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廣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廣夆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3年1
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7萬0,809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新北市輕
鋼架架設工職業工會,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9月13日
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5,616元。另
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7,076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2
3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24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353元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60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1,820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為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其不參與消債程序,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係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辦勞工保險經困貸款,並本身無
對聲請人有何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0萬
8,495元,另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然因聲請人無
法提高還款金額,致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且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31
、47、57-66、173-179、3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
02年出廠之宏佳騰機車及一輛98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
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每輛機車均尚有殘值4,000元(本院
卷第333、335頁),另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而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
10月27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
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均擔任搭設輕鋼架
師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並提出收入及支出證
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71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起至
113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4萬元(6萬元×24月=144萬
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
總計為144萬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
搭設輕鋼架師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是以每月6
萬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母親扶養費1萬元,共計為3
萬8,000元計算,此有收入及支出證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71
頁可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
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000
元(扣除聲請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1萬元),顯逾上開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更應撙節支出,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為何需支出
較高之生活費用,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以說明其每月
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本院實無法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支
出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應酌減為1萬9,172元為適當。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
親名下雖有位於花蓮縣之房地一筆,然其於111、112年均無
薪資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
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禮金(本院卷第113頁),
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
應為1萬8,339元(1萬9,172元-83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
每月應為6,113元(18,339/3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
,每月為6,113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5,285元(1萬9,172元+6,113元=2萬5,285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4,7
15元之餘額(6萬元-2萬5,285元=3萬4,715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0萬8,495元,倘以其每月所
餘3萬4,71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2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0萬8,495元÷3萬4,715元÷12個月),縱以聲請人無擔保
債務及有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額86萬3,195元(60萬8,495元+25
萬4,700元),及考量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勞工保險局之債務
3,000元(本院卷第436頁),致其每月餘額減為3萬1,715元之
情計算,聲請人亦得於3年內清償完畢(計算式:86萬3,195
元÷3萬1,71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
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
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更-488-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