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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應予 更正為「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 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 破壞告訴人使用管領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 及有刮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 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雖為被告 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竹棒於被告行為後遭其丟棄 於路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竹棒確屬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黃証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 0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復因不明原 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 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空地,其遂持棍上前 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致該車 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魏揚庭。 過程中黃証鍵並持棍棒對魏揚庭恫嚇稱「老大給他死」等語 ,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魏揚庭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損等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証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與告訴人魏揚庭發生 糾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 李志展去爬山散心,途中伊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走上去 時,就看到同案被告李志展的車子車速很快地從眼前開過去 ,並撞到路上的竹子,該車停下來後,伊又見告訴人開車衝 過來,伊因為好心,要叫告訴人停下來,跟他說前面有車撞 到竹子,但告訴人停下車後,就突然駕車朝伊衝撞過來,伊 躲開後,告訴人就朝同案被告李志展之車輛追過去,伊沒有 拿棍子敲告訴人的車,是後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還在那邊 要對伊怎樣,伊聽到受不了,才去附近拿一支鐵棍,但伊是 想去把同案被告李志展困在山坡上的車拖起來,不是要去打 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揚 庭結證及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花壇分駐所110報 案紀錄單、警方提供之密錄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否認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証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 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 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証鍵於前開時、地 ,有持棍棒恐嚇告訴人魏揚庭,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持棍恐嚇後,隨即為毀 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簡-1924-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64、160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姿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姿廷先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至10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含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暱稱「李瑋哲」、「林瑋誠」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姿廷依「林瑋誠」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將 領得款項上繳予「林瑋誠」指示之綽號「王浩」、「小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且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姿廷固坦承有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李瑋哲」、「林瑋誠」,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 林瑋誠」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林瑋誠」指定之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李瑋哲」、「林瑋誠」跟我說我沒有 工作,銀行不會借錢給我,所以要製作金流,我就依照「林 瑋誠」的指示將匯入我前揭帳戶的錢全數領出,交給他們指 派來收款的「王浩」、「小吳」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為 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0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 間,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瑋 哲」、「林瑋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儲字第1120136463號函暨被告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3892號函暨被告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2年5月5 日合金大溪字第1120001393號函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 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16頁 、第119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琴、邱秀蘭、劉俊德、林怡蓁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王浩 」、「小吳」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55 至59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 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職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禮儀公司、 人力派遣公司、遠傳電信、工廠行政、作業員,且有辦理貸 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57、16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與不詳之人,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80 號判處有罪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36頁),可見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有所知悉。綜上各情,被告應可預見匯入 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 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 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理當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李瑋 哲」、「林瑋誠」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 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李瑋哲」、「林瑋誠」之真實姓名 、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 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方沒有要求我提出財產證明、擔 保、貸款銀行、貸款利率、分期期數、貸款期限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58頁),顯見被告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 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 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申辦貸款,縱為小額 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 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製造金流假象之理。況被告與「李瑋哲」、「林 瑋誠」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 、授權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被告既 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李瑋哲」、「 林瑋誠」宣稱「製作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 領並交付現金,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社 會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 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瑋哲」、「林瑋誠」是不同 人,我有與「王浩」、「小吳」見過面,他們也是不同人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作金流」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 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 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 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均係位 於巷弄、公園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苟係向合法 之公司申辦貸款業務,又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亦 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 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 甚為不合理。  ⒉再者,被告雖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簽約,然觀諸該合作契約記 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三、 甲方(即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 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四、甲 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 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且契約末蓋有「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無負責人印文)、律師「李怡珍」之印 文等節觀之(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53頁 ),可見前揭合作契約內容,其內所列載之條款均非被告與 訂約之目的即貸款相關,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顯與 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做金流,我有詢問對方會不會造成我這邊的問題,對方說不 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以「製作金流」等情曾有所質疑,卻在明 知「李瑋哲」、「林瑋誠」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之情形下, 對於對方關於「不會造成問題」等敷衍搪塞之說詞未做任何 查證,即逕自提供前開帳戶之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顯 見被告全然不在意「李瑋哲」、「林瑋誠」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洗錢之 財物既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則因刑法第35條第2項已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似別 無例外規定(例如,即使「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 及法理之結果,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此 並不影響法律已定明之法定刑最高度),況修正後即現行規 定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 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  ⒊被告所為,與甫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毋庸就該條例為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至10頁),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金 訴字238頁),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與「李瑋哲」、「林瑋誠」、「王浩 」、「小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後,依「林瑋誠」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提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王浩」、「小吳」,此部分被告係 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陳惠琴、邱秀蘭、劉俊德、林怡蓁所交 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 害同一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239號),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辦理貸款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不僅造 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然其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 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惠琴、林怡蓁達成調解,卻未按調解筆錄如 期履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第149至150頁、第197至199頁、 第2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11日至12日間,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就被告所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匯入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王浩」、「小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陳惠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陳惠琴,佯稱為告訴人陳惠琴之親友並向其借款,使告訴人陳惠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至11分許,每次提領金額2萬元,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⒈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21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2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第47頁) 2 告訴人 邱秀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邱秀蘭,佯稱為告訴人邱秀蘭之親友並向其借款,使告訴人邱秀蘭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至7分許,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提領8次,共計15萬元。 ⒈告訴人邱秀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31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3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第71頁) ⒊告訴人邱秀蘭合作金庫匯款明細、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第73至78頁) 3 告訴人 劉俊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劉俊德,佯稱為告訴人劉俊德之同學並向其借款,使告訴人劉俊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至31分許,每次提領金額2萬元,提領6次,共計12萬元。 ⒈告訴人劉俊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43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第57頁) ⒊告訴人劉俊德土地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49頁) 4 告訴人 林怡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怡蓁提供帳戶收款,使告訴人林怡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至55分許,提領金額6萬元、4萬6,000元,提領2次,共計10萬6,000元。 ⒈告訴人林怡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9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57至61、73頁) ⒊告訴人林怡蓁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與暱稱「張華鈞、陳利偉」之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31至47頁) ⒋告訴人林怡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49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04

TYDM-112-金訴-1465-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進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歐進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經查,被告歐進勇無故進入曼斯人力派遣公司,係屬 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曹天福之前員 工,與告訴人顏嘉宏素不相識,竟無端至告訴人曹天福之公 司外挑起爭端,並以恐嚇手段宣洩情緒,更未先行徵得告訴 人曹天福或其員工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公司,顯乏尊重 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破壞本案公司之安寧自由,考量被告 上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仰賴老人補助維生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6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時 空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顏嘉宏之米酒瓶,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01號   被   告 歐進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進勇曾係曹天福之員工,歐進勇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 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曼斯人力派遣公司( 下稱人力公司)前大吼大叫,經曹天福之員工即顏嘉宏上前 制止,歐進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持米酒瓶作勢敲 擊顏嘉宏頭部,使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曹天福之同意,至上 址而無故侵入之。 二、案經顏嘉宏、曹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且進入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使告訴人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即逕自進入上址之事實。 3 告訴人曹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至上址而無故侵入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顏嘉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持米酒瓶,業已丟棄 而未扣案,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3

TYDM-113-簡-42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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