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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凃𡟄珺 邱錫南 一、㈠債務人凃𡟄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零壹佰 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凃𡟄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貳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如對債務人凃𡟄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邱錫南負清償責任。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6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李秉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69-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岳儒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八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9

TPDV-114-司促-3569-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琬婷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琬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1,52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3-19

TCDV-113-消債更-515-20250319-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喻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零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4-司促-2907-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俊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其自1 12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 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製作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未回覆( 詳司執消債更卷第199-207頁),且經法扶律師陳報無法與聲 請人聯繫而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終止委任關係(詳司 執消債更卷第23、153、155頁),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情 形,查無可供清算之財產;又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6 月14日命聲請人限期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均未 補正或說明,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參、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原聲請 更生程序,因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轉為清 算程序,亦未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受償,顯 見聲請人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 全未受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 何款項,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相對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請求法院實質審查。從而,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 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 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 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仍餘1,924元之 餘額;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 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 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 (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 規定辦理等語。   ㈥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 肆、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稱其現從事臨時工(粗工),平均每 月收入約1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惟本 院通知聲請人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清算終結期間 ,聲請人之所得收入為何、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有無 餘額、有無於清算期間購買有價證卷等,並命提出薪資證明 或收入來源證據等事項,該通知業於114年1月27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進行調查程 序,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足徵聲請人 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 非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重大延滯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 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2025-03-17

CH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8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榮騰精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明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89-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3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楊珮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33-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2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黃瓊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4425-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周明星 胡周秋蓮 周益菘 周盈希 周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添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 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 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 第25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被 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 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 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 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 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 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 定,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星展銀行已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 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嗣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請求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屬關於遺產 範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周明星、胡周秋蓮、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洽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3,09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俱未就周添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周洽輝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前項分割方法中之不動 產登記部分,請准原告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周洽輝則以: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迄本件原告於111年 11月29日代位周洽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已歷時長達 16年3月又23日,此段期間未有任一繼承人做任何欲分割遺 產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存在。本件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不分割遺產,周洽輝應受 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自屬 無據。伊未聽聞周添壽遺有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列入遺產 恐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前到庭陳稱:遺產為周添壽所遺留,如果可以請儘速 處理等語。   ㈢周明星、胡周秋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被告,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3頁 );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龍地一字第11 2000040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第一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3月27日一大甲字第15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19579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 8日中業執字第1130009366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603號函、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 446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第一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3年4月10日一豐原字第13號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2 3957號函暨帳戶餘額表、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 106年4月7日股東名簿及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7至97、113至115、245至271、335至487、505 至513頁),堪信為真。周洽輝雖抗辯將附表一編號11之現 金列入遺產有疑義等語,惟該遺產乃繼承人於遺產申報時所 自行填載,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72頁),堪信周添壽確有該筆現金遺產無訛,即應將之 列入遺產分割。  ㈢周洽輝另抗辯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 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 53頁)。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係周洽輝分別 詢問周明星、胡周秋蓮:「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2593 之2地號全部從以前繼承時到現在都沒有說要分割對嗎?」, 周明星、胡周秋蓮均回應:「對。」等語,雖可知周明星、 胡周秋蓮對於附表一編號1、2土地自渠等繼承以來均未表明 分割之意思,然未表明分割之意,實有可能為怠於分割之情 形,並非直接得以認定默示同意不分割協議之存在。再者, 其餘繼承人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曾到庭表示希望能盡速 處理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等語,顯然未見周益菘、周盈希 、周宜慧對於不分割協議有默示同意之表示。既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不分割遺產,自難僅以周明星、胡周秋蓮從未表示 要分割之不作為,遽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全 體繼承人默示同意不分割。此外,周洽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全體就本件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周洽輝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周洽輝除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 頁),堪認實在。而周洽輝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 惟因周洽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周洽輝 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周洽輝之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周添壽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不僅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 輝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至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得持本判決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乃屬當然,則原告 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核無贅為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8分之40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53至59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61至63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255,26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71頁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3,706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5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2,77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63頁 6 存款 安泰銀行 337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7頁 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0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3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2,394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45、267頁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5,81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9頁 10 投資 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505頁 11 其他 現金 1,00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365至372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周洽輝 1/4 周明星 1/4 胡周秋蓮 1/4 周益菘 1/12 周盈希 1/12 周宜慧 1/12

2025-03-14

TCDV-113-家繼訴-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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