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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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雨治 相 對 人 露鼎戶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繳納裁判費27,235元,嗣擴張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8,700元,共繳納裁判費35,935元【計算式:27,235元+8,700元=35,935元】。然本件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345萬元,應繳裁判費為35,155元,聲請人溢繳780元,應予剔除。聲請人一審敗訴後,僅就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部分上訴,繳納裁判費28,230元,其餘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部分,因未上訴而一審敗訴確定,此部分裁判費16,813元【計算式:35,155元×165/345=1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依前開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123元【計算式:35,155元-16,813元=18,342元,18,342元+ 28,230=46,572元,46,572元×11/100=5,1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2024-12-25

IPCV-113-司民聲-21-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呂紹凡律師等因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毅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11年度民秘聲上字 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第二審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其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請撤 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 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 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 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 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 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 ,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 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 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 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 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 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二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92-2024122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黃美子 訴 訟代理 人 林 柏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專利、乙證12-1、12-2、12-3 、13-1之說明書及圖示,與系爭產品之圖示、乙證11-2之規 格書、圖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未侵害該2專利權;另系爭產品雖 落入系爭專利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惟可作為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乙證12-1、12-2、12-3及13-1、11-2之組合,各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2、3之請求項1均不具進步性,具撤銷事由 ,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排除侵害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145-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08年度民秘聲字第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核發之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 請撤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 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 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 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 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 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 ,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 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 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 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 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 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92-20241224-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達達尼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顏漢彰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莊名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之主營業所 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 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權 利為原告所有受專利法所保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73822號 「具網路通訊模組之手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參、再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 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其等於112年8月1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移 轉於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 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5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 號「Galaxy S22 Ultra」智慧型系列手機(下稱系爭產品) ,經原告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委由專家進行專利侵權比對 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又依被告所列如後述有效性部分爭點之引證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 、12、13、15至20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專利 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6年2月11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其等於112年8月1 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包含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併同移轉予原告,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於112年9月18日為讓與註記在案,原告自此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有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 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乙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 8及20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㈤乙證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㈦乙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㈩乙證1、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2、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乙證3、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3、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6、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 乙證6、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7、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7、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7、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7至19不 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8、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1至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 15至20不具進步性? 二、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專利於94年4月26日申請,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6年2月 11日准予專利等情,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基於IT產業之快速進展,特定之資訊傳遞需要及時交換,例 如透過觀看動態影像。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是一種關於傳輸語音封包資料之,網路協定,VoIP使用 者需要取得電話線以連接一般電話系統。因此,此技術仍然 使得網路使用者受限制。目前之網路電話無法提供即時、無 線、可攜式、雙向視訊通訊(本院卷一第42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揭露一可藉由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 含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 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 包含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上 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area ne twork (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域網路 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Wi- 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802.11x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 模組、WiMAX(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 e Access)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00 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WLAN 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收 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此特徵尚未揭露於任何昔知文獻。 