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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廖埕緯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9

CYDM-114-附民-152-20250319-1

原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原金簡上卷第 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原金簡上卷 第83頁、第11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鄧如涵之請求提起,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温嘉偉雖非最終獲取詐騙款項利益之人,惟其行為已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訴追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犯行更加困難,而助長詐騙歪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鄧如涵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鄧如涵所受損害,顯見其並無 悔意,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顯然過輕,告訴人鄧如涵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尚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 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 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 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 人嚴立宇、被害人傅繼川履行。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 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原審於量刑時 ,既已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乙節,併予斟酌 ,檢察官僅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鄧如涵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為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傅繼川、嚴立 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在嘉義機場(即水上機場)外面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鄧如涵、傅繼川、嚴立宇(下稱鄧如涵等3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欄所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嗣鄧如涵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温嘉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鄧如涵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20028447號【下稱警447】卷第2至5頁,112刑0000 000000號【下稱警434】卷第27至28、55頁,112年度偵字第 8550號【下稱偵8550】卷第7至8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2917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警447卷第20至25頁);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 4017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434卷第13至25頁)。  ㈣告訴人鄧如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550卷 第9至11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8550卷第1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偵8550卷第13頁)。  ㈤告訴人嚴立宇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警447卷第6至 7、10至11、17至19頁)。  ⒉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嚴立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見警447卷第14至1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47卷第13頁)。  ㈥被害人傅繼川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34卷第29至30、33 至35、37、43、45、49至5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34卷第41頁)。  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5月24日嘉政字第1129500880號函暨函 附之112年4月13日大林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資 料光碟1片(見警447卷第26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鄧如涵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 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 為已實際造成鄧如涵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鄧如涵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 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 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目的、鄧如涵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 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等40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 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然該罪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 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嚴立宇及被 害人傅繼川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鄧如涵(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如涵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轉帳,以綁定賣場金融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5時許,轉帳13,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嚴立宇(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鄭學謙」向嚴立宇表示蝦皮無法下單,復接以假冒桃園建國郵局人員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認證解鎖賣家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轉帳37,03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傅繼川(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起,傅繼川進行開通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功能時,於同年月日時30分許,接到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112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4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嚴立宇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傅繼川9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2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CYDM-113-原金簡上-1-202503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蔡泓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9

CYDM-114-附民-153-202503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楊義雄 被 告 陳雋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3-18

CYDM-114-附民-121-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4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00日)之 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拘 役10日、30日、20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刑期(拘 役40日)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90日之內 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間隔時間非久、行為態樣與動機 相似,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 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 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 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 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拘役100日)總和約為20%, 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明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⒉本院已於114年3月3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之戶籍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此有受刑人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55、57、59頁 )在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明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CYDM-114-聲-125-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雲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雲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曹雲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 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即足。  ⒊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見本 院卷第9頁),詎未珍惜國家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以 電子通訊等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 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兼 衡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計 程車司機、勉持、中低收入戶、單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堪認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業據 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7,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7,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電子產品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為本案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 ,固可認該不詳廠牌電子產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之電子產品,未據扣案,衡情無論 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 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3

CYDM-114-嘉簡-290-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 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4號及113 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 ,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㈠ 粉塊(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0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6頁)。 ㈡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0頁)。 ㈢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1.060公克、驗餘淨重1.05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聲請書。

2025-03-13

CYDM-114-單禁沒-28-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ANG SARI(中文姓名:瑪雅,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YANG SAR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籃車壹臺及塑膠手提水桶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YANG S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擔任告訴人甘紹仁住處之 家庭看護工,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住處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遭竊菜 籃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塑膠手提水桶1個 (價值150元)之損失,更破壞告訴人對於外籍勞工之信任 ,所為不該。又衡酌其於民國102年間為本案犯行後,旋即 畏罪逃匿、行方不明,非法居留我國長達12年,無視我國法 律規範;復考量其於114年間為警緝獲後,就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見偵緝字第23頁),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 不當耗費,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尚未歸還予告訴人,亦未徵得 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非法居 留我國期間係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緝卷第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菜籃車1臺及塑膠手提水桶1個,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效期長 達12年,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見偵 緝卷第15頁)在卷可按,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本案所為竊盜之犯行,影響我國 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3

CYDM-114-嘉簡-284-202503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再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再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自陳從事營造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其素行(見本 院卷第7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 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 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 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 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 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 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4、22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197-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編號OOOOOOOOOO)壹張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涉嫌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而扣案之偽造紙鈔樣式、外觀均與我國通用 貨幣之新臺幣千元紙鈔相似,亦非偽造外國貨幣,自非屬有 價證券,是聲請意旨誤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認定為 「偽造之有價證券」,並誤引用刑法第205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偽造、變造 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編號OOOOOOOOOO)屬偽鈔, 即屬偽造之我國通用貨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 國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401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11

CYDM-114-單聲沒-1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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