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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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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吳友議 債 務 人 廖珮汝 盧安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珮汝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期間, 邀同債務人盧安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 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撥 款4筆,共計新臺幣168,20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 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 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詎債務人廖珮汝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 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 欠本金新臺幣35,643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盧安潔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 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釋明文件: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及 債務人戶籍謄本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3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5643元 廖珮汝、盧安潔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35643元 廖珮汝、盧安潔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643元 廖珮汝、盧安潔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8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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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汶汝 賴進于 一、債務人賴汶汝、賴進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 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汶汝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賴進 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8筆,共計新臺幣384,7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 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賴汶汝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 81,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賴進于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055元 賴汶汝、賴進于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81055元 賴汶汝、賴進于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055元 賴汶汝、賴進于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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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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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盈家即范雨婷 劉春香 一、債務人范盈家即范雨婷、劉春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范盈家即范雨婷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 人劉春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00,570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 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 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范盈家即范 雨婷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46,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 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春香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07元 范盈家即范雨婷、劉春香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6207元 范盈家即范雨婷、劉春香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07元 范盈家即范雨婷、劉春香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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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騰允 張嘉祥 一、債務人張嘉祥、張騰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 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騰允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嘉 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3筆,共計新臺幣131,61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 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騰允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 30,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嘉祥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223元 張嘉祥、張騰允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0223元 張嘉祥、張騰允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223元 張嘉祥、張騰允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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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玉萱 楊孟昇 一、債務人楊玉萱、楊孟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玉萱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楊孟昇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136,82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 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 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玉萱自民 國113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136,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楊孟昇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6438元 楊玉萱、楊孟昇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6438元 楊玉萱、楊孟昇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6438元 楊玉萱、楊孟昇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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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友議 債 務 人 蘇鈺絜 蘇稚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 緣債務人蘇鈺絜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蘇稚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 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 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104,794元整,其利息、利率、違 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 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蘇鈺絜自民國113年10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將本借 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96,202元 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 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蘇稚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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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洪佳秀 債 務 人 洪滄海 一、債務人洪佳秀、洪滄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 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佳秀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洪滄海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354,28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 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於償還期間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佳秀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26,85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洪滄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 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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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歆妤 劉桂珍 一、債務人王歆妤、劉桂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歆妤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劉桂 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6筆,共計新臺幣174,82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84 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歆妤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 49,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桂珍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 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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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夢凡 林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夢凡於民國106年 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曉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447,700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 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 12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夢 凡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 02,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林曉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 知書影本 5.利率表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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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亜婷 高三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44,74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745元 高三女、楊亜婷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44745元 高三女、楊亜婷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745元 高三女、楊亜婷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亜婷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佛光大學時依 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高三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0筆,金 額總計新臺幣380,00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 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楊亜婷 本息繳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 欠本金新臺幣344,745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 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 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高三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 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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