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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吳致穎 吳卓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茗珍 被 告 王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田 被 告 林宗祈 林俊明 林信約 林許玉燕 林素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所 示。 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弘章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苑莉,吳 苑莉聲請承當訴訟,並得原告及吳弘章之同意(卷三第359 、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3.5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A房地)、與同段32地號土地( 面積41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3筆房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 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就分割方案部分,同意被告王明宗提 出之甲方案(卷三第260-1頁、卷四第39頁),系爭A房地多 年來均由被告吳弘章(已由被告吳苑莉承當訴訟。為方便敘 述,此部分之陳述,下仍稱被告吳弘章)占有使用中,且系 爭A建物後半部有被告吳弘章增建之附屬建物,請求分割為 被告吳弘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就土地部分以價金補償共有人 ,系爭A建物房屋部分原告願拋棄分配之權利而分歸被告吳 弘章所有。系爭B土地為空地及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坐落其上 ,應以分割為如甲方案所示,即將各共有人建物占用或曾有 之建物占用之位置分歸各占用人所有始屬於適當之分割方案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分割為如甲方 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明宗則以: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⑷部分有 其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舊房屋之右前方為路其所有坐 落於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及現住房屋,因此 29⑷部分應尊重其原有占用位置不要更動,而分歸其所有, 以便與1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現住房屋合併利用,而不致於致 使將來無法通行。另為確保各個共有人個人維護現占土地之 權益與公平性,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⑶部分,有 被告林宗祈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部分土地之正前方則 為被告林宗祈所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及 位於28地號土地上之中民路509號房屋,因此29⑶部分應尊重 原有占用位置分歸被告林宗祈所有,以便其與28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合併利用;系爭B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⑵ 部分,有被告吳弘章等人之父(祖父)吳財福所建造已廢棄 不堪使用之磚造平房坐落其上,此部分房屋之正前方為被告 吳弘章所占用之系爭A房地,因此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其 上之系爭A建物及29⑵部分應尊重原有占用位置分歸被告吳弘 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再依鑑定報告之價格補償其餘少分得原 物之共有人;至於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⑴部分為 空地,則分歸未占用系爭B土地之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 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故系爭房地 應以分割為如甲方案(卷三第260-1頁、卷四第39頁)所示 ,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弘章(已由被告吳苑莉承當訴訟)則以: 1、就各共有所分得位置及面積,同意被告王明宗提出之甲方案 。 2、但就原告、被告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等人所共同分得之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之系 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 部分,因被告吳苑莉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其已向岡山 土地銀行、岡山第一銀行及燕巢農會等3家銀行询問貸款事 宜,然均遭拒絕貸款,而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價格計算所需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避免如以原物分割為其所有,將 來因其無資力補償致遭到法院拍賣而受有重大損失,因此此 部分之分割方式,被告吳苑莉請求依下列3方案之方式分割 :  ⑴第一方案:  ①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苑莉、吳致 穎、吳卓穎等人所有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被告 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分得1/ 3價金、被告吳苑莉分得1/3價金、吳致穎分得1/6價金、吳 卓穎分得1/6價金)。  ②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苑莉所有。 被告吳苑莉願以每平方公尺70,000元之價格(為附件土之實 價登錄平均價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平均價格不符,鑑定價格不 足採)補償原告、吳致穎、吳卓穎等人。  ③系爭A建物部分分歸由被告吳苑莉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⑵第二方案:  ①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及2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吳苑莉所有 。被告吳苑莉願以29地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70,000元、29 (2)地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26,000元之金額(為附件土地之 實價登錄平均價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平均價格不符,鑑定價格 不足採)補償原告、吳致穎、吳卓穎等人。  ②系爭A建物部分分歸由被告吳苑莉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⑶第三方案:  ①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及29(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苑 莉、吳致穎、吳卓穎等人所有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 告、被告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 告分得1/3價金、被告吳苑莉分得1/3價金、吳致穎分得1/6 價金、吳卓穎分得1/6價金)。  ②系爭A建物部分,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全部歸被告吳苑莉 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宗祈則以: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⑶部分, 有其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部分土地之正前方則為其所 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及位於28地號土地上之中民路509號房 屋,因此29⑶部分,應尊重其原有占用位置分歸其所有,以 便其與2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合併利用,而不應變價分割 ,並提出丙方案(卷三第53、67頁、卷四第43頁)之分割方 案(此丙方案,事實上與被告林宗祈提出之甲方案相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則以:其等之意見同原告。對被告林宗 祈提出之甲方案無意見,同意暫編地號29、其上之系爭A建 物及29⑵部分均分歸被告吳弘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再就多分 得部分依鑑定報告之價格補償其等二人。