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 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 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影像擷 取單元260為必需當需要進行即時、同步、無線、手持、可 攜視訊會議狀態時。是故本發明可以選擇採用行動或是網路 進行語音通訊,及/或影像通訊,且為可攜無線狀態下可移 動進行(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㈢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⒈第1圖為系統示意圖(本院卷一第55頁)。       ⒉第2圖為功能方塊示意圖,對應第1圖手持通訊裝置100(本 院卷一第56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 、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本院卷一第15、19至26頁), 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0:    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中央控制 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 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編碼解碼 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語音 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 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 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⒉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⒊請求項13: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⒋請求項15: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⒌請求項16: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⒍請求項17:    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⒎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 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 WiMAX標準相容模組。   ⒏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⒐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   ⒈技術介紹: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2月28日日本公開特開第2003-6 1146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本發明的行動電話 包括:蜂巢式通訊裝置,與無線基地台70傳送音訊訊號; 藍芽通訊裝置……第一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透過與無線基 地台70的通信來執行蜂巢通話模式作爲通話模式;及第二 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執行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該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是透過連接到個人網路內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 電子設備40以及音訊傳送接收功能,而經由網際網路進行 通話(摘自乙證1-1課題、解決手段,本院卷一第383頁) 。   ⒊主要圖式:    ⑴第2圖係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構的方塊圖(本院卷一 第380頁)。         ⑵第3圖係使用實施例的行動電話以兩種通話模式進行通話 的系統構成圖(本院卷一第381頁)。       ㈡乙證2:   ⒈技術介紹:    乙證2為93(西元2004)年7月30日韓國公開之第10-2004- 0067527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 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 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本院卷 一第393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實施例的概念圖(本院卷一第396頁)。         ⑵第2圖係本發明一個實施例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的方塊 圖(本院卷一第397頁)。        ㈢乙證3:    ⒈技術介紹:     乙證3為93(西元2004)年4月11日我國公告第583886號 之「用於在多個發訊客戶端之間提供連續性之系統及其 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 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揭示一種發訊通訊系統(10),其包括複數個發 訊用戶端(12)。一第一發訊用戶端(14)建立一使用 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運作的第一通訊連接(16)。 該第一發訊用戶端(14)將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 )傳送(transfers)至一第二發訊用戶端(20)。該 第二發訊用戶端(20)建立一使用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 料(25)運作的第二通訊連接(22)。如圖6所示,行 動裝置90包含第一天線92、第二天線94、接收器96、發 射器98、時脈100、處理器102、裝置記憶體104、裝置 記憶體互連105、裝置警示電路106、裝置顯示器108、 裝置使用者介面110及行動發訊用戶端112……。(本院卷 一第401、421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本發明較佳具體實施例之發訊通訊系統的電子 方塊圖(本院卷一第497頁)。           ⑵第6圖係顯示用於執行第1圖所示之發訊用戶端之發訊 裝置各種具體實施例的電子方塊圖(本院卷一第502 頁)。         ㈣乙證4:    ⒈技術介紹:     乙證4為94(西元2005)年1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IPO)之國際局(InternationalBureau)公開第WO200 5/006570號之「CommunicationUnit With A Handoff」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 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乙證4為當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 網路到傳統網路……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 見到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 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此外, 感興趣的無線通訊單元或裝置通常具有短距離通信能力 ,通常稱為WLAN能力,如IEEE802.11、藍牙或Hiper-La n等,最好利用CDMA、跳頻或TDMA存取技術以及各種網 路通訊協定中的一個或多個,如TCP/IP(傳控制協定/ 互聯網協定)、UDP/IP(通用資料包協定/互聯網協定 )、IPX/SPX(交互資料包交換/順序資料包交換)、Ne tBIOS(網路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或其他協定結構,如U DP/UP(本院卷二第2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一第521頁)。        ㈤乙證5:    ⒈技術介紹:     乙證5為94(西元2005)年2月16日我國公開第20050759 0號之「具有觸覺鍵盤之行動電子裝置」專利,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 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無線網路228可包括任何電路交換網路、任何無連接式 封包交換發信網路、任何雙向呼叫網路,且可支援以下 蜂巢式技術,例如PCS、GSM(全球通信系統)、GPRS( 通用封包無線電服務)、CDMA(分碼多向近接)、TDMA (分時多向近接)或W-CDMA(寬頻分碼多向近接)。本 發明裝置之通信、控制及記憶構件204可藉助電路交換 或封包交換構件或其他類似構件經由一通信通道建立一 連接。應瞭解,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芽等短距離 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802.11b 、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本院卷一 第582至5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3圖係示意性展示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如何用作一 無線通信網路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594頁)。        ㈥乙證6:    ⒈技術介紹:     乙證6為中國大陸公開第1588977號之「一種多媒體通信 的實現方法及其實現終端和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 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目前,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是現有語音通訊的主要網 絡,比如:有線電話、小靈通、全球移動通信系統( GSM)手機或碼分多址系統(CDMA)手機,都是基於 電路交換工作的,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一般也被稱作 窄帶網。現有的電路交換網絡,無論是網絡結構還是 網絡設備都已經十分成熟,工作穩定可靠。但是,現 有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主要是針對話音通信爲目標設 計的,接入用戶線的通訊帶寬低,不適合多媒體通訊 的要求;從電話接通到通話結束,將獨占一個信道, 信道利用率低,通訊成本高。     ⑵基於包交換的網絡主要有ATM和IP網,尤其是IP網絡。 IP網絡是完全針對基於數據報文的通訊而建立的,具 有很高的帶寬。現有IP網絡方面除了具有幾十G到上 百G的主幹網絡之外,在接入網部分也有LAN、ADSL、 光纖等比較普及的接入手段,如果需要基本都能達到 512kbps以上的帶寬,因此,也可以將這類網絡稱作 是寬帶網絡。由於IP網絡的諸多優點和特點,人們自 然而然會想到利用IP網絡來承載語音通信或視頻等多 媒體通信,爲此,相繼提出了H.323、SIP、MGCP、ME GACO/H.248等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協議,並提出了 諸如軟交換(softswitch)、3GPP等體系結構。     ⑶這些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方式與窄帶網絡相比:具 有較高的帶寬,除了承載語音通訊外,還可以支持多 媒體應用的開發;並且,IP網絡是以包爲交單位,可 採用數字壓縮手段最大程度的减少帶寬占用,從而有 較低的通訊成本。但是,從實際應用以及面向用戶的 角度而言,基於包交換的網絡又存在一些缺陷:①目 前寬帶用戶量遠遠低於普通電話用戶的普及率和使用 量;②寬帶網絡相對於窄帶網絡來說發展不夠成熟;③ 從現有使用狀况來看,每個能上網的用戶一般都擁有 一部普通電話終端,而不是寬帶接入設備;④對於已 經擁有電話號碼的用戶不願輕易更換已有的電話號碼 。這些問題顯然給IP網絡的普及與推廣帶來很大困難 ,並且,也不利於從話音通信向多媒體通信的平滑過 渡。     ⑷有鑒於此,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 信的實現方法,能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 切換(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     ⑸中央處理單元72用於統一控制、調度和管理TTS終端的 操作和信號傳輸,所有單元都與中央處理單元72相連 ,向中央處理單元72輸送各種信號,並從中央處理單 元72獲取相應的控制信號,接受中央處理單元72的控 制和管理。比如:中央處理單元72對音頻編/解碼單 元74發送的控制信號721;中央處理單元72和窄帶電 話處理單元之間的連接信號722,使得中央處理單元7 2可以對窄帶電話處理單元進行所需的控制;中央處 理單元72對調製解調單元76的控制信號723;對IP網 接口的控制信號724等等。本發明中,中央處理單元7 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序,該控制程序用於控制 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接口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 ,然後再由寬帶網接口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 以及多媒體信息的傳輸(本院卷二第302頁)。     ⑹圖10是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實 施例中,寬帶網接口爲WLAN接口,與無線局域網中的 接入點(AP)相連;窄帶網接口爲GSM或CDMA接口, 與GSM或CDMA系統的基站相連;電話功能單元75中的 窄帶電話處理單元爲GSM/CDMA處理電路;其它部分與 終端實施例一中的相應部分完全相同。