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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30028542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 另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黃立融 ,此有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300432370號 函檢附之天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81頁),依上開規定,天鉞 公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黃立融,黃立融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黃立融為天 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鉞公司於112年5月12日邀同黃立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A)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主張加速 到期者,未清償本金應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 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下稱指標利率B)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相應調整。本件 借款因有9.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分2筆列 帳管理,即有信保之950,000元,與無信保之50,000元。詎 天鉞公司於113年3月12日繳款有信保債務之當期利息(本金 則未繳),與無信保債務之當期本金與利息後,即未再為清 償,因原告銀行計息為算頭不算尾,故上述當期本息期間為 113年2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止,依此,天鉞公司之欠繳利 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12日,另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因天鉞公 司就有信保部分並未繳足本金,故當期即屬違約,應自應繳 款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算違約金,無信保部分則因其當期 有繳足本息而未違約,故係自未繳之次期約定攤還日即113 年4月12日起算違約金。又天鉞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主張加速到期。是依前述指標利率A、B按 兩造約定之加碼利率機動計算之結果,天鉞公司尚積欠原告 本金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立 融為天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指標利率A、B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59、93至10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41,670元 113.3.12 113.3.26 2.17% 113.4.13 113.7.10 0.2295% 113.3.27 113.7.10 2.295% 113.7.11 清償日止 6.79% 113.7.11 113.10.12 0.679% 113.10.13 清償日止 1.358% 2 804,656元 113.3.12 113.3.26 2.17% 113.3.13 113.3.26 0.217% 113.3.27 113.7.10 2.295% 113.3.27 113.7.10 0.2295% 113.7.11 清償日止 6.79% 113.7.11 113.9.12 0.679% 113.9.13 清償日止 1.358% 合計 846,326元

2024-10-30

TNDV-113-訴-1637-2024103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羅其峯 張競文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在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 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分別稱系爭帷幕牆工程、系爭U 型玻璃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 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 作期間另指示增加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兩側原錐端點收邊 」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並經業主即新工處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3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15萬8, 865元,合計269萬6,8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6,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新工處105年4月 23日完成驗收時起算,迄被上訴人108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70 日(即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計3日;另自103年5月7 日至同年10月20日,計167日;以上合計170日),逾期142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 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施工鷹架無法拆除 ,導致圖書館入口平台、階梯、殘障坡道、水溝、陰井等周 邊景觀工程均因施工鷹架佔據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因而遭業 主裁罰266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逾期罰款),依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以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再 者,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面積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公尺,故應扣除 價金10萬9,806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3萬8,000元(即系爭工程款),及自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6-27 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價金 共453萬8,000元。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 年4月22日完成驗收。 2.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估驗工程 款共161萬4,625元;於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第 二期估驗工程款共30萬1,650元,另扣款8萬3,719元後,上 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未給付。 3.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施工逾期142天,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扣抵未請領工 程款,並待與業主針對罰金部分之履約爭議調解後辦理結算 (下稱105年12月22日信函);復於107年5月16日再寄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逾期違約金與逾期罰款金額各為184 萬6,000元、266萬5,929元,被上訴人未領系爭工程款尚不 足扣抵(下稱107年5月16日信函)。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關於「逾期罰款13 000元/日」及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期 違約金債權184萬6,000元,及系爭逾期罰款債權266萬5,929 元,合計451萬1,929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另應扣除未施作系爭 U型玻璃價金10萬9,806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 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 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 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年4月22日 完成驗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已得 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迄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本院 卷一第14-17頁、第330-3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均足 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暨逾期罰款扣 抵被上訴人未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旨,有前開信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建卷第179-187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自堪 認係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請求權時效既因上訴人以107年5月16日信函為承 認之觀念表示而再次中斷,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尚不及二年,自難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1.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7月11日。