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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8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曹俊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5298-20250318-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吳旻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 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之貳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185-202503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周國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7

PTDV-114-司促-1635-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張堅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2841-202503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0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林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15,293元 民國109年12月10日 5% 002 18,729元 民國111年6月16日 5% 003 31,171元 民國111年6月16日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2840-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厚志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方面: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 載,聲請人積欠「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務,並無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依各債權 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亦無「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陳報債權或說明業將債權轉讓之情形,則: (一)請提出積欠「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相關資料 。 (二)請陳報已無積欠「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務之相關 資料。 (三)若為誤載債權人清冊,則請查明後提出更正後之正確債權人 清冊到院。 三、國稅資料部分: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 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 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並 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任職於○○機電 有限公司「一個月約5千元(日領薪水,無投保證明)」等 文字,與聲請人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 人於99年8月即開始投保於○○機電有限公司,且114年1月1日 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8,590元迄今仍在保,111、112年度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分別有303,000元、316,800元之所 得有極大不符之處之理由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之總額為何?並請提出入帳 資料(需含每月薪資、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 等各項給與) (三)請陳報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記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類別其他、所得額100,000 元」之所得種類及原因為何。 (四)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包然聲請人配偶是否領取關於子女之相關補 助)?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 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 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24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為要保 人並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 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如批 注單、保險契約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說明書等)、保險公 司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書(保單價值一覽表或帳戶證明等資 料,若價值為0元,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 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 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25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陳報目前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內 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4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6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施進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4826-2025031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彭鈺喬即彭子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9元,及其中新臺幣15,491元自民國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CPEV-114-竹東小-10-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賴嘉陽 住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雲 監裁字第72-GGH0836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58分許,駕駛訴外 人號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ARD- 1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前(往市區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填製第GGH083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 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5月9日,以雲監裁字第72-GGH083 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原告在行駛過程中確實有 看到由舉發機關所設置,距雷達測速儀約175公尺、位於分 隔道中央之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惟在此限5標誌與 雷達測速儀間尚有另一位置較前者顯眼,但牌面模糊之限5 標誌,此一標誌經原告多方詢問後,方知悉為臺中市政府交 通科所設置,原處分顯係因該模糊之限5標誌作成、不可歸 責於原告,應撤銷原處分或交由臺中市政府交通科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觀以取締違規照片,系爭車輛號牌清晰 可見,自測速資訊欄位相關資訊,對原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可茲認定。另觀諸舉發機關提供限 速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於到達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前175 公尺處設有限5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牌面 清晰且位置明顯可見,並未遭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限速行駛之目的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7551號函、舉發通知單、修 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中市警交執 字第113001837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 誌設置地點現場照片、告示牌及執法設備相關位置圖、舉發 機關113年3月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5967號函、修正後 之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15、35、77-89、93-94、103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限5標誌牌面模糊,是否得 作為阻卻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⑴第 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 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 (二)細繹卷內之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畫面中只見 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測速儀證號:J0GA0000 000A等,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 相符。查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6日、有效期限 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 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 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 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 般處分,其已對外揭示即發生效力,任何用路人均負有遵行 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測速取締標誌」 ,係指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範之警52標誌,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警52標誌並無 標示最高或最低速限。原告所爭執之速限標示,實係依標誌 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標示最高速限之限5標誌。而參 以卷內原告及舉發機關提供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相關標誌之 照片,原告自承行駛過程中其確有看見設立於距離雷達測速 儀約175公尺、位於分隔島上之限5標誌,該限5標誌與原告 稱模糊之限5標誌數據相同,應不影響用路人對該路段最高 速限之認知,而此限5標誌下方設有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 清晰可見,牌面未遭遮掩、清晰可辨,殊難想像原告未能察 覺設置於其下方之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5、87、89頁)。 綜上,警52標誌已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前方100至300公尺前,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已生警告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之效果,原告行經該處,對於其所能察知 之警52標誌,應能判斷其意涵,故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作為 減免行政罰責任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 任之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4

TCTA-113-交-540-2025031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黃教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TYDV-114-司促-142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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