游智瓊」、「王信中」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 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財2.0 」之成年人(下稱「QQ財2.0 」) 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對於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之方式 創設投資社團一事我不知情,我只是負責在現場收取被害人 的款項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 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 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 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順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 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QQ財2.0 」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 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QQ財2.0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 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 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 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用以與「QQ財2.0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 繫使用之工作手機,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 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至9 行 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22至24行 其上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與經手人為「王信中」等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附表二: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企業章」欄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 枚 1 張 「負責人」欄偽造之「游智瓊」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王信中」指印1 枚 「備註」欄偽造之「王信中」指印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成員另包含周建佑(另 行分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 gram」中暱稱「QQ財2.0」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莊志強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 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9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 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 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莊志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 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上層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由上層成員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而 該集團於同年9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 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范馨方發現後,與該集團成 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范馨方佯 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范馨方加入成 為會員一併投資,使范馨方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范馨方 有意於同年11月23日再加碼投資,上層成員即指示莊志強前 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范馨方,莊志強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 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及該公司負 責人與經手人為「王信中」等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並 指示莊志強與范馨方見面收款後,填載收款數額,將收據交 付范馨方。嗣莊志強依上層成員指示,與范馨方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龜山新城店內碰面,收取范馨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後,莊志強即交付收據與范馨方以行使,表示 順泰公司已收取范馨方交付之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順泰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王信中」。莊志強收款完畢後 ,再將現金留置於「QQ財2.0」指定之處,由該集團上層成 員再派人取去,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范馨方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 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馨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馨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與順泰公司人員「王信中」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新城店內見面,告訴人交付100萬元與「王信中」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與「王信中」見面時,有要求「王信中」在收款收據上蓋指印之事實。 3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左列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王信中」於收款現場所攝照片1張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QQ財2.0」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起訴、審理之範 圍,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 張氣焰,犯後又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 順泰公司收款收據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王信中」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稱完成此次收款任務 ,有取得2萬元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419-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己○○、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寧靜致遠」、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處刑確定,爰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該等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指示己○○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甲○○(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復由甲○○依「寧靜致遠」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如 無明確記載,法院仍得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 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以言詞或書面予 以更正,惟此更正僅限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始得為之。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是以,法院於檢察 官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是 否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倘卷內存有與檢察官所起 訴犯罪事實截然可分之另一未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則 該另一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事實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相近,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自無許檢 察官更正為該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法院逕依更正之內容為 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被告己○○固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起訴書第16頁第12行至第14行),惟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已敘載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由 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6、7,起訴書第5頁第7至11 行)。依此記載觀之,仍應可判定起訴書係就被告涉有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及其等匯款後遭洗錢之事實 ,提出公訴,此部分仍屬本案審理範圍,不因檢察官未記載 於核犯欄而有異。  ㈡至於蒞庭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前開匯入被告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前述所匯入帳 戶之記載,對被告而言(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則不論),分 別攸關被告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核心內容,該部分內容亦非明顯錯誤或誤載,除檢察 官主動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外,自無許蒞庭檢察官事後以口頭 言詞更正、刪除起訴書之內容,藉以減縮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匯入本案一銀、郵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 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 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 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 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甲○○、「寧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 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固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仁」及同案 被告子○○、癸○○、丁○○、丑○○、戊○○均為被告上開犯行之共 同正犯。惟「招財進寶」、「飛黃騰達」、「仁」及子○○、 癸○○、丁○○、丑○○、戊○○就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 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起訴書認「招財進寶」、「 飛黃騰達」及「仁」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無從 遽為此項認定;子○○、癸○○、丁○○、丑○○、戊○○部分,則經 本院另行審結並為無罪諭知在案,附此說明。  ㈣競合: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款行為,雖有數舉動,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危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附隨於同 一前置犯罪之國家刑事司法訴追、調查之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明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被 告均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被告復 有持續履行之,仍可從寬評價為已滿足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填 補,故揆之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一般情狀,以下不再重複評價) 。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之方式,共同 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 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 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 。被告供述想要辦貸款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 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 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 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 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 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 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80幾歲祖母、目前從事 水電行業、之前種植鳳梨、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 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依其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 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 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 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應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係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本案一銀帳戶於案發後業 經銷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 第65250號函暨檢附陳延莛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是該提款卡已無 可能再度投入犯罪之可能,欠缺對物保安預防之必要性,故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述過苛條款,不予沒收該提 款卡。其餘扣案物品,其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申登人 及事後有提領之紀錄,乃得為證據之物,並非被告實行本案 詐欺或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毋庸加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子○○、癸○○、丁○○、丑○○、 戊○○、甲○○、「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 及「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中銀帳戶。