這種情况下, TTS終端支持基於GSM/CDMA+WLAN的通信,實際上TTS 終端成爲了一個移動終端(本院卷二第306頁)。    ⒊主要圖式:     第10圖為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 院卷二第314頁)。        ㈦乙證7:    ⒈技術介紹:     乙證7為我國公告第588899號之「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 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網際網路終端裝置,特別是關於一 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置,以隨時隨地透過網際網路 利用同一身份識別碼可進行通話。     ⑵近年來寬頻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與技術成熟,使網際 網路電話(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 的應用興起,傳統的聲音通訊已不能滿足現代人的需 求,更進一步地,使用者需要更真實的、更有效率的 、仿如面對面的多媒體通訊,因此,網際網路電話的 需求因應而生(本院卷二第323頁)。     ⑶本創作係在每一終端裝置內建入一身份識別碼(ID) ,以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可在任何地點利用此身 份識別碼與另一終端裝置互連,以便與另一使用者進 行網路電話之通訊。     ⑷如第一圖所示,其係爲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一 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包括一網路介面,常用者爲一無 線網路介面12,藉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 至網際網路並與一網路伺服器14連結;無線網路介面 12連接有一微控制器16,其係用以處理通訊協定直譯 程式及多媒體訊號之交握與傳輸,該多媒體訊號包括 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微控制器16連接有一識別晶片 18、一記憶體20、一顯示器22、一按鍵模組24、一麥 克風26及一揚聲器28(本院卷二第32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為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本院卷二第332頁) 。        ㈧乙證8:    ⒈技術介紹:     乙證8為美國公開第2004/0266426號之「Extension of a local area phone system to awide area network with handoff」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 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一種軟交換機用於向本地區域網路(WLAN)提供無線P BX語音服務,以將PBX功能展到蜂巢式領域。一個雙 模遠程單元能夠接收來自蜂巢式系統和無線局域網( WLAN)的信號。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 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 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 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同時 ,它利用蜂巢式網路的資料傳路徑傳SIP控制信號( 本院卷二第381頁)。     ⑵訂閱者裝置控制模組410還包括一個VoIP處理器模組42 8,用於創建和接收VoIP資料封包。例如,當雙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在WLAN前端400上通信時,例如當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位於WLAN 132的覆蓋範圍內時,VoIP 處理器428向揚聲器200提供音訊信號,並從麥克風20 2接收音訊信號。因此,VoIP處理器428與揚聲器200 、麥克風202和WLAN前端400以及其他元件相耦合。Vo IP處理器在技術上是衆所周知的(本院卷二第381頁 )。    ⒊主要圖式:     第8圖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本院卷二第343頁)。        ㈨乙證9:    ⒈技術介紹:     乙證9為美國公開第2005/0073964號之「Method and sy stem for fast setup of group voiceover IP commun 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更具體地說,它涉及一 種在網際網路協議通信上快速建立群組語音的方法和 系統(本院卷二第407頁)。     ⑵使用網際協議(IP)傳送的語音或IP語音(VoIP)是 一組用於管理使用IP封包傳送語音信息的設施。通常 ,這種VoIP用於以數位形式以離散資料封包(即IP資 料封包)方式通過資料網路發送語音(和視頻)資訊 ,而不是使用在公共交換電話網絡(PSTN)上使用的 傳統電路切換式通訊協定。VoIP在無線和有線資料網 路上都被使用(本院卷二第407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384頁)。        ㈩乙證10:    ⒈技術介紹:     乙證10為美國公開第2004/0233930號之「Apparatus an d method for mobile personal computing and commu n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用 於連接週邊裝置,如對接站、外部鍵盤、外部顯示器等 。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 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其他示例包括麥克風插孔、用於私人音訊出的 耳機插孔,以及用於免持式耳機的多連接器插孔。介面 114可以包括無線連接,用於建立個人區域網路,包括 藍牙、紅外線等連接選項。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 接到局域網,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 2.11(a)(b)(g),提供包括安全無線認證協定(L EAP)的乙太網網路連接。介面114可以包括專有的連接 選項,例如連接到專有感測器,用於感測來自植入式以 及非侵入式醫療裝置、安全標籤等裝置的信號(本院卷 二第44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410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  ㈠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分別規定:「發明 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 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其中關於系爭專利「 可據以實施」之審查,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解决問題,並且産生預期的功效。另關於系爭專利「明確」 之審查,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 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 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 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 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㈡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明確記載如何將「作業系統 」此一軟體程式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藝人士亦無從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知悉系爭專利如何將屬於軟體程式之作業系統 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記載「網際網 路電話模組」,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揭露「網際網路電話 模組」之實質內涵、如何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如何透過區域網路來傳輸或接收資訊以進行網路即時通 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並不明確且無法 據以實施云云(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經查:系爭專利 欲解決「特別是有關於一種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 之裝置」與「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手持通訊裝 置」之問題,即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含網 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 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包含 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39頁),故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在於提供「可以視狀况採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 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以節省通訊費 ,若可以偵測到網路訊號,否則也可以利用GSM,CDMA,PHS等 系統連結」(本院卷一第48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分別記 載「上述之射頻通訊模組220可處理以及相容於行動電話之 通訊協定,其可以包含但是不限定於GSM,CDMA,PHS等系統」 、「上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 area network(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 域網路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WLAN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 、Wi-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 00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 訊模組(WLAN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 收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 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 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 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 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可 達成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之裝置的功效。故系爭 專利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欲解决的技術問題、解决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决問題而産生之功效且可據以實 施,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故被告前開 所辯,自屬無據。 