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辯稱依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 幕牆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惟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自上訴人同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 人備妥各項工料進場施作時起算,被上訴人已連續施工16 7日,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 埋螺栓工程3日,實際施工日數為170日(3日+167日), 已逾約定工期142日(170日-28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 約關於「逾期罰款13000元/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142日×1萬3,000元/日), 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見原審 訴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固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上訴人工程日報表等件在卷為 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第24頁;原審建卷四第762-76 3頁;本院卷一第31-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帷幕牆 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乙情,並主張該工程至遲 於103年7月11日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查:    ①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即系爭帷幕牆工程)」欄位填載:「(契約 數量)1」、「(本日完成數量)1」、「(累計完成數 量)1」(見原審建卷四第522頁),可知系爭帷幕牆工 程已於當日完成約定數量。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帷幕 牆工程早在103年7月10日完工,其已以備忘錄通知上訴 人,並提出103年7月10日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 237頁),惟被上訴人前揭通知純屬其主觀認知,不僅 與前揭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已於翌日向被上 訴人否認施作完成乙事,此亦有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建卷一第4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0日完工云云,要非可採,併予 敘明。 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固填載「1」,係 因帷幕牆之重要材料已進場,工地主任便會記載「1」 ,不能逕認完工云云(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援引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林威宏所證: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欄位填載「1」,係因 帷幕牆工程以一式計算,若工程之主要材料如訂製玻璃 或主要骨架的骨料進來的差不多,就會填「1」,所以 無法依此記載,認定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然查,依系爭新建工程 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103.6.9~103. 6.15)圖書館帷幕背檔材料吊運安裝」、「(103.7.2 )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進場吊運及安裝」、「(103. 7.3~103.7.10)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安裝」(見原審 建卷三第71頁至建卷四第503頁),可見系爭帷幕牆工 程骨架或訂製玻璃等主要材料在103年7月11日前早已進 場,佐以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復未記載 當日有系爭帷幕牆工程材料進場乙事,當不得僅憑林威 宏空言所述,逕否定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 6日、2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 均有系爭帷幕牆工程出工人數、施作進度之記載,足見 系爭帷幕牆工程並未於103年7月11日完工。且被上訴人 將系爭帷幕牆工程原設計邊角圓錐體誤施作為三角錐面 體,施作有重大瑕疵,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帷幕牆邊 角於103年9月24日仍呈現三角錐狀,直至同年10月20日 始呈現圓錐弧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20 日始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 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帷幕牆邊角誤施作為 三角錐面體之瑕疵,此有業主即新工處109年9月2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938138700號函謂:「...貴院函詢旨 揭工程帷幕圓牆部分工程之相關事項,按旨揭工程發包 圖說A3-01、A5-14所載,該尖角部分之施作完成面係位 圓弧屋頂內,然承商施作完成面卻位圓弧屋頂外,實屬 承商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錯誤所產生之結果」,及監造 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文:「(系爭 帷幕牆工程)西南與東南兩處帷幕銳角轉角,因廠商放 樣時不察,突出屋頂之外」在卷可憑(見原審建卷一第 533頁、原審建卷二第203頁),然參之首揭裁判意旨,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將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屬施 作錯誤而非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 有據,前開瑕疵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其餘施作瑕疵,經 兩造於103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103年7月30日 協調會),決議:「㈠有關雙方權利及義務關係之約定 按契約辦理。㈡有關圖書館帷幕牆兩側三角收邊(即指 誤施作為三角錐面體之瑕疵)處理之瑕疵改善方式,由 金華成邀集其設計與施工部分提出,並由銘登營造會同 向設計、監造單位協商。㈢圖書館帷幕牆頂部及東西兩 側側牆之鋁包板收頭處理,應符合應力傳遞的原理,增 作骨料與防水處理之補強工作,確保無漏水之虞,應於 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㈣圖書館帷幕牆與結構體東西兩 側收邊處理,應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㈤圖書館帷幕 牆工程層間塞蓋板與收頭處理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 ..」,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建卷一第465 頁),是依兩造已於103年7月30日檢討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瑕疵改善事宜,當可認該工程在此之前業已完工。至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28日、同年 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所載關於系爭帷 幕牆工程出工及施作進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5-90 頁),堪認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備忘錄( 原審建卷一第463頁)、103年7月30日協調會及後續瑕 疵改善指示,進行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修補,由此,上訴 人依前揭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顯示帷幕牆邊角直至103 年10月20日始呈圓錐弧形,逕指系爭帷幕牆工程直至當 日始施作完畢云云,要非可採。參以林威宏證稱:帷幕 牆要完成後才有辦法拆施工的鷹架,工地主任在拆鷹架 前的巡檢中會順便檢視玻璃安裝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而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3日施工日 誌「圖書館帷幕牆(北側)施工鷹架拆除前巡檢玻璃材 料安裝」(見原審建卷四第572頁),是自工地主任於1 03年7月13日已在進行鷹架拆除前之巡檢,益堪認系爭 新建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 施作完成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④上訴人另辯稱:依業主103年7月15日、同年7月31日、同 年8月31日第26至28次估驗報告可知,因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導致系爭帷幕牆工程尚未完工,故業主僅同意估驗 95%云云(見原審建卷三第1頁背面)。經查,業主前開 三次估驗報告就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估驗比例固均為95% (見原審建卷四第28頁、第51頁、第73頁),惟估驗報 告僅為業主同意計價之數量與進度,承攬廠商之實際施 作情形仍應以施工日誌為據,是上訴人以業主迄103年8 月31日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僅同意計價95%,逕謂被上訴 人該工程尚未完工,已乏所據。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業主 僅同意計價95%,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所致,益證業主之估驗進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 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①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期 為28日曆天(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至實際施工工期 之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日 數,自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備妥工 料進場施作(下稱進場通知備忘錄)時起算,另應計入 被上訴人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埋螺栓工程之 3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並提出進場 通知備忘錄及系爭新建工程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建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31- 35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經業主審核之施 工進度表,其中僅「放樣安裝」、「鋁擠型安裝」、「 玻璃安裝」、「矽利康填縫」等四工項是現場實際施作 (下稱放樣安裝等四工項),應算入契約約定工期,其 餘所列工項均屬前置作業,不能算入等語(見原審建卷 一第428頁),而上訴人進場通知備忘錄,係通知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7日進場丈量尺寸及安裝施工,此參上 訴人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記載:「有關貴公司 承作『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建築部分)』之帷幕牆U型玻璃工程,自103年5月6日 通知進場丈量尺寸至今,仍未見進場安裝施工...」