系爭A房地均由被 告吳弘章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欲進出系爭B土地需經過系爭 A房地。另系爭建物原為其等之爺爺吳財福所建造,系爭A土 地亦為吳財福所有,吳財福過世後其大伯即被告吳弘章、二 伯即原告及其等之父親吳宏三共同繼承,吳宏三於91年10月 25日過世後由其等繼承取得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 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裁 判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 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1、就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部分,兩造各分得如主文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部分,原告及被告吳弘章、吳致穎、吳卓穎、王 明宗、林宗祈均同意,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 素婧、吳苑莉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各共有人之上 開意願應予以尊重。又除各共有人之上開意願外,各共有人 分得之上開位置係依各共有人之原有占用位置為分配,分得 面積部分則是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各有人面積; 另暫編地號29⑴部分面積只有104.45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不應再細分,此部分分歸未占用系爭B土地之被告林俊明、 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應屬適當,故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及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王明宗主張甲方案之上開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及面積,應屬適當。 2、而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 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 地)部分,究應以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分歸被告吳弘章所有方 式分割,或採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抗辯之上開方式分 割部分。考量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 有人,且其已向3家銀行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貸款,而 均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價格計算所需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 ,故為避免如以原物分割致將來因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 )無資力補償遭到法院拍賣,而遭受重大損失,致不但無保 存分得部分之房地,且甚至有因法拍減價拍賣之特性而拍賣 價格過低,蜝至有造成其反而負債之可能情形發生,故自應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最為適當。又被告吳苑莉雖提出上 開3方式之分割方案,惟考量:①被告吳苑莉已陳明其並無資 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且無法向銀行貸得貸款,以原物分歸其 所有,並不適當;②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土地之東 、西、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及建物,北側為系爭29地號土地 ,四周均未面臨馬路,為袋地,出入只能由北側之系爭29地 號土地上之511號房屋(即系爭A建物)內之前後門通行至中 民路(見卷二第153頁以下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依此情形,如只將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 部分變價分割,而不將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一併與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 號土地)一同變價分割,顯然無人會願意單獨應買29⑵部分 (即系爭32地號土地),故自應就附圖暫編地號29部分(即 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 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部分,全部均為變價分割,始 為適當,故被告吳苑莉提出上開3方式之分割方案,應均不 足採(被告吳苑莉抗辯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部分, 不足採信,詳下述補償價格計算部分之說明)。 3、是本院考量各當事人之上開聲明及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系爭房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及被告吳弘章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其已向多家銀 行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貸款,而均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 價格計算所需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以 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始為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 4、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就 此應以現金補償之價格計算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如鑑定報告書所載,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吳弘章雖以參酌土地價格上漲 及近年交易價格,上開鑑定金額過高,應不足採云云置辯,   惟查,鑑定人就本件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 為分析後,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價為鑑定而得出上開價格,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鑑定人既已參酌系爭土地之各種因素及將來土地開發之價值 等等而鑑定,被告抗辯上開鑑定金額過高云云,即不足採。   故依上開鑑定價格、附表二、三、四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 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受補 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林宗祈於79年4月11 日曾向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借款,而設定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共有人中之被告林素婧於106年8 月7日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396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 二第13頁),而經原告聲請對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後,其等均未聲明參加訴訟。 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宗祈及被告林素婧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 於其二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暫編地號29(4) 王明宗 暫編地號29(3) 林宗祈 暫編地號29、29(2)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吳宏明(即原告)各取得1/3,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各取得1/6。 