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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7,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259元 王怡婷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5833元 王怡婷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怡婷於民國112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6日止累計421,207元正未給付,其中408,259元為本 金;12,24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王怡婷於民國112年01月03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03日起至民 國115年01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 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16,188元正未給付,其 中15,833元為本金;35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7

SLDV-113-司促-12561-202411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湯佳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5,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839元 湯佳真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6597元 湯佳真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78259元 湯佳真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湯佳真於民國112年0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4日止累計36,731元正未給付,其中35,839元為本金 ;89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債務人湯佳真於民國112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 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6日起至民國119年0 4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260,165元正未給付,其中256,59 7元為本金;3,268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湯佳真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188,4 48元正未給付,其中178,259元為消費款;9,032元為利息; 1,15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7

SLDV-113-司促-12529-202411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苡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322元 陳苡柔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苡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8日止累計90,388元正未給 付,其中84,322元為消費款;6,06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2024-11-27

SLDV-113-司促-1252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奕勝即張博雄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862,92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霖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柏公司)擔任雜 工,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及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8,5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 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 7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霖柏公司擔任雜工,每月收入27,47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未成年 扶養費8,500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 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 用8,5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0,240,583元(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聲請人名下固有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110分 之53),上開不動產現值為1,79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然縱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得予換價,亦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7

