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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 蘇翰升(原名:蘇義杰)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余淑君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公司)任駕駛長,112年8月至113年6月,薪資應發數額加計 法院扣款後,平均月薪45,858元【計算式:(36,021元+33, 827元+38,732元+29,516元+34,401元+30,618元+42,535元+4 0,313元+42,375元+40,084元)÷10月+(112年年終獎金實領 數額加計法院扣款為108,194元÷12月)=(368,422元÷10月)+ 9,016元=36,842元+9,016元=4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港都公司函文暨其 所出具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單、1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 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48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安 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 則為團險,亦無解約金,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安泰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蘇○、 父親蘇錦成之扶養費,每月分別為7,000元、5,000元。經查 : 1.長女蘇○係101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權利義務由母單獨任之,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匯入蘇○帳戶。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與前配偶於調解離婚成立 時,約定債務人應自107年1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調解所約 定之數額,應為可採。 2.父親蘇錦成係46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9年7月19日領取1,467,515元勞保 老年給付,以蘇錦成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固稱蘇錦成租屋居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亦未舉證 蘇錦成每月確有租金之支出,難認蘇錦成有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由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 2,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元÷2=6,544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此範圍, 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301,776元【計算式:收 入45,858元/月×72月=3,301,77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 (17,000元/月+7,000元/月+5,000元/月)×72月=2,088,000 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71,021元【計算式: (3,301,776元-2,088,000元)×4/5=971,021元,未滿1元以 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71,0 6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3,48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71,06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373 5.76﹪ 77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11 6.06﹪ 81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09 9.5﹪ 1,28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8,434 50.29﹪ 6,78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9,216 9.54﹪ 1,287 創鉅有限合夥 100,000 4.16﹪ 561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076 2.83﹪ 382 甲○○ 284,914 11.86﹪ 1,599 合 計 2,402,833 100﹪ 13,487 總清償金額:971,064元,清償成數40.4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32-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債 楊明顯 住○○市○鎮區○○街00號6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WD-0109 自用小客車(西元1992年7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08年8月出廠,下稱B車)機車各 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等在卷可 稽。其中A車,車牌已註銷,車齡逾32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B車之車齡逾16年 ,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無變價分 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 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2月2日 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4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 之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 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 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 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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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吳孟寰 住○○市○○區○○路00號3樓 務人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4月18日起任職於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大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112年11月至113年 9月期間,薪資實領金額加計強制執行代扣款後,平均月薪4 1,157元【計算式:(39,234元+40,849元+40,023元+44,570 元+39,368元+38,045元+23,653元+11,258元+34,081元+39,4 60元+39,118元)÷11月+(年終獎金36,776元+激勵獎金23,0 25元+生日及三節禮金9,000元)÷12月=(389,659元÷11月)+( 68,801元÷12月)=35,424元+5,733元=41,1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41,157元列計,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義大公司函文暨其所出具之工資 報酬明細表、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發放明細、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28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961元,台新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 均為債務人,保單解約金共253,783元,惟於111年7月8日將 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甲○○,以上保單解約金合計25 5,74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新光人壽函文、台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稱居 住於配偶所有房屋,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準【計算式:17,303元/月×(1-24.36%)=13,088元/月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 ,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963,304元【計算式:收 入41,157元/月×72月=2,963,30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55,744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42,336元【計算式: (13,088元/月×72月=942,33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338,621元【計算式:(2,963,304元+255,744元-942 ,336元)×9/10=2,049,04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80,520元已達上開 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0,28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2,180,5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5,653 99.59﹪ 30,16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34 0.41﹪ 124 合 計 4,815,487 100﹪ 30,285 總清償金額:2,180,520元,清償成數45.2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7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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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 龔建道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雀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保單,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90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00年5月出廠,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1995年出廠,下稱B車) 各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 存款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A車,車齡 逾2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 B車已報廢並至監理站辦理註銷登記,且車齡近30年,殘餘 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 