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黎子敬 非訟代理人 林燕玲 相 對 人 吳娥 關 係 人 王宜玄 黎國平 黎雅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 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 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四年前開始情緒不穩、易怒, 激動時會打自己頭部,並拿刀威脅家人及自殺,亦曾割腕自 傷,曾出現過特別行為,例如:半夜切水果強迫他人食用、 不願意在家中如廁等。相對人認知功能自理能力下降、健忘 ,曾有迷路等情事,其因○○○合併○○○○症狀,二次於○○○○○病 房住院治療,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認知功能檢查,○○○○ ○○檢查表(OOOO)結果為二十二分、○○○○量表(OOO)為二 分,並於同年七月進行腦部斷層檢查顯示,相對人有○○○○○○ ○○○○○○○、疑似○○○○○、○○○○○○○○○○○。鑑定時,相對人外觀 不潔、約束於輪椅上、包尿布、注意力難集中,情緒不穩, 衝動控制不佳,偶出現無目的性行為,可自行飲食,但穿衣 、洗澡、如廁等個人衛生需旁人協助。相對人可切題回應, 但內容貧乏並交織不相關之內容,表現不穩定,一開始無法 指認家人,直至鑑定後半段方可指認,並需反覆確認。臨床 心理衡鑑結果,○○○○○○○○○(OOOO)結果為十三分、○○○○○○ (OOO)為二分,退化程度方面,記憶力、定向感、家庭事 務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呈現中度退化,可表達需求,惟嚴重 記憶喪失,短期記憶明顯困難,或有地點及時間感錯亂之情 況,而社區事務能力呈重度退化,無法從事家務,外表有明 顯病態感。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合併○○○○症狀,其 記憶力與認知功能目前呈重度障礙,其障礙程度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 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參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耕醫醫務字第一一四○○○○四七二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 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甲○○為相對 人之長媳、關係人二丁○○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三戊○○為 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患有○○○,現居於機構中,可口語表 達,但狀況時好時壞,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理解監護宣告之 內容,其名下有不動產,現日常生活之開銷由其所收取之租 金支應。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因相對人過往情緒不穩且行 為脫序,與相對人關係較為緊張,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 相對人已有諸多事務無法自理,為妥善規劃將來相對人之花 銷等情,從而聲請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及相關事 宜皆由聲請人處理,故經家族推選由其擔任監護人,其身心 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 一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 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與相對人 互動良好,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關係人三每周探望相對人二 至三次,過往相對人住於家中因其行為混亂易有摩擦,於相 對人入住機構後緩和,亦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贊同,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九○三 四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 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認聲請人丙○○有意願及 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丁○○、戊○○於訪視 報告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為由聲請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2

TPDV-113-監宣-69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安明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 (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鴻食品公司)分別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10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2份借據(下合稱系 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0元(下稱借款一)、4,000,000元(下稱借款二)【 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一之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 2年5月29日止,借款二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被告合鴻食品公司復於111年10月28日、112 年11月29日與就2筆系爭借款,與原告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 約書,借款條件如下:㈠借款一: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90 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第42期至第47期按期付息 ,除上述期別外,第13期至第28期、第29期至第41期及第48 期起,按剩餘期數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週年利率1.155%計算。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借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 30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90期, 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第37期至第42期按期付息,除 上述期別外,第13期至第23期、第24期至第36期及第43期起 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上週年利率1.16%計算。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㈢2筆系爭借 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皆依據系爭借據第7條規定,如遲延 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合鴻食品公司就借款一自113年7月29日起、借款二自1 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2筆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如附表所示,尚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健 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 得依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據(109年5月28日 、109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書(111年10月28日、11 2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中心利 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總計 給付金額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合鴻食品公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約定,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對原告的請求均沒有意見,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88,042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28,824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25-01-22

