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貴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但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僅需17,076元,因此每月會有剩餘18,000元可
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雲林
縣臺西鄉農會(下稱臺西鄉農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汽車貸款,經濟負擔非常沉重。
且抗告人在富盛工程行的工作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
只剩26,385元(提出民國113年3月至12月薪資單證明),
加上抗告人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生活
,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質所得及
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的生
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月7,
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且
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依貴院
認定之總債務金額計算,抗告人至少需16.1年才能還完,
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可能永遠都還不完。
㈡另外抗告人也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
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證
明抗告人自聲請調解至今向貴院陳報的事項皆非口說無憑
。
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表示伊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臺西鄉農會
、遠信公司、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公司汽車貸款
等情,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積欠上開公司之債務總額納入
抗告人是否有准予更生必要之考量。
㈡抗告人雖表示伊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
生活,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值所
得及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
的生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
月7,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
等情。然而,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林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1,7
6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而第三人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給付7,184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359頁),顯然第三人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且第三人林慶先既有房地可供居住,自無再獨自
在臺中租賃房屋,而需抗告人分擔房屋租金之必要,故抗
告人主張其每月要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
,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稱伊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云云
。然依抗告人所提出富盛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
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
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
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年6月薪資43,080元、11
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資22,800元(見調解卷
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而依聲請人112年度
所得額377,555元(見原審卷第251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
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原審卷第253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抗告人之智識能力
,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於原審僅以27,470元陳報
其月薪,再於本院主張以26,385元計算其月薪,顯然低報
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411號等刑事判決,然由上開判決只能認定抗告人有
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認定其實際償債能力,並無直接
關係。
㈤承上,抗告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抗告人保險解約
金31,198元(見原審卷第378頁),則扣除後抗告人債務
為1,224,069元,即便以最有利之金額認為抗告人每月月
薪30,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76元,則約8年可清
償完畢,衡諸抗告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
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4-消債抗-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