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吳啓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促-36315-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林群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605-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黃柏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98-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思羽即陳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貳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5284-20241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王文進 王耀寬 王沛棋 一、債務人王文進、王耀寬、王沛棋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22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9

CHDV-113-司促-13647-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芷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6,368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564-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廣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廣夆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3年1 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7萬0,809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新北市輕 鋼架架設工職業工會,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9月13日 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5,616元。另 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7,076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2 3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24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353元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60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1,820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為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其不參與消債程序,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係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辦勞工保險經困貸款,並本身無 對聲請人有何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0萬 8,495元,另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然因聲請人無 法提高還款金額,致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且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31 、47、57-66、173-179、3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 02年出廠之宏佳騰機車及一輛98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 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每輛機車均尚有殘值4,000元(本院 卷第333、335頁),另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而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 10月27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 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均擔任搭設輕鋼架 師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並提出收入及支出證 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71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起至 113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4萬元(6萬元×24月=144萬 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 總計為144萬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 搭設輕鋼架師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是以每月6 萬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母親扶養費1萬元,共計為3 萬8,000元計算,此有收入及支出證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71 頁可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 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000 元(扣除聲請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1萬元),顯逾上開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更應撙節支出,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為何需支出 較高之生活費用,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以說明其每月 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本院實無法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支 出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應酌減為1萬9,172元為適當。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 親名下雖有位於花蓮縣之房地一筆,然其於111、112年均無 薪資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 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禮金(本院卷第113頁), 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 應為1萬8,339元(1萬9,172元-83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 每月應為6,113元(18,339/3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 ,每月為6,113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5,285元(1萬9,172元+6,113元=2萬5,285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4,7 15元之餘額(6萬元-2萬5,285元=3萬4,715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0萬8,495元,倘以其每月所 餘3萬4,71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2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0萬8,495元÷3萬4,715元÷12個月),縱以聲請人無擔保 債務及有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額86萬3,195元(60萬8,495元+25 萬4,700元),及考量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勞工保險局之債務 3,000元(本院卷第436頁),致其每月餘額減為3萬1,715元之 情計算,聲請人亦得於3年內清償完畢(計算式:86萬3,195 元÷3萬1,71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 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 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488-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謝智傑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8,506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7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42-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楊欣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 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利息請求之利 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促-3274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郭雪卿即郭沛宸 債 務 人 蘇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0,627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0

CYDV-113-司促-996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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