暫編地號29其上建物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取得【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則應補償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暫編地號29(1) 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率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1 吳宏明(即原告) 1/3 前半部1/3 1/9 22/100 2 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 1/3 前半部1/3 後半部為全部 1/9 22/100 3 吳致穎 1/6 前半部1/6 1/18 11/100 4 吳卓穎 1/6 前半部1/6 1/18 11/100 5 王明宗 無     無     1/4 13/100 6 林宗祈 1/6 8/100 7 林俊明 1352/40000 2/100 8 林信約 5597/40000 7/100 9 林許玉燕 1352/40000 2/100 10 林素婧 1699/40000 2/100 附表二: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註3  面積差②-①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註1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註1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吳宏明(即原告) 1/3 前半部1/3 1/9 47.86 50.82 46.42 變價分割暫編編號29及其上建物、暫編編號29(2) 47.86 0 46.42 0 -50.82 0 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 1/3 前半部1/3,後半部為全部 1/9 47.86 50.82 46.42 47.86 152.47 46.42 0 101.65 0 吳致穎 1/6 前半部1/6 1/18 23.93 25.41 23.21 23.93 0 23.21 0 -25.41 0 吳卓穎 1/6 前半部1/6 1/18 23.93 25.41 23.21 23.93 0 23.21 0 -25.41 0 王明宗 0 0 1/4 0 0 104.45 暫編編號29(4) 0 0 104.45 0 0 0 林宗祈 0 0 1/6 0 0 69.64 暫編編號29(3) 0 0 69.64 0 0 0 林俊明 0 0 1352/40000 0 0 14.12 暫編編號29(1) 0 0 14.12◎註2  0 0 0 林信約 0 0 5597/40000 0 0 58.46 暫編編號29(1) 0 0 58.46◎註2  0 0 0 林許玉燕 0 0 1352/40000 0 0 14.12 暫編編號29(1) 0 0 14.12◎註2  0 0 0 林素婧 0 0 1699/40000 0 0 17.75 暫編編號29(1) 0 0 17.75◎註2 0 0 0 合計       143.58 152.47 417.81   143.58 152.47 417.81 0 0 0 ◎備註:  1、29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後半部為被告吳弘章所增建(卷三第2 53頁),不須分配,此部分價金歸其所有,僅分配前半部 。  2、分割後,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 有部分分保持共有,經重新計算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352/ 10000、5597/10000、1352/10000、1699/10000(卷三第23 1頁)。  3、暫編編號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暫編編號29(2)地號土地 並非原物分割,而是變價分割,上開表格所列僅為計算之 用。分割後,暫編編號29地號土地及29(2)地號土地由吳宏 明(即原告)、被告吳弘章(已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吳 致穎、吳卓穎各取得1/3、1/3、1/6、1/6價金;29地號土 地其上建物由被告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取得全部 價金。    附表三: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 姓名 應受補金額(元) 姓名 應補償金額(元) 29地號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29地號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吳宏明(即原告) 0◎註1 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 137,672 吳致穎 68,836◎註2   吳卓穎 68,836◎註2     ◎備註: 1、被告吳宏明陳明放棄29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 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同意由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分配 (卷二第240頁)。 2、被告吳致穎、吳卓穎並未同意放棄29地號上系爭建物之權利 ,仍須找補。 3、29地號上系爭建物金錢補償之價格計算標準,依高雄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每平方公尺2,709元計算。例如: 被告吳致穎應受補金額部分,計算式:差額面積25.41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2,709元=68,836元。其餘依此類推。   附表四:各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受補償權利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 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 吳致穎 68,836元 吳卓穎 68,836元 合計 137,672元

2024-10-28

CTDV-109-訴-962-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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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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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8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岳蓁即劉佳琪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附表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 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附表不動產,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向台中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雲林辦事處洽繳鑑定費用,前開命令於同年10月8日 送達債權人,惟鑑定人於113年10月18日陳報本院債權人未 繳納鑑定費用,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113年10月18 日113中雲辦字第130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是債權人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續 行附表不動產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就附表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39187號 財產所有人:韓鎮宗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古坑鄉 東興 1507 2230.0 5364分之50 備考 住宅區。重測前︰古坑段古坑小段353-20地號。

2024-10-24

ULDV-113-司執-3918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 宏 昌 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中律師 羅 國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 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395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1年12 月間分割自同上段395之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76年1月21日 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1/2,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餘 分割後395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金所有。訴外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屬測量員及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7、78年間辦理重測登記 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之圖形繪入395之3地號內,誤製原編395 之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再於辦 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作業時,將之逕為分割出重測後武德段1218 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相同位置,並於79年3月17日製 作土地登記簿,登記為黃金所有,發生重測後武德段1218地號土 地一地兩簿之情形,未依真實情形為登記,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 記錯誤。