TNDV-113-消債更-475-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柯妘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2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525元 柯妘沂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 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929-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常善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94元 常善源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754-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4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許安傑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 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744-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259元 曾正賢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75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威智 被上訴人 邱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部分(即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元部分)對上訴 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拿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借據來時,其和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有向證人朱虹靜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陸續到112年 時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拿系爭本票及借 據來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現朱虹靜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 關係,故要求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及借據。當時上訴人與朱 虹靜巳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知道其與朱虹靜已結清債務 ,被上訴人認知是上訴人欠朱虹靜的尚未還清,才會找上訴 人書寫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訴人當初和朱虹靜的借貸總金額 是7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另外 400,000元不知道朱虹靜是從哪裡拿來的。上訴人當初有寫 給舊的5紙本票共700,000元給朱虹靜。112年上訴人清償之 後,舊的5紙本票已經歸還給上訴人。清償之後上訴人會再 次開票是因為朱虹靜和上訴人的債務關係被對造發現,朱虹 靜為了隱瞞自己和上訴人的借貸關係,才會請上訴人再次簽 寫借據及系爭本票,所以新的借據及系爭本票是在沒有借貸 關係的情形下開立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一事與事實 不符;兩造間約自111年起即持續有相互通訊(LINE)之記錄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與證人朱虹靜 間之LINE通訊記錄,上訴人自陳「…除了妳後來又給我投資 蝦場的錢…」、「…現在欠的除了妳跟妳弟(註:即被上訴人 )那些…」、「(朱虹靜)所以你要簽本票或支票給我?(上訴 人)我是覺得本票比較好…」(被證2)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且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此債務。一開始 400,000元是朱虹靜來向被上訴人借,再去借款給上訴人, 後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方便,上訴人給朱虹靜300,000元, 把上訴人的債權承接過來,如此上訴人就欠被上訴人一個人 就好;當天簽署的借據所載700,000元,就是被上訴人之前 與朱虹靜出錢借給上訴人700,000元。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7 00,000元顯非事實,上訴人僅有於112年6月12日清償其中8, 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准 許在案,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 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裁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 (三)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本票係於112年5月1 9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一間7-11超商外,由其親自書寫相關資 料(包含簽名、身分證、電話、地址,捺指印),在場人只 有其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也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日 期是由其所書寫,當天也有寫一張借據由上訴人簽名等情, 被上訴人對於簽寫系爭本票當天,也同時有在借據上簽名、 捺指印乙節自認在卷(以上均見:南簡字卷第53-56頁,簡 上字卷第64-65、67頁),上情並有卷附系爭本票、借據可 以相參(南簡字卷第27、29、49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19日對於簽發本票、借據之事,顯均知悉,且稽之 該本票的總加計金額(即700,000元)與該借據上記載之借款 金額相互一致;佐以上訴人另自承曾向證人朱虹靜借款700, 000元(其中300,000元資金為朱虹靜所有,餘400,000元則不 清楚朱虹靜從何取得來源),並於110年11月15日簽發另外的 本票5紙(票號分別為516226、516227、516228、516229、51 6230號,發票人均為王威智,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交予朱虹靜,後 由朱虹靜委託上訴人簽寫本件的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並將該舊的5紙本票歸還給上訴人等情(簡上卷第65-67 頁),被上訴人也自陳朱虹靜借給上訴人700,000元的其中40 0,000元是朱虹靜向其借的,112年5月19日借據所記載的700 ,000元就是其與朱虹靜在此之前一起拿錢出來借款給上訴人 的同一筆700,000元等語(簡上字第68、69頁),再參證人朱 虹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請被上訴人找上訴人重新開 票,由被上訴人返還舊的本票給上訴人,是要把上訴人所欠 的700,000元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簡上字卷第158、160 頁),可知上訴人確曾有向朱虹靜借貸700,000元,並簽發前 開本票5紙作為擔保,嗣朱虹靜因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並取回前 開舊本票5紙等事實,上訴人參與其中並簽寫前揭票據、書 面文件,實可以認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內容即在擔保上開借 據所載之借款債權。至上訴人質疑朱虹靜稱是向被上訴人調 借其中400,000元,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不是一次給付云云( 簡上字卷第214頁),乃屬貸予人的資金來源與借款如何交付 之二事,不影響上開諸般證據可以認定的前揭事實。  ⒉循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在擔保其簽寫之上開借據的7 00,000元借款債權,應屬明確。上訴人主張該700,000元已 經清償完畢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就該700,000 元債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自認上訴人已於112年6 月間清償其中8,000元本金,餘692,000元未清償等情(簡上 字卷第161、211頁),是上訴人已清償該債務其中8,000元乙 節,因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上訴人就此即毋庸再為舉證。從 而,上訴人仍應就所餘債務692,000元已為清償之待證事項 ,負舉證之責。就此:   ⑴上訴人稱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於112年2月間 向證人朱虹靜清償完畢,因此該等本票已經無擔保之債權 ;其簽寫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因朱虹靜拜託其向被上訴人隱 瞞上訴人與朱虹靜之間借款債務等情(簡上字卷第66、67 頁),且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為證(簡上字卷第25、83-113頁),並就該銀行交易明細部 分陳稱:「補提證物狀中附件一其中橘色螢光筆部分是朱 虹靜轉給我的資金用來從事非法線上博奕。轉入的部分都 是朱虹靜轉給我的,支出就是轉出到線上博奕平台。因為 當時博奕有輸有赢,所以是抓一個大致的帳目,才去開了 之前我已經拿回來的那五張連號本票。附件二黃色螢光筆 是在110年到111年間因為有輸有赢,黃色的部分是有赢錢 的部分轉入到朱虹靜指定的平台帳戶。部分也是有的個人 帳戶,有平台也有個人。平台就是線上博奕的網站的平台 ,帳號0000000000000000,這個就是從事博奕的部分,有 獲利就匯到朱虹靜小姐個人的博奕平台,這個是朱虹靜個 人的獲利平台。其餘的那幾筆就是朱虹靜個人帳戶,用來 清償我之前向朱虹靜借的700,000元借款。0000000開頭是 朱虹靜個人銀行帳戶,00886開頭這個是朱虹靜的平台虛 擬帳戶,虛擬帳戶會有不定時要變動帳號,但都是同一帳 戶,是為了避免銀行查核。附件二就是我直接償還給朱虹 靜的交易紀錄,就是明確要償還的,包含個人金融、銀行 帳戶及虛擬帳戶。附件二總金額是675,000元,也就是我 已經清償675,000元。另外有一筆是111年9月14日現金還 款100,000元,這不在附件二顯現的範圍,就是我有一筆 錢存到我戶頭,然後我領出來給朱虹靜,沒有簽收單據。 就是在111年9月14日交付給朱虹靜,交付地點也是在屏東 超商附近,是朱虹靜自己來收,好像是當天朱虹靜有出差 到南部,我們聯絡上我就交給朱虹靜。這100,000元是從 我博奕平台裡面我自己的博奕平台帳戶提領出來的,不會 有提領紀錄,這是我自己獲利累積的錢。附件三綠色螢光 筆是朱虹靜聯絡我說,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被邱炳彰知 道,所以朱虹靜說不希望這筆借貸被邱炳彰知道,要做隱 瞞邱炳彰的依據。所以這筆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10,000元 ,之後邱炳彰找我簽立新的本票之後要開始還款時,這筆 10,000元就先還給邱炳彰就可以了。