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有113年5月30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34號函 、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34-2024122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 張文照 住○○市○鎮區○○街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水電雜工,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 薪21,091元【計算式:(22,000元+23,000元+23,000元+22, 000元+16,000元+21,000元+20,000元+22,000元+20,000元+2 1,000元+22,000元)÷11月=(232,000元÷11月)=21,0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1,091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切結書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 果在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42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8,34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728元,合計79 ,0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南山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18,552元【計算式:收 入21,091元/月×72月=1,518,5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79,07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338,621元【計算式:(1,518,552元+79,072元-1,24 5,816元)×9/10=316,62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18,744元已達上開條文 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4,42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318,7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7,088 50.12﹪ 2,21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4,632 39.4﹪ 1,74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29 10.48﹪ 464 合 計 2,727,649 100﹪ 4,427 總清償金額:318,744元,清償成數11.6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48-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中卉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務人 10樓之1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 胡伯彰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6月9日起迄今任職於正修學校財團法 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擔任編制外專案助理,11 3年1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34,295元【計算式:(113年1 至8月申報所得金額256,361元÷8月)+(年終獎金27,000元÷ 12月)=32,045元+2,250元=3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正修科大函文暨所檢 附薪資資料、薪資給與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 助4,320元,此有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故而債務人 每月收入以38,615元【計算式:34,295元+4,320元=38,615 元】列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6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黃子耘之扶 養費,每月4,200元。經查: 1.黃子耘係50年生,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3, 200元(薪資所得,聲請人稱母親因重度氣喘時常發作,在家 靜養多時,此僅為兼職沒多久的收入),自110年8月起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113年1月調升為4,049元 、110年11月26日領有退休金41,838元;112年2月14日領有 行政院核發6,000元。 2.黃子耘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 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子耘與債務人 共同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可認黃子耘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 之1,則債務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4,520元【計算式:(1 3,088元-4,049元)÷2=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洵屬合理,爰予採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780,280元【計算式:收 入38,615元/月×72月=2,780,28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48,2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4,200元/月)×72月=1,548,216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85,652元【計算式:(2,780,280 元-1,548,216元)×4/5=985,65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85,68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3,6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85,6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65 6.49﹪ 88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153 49.16﹪ 6,7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11 6.65﹪ 9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699 13.3﹪ 1,82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50 0.88﹪ 12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00 0.78﹪ 10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 16,059 0.62﹪ 8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9,815 4.64﹪ 635 甲○○ 445,000 17.22﹪ 2,35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594 0.26﹪ 36 合 計 2,583,846 100﹪ 13,690 總清償金額:985,680元,清償成數38.1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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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債 黃怡菁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4月起於乙○○○○任職,自112年9月起至 113年8月間薪資所得合計252,000元(含獎金),平均月薪2 1,000元【計算式:252,000元÷12月=21,000元】。另債務人 有自蝦皮購入運動器材,再於臉書之MARKETPLACE販售(臉 書名稱為吳小美),平均每月淨利約1,474元,故而債務人 每月收入以22,474元【計算式:21,000元+1,474元=22,474 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乙○○○○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8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717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18,128元【計算式:收 入22,474元/月×72月=1,618,12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3,71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600元【計算式: (17,300元/月×72月=1,245,6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需超過338,621元【計算式:(1,618,128元+3,717元-1,2 45,600元)×9/10=338,62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45,600元已達上開條 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4,8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345,6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9,479 15.66﹪ 7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628 13.91﹪ 66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0,177 15.37﹪ 738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073 1.78﹪ 8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452 10.59﹪ 50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452 8.52﹪ 40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256 8.25﹪ 39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147 3.38﹪ 16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7,353 4.68﹪ 22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217 9.39﹪ 45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1,973 7.48﹪ 35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503 0.4﹪ 1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8,672 0.59﹪ 28 合 計 6,574,382 100﹪ 4,800 總清償金額:345,600元,清償成數5.2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38-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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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 潘聖恩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7 務人 樓之3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聲請人任職於7-11直營店苓民門市擔任店員, 113年2月至113年7月,平均月薪41,484元【計算式:(34,0 00元+34,000元+36,431元+45,790元+54,873元+30,994元+1, 616元(績效獎金)+支援他店薪資11,200元)÷6月=41,484元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表、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9,92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原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0,375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國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扶養費。