嗣黃金於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述嘉,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 間仍記載為被上訴人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 ,廖述嘉乃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 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366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下稱第1459號)裁 判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 19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註銷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登記權利喪 失之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所生之損害,於102年2月26日始發生,關於土地法第68條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5年時效應自是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並無足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102年2月間系爭土 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斷,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1218地號 土地於102年2月間土地價格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9萬5119元 ,系爭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即80.1625坪,計算系爭土地於102 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值為1564萬1226元。再者,被上訴人向無權 處分系爭土地之黃金請求返不當得利,因其繼承人黃清山為時效 抗辯,已顯有困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利喪失之 損害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782萬061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登記 錯誤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何時發生?損害為何?屬個案事實認定 問題。上訴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為本件更審 前之判決,至第1459號裁定為廖述嘉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所有權存 在事件,另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認定事實與本件事實有 別,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以裁定統 一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455-202410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繳納估價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有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事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 方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 果圖,惟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應送鑑定始為符合 市價,不同意以公告地價或是實價登錄價計算,並陳明   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卷七第408頁)。嗣經本院發函將 本件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雄市估 價師公會)鑑定,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後以113年1月23日、 4月19日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估價費用,致高雄市估價師公會無法 續行鑑定作業。因原告上開行為將使本院無從認定倘採納原 物分割並為價值增減之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時,共有人間應 相互找補之金額應為若干,其後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高雄市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估價費用120,000元,如原告 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 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 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陳端順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87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上訴人原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 110年12月間透過仲介口頭向伊表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出售,伊即表示願意購買。詎上訴人竟於110 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之價格,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徐本清,並於111年1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故意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 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條第1、2、5項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2萬3,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由訴外人即仲介劉元龍處理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事宜,後續交由仲介公司總經理李騏霖辦理,伊不知李 騏霖有無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劉元 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僅同意以經整合後每 坪5萬元購買,惟系爭土地產權複雜、遭人無權占有及堆放 廢棄物,房仲經歷1年餘仍無法整合,伊遂以較低價格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徐本清,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 。