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謝甫聰
被 告 簡源霈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
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1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
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204,0
00元(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50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
體麻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152日,受有無
法開計程車、擔任外送員與倒垃圾等薪資損失,其中計程車
收入每日2,000元,共計152日,損失304,000元,擔任外送
員收入每月25,000元,共計5個月,損失125,000元,倒垃圾
收入每月3,000元,共計5個月,損失15,000元;另受有每月
6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6個月,共計360,000元,後續疾病
與治療尚須支出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
2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不予爭執,然依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除下背挫傷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不爭執以外,原告所主張其餘傷害均難認係系
爭事故所致;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部分,對原
告主張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25,000元無意見,然應認僅得請
求5日共計4,167元不能工作損失,其餘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
出證據,蓋依原告所提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里
程數查詢清單可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未再駕駛計程車為
業,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為社區倒垃圾而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證
據,故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計程車、倒垃圾所受薪
資損失,應均無理由;未來治療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應均無理由;又原告傷勢甚微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時故意說謊,謊稱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未下車查看,於刑事案件中請求法院重判被告,顯有可
議,認慰撫金應以1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
、第115至118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之1
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亦受有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傷
害,然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往桃園榮總就醫,主訴背痛併
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4頁)。惟依調查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
車速不快,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僅有輕微晃動,未見原告頸部
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
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結果。此外,就原告經診斷頸椎
挫傷之結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
證據足以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另所謂「疼痛」或
「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亦無事證
顯示原告之手、腳或身體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且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在本案發生前就有因發生車禍而致其
需定期就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主張之系
爭傷害,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抑或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本即存在該等傷害,亦有可疑。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腰部不適,又原告於同年3
、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
下背挫傷,此均如前述。則原告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
他部位麻木,經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卷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且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
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一節,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3年11
月6日前具狀陳明相關事證具體說明,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均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逕認
原告之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
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應為
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併與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2月26日後至112年10月間
陸續需休養共計152日,擔任計程車司機部分,以日薪2,000
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4,000元,擔任外送員以月
薪25,000元計算,共計125,000元,社區倒垃圾工作每月3,0
00元,共計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原告可請求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①參照前述桃園榮總11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5日休
養之必要,此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2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
工作,尚堪採信。
②至原告雖主張總計不能工作期間達152日,並另提出桃園榮總
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有頸椎挫傷、意見欄記載建議休息兩周
至一個月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4至3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傷害應僅包括下背挫傷,而不包括頸椎挫傷,業已
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因下背挫傷而致不能工作達
152日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52日不能工作云云
,應非可採。
③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以5日計算。
⑵原告可得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之薪資:
①原告主張其擔任外送員,月收入25,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每日擔任外送員收入應為833元(計算式:25,00
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
作時間為5日,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擔任外送員可得請求
之薪資損失為4,165元(計算式:833元5日)。
②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有為社區倒垃圾,每月有3,000元收入,該
收入直接扣抵於其每月繳納給社區的管理費一節,業據其提
出人本新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2日公告與管理委
員會112年6月至112年11月收費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至
13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提出在職證明,經查,該公
告上雖有以文字書寫「110年4月13日晚上開始工作」,然所
指為何,仍有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時間
為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
即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該社區協助清理垃圾而可得扣抵管理費
3,000元之依據,是原告仍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有於該社區協助清理垃圾而每月領取3,000元薪水,原告據
此主張每月受有3,000元薪資損失共5個月15,000元,應屬無
據。
③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駕駛計程車、擔任外送員、為
社區倒垃圾等薪資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10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4
6863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檢驗里程數
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在111年5月19日
至111年11月21日,共186日間僅行駛60公里,每日平均里程
數0.32公里(計算式:60公里186日=0.32公里/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與一般計程車以載客為業之里程數顯不相
當,又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因為疫情影響所以沒
有跑(計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已難認有持續駕駛計程車為業,是原告主張
因不能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受有每日2,000元、152日共計304,
000元薪資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16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
,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因系爭事故每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000元,6個月,
共計360,000元,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此部分經本院諭知後仍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6個月勞動能力減
損360,000元,難認有據。
⒊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尚須支出100,000元醫療費用支出云云,雖據
其提出健保申報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然按
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
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
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
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原告雖主張其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合計10,0
00元,然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或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是否可認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
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客觀上均有支出此等
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實非無疑問,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
係之相當性存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非
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165元(計算式:不能工
作損失4,1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
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簡-115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