經 查,吳美娟係47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稱母親自79年開始照顧患有輕度障礙之 舅舅吳榮慶;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86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4,250元。以吳美娟之財產 、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美娟居住於吳榮慶所有房 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所 領之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債務人人應負擔2,188元【計算式:(13,088元-86元-4,25 0元)÷4=2,1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986,848元【計算式:收 入41,484元/月×72月=2,986,84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10,375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403,352元【計算式:(17,303元/月+2,188元/月 )×72月=1,403,35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4 34,484元【計算式:(2,986,848元+10,375元-1,403,352元 )×9/10=1,434,484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34,6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 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9,92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434,6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15 1.06﹪ 2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497 55.19﹪ 10,99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9,325 13.05﹪ 2,60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0,265 25.6﹪ 5,101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554 5.1﹪ 1,016 合 計 1,680,456 100﹪ 19,925 總清償金額:1,434,600元,清償成數85.3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KSDV-113-司執消債更-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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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吳美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3月20日起任職於台北丸台運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丸台公司),113年1月至113年9月,平均月薪29 ,667元【計算式:(扣繳後實領薪資27,000元/月×9月÷9月 )+〔(112年年終獎金26,000元+113年五一勞動節獎金1,000 元+113年端午節獎金2,000元+113年中秋節獎金3,000元)÷1 2月〕=27,000元+2,667元=2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9,667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丸 台公司陳報之薪資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20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47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富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故而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6,024元【計算式:收 入29,667元/月×72月=2,136,02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6,14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 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806,720元【計算式:(2,136,024元+6,147元-1,245 ,816元)×9/10=806,720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806,76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 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20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06,7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0,433 53.53﹪ 5,99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774 2.53﹪ 28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37,063 43.94﹪ 4,924 合 計 6,912,270 100﹪ 11,205 總清償金額:806,760元,清償成數11.6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KSDV-113-司執消債更-55-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馬儷真(原名:馬先慧)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年11月起受雇劉燕鈴夫妻任管家,管理其 名下4處房產之出租事宜及清潔等,每月收入24,000元,每 年領春節獎金1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 :24,000元+(春節獎金12,000元÷12月)=25,000元】,此 有債務人陳報狀、劉燕鈴出具之聘用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分72期清 償,第一階段(開始還款時起至118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 每月清償3,930元,第二階段(11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 每月清償7,41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9,82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未到期保費9,308元(按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12年6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屬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 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金額),合計39,13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女陳○妤之扶養 費,原聲請時主張每月6,000元,嗣同意依裁定認定每月3,8 75元。經查: 1.債務人與其配偶陳陽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妤(96年5月 生)。陳○妤現就讀高中,預計114年9月進入大學就讀,118 年6月份大學畢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亦無打工收入,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陳 ○妤之扶養義務。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審酌債 務人配偶陳陽進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3,977 元、818,22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4,498元、68,185元, 參酌2人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 0%即以足。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妤與 陳陽進同住臺南市新營區,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2,917元),再由聲請人負擔30%即3,875元【計算式:12,9 17元×0.3=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第一階段(開始 還款時起至118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每月清償3,930元【 計算式:{(25,000元-17,303元-3,875元)+(39,137÷72) }×0.9=(3,822元+544元)×0.9=3,930元,未滿1元以1元計 】,第二階段(11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每月清償7,417 元【計算式:{(25,000元-17,303元)+(39,137÷72)}×0. 9=(7,697元+544元)×0.9=7,417元,未滿1元以1元計】之 更生方案,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40 5.73% 225 42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04 0.86% 34 6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346 10.28% 404 76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0,831 67.69% 2,660 5,02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4,325 6.44% 253 47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3,477 9.01% 354 668 債權總額 6,590,323 每期金額 3,930 7,417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8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8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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