TPDV-113-訴-6881-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7月8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乙○○所收養,茲因養父 乙○○已於民國9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已無繼續照顧養父之 必要,且養父往生後之祭祀,聲請人仍會辦理,今聲請人欲 認祖歸宗、回復本家姓氏並照顧生母,爰請求終止與養父之 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書等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繼承養父之遺產約新臺幣10餘萬元之存 款,惟已全數用來辦理養父喪葬等事宜,且本家生母己○○、 胞姊戊○○、丁○○、丙○○均表明同意其終止收養,此經聲請人 及戊○○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提 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報同意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52-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惠 林妮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本案非首 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 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 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 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 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 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且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罪等詞,然本案提款車手即被告 丁○○於提領贓款後尚未上繳予收水成員即被告乙○○時,即被 員警上前盤查查獲,本案洗錢犯行自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自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松哥」、「存銘」、「小武」、「小邱」等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就告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 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2人於 偵查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作 ,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當庭表明如告訴人2人若未獲發還扣案現金, 願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審理程序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家管、 身體虛弱在家休養,由子女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 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 親戚工地福利社打雜、月薪約2萬8,000至3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等自述本 案係找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 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 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7905卷第193至1 95頁,審訴字卷第53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09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⒊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及於112 年5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迄本院宣判時未滿5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查被告丁○○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 額及地點」欄所示金額後,於上繳給收水成員即被告乙○○前 被員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萬5,100元(其中4萬1,000元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沒收確定),所 餘款項4萬4,100元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是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既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人2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 ,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 5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   被   告 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 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丁○○ 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 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另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 社會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匯款或親自向他人收 取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僱人專門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轉交 他人之必要,況該工作除向他人收款並轉交外,別無其他工 作內容,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惟丁 ○○、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縱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存銘」、「小武」、「小 邱」、「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再上繳予乙○○,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另分工由乙○○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 可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 該等金額匯入鍾源彬(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24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新莊昌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源彬帳戶)後,即 由丁○○依「松哥」指示,持鍾源彬身分證影本、鍾源彬帳戶 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 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乙○○。然丁○○ 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 金85,100元、手機、上開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 。丁○○旋即配合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 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適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 定地點欲向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甲○○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⒈被告丁○○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被告乙○○,約定每日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丁○○依「松哥」指示,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被告乙○○。然被告丁○○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 ⒈被告乙○○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乙○○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丁○○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張富昌之大溪農會存摺影本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7 中華郵政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75331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丁○○依「松哥」指示提款,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提款;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10 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通訊譯文、對話截圖 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被告丁○○收款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丁○○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後,旋即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存銘」、「小武」、「小邱」、「 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 扣案未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沒 收之現金4萬4,100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 丙○○ 丙○○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 11手機之訊息,對方向丙○○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鍾源彬帳戶 ⒈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⒉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⒊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9,000元。 ⒋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元。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2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 甲○○ 甲○○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手機之資訊,而欲購買之,暱稱「貝貝」之人向甲○○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源彬帳戶

2025-01-22

TPDM-113-審訴-247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3行關於「t」之記載,應予刪除、② 第14行關於「交予其他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中 市○○區○○路000000號前全數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郁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①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被 告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詐欺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②第13至14行關於「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更正為「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相關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舊法規定得科處之刑度則為2月以上7年以 下」。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①第1行關於「係犯係犯」,應更 正為「係犯」、②第7行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並補充「 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之取款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吳政昇無端受害,損 失慘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 ,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 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 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詳見偵卷第63至67頁)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 具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上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四)又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427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 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蕭郁、丁銘峻、沈聰智 之告訴人意見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2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175、29173、30598、33014、3376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詐防字第113615951 3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含電話錄音光碟)」、「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 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通聯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3617卷 【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1、2、4至9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凱駿」、「謝錦誠」、 「張曉君」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9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雖自陳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又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9 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 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 )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 、205、20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5,000元左右,已離婚 ,育有1名9歲未成年兒子需照顧,要扶養母親,父親過世了 (見本院卷第2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 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5、207頁),至被 告雖未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 等告訴人經被告之辯護人聯繫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209、211、213頁),是就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 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1、9所示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已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0019卷第265至 267、269至271、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頁),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註1.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註2.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註3.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註4.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註5.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吿訴人林宜萱 113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163至191頁) 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5至267頁) ⑷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至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4,98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7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匯款 5,12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蕭郁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詐騙吿訴人蕭郁 113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匯款3萬8,07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蕭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93至199頁) ⑵告訴人蕭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7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燕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謝燕昌 113年3月28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36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謝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1至212頁)  ⑵吿訴人謝燕昌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10、213至214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28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陳永紅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陳永紅 113年3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陳永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陳永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含匯款單截圖)(偵卷第217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沈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沈聰智 113年3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提領27萬5,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⑴告訴人沈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9至220頁) ⑵吿訴人沈聰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21至230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丁銘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丁銘俊 113年3月28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丁銘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⑵吿訴人丁銘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亭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王亭雅 113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王亭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0頁) ⑵吿訴人王亭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 鄒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鄒子涵 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鄒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⑵吿訴人鄒子涵提出之匯款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 113年3月28日11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38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48分,提領2萬2,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997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97卷第33至38、41至59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7卷第61至6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加入 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之人所組 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宜萱、蕭郁、 謝燕昌、陳永紅、沈聰智、丁銘峻、王亭雅、鄒子涵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甲○○再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交 給暱稱「張曉君」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7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凱駿」、「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暱稱「張曉君」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郁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蕭郁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吿訴人謝燕昌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吿訴人謝燕昌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紅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陳永紅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吿訴人沈聰智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沈聰智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吿訴人丁銘峻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銘峻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吿訴人王亭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王亭雅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吿訴人鄒子涵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鄒子涵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號,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之事實。  11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2 被告與「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2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97年7月間即有因提供 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為本署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之事實,足證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查依被告及吿訴人林宜萱等人供述,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 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吿訴人林宜萱 等8人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五、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貴院113年金訴字361 7號,平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化名「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 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甲○○再依「謝錦誠」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並在 臺中市熱河路2段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子交給「張曉君」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乙○○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8日前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張曉君」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與「謝錦誠」,並依「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與「張曉君」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金訴字361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案顯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22