等 語(見原審建卷一第261頁)即明,惟「現場丈量」及 「螺栓預埋」均不屬上訴人前開所陳放樣安裝等四工項 ,上訴人逕算入工期,已非無疑。且斟酌「螺栓預埋」 ,係為供日後帷幕牆安裝時可以鎖定,至於「現場丈量 」則係為查知日後施作之確切尺寸,堪認均屬系爭帷幕 牆工程之前置作業,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前之丈量與 螺栓預埋工程,不應計入約定工期等語(見原審建卷一 第427頁;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應可採信。    ②承上,上訴人抗辯自103年5月7日起算工期並非可採,本 院審酌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施工依據,此參施工說明書二、7項約定即 明(見原審審建卷第22頁),應可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 施工進度表,以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系 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觀之施工進度表所載: 自「現場放樣」至「矽利康填縫(即完工)」,整個工 期預計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1日(見原審建卷 一第85頁),為期將近3個月;惟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1 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11日 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月7日丈量後,增派人力進行前置作業,將「施工進 度表」預定2個月之前置作業時程縮短為1個月而提前完 工,並無施工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審建 卷一第347頁),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 施工逾期142日云云,礙難採憑。   ⑶據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則上訴人 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並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2.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因工程逾 期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 用,均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並願放棄申訴權利」( 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 期罰款266萬5,929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 本院卷一第24-25頁、第328頁)。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抵銷抗 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 元,為不可採。  1.上訴人另主張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二 、施工要求:5.立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以完成面之表面積 數量計價..」之約定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施作U型玻璃工 程面積經實際丈量為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 公尺,故應扣除未施作價金10萬9,806元(《39㎡-31.04㎡》×1 萬3,138元×1.05)云云(見原審建卷一第56頁、建卷三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施工說明書、上訴人第 37次估驗計價單記載:「合約預算數量39㎡、本期完成數量3 1.04㎡、累計完成數量31.04㎡」(下稱系爭計價單)等件為 憑(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原審建卷一第59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計價單抗辯系爭U型玻璃工程實際施作面 積為31.04平方公尺云云,惟依其自承系爭計價單上簽名者 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建卷二第124頁),足認系 爭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該丈量結果亦未經被上訴人當 場簽名確認,遑論該施工數量之記載亦非業主關於系爭新建 工程之結算資料,是當不得徒憑系爭計價單,逕認系爭U型 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扣除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元,即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253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0-建上-5-20241030-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秦賀君 秦世民 王聯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訴外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上訴人秦賀君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3萬2,26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秦 賀君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其配偶即上訴人王聯珮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 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秦世 民,經伊訴請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前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明知其等將受敗訴判決 ,秦賀君竟指示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 外人張雅筑,王聯珮則配合於同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秦世民即於同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而系爭 房地經鑑定價值256萬5,000元,未逾系爭債權本息,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及加 計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惟 系爭房地設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最高限額96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4年7月22日因拍賣無實益而 終結,是系爭房地移轉予張雅筑,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秦賀君與王聯珮因退休年邁無工作收入,為維持生計,乃 商請旅居國外之秦世民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系爭前案之第 一審判決係於108年5月1日宣判,且王聯珮係受勝訴判決, 而秦世民早於108年2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張雅筑,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權利或請求權存在,秦 世民及王聯珮所為均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能認係不法侵害 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秦賀君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請:⑴秦賀君、秦世民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秦賀君於99 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⑷王聯珮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該案一審法 院於108年5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⑴、⑵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 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秦賀 君、秦世民關於⑴、⑵部分之上訴,另就⑶、⑷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嗣未具上訴,於109年1月13日確定。 ㈢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雅筑,並於108年 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王聯珮亦於108年2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三 人依債務人之指示,移轉其財產予債務人以外之他人,其目 的雖在使該債務人無法取得財產,致債權人無從據以執行實 現債權,但第三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倘債務人未與第三人合謀以詐欺、脅 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處分第三人之財產,債權人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08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 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 ,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 民,王聯珮係於108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秦世民於同 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雅筑, 而系爭前案一審於108年5月1日判決撤銷秦賀君與秦世民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命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二審於108年12月11日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命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5-4 5、85-87、107-113頁),可見,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之際,系爭前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秦世民 不負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秦賀君名下之義務。