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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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屠秀慧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王振村 周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 王振村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至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二、 被告周瑞和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 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10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是依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各為20萬元,有 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20萬+20萬=40萬);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 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 萬元(計算式:40萬+50萬=9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15

PCDV-113-訴-2462-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余潣宏即余佳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仟 陸佰柒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675元【計算式:(14 +1)×43×15-1,000=8,67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⒍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 ⒎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8,901元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證據證明就各該費用確有 支出之必要。 ⒏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33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鄭雅云 蘇建勳 被 告 鄭彩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 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 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 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 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就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面額為99萬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5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逾5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50萬元及自112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 票逾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本票之逾50萬元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逾50萬元部分票面金額為49萬2,000 元(計算式:992,000-500,000=492,000),依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3719號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 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 止之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合併 算後,為51萬4,987元(計算式:492,000+22,987=514,987)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4,98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本院 卷㈠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計算式:5,620-5 ,400=2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9萬2,000元 112年8月5日 113年5月15日 (285/366) 6% 2萬2,986.89元 小計 2萬2,9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5

PCDV-113-訴-1399-202501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劉勝為 被 上訴人 李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於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日前將債權讓與同意 書寄出,但因時間差未能於判決前送達。為此,依法聲明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劉勝為(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7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本 件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 定,需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始得於第二審程序 為之,而本件依卷附資料,原審乃係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諭知同年6月4日宣判,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係於113年5月25日製作,並於同年6月4日始行提出 ,顯然縱令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乙事屬實,亦屬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是原審未予審酌,堪認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易言之,就上開證據未能於原審即時提出乙節, 尚難認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上訴人上訴後雖又提出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據,憑以有所主張,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 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之提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本院依法亦無從加以審酌。至上訴人得否執前揭債權讓與 同意書為憑,據以主張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另訴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李日良應負 賠償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15

PCDV-113-小上-171-202501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何治德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於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曾雅婷沒有立刻 停車查看,有肇事逃逸嫌疑,訴外人曾雅婷當下不願報警, 並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跟訴外人曾雅婷和解 當時看過訴外人曾雅婷車子沒有新傷痕,但被上訴人提出的 照片,車子幾乎都是舊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何治德(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本 件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汽車照片 、匯款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件為據(見本院卷17至 19頁及證件存置袋),憑以有所主張,惟此均核屬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 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本院依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不得抗告。

2025-01-14

PCDV-113-小上-20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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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孫羽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志堅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公告時確定,而該裁定於113年7月3日始寄存送達 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再審 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聲請 再審,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原法院未即時審酌上訴理由狀而裁定駁回上訴之情 事,認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理由漏未斟酌。  ㈡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抗辯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押租金,應視為相對人余志堅( 下逕稱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聲請人請求一個月押 金作為違約金。⒉聲請人已舉證證明因相對人之行為致聲請 人罹患適應障礙症,精神上受有痛苦,已達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⒊相對人未履行回 復原狀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聲請人自行請清潔公司處 理,並從相對人租押金內抵扣1萬2,000元。⒋聲請人對於電 子門鎖未取得完整之管理權限,致無法更改密碼及指紋設定 ,必須更換控制面板,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財產權,請求9,59 0元換鎖費用,原一審判決有論證及經驗法則之錯誤。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聲 明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 ,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 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本於此規定 聲請再審,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證物為要件,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者僅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 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 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記 載之再審理由,就關於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判決( 即原一審判決)指摘部分,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 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 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加以指摘, 難謂就此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 再審聲請即難認合法。  ㈡另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即時審酌上訴理由狀,有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理由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條規定僅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且所謂「證物」,應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 實之書證、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證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 括聲請人個人意見之陳述,聲請人於前確定裁定審理中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乃為其聲明主張,並非該條所指重要證物 ,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無理由,亦實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13

PCDV-113-聲再-18-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鄭衣宸 被 告 王聿馨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75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09

PCDV-114-補-1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詹宗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7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87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53046-1 1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5230-0 1 400

2025-01-03

PCDV-113-除-487-202501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余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1,2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余佳蓉於111年03月0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5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433元 余佳蓉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354813元 余佳蓉 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354813元 余佳蓉 自民國113年0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13

MLDV-113-司促-8588-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承 當訴 訟 聲 請 人 黃玉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被 上訴 人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與呂 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熙 、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人 )於民國94年間合夥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 人,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 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出資興建,惟以 鄭素珍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已無意識能力,而無 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詎被上訴人余貴珠竟於 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育民願將其名下之 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擅將余育民 之指印捺印於其上,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 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在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 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貴 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黃炫銘、黃歆琁占有。黃炫銘、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 任被上訴人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 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余育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600元之利益,致余育宏受有依 出資比例30%計算之每月損害98,638元,備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3日死 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財產權而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另聲請承受訴訟人黃玉敵則為合夥 人之一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98,638元;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15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上訴人均告免責;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同著有 明文在案。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再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 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 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 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三、經查,本件余育宏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即余育宏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合夥契約 存在,而依余育宏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苟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已 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股份,則余育宏死 亡後,依前揭所述,余育宏似即生退夥效力,合夥資格喪失 ,其股份應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 一黃玉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25-427頁)。綜上,余育宏死亡後,究應由上訴人 承當訴訟,抑或應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承 當訴訟,方屬合法,即有未明,而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於因 余育宏死亡而停止後,得否續行並為實體審判。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逕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為實體審判,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經本院詢問兩造後, 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民事呈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2

KSHV-112-上易-111-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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