TCDM-113-金訴-389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 8行「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更正為「3i跨國私募股 權財務專用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6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1、99頁 ),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老俥」、「AMG」及同案被告戊○○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92、103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看護,月收入 4至5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7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1月13日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 第10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AMG」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與之聯 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 」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12萬5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0時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央公園店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戊○○前往上址取款。戊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外務專員「乙○○」向己 ○○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乙○○」收受己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乙○○及己○○。戊○○取 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己○○ 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公園店見 面後,隨即由「AMG」指示丙○○前往上址取款。丙○○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外務專員「甲○○」工作證,向己 ○○收取7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甲○○」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甲○○」收受 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甲○○及己○○。丙○○ 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忙印過兩次收據,導致其上有伊的指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未上市股票公司,要伊幫忙去取款云云。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於112年1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9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證照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告丙○○出示之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丙○○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 文2枚及「乙○○」、「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786-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 察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乙○○受有傷害 ,係以1行為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 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丁○○、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調解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同年5月15日續行調解時當場交付,告訴人丁○○於 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可否履行約定,被告回答 沒有錢,要求金額降到4萬元,因告訴人丁○○、戊○○不同 意,同年5月15日即未前往調解等語,並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偶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國道3號211公里7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臺中市霧峰 區轄),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戊○○及其女兒乙○○(1 06年生,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丙○○前方,丙○○因疏未注意 而自後方追撞丁○○所駕駛之車輛車尾,丁○○所駕駛之車輛因 而往前追撞其前方由案外人葉宥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丁○○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頭暈等傷害;戊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丁○○、戊○○(兒童乙○○法定代理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其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丁○○、戊○○、乙○○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兒童乙○○受有 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49-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3-20250122-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子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在案)所發起之跨境電信詐 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 法利益,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均加入本案機房,聽從丁○○ 之指揮調度,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本案機 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音予居住於 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民眾,待受 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服人員接聽 ,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包裹內有違 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話 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詐術後,再 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 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要求該等受 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合作 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與「鑫」再 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 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 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並未涉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5 號卷二第333至347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組「888」對 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LE帳號「lha 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 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350000000il. 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 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 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本案機房平 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截圖(見偵39 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至90頁)、詐 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143至155頁 )、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至141頁)、 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GOOGLE密碼 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u3r35fc. 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3910 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3年11 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表(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 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7頁)、(3) 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956號卷二第 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9(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事本(見偵5 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00鐵觀音-2 (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頁)、(8) 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3至 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本(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音106000(44 )(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頁)、(11) 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5至297 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存(見偵5595 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 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 僅限於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影響,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與丁○○、「鑫」、「茶米」、「小飛象」、「阿草」 、「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要件 ,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縱以 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 而被告2人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鑫」、「茶米」、「小飛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機房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被告2人就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2年 、11月(共16罪);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 上更二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 告丙○○卻又重操舊業,參與跨境詐欺機房之組織,再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足見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則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階段,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前述加重、減刑事由, 所犯各罪行依法加重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甚至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努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2 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 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 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2人 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 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刑及沒收 1 113/07/15 英 2 夏思雨 江 9:32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07/16 英 1 姚豪冪 江 9:53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07/17 澳 2 周夢瑤 江 14:1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07/17 澳 1 周鈺欣 高 16:54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07/17 澳 2 莊兆恩 17:02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07/19 澳 1 祝澜珂 江 13:59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07/19 澳 3 錢橙 高 14:47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07/19 澳 2 巫竹艾 江 14:5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07/22 澳 金曉 高 17:10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13/07/09 英 廖○維 11:47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

2025-01-22

TCDM-113-原訴-88-20250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