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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莊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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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詹淑珺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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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王之信 被 告 張原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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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戴易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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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林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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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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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黎大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黎大忠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 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黎大忠、飛輪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 然黎大忠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8日死亡乙節,有黎大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個資卷),是黎大忠於 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關於被告黎大忠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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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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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洪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89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簡-198-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呂柔欣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許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2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恍神、緊張、心 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碰撞伊所駕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呂朝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伊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413,000元、鑑價費15,000元、代步車費用155,1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所 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非由專業鑑價師所估價,且依 中古車網站刊載之價格可知原告所主張正常車況之市值明顯 過高;又鑑價費、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係基於與呂朝良 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 本件事故固造成原告對呂朝良上開債權之損害,並因此支出 鑑價費、代步車費用,然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車價減損4 13,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鑑價師 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68頁);而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之市值應為1,242,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 常車況市值部分,審酌汽車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 之市價,然上開鑑價報告僅以「鑑價師雜誌」做為評估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1,655,000元之依據,而非由專業鑑價 師依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據以判定其正常車況之市值等情, 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抗辯不應以上開鑑價報告所載系 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做為認定車價減損金額之基礎等語, 尚非無據。本院衡酌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數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廠 牌型號為中華賓士E300、出廠時間為106年5月、事故發生時 之行駛里程數為85,759公里,暨與系爭車輛車況相近車輛之 市場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 車況市值應以148萬元為妥適。  ⒊從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縱經修復,仍有238,000元( 計算式:148萬元-1,242,000元=238,000元)之車價減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鑑價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乙 節,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又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而該鑑價結果中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值復經本 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 定費用,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代步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 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故當事人間倘無 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 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欲保護之人,且請 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係該法律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呂朝良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呂朝良簽署(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系爭車輛應為呂朝良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基於 其與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 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值採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呂朝良名下等語,然按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前開 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呂 朝良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對此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係由伊購買,且 均係由伊所使用,呂朝良係伊之父親,伊買車向來係登記在 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父母將 名下所有之車輛交與子女使用乃常見之事,原告復自承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前開 主張自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155,1 00元,雖據其提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0頁);惟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租用代步車係 為供己上下班通勤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此 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並非車主呂朝良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出之代步車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係基於其與 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於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而 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保護範疇;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縱有前開過失行 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欲保護之法益,應 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之 侵害,尚難認用路人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 保護之客體,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 係因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加損害於原告,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 步車費用155,1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3 ,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238,000元+鑑價費15,000元=253 ,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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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陳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保險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3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桃保險簡卷第1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74,30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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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謝甫聰 被 告 簡源霈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 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1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 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204,0 00元(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50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 體麻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152日,受有無 法開計程車、擔任外送員與倒垃圾等薪資損失,其中計程車 收入每日2,000元,共計152日,損失304,000元,擔任外送 員收入每月25,000元,共計5個月,損失125,000元,倒垃圾 收入每月3,000元,共計5個月,損失15,000元;另受有每月 6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6個月,共計360,000元,後續疾病 與治療尚須支出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 2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不予爭執,然依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除下背挫傷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不爭執以外,原告所主張其餘傷害均難認係系 爭事故所致;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部分,對原 告主張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25,000元無意見,然應認僅得請 求5日共計4,167元不能工作損失,其餘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 出證據,蓋依原告所提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里 程數查詢清單可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未再駕駛計程車為 業,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為社區倒垃圾而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證 據,故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計程車、倒垃圾所受薪 資損失,應均無理由;未來治療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應均無理由;又原告傷勢甚微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時故意說謊,謊稱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未下車查看,於刑事案件中請求法院重判被告,顯有可 議,認慰撫金應以1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 、第115至118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之1 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亦受有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傷 害,然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往桃園榮總就醫,主訴背痛併 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4頁)。惟依調查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 車速不快,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僅有輕微晃動,未見原告頸部 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 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結果。此外,就原告經診斷頸椎 挫傷之結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 證據足以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另所謂「疼痛」或 「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亦無事證 顯示原告之手、腳或身體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且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在本案發生前就有因發生車禍而致其 需定期就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主張之系 爭傷害,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抑或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本即存在該等傷害,亦有可疑。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腰部不適,又原告於同年3 、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 下背挫傷,此均如前述。則原告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 他部位麻木,經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卷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且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 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一節,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3年11 月6日前具狀陳明相關事證具體說明,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均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逕認 原告之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 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應為 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併與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2月26日後至112年10月間 陸續需休養共計152日,擔任計程車司機部分,以日薪2,000 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4,000元,擔任外送員以月 薪25,000元計算,共計125,000元,社區倒垃圾工作每月3,0 00元,共計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原告可請求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①參照前述桃園榮總11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5日休 養之必要,此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2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 工作,尚堪採信。  ②至原告雖主張總計不能工作期間達152日,並另提出桃園榮總 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有頸椎挫傷、意見欄記載建議休息兩周 至一個月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4至3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傷害應僅包括下背挫傷,而不包括頸椎挫傷,業已 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因下背挫傷而致不能工作達 152日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52日不能工作云云 ,應非可採。  ③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以5日計算。  ⑵原告可得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之薪資:  ①原告主張其擔任外送員,月收入25,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每日擔任外送員收入應為833元(計算式:25,00 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 作時間為5日,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擔任外送員可得請求 之薪資損失為4,165元(計算式:833元5日)。  ②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有為社區倒垃圾,每月有3,000元收入,該 收入直接扣抵於其每月繳納給社區的管理費一節,業據其提 出人本新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2日公告與管理委 員會112年6月至112年11月收費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至 13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提出在職證明,經查,該公 告上雖有以文字書寫「110年4月13日晚上開始工作」,然所 指為何,仍有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時間 為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 即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該社區協助清理垃圾而可得扣抵管理費 3,000元之依據,是原告仍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有於該社區協助清理垃圾而每月領取3,000元薪水,原告據 此主張每月受有3,000元薪資損失共5個月15,000元,應屬無 據。  ③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駕駛計程車、擔任外送員、為 社區倒垃圾等薪資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10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4 6863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檢驗里程數 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在111年5月19日 至111年11月21日,共186日間僅行駛60公里,每日平均里程 數0.32公里(計算式:60公里186日=0.32公里/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與一般計程車以載客為業之里程數顯不相 當,又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因為疫情影響所以沒 有跑(計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已難認有持續駕駛計程車為業,是原告主張 因不能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受有每日2,000元、152日共計304, 000元薪資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16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 ,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因系爭事故每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000元,6個月, 共計360,000元,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此部分經本院諭知後仍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6個月勞動能力減 損360,000元,難認有據。  ⒊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尚須支出100,000元醫療費用支出云云,雖據 其提出健保申報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然按 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 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 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 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原告雖主張其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合計10,0 00元,然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或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是否可認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 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客觀上均有支出此等 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實非無疑問,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 係之相當性存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非 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165元(計算式:不能工 作損失4,1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 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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