五、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0A:    ⑴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 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 和功耗」;乙證1說明書記載「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 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 第5、9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 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第1行及圖2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 備有……兼用CPU13」(本院卷三第7至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配置於該行動 電話1,且乙證1「兼用CPU 1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0要件10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0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 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1圖3繪示行動電話1鍵盤和螢幕(未編元件符號), 再由說明書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兼用CPU13,其 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和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 其用於提供該兼用CPU13的工作用記憶體空間和通訊資 料的緩衝空間,並儲存要由兼用CPU13執行的軟體;蜂 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以及揚聲器7與麥克 風8等」(本院卷三第7至8、13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透過「兼用CPU13」執行軟體, 用以控制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 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 用以達成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 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 ,是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與鍵盤、螢幕、軟體、蜂 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 、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麥克風8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功效已實質隠含「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 部4與兼用CPU13之間係分別耦合的連接關係」,且乙證 1「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部4」分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記憶體」,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 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圖2是表示該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 構的方塊圖。蜂巢基頻部12中設有AD/DA轉換器21,多 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頻道編解碼器24、以及調變/解 調功能電路25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 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 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多工器22和解多 工器23可將與AD/DA轉換器的連接切換到兼用CPU13側或 藍芽基頻部15側,頻道編解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 、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訊所需的協定處理,調變/ 解調功能電路25用於將基頻的訊號調變並傳送到蜂巢射 頻模組2或進行其反向的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 定條件來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 訊號」(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頻道編解 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 訊所需的協定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定條件來 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訊號」內 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透過「多工器22」及 「解多工器23」耦合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 ,且乙證1「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編碼解碼裝置」,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 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 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 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 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此外, 由於揚聲器7、麥克風8和AD/DA轉換器21是在蜂巢側和 藍芽側之間切換的構成」(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 /DA轉換器21,且乙證1「揚聲器7、麥克風8」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 ,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 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9頁)。    ⑵由上述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 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 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 處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 藍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 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 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 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 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 之「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藍芽射頻 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 網路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 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 ,乙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 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已如前述,且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未耦合到行 動電話1之兼用CPU13,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 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 元」技術特徵。    ⑷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0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 ,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技術特徵(簡言之,即手持裝置具備網際網路電話模 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惟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 示於被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 證1-2),該翻譯本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oIP功能 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 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而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⑸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雖辯稱:依乙證1第0014、0022、0024、0034段、圖1 至圖3,可知乙證1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元15可分 別對應「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 云(本院卷二第159頁)。惟查: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 記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 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 資料處理……」,可知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 元15並未具備VoIP功能,而是閘道設備40具備VoIP功能。 被告雖又稱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 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 側……」之內容為重點云云,惟上開內容與VoIP功能添加到 閘道設備40,係屬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 ,是被告前開所稱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亦不足採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藍芽射頻模組3、蜂巢射頻模組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1說明書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 ,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 」、「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 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乙證1揭示 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 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 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 徵。   ⒉要件17B: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至9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 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 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 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藍 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 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 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 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路 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 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之 「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行動電話1 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 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7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技術特徵。   ⒊要件17C: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 ;」技術特徵。   ⒋要件17D: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 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 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 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 ,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 合」。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⒌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7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惟查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示於乙證1 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載「又,亦可採用 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   ⒍綜上,乙證1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然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 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 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 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 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 示「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 之前揭技術特徵。