況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購權性質為債權,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 ,100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本清,並簽訂契約,但未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其 抗辯: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 訴人開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 到要求,始轉售他人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就其辯稱: 伊係委由李騏霖辦理,應該會通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未盡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 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應有部 分進行價格鑑定,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 權情況下,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單價為每坪10萬4,000元, 再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二號 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 評估系爭應有部分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總價568萬2,00 0元等情,較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為高,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未踐行 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每 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有價差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每坪2萬元之價差 ,請求上訴人賠償162萬3,4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 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開 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到要求 ,始轉售他人等語,已據證人劉元龍證稱:伊曾數次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要賣每坪8萬元,被上訴人回覆不可能 以該金額購買,其要伊去將系爭土地產權整合好,即該土地 共有人有繼承之情形,要為繼承登記後,始以每坪5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明確,且一般 土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以低於原 出價者之出價之價格出賣予其他第三人,反招自身亦同受損 害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果爾,被上 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 系爭應有部分,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價格低於被上訴人願意 買受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 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究 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 ?如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 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詳 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 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固為原審所是認,然在實際具體之 土地交易個案,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被上 訴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 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亦低於 該估價金額,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出賣,可否遽認非屬合理 價格,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未踐行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 訴人無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遽認被上 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6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林妏憶 邱千砡 詹博宇 王詩婷 謝騰飛 黃薏文 蔡佩蓉 蔡靖慧 林聖倫 胡洳姍 王鈺婷 蔣少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被 告 游青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參 加 人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美齡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妏憶、王詩婷、謝騰飛、黃薏文各新臺幣18 萬3,8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千砡、詹博宇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蓉、蔡靖慧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倫、胡洳姍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鈺婷、蔣少邯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妏憶、王詩婷、謝騰飛、黃薏文各以新 臺幣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萬 3,890元為原告林妏憶、王詩婷、謝騰飛、黃薏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千砡、詹博宇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佩蓉、蔡靖慧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聖倫、胡洳姍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王鈺婷、蔣少邯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 人揚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主張其係受被告立源 公司、游青憓(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委託「立源藝舍」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新成屋銷售事宜,關於系爭建案中 「一戶一機車位」之廣告資訊(下稱系爭廣告),因被告辯 稱係揚智公司自行廣告,渠並不知悉,亦未同意系爭建案有 「一戶一機車位」之買賣條件云云,而欲將責任諉由揚智公 司負責等情,可見揚智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委託揚智公司進行系爭建案之新成屋銷售 ,揚智公司代銷人員於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等消 費 者發送系爭廣告,代銷人員亦有口頭向原告等消費者等告知 系爭廣告內容,原告因信賴系爭廣告而決定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所示系爭建案之房屋暨所在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並分別與立源公司、游青憓簽立 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㈡詎原告於 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久,系爭建案規劃之機車位所在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竟遭訴 外人張貼公告表示機車停車場乃私人所有空地,即將封閉, 限期命原告等藝舍大樓社區住戶將機車移置他處,致原告無 可停放機車空間,顯與系爭廣告內容不符。經向立源公司查 詢,其方表示該機車停車場所在系爭土地早已轉賣訴外人李 礽琬,足認被告明知該處根本無法作為系爭房地之專屬機車 停車位使用,卻故意不告知。又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 合法機車位給原告使用,使系爭房地欠缺約定效用,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㈢關於應減 少之價金金額,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436號減少價金事件( 下稱他案),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 爭土地上單一機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市場交易價值為鑑定 ,依該公會鑑定結論認該使用權之正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8萬3,890元,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每戶因無機車位 可使用致價值減損18萬3,890元。㈣依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24條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7 條第1款約定,可認上開契約業經兩造約定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且法律效果應同時發生或消滅,則被告未交付合法 可供停放之機車位給原告使用,應屬於同一原因發生之契約 責任問題,應由被告共同負減少價金及該價金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之原告各18萬3,8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未曾授權揚智公司得以系爭廣告內容銷售 系爭建案,立源公司與揚智公司於110年4月6日簽訂之銷售 合約書第10條約明:揚智公司代理立源公司簽發買方之預約 單中,如有附加售屋條件,須經立源公司書面同意簽章,立 源公司並應於買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加入附加之條件 。