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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劉名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8,3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6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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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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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林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捌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8,6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7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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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5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0,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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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蔡一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貳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6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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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7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楊珮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參仟壹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3,1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7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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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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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5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楊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24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12,3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54-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5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盧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6,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51-20250312-1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貴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但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僅需17,076元,因此每月會有剩餘18,000元可 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雲林 縣臺西鄉農會(下稱臺西鄉農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汽車貸款,經濟負擔非常沉重。 且抗告人在富盛工程行的工作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 只剩26,385元(提出民國113年3月至12月薪資單證明), 加上抗告人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生活 ,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質所得及 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的生 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月7, 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且 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依貴院 認定之總債務金額計算,抗告人至少需16.1年才能還完, 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可能永遠都還不完。   ㈡另外抗告人也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 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證 明抗告人自聲請調解至今向貴院陳報的事項皆非口說無憑 。   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表示伊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臺西鄉農會 、遠信公司、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公司汽車貸款 等情,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積欠上開公司之債務總額納入 抗告人是否有准予更生必要之考量。   ㈡抗告人雖表示伊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 生活,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值所 得及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 的生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 月7,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 等情。然而,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林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1,7 6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而第三人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給付7,184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359頁),顯然第三人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且第三人林慶先既有房地可供居住,自無再獨自 在臺中租賃房屋,而需抗告人分擔房屋租金之必要,故抗 告人主張其每月要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 ,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稱伊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云云 。然依抗告人所提出富盛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 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 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 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年6月薪資43,080元、11 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資22,800元(見調解卷 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而依聲請人112年度 所得額377,555元(見原審卷第251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 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原審卷第253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抗告人之智識能力 ,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於原審僅以27,470元陳報 其月薪,再於本院主張以26,385元計算其月薪,顯然低報 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411號等刑事判決,然由上開判決只能認定抗告人有 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認定其實際償債能力,並無直接 關係。   ㈤承上,抗告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抗告人保險解約 金31,198元(見原審卷第378頁),則扣除後抗告人債務 為1,224,069元,即便以最有利之金額認為抗告人每月月 薪30,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76元,則約8年可清 償完畢,衡諸抗告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 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1

ULDV-114-消債抗-1-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0,610,219元,曾於113年2月間向新竹 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前置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曾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約3,905,721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277、279、363、 371、373、381、413、441、443、447頁),本院自應綜合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0 1至313頁)計算(計入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平均薪資約45,1 39元(計算式:〈22,831元+17,053元+26,023元+18,482元+25 ,952元+17,680元+23,454元+17,110元+27,600元+19,320元+ 21,057元+17,110元+38,732元+23,571元〉÷7個月),惟本院 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131頁),111年、112年分別為726,508元、83 6,317元,計入各類獎金、分紅等,月平均收入約為65,118 元(即〈726,508元+836,317元〉÷24),故本院即暫以65,118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23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55 頁),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 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 以本院計算前二年平均收入之平均約65,11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餘48,04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約3,905,721元,且尚不包含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益 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前述,實際積欠 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 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有房屋兩筆、持分土地一筆、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一台、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27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03-107、113-121、452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07

SCDV-113-消債清-19-20250307-2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翁亞琪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1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5月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3-06

TCDV-114-消債全聲-2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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