因為當時朱虹靜不想 讓他的家人及邱炳彰知悉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我當時 有向朱虹靜說,之前的700,000元已經清償,不想要弄得 那麼複雜,加上當時我手頭也是有困難,朱虹靜用的方法 就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我需要還這筆假債權的時候我就 拿這些錢還給邱炳彰。當5月19日邱炳彰找我簽新的本票 ,隔月6月12日我就還款1,3000元給邱柄彰,匯款到邱柄 彰的指定戶頭。」等語(簡上字卷第140-141頁),然觀之 該交易明細雖可反映資金往來流向,但該等資金往來究係 基於何法律關係或原因關係、該等帳戶帳號之來源、用途 等節,均無法由該等交易明細確切得知,僅有上訴人前揭 所述一方之言,實無法證明其所稱金流即在清償上開692, 000元借款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之待證事項。是上訴人此部 分舉證,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繼上,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朱虹靜到庭結證:「上訴人700 ,000元借款未清償完畢。王威智向我借款一百多萬元,所 以其實我也很難算出哪一筆是700,000元的還款,王威智 還款的部分在我有紀錄在我今日庭呈的明細。目前還剩下 1,155,500元沒有清償。我當初400,000元部分我沒有那麼 多錢,我是向被上訴人邱炳彰拿的,我告知邱炳彰說王威 智是要拿來投資,我並沒有告訴邱炳彰說王威智是因為賭 博需要,所以邱炳彰當初會借款是因為想說是投資,因為 我本身有房貸,我是偷偷從裡面借出來給王威智,我家人 剛好想要把房子賣掉,我家人就問我房貸剩下多少?所以 邱炳彰就是幫我先把這300,000元部分的房貸繳清,我借 款給王威智的300,000元是我用房貸借款的,邱炳彰又幫 我清償那300,000元的房貸,剛剛的400,000元又是向邱炳 彰拿的,所以總共700,000元。會重新開立是因為本票有 效期間是3年,所以我有跟王威智說如果家人發現時,本 票拿出來比較接近我們的借款日期,所以我跟王威智說要 重新開一張新的,邱炳彰說要跟王威智處理,王威智也同 意。因為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金錢超過700,000元,所以還 是照700,000元去簽署本票。(提示簡上字卷第103頁至107 頁、第140至141頁;王威智對於這份交易明細說明如其在 前次開庭說明,對於王威智在113年4月11日說明內容有何 意見?)只有兩筆帳戶是我的,就是我剛剛陳述有借款給 王威智錢的部分,其他線上博奕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委 任王威智把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錢去做線上博奕。」等語( 簡上字卷第155-160頁),可知朱虹靜並無以上訴人對其之 欠款委諸上訴人進行線上博弈之事,該700,000元債權於 朱虹靜轉讓給被上訴人時也尚未清償完畢,亦無上訴人所 稱幫忙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事。是上訴人請 求調查證人朱虹靜,並無法佐證其關於前揭交易明細的主 張及其已清償所餘692,000元借款的待證事項。況衡諸一 般常情,債務人簽發之擔保借款的本票,於清償借款後即 會取回該擔保本票,上訴人若已於112年2月間清償完畢系 爭本票擔保之全部借款債務,何以其所簽發之上開另5紙 本票於112年5月間仍在證人朱虹靜的持有中,而可以交由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後返 還給上訴人,其違情悖理之處,實甚昭然。又上訴人稱為 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才簽發本票云云,乃是以 簽發本票、借據而使自己陷於法律上負擔債務方式為他人 達成隱瞞事情的目的,其違反常情之態,亦甚顯然。因此 ,上訴人主張上情,除無佐證可以實之外,其陳述情節也 背於常理而難以憑採。  ⒊依上所論,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 債務中之其中8,000元,此範圍內之本票擔保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理。又兩造未指明上開8,000元係清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何紙本票債務,惟觀該等本票是票據號碼連號而簽發,解 釋上應認該8,000元依照順序係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務,依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 逾9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就所餘692,000元借 款債務,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692,000元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債權92,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各200, 000元,共計69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失憑據,難認 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超過692,000元部分不存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其餘上訴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5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1 2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2 3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3 4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4

2024-11-27

TNDV-113-簡上-2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素玉 吳素梅 吳丁雅 吳廖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義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素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義男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吳素華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 仍為被告、吳素華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吳素華所繼承之 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素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義男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與吳素華公同共有 ,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函、吳義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卷第23至39、51至6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 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 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 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吳素華尚有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且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確為吳素華之債權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吳素華之財產所得,112年之所得為0元、財產資料僅1部 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吳素華 已陷於無資力。   ⒉吳素華既已陷於無資力,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 須待債務人即吳素華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吳素華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吳素華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吳素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吳素華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 位吳素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吳義男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與吳素華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 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吳素華、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吳素華、被告因繼承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 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 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 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吳素華、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吳義男之遺產,原告為吳素華之債權 人,得代位吳素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被告與吳素華就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素華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吳義男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吳素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97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與吳素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9.58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素華 5分之1 2 吳素玉 5分之1 3 吳素梅 5分之1 4 吳丁雅 5分之1 5 吳廖碧 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吳素玉 5分之1 被告吳素梅 5分之1 被告吳丁雅 5分之1 被告吳廖碧 5分之1

2024-11-26

TNDV-113-訴-175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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