又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蜂巢 射頻模組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8及20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 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圖2揭示「US 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2【摘要】可 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 能(本院卷一第383、393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2、13、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 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 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 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乙證2圖2揭示「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2具 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 、16、18及20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與乙證1、3之組合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0、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3第25頁及圖6揭示「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可包括用於實 體接合記憶體儲存裝置58上之外部觸點的結構,以使記憶 體儲存裝置58直接連接至行動裝置90」(本院卷一第423 、502頁),其中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 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3第6頁第6行至第7頁倒 數第7行「隨著網際網路激增,……這些訊息可能屬於各種 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 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 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可知, 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 (本院卷一第383、404至40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 」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3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6、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八、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4說明書揭示無線通信單元或裝置,通常稱為WLAN能力 ,如:……如 IEEE 802.11、藍牙……等,乙證4之IEEE802.1 1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4圖1揭示行動通信裝置10可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11及蜂巢式網路14互相連線通訊並進行網路電話 (本院卷一第556頁),故乙證4實質隱含行動通信裝置10 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 【解決手段】與乙證4說明書第1頁第19至23行及圖1「當 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網路到傳統網 路,反之亦然,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見到 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當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同網 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556頁及本院卷二第283頁),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4「IEEE 802.11 即Wi-Fi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4之IEEE 802.11即 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 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由乙證 1與乙證4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4「IEEE 802.11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5揭示本發明裝置之通信……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 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 802.11b、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乙 證5之802.11b、802.11a、802.11g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 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本發明之一目的……來豐富使用者的行動網際網路經驗 」與第12頁第3段「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係手持式,其 可爲使用者提供文字傳訊及語音通訊」及圖13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第568、570、594頁),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5「802.11b、802. 11a、802.11g系列」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 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5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5之IEEE 802.11系 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5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5「IEEE 802.11系列即 Wi- 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 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 依乙證1及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㈢綜上,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十、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0不具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乙證1、6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 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並請求項15、19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 RF module)」;請求項16、20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 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0、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 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6圖10之GSM/CDMA接口(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5、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6 圖10之I/O接口電路(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 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6說明書第7頁發明內容「本發 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能實 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及圖10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91、314頁),因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6「GSM/CDMA 接口」、「I/O接口電路」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及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 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 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8說明書第0061段揭示「WLAN132是一個與802.11b相容 的系統……例如,其他適用的無線局域網標準包括802.11g 、802.11a」,乙證8之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 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2 (本院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 與乙證8【摘要】「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 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 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 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 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 3頁、本院卷二第381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 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 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 1、8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8之IEEE 802.11系 列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如 前述乙證1、8具組合動機,是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 即Wi-Fi標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 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可依乙證1及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9說明書第0172段揭示「無線局域網(例如802.1la、8 02.11b、802.11g、802.11xx、802.16xx、藍牙等)」( 本院卷二第407頁),乙證9之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9說明書第0002、 0003段「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VoIP在無線和有線 資料網路上都被使用」及圖1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 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 、本院卷二第407、384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乙證9「802.11系列即Wi-Fi標準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9之IEEE 802.11系 列與藍芽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9具組合動機,將乙證9「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結合至乙證1「行動 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㈢綜上,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18 