揚智公司自行附加售屋條件,未經立源公司同意者,應由 揚智公司自行負擔該附加或衍生之責任及費用,並須同時以 書面向立源公司報備。而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中均無加 入系爭廣告為附加條件,足見立源公司未授權揚智公司得以 系爭廣告內容為銷售之方式。㈡原告所提證據無法看出揚智 公司有將系爭廣告訊息一一傳送給原告。原告應向揚智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蓋被告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未將系爭廣告內容約定於契約內,無須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廣告內容為揚智公司與原告間之個別約 定,與廣告之定義須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要件不 符,原告應向揚智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㈢立源公 司始終向揚智公司表示大樓外劃停車位為河川水利地,至於 系爭土地上於銷售時所劃設機車停車位,僅提供賞屋來賓停 放,並非表示系爭建案銷售併送機車位等語。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揚智公司輔助原告為參加,其陳述略以:㈠伊受立源公司委 託銷售系爭建案,銷售過程中有以通訊軟體或當面口頭向原 告等消費者傳送系爭廣告訊息,系爭廣告係由立源公司擬定 此銷售計劃授權並指示伊作為銷售文宣之一部。而立源公司 確實於銷售期間於系爭土地上劃設46格機車停車格,供住戶 停放機車,且設置隔牆、感應門,用以阻絕住戶以外之人隨 意進出,更於交屋時提供機車場感應門鑰匙給住戶。㈡另從 伊銷售系爭建案之陳敬堯副總經理與立源公司之林志峰副總 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林志峰曾於110年5月31日傳送「管理答 客問」檔案,其中第2點就「本案是否有設置機車停車區? 是否每戶一位?如無每戶一位,總共幾位?如何配置?」之 問題,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係正面答稱:「使造圖說有 14個機車停放位,另於本案北向水利的規劃40~50個機車停 車位」。後續有賞屋客戶對該機車停車場之土地使用權提出 質疑,伊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遂先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 體詢問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⒈機車位設置在外面, 有沒有土地使用權屬的問題,將來有沒有可能會面臨無處停 車窘境?⒉針對於機車停放使用,公司有什麼統一說詞?」, 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答稱:「機車位的問題需開會時, 大家討論一個講法」。雙方後於110年8月16日敲定翌日即同 年月17日下午2時開會討論,並決定統一說法為「立源建設 有使用管理之權限,而可供一戶一機車位之使用」。其後又 因有賞屋客戶向銷售人員提出「機車停車位,建商租用地租 期多久,後續管理交由管委會嗎?後續費用支應?」之疑問 ,伊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即將此請示立源公司,經立源公司 副總經理林志峰於110年10月8日回稱:「此地為河川用水利 地,目前由公司管理維護,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等政府日 後徵收後可請管委會向區公所爭取,同做為泰山國中學校後 側機車停車位之本社區專屬停車位」,足見立源公司有具體 指示伊關於系爭廣告之說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四、查原告等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全部價金,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揚智公司以系 爭建案為系爭房地銷售時,揚智公司曾向原告等消費者發送 系爭廣告,故系爭廣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內容,詎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屋後不久,系爭廣告所述之一戶一 機車位所在土地即系爭土地,竟遭訴外人公告表示乃私人所 有空地,限期命原告等藝舍大樓社區住戶將機車移置他處, 致原告無可停放機車空間,是被告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 合法機車位予原告使用,使系爭房地欠缺約定效用,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㈡原告以被 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一戶一機車位為由,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如有,得 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廣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 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 談而簽訂契約,乃通常交易慣例,縱於契約中未就廣告之內 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 內容,該廣告自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合先指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揚智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揚智公司進行系爭建案銷售時,銷售 人員均有向包括原告在內等消費者中提及系爭建案有提供「 一戶一機車位」之內容即系爭廣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建案 不同銷售業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同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為 證(見本院一第45至52頁),並經揚智公司表示:於系爭建 案銷售過程中有以通訊軟體或當面口頭向原告等消費者傳送 系爭廣告訊息等語在卷,堪認有關「一戶一機車位」之訊息 係系爭建案於潛銷或銷售階段,為吸引有意洽詢系爭建案之 不特定消費者關注及更加瞭解系爭建案與眾不同賣點之招攬 廣告文宣。  ⒊被告雖否認曾同意或授權揚智公司得以系爭廣告進行銷售云云,並提出渠等所簽銷售合約書為憑,惟依揚智公司提出負責銷售系爭建案之其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與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林志峰曾於110年5月31日傳送「答客問」檔案予陳敬堯,其中第2點:「本案是否有設置機車停車區?是否每戶一位?如無每戶一位,總共幾位?如何配置?」之問題,該答客問回覆:「使造圖說有14個機車停放位,另於本案北向水利的規劃40~50個機車停車位」,可知立源公司不僅未否認揚智公司所提出「一戶一機車停車位」問題之前提,更答覆除使造圖說之14個機車停放位外,另有在該建案北向水利規劃40~50個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其後於110年8月13日陳敬堯再就系爭建案所提供之機車位提出客戶所詢問題:「⒈機車位設置在外面,有沒有土地使用權屬的問題,將來有沒有可能會面臨無處停車窘境?⒉針對於機車停放使用,公司有什麼統一說詞?」,林志峰則覆稱:「機車位的問題需開會時,大家討論一個講法」,而未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劃設之機車位係系爭建案所設置提供予住戶之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嗣於110年10月8日陳敬堯復詢:「機車停車位的回覆,公司有統一說詞嗎?」,林志峰即回稱:「此地為河川用水利地,目前由公司管理維護,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等政府日後徵收後可請管委會向區公所爭取,同做為泰山國中學校後側機車停車位之本社區專屬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復佐以立源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得供每戶至少一機車停車位之總數及設置感應閘門(參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劃設機車停車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另被告亦承認有在系爭土地上劃設機車位、隔牆、感應門,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等情,足徵立源公司就系爭廣告內容係完全知悉並了解,系爭廣告所稱一戶一機車位之內容,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每戶一機車位為由,主張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 如有,減少價金並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354條所規定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的無 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 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而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 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10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廣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業如前述,則「一戶 一機車位」,即屬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買賣標的物範圍。