則 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張雅筑,應僅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甚明,不因此情 發生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期間而有異,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此外,被上訴人 復無其他舉證,徒以其無從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使系爭房地 回復至秦賀君名下,進而執行取償云云,謂上訴人有共同侵 權情事,尚無可採。至於秦世民縱使係依秦賀君指示出賣系 爭房地,並為此事專程回國,均難認屬不正當方法處分財產 ,自難因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秦世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王聯珮塗銷 抵押權登記,係延伸自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民,目的均在規避伊追償 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 第三人,縱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 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又秦賀君與秦世民間贈與系爭房地、秦賀君與 王聯珮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雖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移轉所有 權與秦世民部分應予撤銷、秦世民應塗銷登記,二審判決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王聯珮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觀系爭前案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或有何 悖於善良風俗情事,被上訴人執此謂嗣後秦世民移轉系爭房 地、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共同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純屬推論,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更一-10-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朱志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22時44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 北市復興三路2段臨停接送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目睹,填製掌電字第E8 3B10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 上訴人拒簽拒收,爰另行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上 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9月15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3B10404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處所無路燈,上訴人根本看不見「禁26 」標誌,有兩台計程車當時在臨停接送區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警察卻只用密錄器錄製上訴 人臨停超過3分鐘,不取締前開車輛;「禁26」標誌及兩側 「只供乘客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告示,兩者有矛盾和誤 導之可能;員警說伊載客、上廁所、不在車上,並非事實, 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一再變更,訴訟程序違反比 例原則。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就現場狀況 影片勘驗結果認定及所為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以觀,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 ,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且 該標誌係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本件標誌為「只供乘客 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之告示,係指除供乘客上下車而可 臨時停車外,原則上仍係禁止臨時停車,並特別強調禁止臨 停載客,且以附牌方式說明該限制之條件,並無矛盾與誤導 之情形,上訴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並無可採。另按憲法 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 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平等 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 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上訴人主張舉發當時 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為真,亦殊難執此為其違規停車之免罰事 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30

TPBA-113-交上-175-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金相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69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58元,及其中新臺幣55,732元自民國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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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2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628元自 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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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林逢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30

KLDV-113-基小-15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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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林盟凱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 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4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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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被 告 張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族 街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 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均為工資),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4日18時36分許, 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族街口處,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 17,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正大汽車零件行車損交修單原本、統 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瑞交 字第113360880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定。經查,訴外人李 裕琦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RDZ-3795號租賃小客車從 九份往一坑路方向,當我行經上述時地時,我突然聽到我的 左後方有撞擊聲,我趕快停下來看後照鏡發現有一名男子倒 在路上,於是我趕快下車察看對方情形,過沒多久警察就過 來處理了…」等語(見李裕琦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EL-0970普重機從 民族街往明燈路三段方向,當我行經上述時地(路口),我 要直行至巷子內去在我老婆,我右邊突然有一台車跑出來, 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的車子…」等語,復參酌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其右 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被告卻未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車 輛,且復未注意前車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 工資7,000元、塗裝10,000元),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 車損交修單為證,上開維修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 舊問題,是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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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羅博丞(原名羅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4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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