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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   抗告人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周永昌名下,抗告人並以周永昌為債務 人之名義,持系爭房地向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而貸款,抗告人亦以周永昌 名義之帳戶繳納該抵押貸款。嗣因抗告人起訴請求周永昌返 還系爭房地,周永昌即變更銀行繳款之帳戶密碼,致抗告人 無法繳納抵押貸款,富邦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246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欲 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向富邦銀行代償抵押貸款,遭該銀行拒 絕,乃提起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 求確認抗告人得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 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 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 封,並停止拍賣程序。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286萬9367元,而因富邦銀行已聲請 強制執行周永昌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土城區)不動產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4219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土城 區不動產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富邦銀行之債權可受分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57萬元,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為735萬 5792元,抗告人願代償上開未受償債權735萬5792元部分, 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5萬5792元。倘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為法院所不採,則應依臺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 下稱甲案)民事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原裁定逕 行比較系爭房地鑑價金額4172萬8000元與富邦銀行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萬918元之高低後,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4萬9632元,顯然有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貳、富邦銀行抗辯: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周永昌 對富邦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等債務,而富邦 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本金為1563萬918元,均為系爭房地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因相對人周永昌對另案執行事件 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另案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富邦銀行實際上未依分配表受 償,不能認為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僅餘735萬5792元。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利益即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1563萬918元而為認 定等語。 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抗告人係在本案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房 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 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有本 案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在本案提出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㈦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案影卷第389、369頁)。 則依抗告人在本案請求裁判事項除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 債務範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外,尚有富邦銀行應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則抗 告人在本案訴訟之利益,除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 金額外,尚包含排除富邦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所有利 益。而依周永昌在本案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案影卷 第425-429頁),富邦銀行為系爭房地之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該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分別載為1 440萬元、317萬元、111萬元、207萬元,合計2075萬元,擔 保債權及種類係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 而富邦銀行在本案具狀主張周永昌向其借款500萬元、945萬 元、25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等6筆,但周永 昌未依約還款,依序積欠276萬1551元、619萬9066元、167 萬2775元、209萬578元、73萬784元、217萬6164元,合計15 63萬918元,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1563 萬918元,並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案影卷第155-157頁、167-215頁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僅有1286萬9367元,其餘276萬1551元部分是周永昌以 土城房子去融資云云(本案影卷第350頁),惟富邦銀行於 本案既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 範圍,並非以周永昌所貸得之1286萬9367元為限,尚包括周 永昌對富邦銀行之其他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債務,其 執行系爭房地之利益即其對周永昌之債權額1563萬918元均 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房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鑑價金額為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系爭 執行事件113年3月8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據(本院 卷第61-62頁),顯已高於富邦銀行於本案主張上開執行債 權本金1563萬918元,則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之利益即為 富邦銀行於本案所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 萬918元。至於抗告人所爭執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包含276萬1551元部分,係屬於本案訴訟之實 體事項,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併此敘明。 伍、又抗告人主張富邦銀行在另案執行事件扣除可受分配額外而 未能受分配之債權餘額僅735萬5792元一節,自應以735萬57 92元為本案之利益云云,然富邦銀行已陳稱另案執行事件因 周永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迄未依該分配表為分配,業據 富邦銀行提出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庭期通知書為據(本 院卷第55頁),則富邦銀行於抗告人在113年3月18日提起本 案訴訟時(本案影卷第9頁之收件章),富邦銀行對周永昌 之債權既尚未在另案執行事件因分配而受償,自不能逕謂富 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餘額僅為735萬5792元,故不能以735 萬5792元為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利益。又抗告人 另主張應依甲案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云云,並提 出甲案裁定為據(本院卷第13-16頁),惟甲案係抗告人黃 春梅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周永昌所有系爭房地在新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訴訟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事件,甲 案裁定理由所認定之系爭房地價值,並不生拘束本案認定系 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效力。況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 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是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房屋的用途、面積、位居地段、折舊率等訂定之房屋標準單 價,核算出應有之房屋現值,而課徵房屋稅,上開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系爭執行事件已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8 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則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僅為786萬4873元,並以之計為本 案起訴時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陸、從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 房地抵押債務,且求命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等事項,互相競合,應以其中 較高部分之訴訟利益即富邦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本金1563萬918元,為抗告人在本案起訴時之利益,故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3萬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萬9632元。 柒、綜上,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而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未 繳納裁判費(本案影卷第9頁已標明「裁判費未繳」),原 裁定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34㎡ 201/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 499.02㎡ 全部

2024-10-09

TCHV-113-抗-27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宋曼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胡閔凱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108年間欲將太平○○中醫診所 搬遷,急需現金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設備,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1日,惟被 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該70萬元 是上訴人主動贈與被上訴人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間因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 設備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其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 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張為 證(原審卷第1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11日有還款15萬元一節,有 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3頁), 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11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下稱甲匯款單,本院卷第109頁)所載內容,匯款金額為15 萬元,匯款人載為被上訴人,附言欄則以手寫方式記載「還 款第1期」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11日 有還款15萬元一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在108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第4行;第134頁第2行),惟被上訴 人就其給付該15萬元之緣由,係先辯稱:兩造及被上訴人胞 兄胡閔嵐就被繼承人胡世藩之遺產分配有爭議,上訴人當初 請被上訴人給付胡世藩的退休金遺產,有寫分財產協議,上 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要給錢,被上訴人才給付15萬元,這 15萬元並不是分產協議書內有寫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的錢, 單純是上訴人一直要求分配這筆退休金帳戶的錢,所以我造 就先給15萬元,看能不能先不要爭議,而先不要分配云云( 本院卷第38頁第8-21行);嗣再改稱: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 ,是因為胡世藩留的舊制員工退休金帳戶,上訴人說沒有錢 付貨款,已經欠了好幾期,所以我才籌錢給上訴人云云(本 院卷第134頁第2-4行),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情節,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15萬元是回應上訴人 關於分配胡世藩的退休金遺產之要求或籌錢供上訴人清償積 欠貨款等事實,自難採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實。  ㈤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 中醫診所而需求現金以支應裝潢及添購診所設備等費用,乃 向其借款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表示其 另覓新址開設診所營運,因新診所裝潢開銷甚大,上訴人見 其創業維艱,乃主動贈與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原審 卷第39頁第28-29行),依兩造前開所述情節,可見被上訴 人在108年間開設中醫診所時,當時有支付裝潢等費用之現 實上需求,並勾稽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甲匯款單所載「還款 第1期」等語,該用語之文義顯係表徵匯款人即被上訴人係 對受款人即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償還彼此間之部分借貸債務, 而非全數清償之意旨,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成立7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8年6月20日貸與被上訴人7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 1日清償15萬元一節,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70萬 元為上訴人所贈與,並非是借貸云云(本院卷第41頁),上 訴人已否認其有贈與7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並未反證證 明兩造間有該贈與70萬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㈥至於證人胡閔嵐雖在本院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在107年有向 上訴人借70萬元,在109年6月有還上訴人15萬元,是上訴人 跟伊說的,上訴人有拿匯款單據給伊看,伊跟上訴人在110 年親自到診所找被上訴人要錢等語(本院卷第53-56頁), 惟依胡閔嵐上開證述內容,其既係經由上訴人轉知而知悉兩 造間借貸關係,可見胡閔嵐並非親自見聞經歷兩造間之商議 借款金額、借款交付、償還借款等事務,則其於本院所為之 證述,尚不足以援引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貸與被上訴人70萬元, 而被上訴人僅在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尚積欠55萬元 一節,堪予信實。  二、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原審卷第3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3-上易-26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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