而 立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劃設提供予原告等系爭房地各戶使 用之機車停車位,於111年8月1日遭系爭土地地主封閉,致 原告等系爭房地各戶無專屬機車位得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足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地之設施有所缺少,致系爭房地 之交換價值有所減損,而具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為灼然。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 少價金,應屬有據。  ⒊依他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上之單一機車位永久使用權市場交易價值,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案原在地下1層規劃14位機車停車位,實際保留予汽車停車、迴車空間,買賣雙方合意將原有共有、共用之機車停車位變更為共有、他用,再將此使用權轉附隨於系爭土地,致買受人得有個別、具體之機車停車位使用。依處分觀點,系爭建案無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平均銷售單價每坪35萬9,916元;有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則為每坪36萬9,919元,兩者價差每坪1萬3元,為出賣人就地下室重新規劃所獲單位經濟利益,換算為20萬4,861元;機車停車位改附隨系爭土地,決定使用權價值18萬5,960元,永久使用權單價每坪9,080元。依使用收益觀點,系爭建案附近露天停車場,每月每位租金200至300元為基礎,考量各區供給市場情形,系爭建案以附隨系爭土地上停放機車,承租人給付租金且無再負擔費用及經營風險之角度,故以風險溢酬法,以無風險利率1.45%為基準,考量近臨地區機車位供給尚有不足,考量風險溢酬0.2%,決定價格日期時之適當收益資本化率1.65%,以還原該給付租金數額之資本價值,經濟租金每月每位250元,決定使用權價值18萬1,820元。基於勘估標的仍具有一定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支配,分別賦與各50%權重,計算並決定該使用權之正常價格18萬3,890元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函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85至20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由領有國家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並已詳為估價方法之說明,鑑定結論價格亦未悖離市場行情,及被告對該份估價報告書於該他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3頁)等情,堪認該估價報告信實有據,核屬公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系爭房地每戶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3,890元。  ⒋末依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款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之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屬聯立契約 ,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 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被告其中1 人之違約,即可視為 另一被告違約,因此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等,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 之全部給付義務。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系爭房地 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一戶一機車位之瑕疵,並向被告為 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於系爭房地每戶得請求減少價金18 萬3,890元之範圍內,即生減少價金效力,且被告於此範圍 內所受領價金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之原告各18萬3,890 元,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17頁),則原告請 求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原告 戶號 建物門牌 簽約日 買賣契約 1 林妏憶 B戶1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110年11月14日 本院卷㈠第81至111頁。 2 邱千砡 詹博宇 C戶4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110年11月21日 本院卷㈠第113至152頁。 3 王詩婷 C戶7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110年9月25日 本院卷㈠第153至175頁。 4 謝騰飛 C戶9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9樓 110年11月27日 本院卷㈠第177至209頁。 5 黃薏文 A戶3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10年9月6日 本院卷㈠第211至242頁。 6 蔡佩蓉 蔡靖慧 A戶4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110年11月20日 本院卷㈠第243至275頁。 7 林聖倫 胡洳姍 A戶6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 110年11月14日 本院卷㈠第277至307頁。 8 王鈺婷 蔣少邯 A戶7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110年9月19日 本院卷㈠第309至339頁。

2024-10-15

PCDV-113-訴-98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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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依原告聲請就其訴請分割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469、47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 該會勘估認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87,541,633元,有 該會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440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571元(487,541,633元×應 有部分1/1440,元以下均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扣除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王彩涓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15 陳秀嬪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16 王金塗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7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9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20 宇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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