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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彭德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68,1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彭德誠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 定分0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946,943元正未給付,(其中215,9 54元為本金, 730,98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彭德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221,184元正未給付,其 中53,623元為消費款;163,961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53,623元 彭德誠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954元 彭德誠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8

NTDV-113-司促-7560-202411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碧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碧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JCB,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累計48,467元正未給付,其 中46,889元為消費款;1,57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889元 楊碧鈺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8

NTDV-113-司促-7557-20241128-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 威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 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係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法施詐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 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 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沈秉訓接獲上開 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說明,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本件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陳夢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威登( 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 式,支付4萬2,800元(盜刷信用卡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 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 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 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秉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費用通知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消費4萬2,800元之事實。 3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本件交易資料、客戶領貨收據、取貨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有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等案件起訴書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依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7

SCDM-113-原訴-32-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羅秀玲於民國113年06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28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累計560,829元正未給付,其中 556,989元為本金;3,84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56,989元 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8% 無 無

2024-11-27

TTDV-113-司促-4612-20241127-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文等17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建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而 相對人黃建文於111年間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惟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而仍為公同共有狀態, 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 此聲請調解,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 式為遺產分割。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分割黃建文等1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惟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依前開說明 ,本非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取代法院判決,是聲請人得否逕 代位黃建文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非無疑。又遺產分割協議本 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 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 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本件 聲請人逕主張代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依前揭 說明,其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27

TNEV-113-南司簡調-1528-202411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末行應補充「,惟未及提領或轉出,未能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86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 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 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 、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帳戶用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於告訴人李卓成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及提領或轉出,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 186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0頁) ,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 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 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 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匯入之詐得款項,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未遂及詐欺 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28萬元,未及提 領或轉出,業如前述,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另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苗金簡-206-202411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湘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湘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22日止累計131,847元正未給付,其中120,558元為本金; 11,19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558元 陳湘羚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7

NTDV-113-司促-7546-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達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明達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 雖為497萬40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 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 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09萬8,501元 。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全運物流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 理貨員,日薪為1,500元,因身體因素,每週可能休1至2日 ,故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薪資及 在職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3筆,於113年10月25日預估 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6萬425元、20萬2,409元、4萬9,035元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 華郵政南投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113年11月1 5日民事陳報狀、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妹 妹謝○君,謝○君為00年00月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應 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且謝○君並無直 系血親或配偶,此有謝○君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親等關聯 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妹謝○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應屬可採。  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妹妹之扶養費,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聲請人尚有5名兄弟姊妹,因聲請人 妹妹謝○君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 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妹妹謝○君之扶養費即為2,846元【計算 式:17,07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妹妹謝○君之扶 養費為3,415元,惟聲請人於本院到庭自陳每月扶養費係其 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之數額,堪認應以2,846元作為 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 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1萬9,922元【計算式:17,076+2,846】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9,922元,每月僅餘78元【計算式:20 ,000-19,92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 出生,現為57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00 9萬8,501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 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 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 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將其原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以72期分攤,每月約4,332 元【計算式:(60,425元+202,409元+49,035)÷72,元以下 四捨五入】用以支應每期還款金額,並願省吃儉用,節省開 支,且其兄長亦可支應其償還,故每月合計可提出5,467元 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 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萬1,413元 113年7月12日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萬8,541元 113年7月12日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132元 113年7月12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3,309元 113年7月12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8,063元 113年7月12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46元 未陳報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1,966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4,790元 113年7月12日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7萬78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9,359元 113年7月12日 11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9,167元 113年11月13日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萬1,772元 113年11月13日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155元 113年3月28日 合計 1,009萬8,501元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1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債權已讓售編號12所示之債權人 1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1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債權已讓售編號11所示之債權人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48-202411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沈劉阿味 訴訟代理人 沈碧照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4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已預見不 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 目的多在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該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林美華、蕭晶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 稱為「王湘涵」、「潘志峰」、「鄭莉涵」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及該 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收取詐得 款項,隨後由被告將其收取之全部詐得款項,陸續交予該集 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共同正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 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方式 收款方式 沈劉阿味 於111年7月24日間,以電話聯繫沈劉阿味,自稱為其女兒,並對沈劉阿味佯稱:因儲蓄險只差最後一期就繳清,還差22萬元,並要借錢買房投資云云。 111年7月25日15時2分許、 22萬元 林美華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華 依「潘志峰」之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6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同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同日16時1分、16時3分、16時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自孝門市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5萬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自由門市,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10萬元;復由被告於同月26日14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外,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5萬元。

2024-11-27

PTEV-113-屏簡-6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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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贓款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規避國家追訴、處罰 ,又其曾因提供綁定自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LINE PAY電子支付 帳號予網友使用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足認其既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達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並使詐騙相關犯行 不易為警追查,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12年7月18日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 稱微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之人使用(未有 證據證明所屬詐欺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蝦皮帳號「@8oe_q3i2a9」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各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案經張伃沛、許 純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伃沛、許純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伃沛、許純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所 提供與「檸檬」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蝦皮帳號「8oe_q3i2a9」申登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原神鳥電信事業有限公司IP申登資料、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卷) 第17-21頁、第27-47頁、第57-60頁、第63-68頁、第81-89 頁、第91頁、第93-133頁、第135頁、第138-14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即刑 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法)規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舊法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新法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始 有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且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 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得稱意將詐得之財物,經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即再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係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就不法人士以人頭 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亦曾親身經歷,故對於提供帳 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仍貿然提供 其本案帳戶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 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 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1-45頁),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另考量被 告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嗣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均如前述,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考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每1元可從中賺取新臺幣0.05元之匯差作為利潤等語 (見偵卷第190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總匯款金額6萬7,000 元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350元,惟被告既已全數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其業將前開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伃沛 販賣支付寶實名認證 112年7月22日 17時40分許 2,000元 18時26分許 1萬元 19時19分許 5,000元 19時24分許 1萬元 1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 許純怡 解除遊戲帳號凍結 112年7月2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1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27

KLDM-113-基金簡-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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