嗣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後,將所提領款項全額轉交予余明諺,再由余明諺將該等款 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 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 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 ,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 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 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 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 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 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 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 越此一成罪界限。 三、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白,惟其於本院供稱:我 於110年4月19日領錢之前並未參與詐欺等語。經查:  ㈠子○○、丁○○(子○○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 判決處刑確定)、癸○○(業經本院審結)、「招財進寶」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癸○○聯 繫丁○○告知有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丁○○轉知丑○○該訊息 ,丑○○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街0 00巷00號住處,告知戊○○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 200元等語,戊○○允諾之(丁○○所涉詐欺及丑○○、戊○○所涉 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 刑確定)。嗣癸○○催促丁○○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丁○○乃 於110年2月6日8時25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戊○○如有帳戶 可盡速交出。丑○○乃依丁○○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 時許取得戊○○所交付、其所申設本案中銀帳戶及曾○智(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 院少年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 (與本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 巷00弄0號住處交付予丁○○,子○○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 前某時向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銀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該等款項匯入本案中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 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5所示)等情,有附表三所 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我朋友張韋捷在 臉書上傳限時動態,內容跟貸款事項有關,我透過他申辦貸 款,後來就有「潮霖資產何國銘」之人詢問我是否可加LINE ,嗣我依「潮霖資產何國銘」給我的空格把資料填進去,後 續「潮霖資產何國銘」告知我在銀行金流方面往來不足並告 訴我需要名下帳戶做出入,等做好財力證明才能跟公司爭取 貸款,並詢問我是否願意配合,我就告知他願意,之後對方 就就傳給我陳柏宇LINE聯絡資訊,就與陳柏宇溝通,之後陳 柏宇就開始教導我如何製作金流來往數據,於110年4月19日 11時52分詢問我有無款項入帳,我就傳明細給他等語(見少 連偵57卷一第353至355頁),可見被告係於110年4月間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開始接觸,佐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及提領時間, 均係於110年4月間發生之事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於110年4月19日以前並未參與其他詐欺犯行,並非無憑。然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乙○○、壬○○,其等遭詐欺交付 財物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洗錢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於110年2月間等情,業如前述,輔以證人癸○○(見少 連偵卷三第180頁)、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少連偵卷 三第575、577頁)、子○○於偵查中證稱(見少連偵卷三第59 6頁)證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是以,卷查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於110年2月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壬○○所為犯行已告終了,揆之上開 說明,被告自不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其他同案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實行犯行,共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自白為其論據,然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 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 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 「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4 、5告訴人乙○○、壬○○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自白,既經 確認其實際參與時間與其自白相互矛盾,亦難認該等事證得 與此部分被告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難憑該等事證而得為佐 證被告所為自白之具相當程度真實性證據,由此確保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所陳參與時間之供述 ,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印證而得證實,其並未參與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指犯嫌,自難僅以被告欠缺可資補強之自白,即率認 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被告就公訴意旨指罪嫌, 均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肆、附記事項: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固係於前案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宣告緩刑前所為,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少連偵57卷一第 279至285頁反面),惟觀之該判決之內容,可見被告同樣係 因相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告訴人),而上開前案於本案被告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刑後 ,無可避免將使被告原先於前案緩刑評估事實基礎受到動搖 ,同時被告本案因前案宣告刑確定,喪失取得(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前案宣告刑確定時起5年內)再度獲取 緩刑而暫不執行刑罰之可能性,惟考量被告已有前開積極處 理和解事宜並認識犯罪原因、彌補損害之情形,故執行檢察 官於本案執行時,宜斟酌上情,審酌前案緩刑是否確有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合義務之裁量,審慎決 定是否須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或無此必要為之,藉此平衡 、兼顧被告透過前案緩刑所形成之社會內處遇綜效,得予維 持,以期收對被告適切處遇之成效,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申設人/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備註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告訴人辛○○好友,並以LINE致電,假冒為告訴人辛○○之胞弟陳伯禎,佯稱須交付41萬元方能取得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起訴書原記載福建,應予更正)之新建房屋鑰匙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 15萬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起訴書記載某時、地,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4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之手機,佯稱為其孫張明賢,後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告訴人丙○○,急用錢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甲○○(起訴書未記載交予甲○○部分,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致電告訴人庚○○之手機,冒為板橋健保局人員,佯稱因不明人士冒用身分申請健保卡,且欠費數萬元,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支付公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4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甲○○(起訴書未記載交予甲○○部分,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寄送簡訊至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嗣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即遭轉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記載戊○○提領,犯罪事實欄記載由被告提領,均有違誤,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16分、17分、20分、21分、22分,各提領2萬元(共5次,不計入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5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寄送簡訊至告訴人壬○○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嗣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即遭轉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記載戊○○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由被告提領,均有違誤,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各提領2萬元(共2次,不計入手續費);其餘1萬元,因本案中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表二:證據出處一覽表㈠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本院卷二第頁、本院卷三第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63至1267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擷圖(見警0800卷第121至12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甲○○交予被告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2 附表一編號3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本院卷二第頁、本院卷三第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75至1279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81頁)。 ⑸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0600卷三第1285、128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1日屏營字第1101000034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3至1316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甲○○交予被告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附表三:證據出處一覽表㈡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89至1293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9至1301頁)。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簡訊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7頁)。 ⑺戊○○本案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戊○○本案中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丑○○(暱稱「小煙囪」)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⑽丑○○與丁○○(暱稱「皓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227頁)。 2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303至1305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07頁)。 ⑹告訴人壬○○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600卷三第0000-0000頁)。 ⑺戊○○本案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戊○○本案中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丑○○(暱稱「小煙囪」)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2 本案一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3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一 警0600卷一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二 警0600卷二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三 警0600卷三 內警偵字第11031450800號卷 警0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5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少連偵57卷一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少連偵57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少連偵57卷三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少連偵63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 偵6767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780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1790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10

PTDM-113-金訴-337-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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