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瑀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浚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浚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浚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羅浚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
詳之「小許」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使詐欺成員順利獲取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4
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參與分
工較為低階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尚難採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
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
訴人轉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犯罪核心成
員,參與情節非重,復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江阜誼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
,其餘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174號、第1260號、第1667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66頁,本院審
金簡卷第25-26、67-68、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宜庭、江阜誼之意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
庭、萬依如、江阜誼均達成調解,或履行完畢或遵期履行中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經前開告訴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本
院審金簡卷第25、6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經
本院均調解成立,惟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部分尚未給付
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依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
依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獲得提領金額之5%
為報酬等語(見偵8882卷第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3萬1000元(明細詳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並均經提領完畢,是核被告
前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萬1550元(計算式:63萬1
000元×5%=3萬15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郭
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等4人均達成調解,且已賠
付之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
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郭京育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宜庭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萬依如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江阜誼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羅浚瑀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浚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
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
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小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浚瑀以每筆交易金
額百分之5之代價為報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
車手工作,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羅浚瑀隨即依「小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浚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小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WEI股票當沖」取得聯繫,並轉由通訊軟體Line與「小許」聯繫,然其與「小許」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許」時,有懷疑過「小許」可能將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郭京育、萬依如、江阜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再依「小許」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將上開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ig頁面看到一位「WEI股票當沖」,後來我們就透過Lin
e聯繫(即暱稱「小許」之人),有1天他跟我說他需要大量
的資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他說他會把他的資金給我,讓我去
買虛擬貨幣,我一開始有懷疑,要他提出資金是他的證明,
但是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證明,直到最後我才比較強硬地
要他提供證明,但那時我的帳號已經提供給他了等語。然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既未曾與「小許」見過面,亦自承於提供帳戶前
即有懷疑提供帳戶將用於不法犯行,雖有要求對方提供資金
來源之證明,然仍於對方未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前即將帳戶
交付,其所為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
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依「小許」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許」間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
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又報告意旨
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人頭帳戶罪嫌,雖
本案被告犯行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人頭帳戶,然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郭京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9分許,向郭京育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3日14時許 2.112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 1.12萬元 2.4萬1,5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20時7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9日13時18分許 2.112年9月19日13時19分許 1.10萬元 2.1萬4,000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2 李宜庭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李宜庭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12年9月15日1時46分許 2.112年9月15日15時42分許 1.12萬元 2.15萬7,000元 112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 4萬1,000元 3 萬依如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向萬依如佯稱可透過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 1.5萬4,000元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7,00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2.112年9月20日12時26分許 1.7萬9,800元 2.5萬6,05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 3萬4,000元 4 江阜誼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向江阜誼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郭京育
住○○縣○○鎮○○○路000號
居○○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市○○區○○巷00號0樓之0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
下午3 時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劉慈萱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浚瑀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其中2 萬元,當庭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7 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郭京育)。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
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宜庭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江阜誼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阜誼新臺幣二萬元,並當庭交付聲
請人江阜誼,經聲請人江阜誼收訖無訛。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宜庭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二萬元,經聲請人李宜庭收訖無訛。
2.其餘五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李宜庭)
㈢聲請人李宜庭、江阜誼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萬依如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經
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四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萬依如)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39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TYDM-113-審金簡-39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