至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 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10說明書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 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 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 排(USB)介面……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接到局域網, 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2.11(a)(b) (g)」(本院卷二第445頁),乙證10之IEEE系列802.11 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圖1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提供蜂 巢通信的行動通信模組104 (本院卷二第410頁),乙證1 0之行動通信模組10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 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 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 決手段】與乙證10【摘要】「一款手持式移動個人計算和 通信裝置,……以及無縫的網路連接……支援語音、視頻和資 料通信……該裝置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 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44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 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模組104」、「介面114可 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 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結合至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10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所述乙證1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 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10之IEEE 802.11 即 Wi-Fi 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另 ,乙證10說明書第0065段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 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本院卷二第445頁), 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如前述 乙證1、10具組合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即 W i-Fi 標準」、「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10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比對:   ⒈要件10A:    乙證2第1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 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 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 備的所有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通信,以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 鍵盤輸入……」(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 知乙證2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 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 置2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之手持裝置。因 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 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乙證2記載「……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元件,並 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進行資料 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主控制 器202控制整個系統……」(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 。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配置於該手持裝置200, 且乙證2「主控制器20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 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乙證2-1,本院卷 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 還包括由USB埠206和USB集線器207組成的USB介面208…… 以及用於外部使用者介面輸入的鍵盤209」、「本發明 的手持裝置200由儲存與管理資訊(音訊/視訊通話資訊 、文字傳輸資訊、MMS資訊、影像攧取資訊、監測安全 資訊、緊急呼叫資訊和網路服務資訊)的記憶體(RAM 、Flash ROM)(211、212)、麥克風213、耳機插孔21 5和CCD相機模組216組成,並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 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 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 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主控制器202儲存用 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文字傳輸功能、MMS傳輸功 能、影像擷取功能、監測功能、緊急呼叫功能和網路服 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 頁)。    ⑵可知乙證2透過「主控制器202」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 和網路服務功能等的「驅動程式」,該驅動程式必然架 構於「作業系統」中,且該「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 系統,諸如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鍵盤209、記憶體( RAM、Flash ROM)(211、212)、TFT LCD217、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等,用以達成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 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功能,是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與 鍵盤209、TFT LCD217、驅動程式、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已實質隠含「 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統、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與主控制器202之間係分別耦合的 連接關係」,且乙證2「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 統、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 、作業系統、記憶體」,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2圖2繪示「轉換器(D/A、A/D)220」;第2頁【本 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 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再由乙證2第 3頁第9至14行及圖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並 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 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 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⑵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控制「音訊編解碼器204 」、「視訊編解碼器203」輸出入至「轉換器(D/A、A/ D)220」之間連接關係,且乙證2「轉換器(D/A、A/D )220」、「音訊編解碼器204及視訊編解碼器203」分 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 裝置」、「編碼解碼裝置」,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乙證2圖2繪示「……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 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 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知乙證2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DA轉換器21 ,且乙證2「揚聲器7與麥克風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 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2第2頁【本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 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 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201,作爲無線 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資料交換介面」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第3頁第1 至2行記載「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 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 卷一第395、397頁)。    ⑵前開內容配合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 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 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 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 可知,乙證2揭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 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 200)得以經由網際 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 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乙證2之「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 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 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已實質隱含「 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 動程式,耦合到該主控制器202」連接關係,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IP 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 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⒎原告主張:乙證2完全欠缺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乙證2之技術必須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 01的層層資料的傳送與轉換,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 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云云(本院卷三第036 頁)。