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達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明達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
雖為497萬40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
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
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09萬8,501元
。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全運物流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
理貨員,日薪為1,500元,因身體因素,每週可能休1至2日
,故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薪資及
在職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3筆,於113年10月25日預估
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6萬425元、20萬2,409元、4萬9,035元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
華郵政南投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113年11月1
5日民事陳報狀、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妹
妹謝○君,謝○君為00年00月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應
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且謝○君並無直
系血親或配偶,此有謝○君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親等關聯
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妹謝○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應屬可採。
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妹妹之扶養費,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聲請人尚有5名兄弟姊妹,因聲請人
妹妹謝○君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
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妹妹謝○君之扶養費即為2,846元【計算
式:17,07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妹妹謝○君之扶
養費為3,415元,惟聲請人於本院到庭自陳每月扶養費係其
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之數額,堪認應以2,846元作為
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
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1萬9,922元【計算式:17,076+2,846】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9,922元,每月僅餘78元【計算式:20
,000-19,92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
出生,現為57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00
9萬8,501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
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
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
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將其原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以72期分攤,每月約4,332
元【計算式:(60,425元+202,409元+49,035)÷72,元以下
四捨五入】用以支應每期還款金額,並願省吃儉用,節省開
支,且其兄長亦可支應其償還,故每月合計可提出5,467元
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
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萬1,413元 113年7月12日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萬8,541元 113年7月12日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132元 113年7月12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3,309元 113年7月12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8,063元 113年7月12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46元 未陳報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1,966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4,790元 113年7月12日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7萬78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9,359元 113年7月12日 11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9,167元 113年11月13日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萬1,772元 113年11月13日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155元 113年3月28日 合計 1,009萬8,501元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1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債權已讓售編號12所示之債權人 1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1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債權已讓售編號11所示之債權人
NTDV-113-消債更-4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