惟查:如前所述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 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網 際網路電話模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 定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的技術特徵,乙證2採用USB埠218 、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與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定各元件之間連接 關係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記載「 本發明之裝置包含中央控制IC 200,用以控制訊號以及資 料之處理、電力控制以及輸出入訊號之處理。一操作單元 255、內建顯示單元235、作業系統250、影像擷取單元260 分別電性耦合(couple)到上述之控制IC 200……一有線輸 入輸出介面(wired I/O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 00,上述之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 可以為USB、Fire wire或是IEEE1394介面」(本院卷一審 第047頁)。由上述內容「一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 /O 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00,上述之有線輸入 輸出介面(wiredI/O interface)可以為USB」,可知系 爭專利申請時就「耦合」技術特徵並未排除「USB」,卻 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B埠218、USB介 面208、主機介面201並無依據,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第1頁【摘要】 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 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 的手機類型」可知手持設備200可以手機實現,手機實質 隱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之手持設備200 具有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 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2之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2「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 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 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 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知,乙證2 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語 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置 200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之手持裝置。因此, 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手持裝 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7B、17C及17D: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 201,作爲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 資料交換介面」、「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 訊通話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 ,本院卷一第394、395、397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2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 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 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可知乙證2揭 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 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 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網際 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C「透過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 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 現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 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 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⒊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 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之「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 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15、16之說明,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 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 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故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 組(RF module)」。乙證2、1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 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又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乙證2、1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2 、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是 乙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所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 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請求項15、19進一 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 述,乙證2及6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之整體技術 特徵。故乙證2、乙證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 不具進步性。 、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2、8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9之組合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如前所述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9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是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至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 證2、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8及19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 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 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2-23

IPCV-113-民專訴-5-20241223-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哲 倫律師) 林嘉興專利師 蔡亦強專利師 鄭宇航律師 呂正忠專利師 被 告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 律師) 李維峻律師 盧懷力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謝慧嫻專利師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4頁第16行、第5頁表格第3列關於「被告」 記載,應更正為「第三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9

IPCV-111-民專訴-41-20241219-4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星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裕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榮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貫地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529009號「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 理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23年7月30日止。原告發現被告設於 彰化縣○○鄉○○○○路OO號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使用之廢棄物處 理方式(下稱系爭處理方式)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委請專 利師進行分析結果認為系爭處理方式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之均等範圍,是系爭處理方式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 止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亦不得 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侵害系 爭專利直接製成之物,已使用侵害系爭專利而製成之物,應 予銷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系爭處理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均等範圍,系爭 處理方法為避免底渣再利用時有重金屬流出,添加磷酸塩作 為穩定劑,並未添加原告所稱膠結材料,故系爭處理方式與 系爭專利不同。又被告為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96年7月26日公告修正「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場焚化底 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條件為「底渣再利用前須先經 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並視再利用產品分類用途需要 ,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等處理程序;且經檢測值符合認定 標準,始才出廠再利用」,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陸續針對 資源再生廠焚化爐底渣分選設備整廠製作、安裝、試俥等工 程積極進行,並於99年7月19日經彰化縣政府同意被告有關 「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申請,更於101年3月22日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被告,故系爭處理方式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並獲處理許可證運行在先, 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效力不 及於系爭處理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6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 出系爭專利申請案,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專利權期間自106 年4月11日起至123年7月30日止。 二、系爭處理方式無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三、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112)星專字第11209001號警告函 與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就上開警告函以榮字第112091 8004號函回文。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7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處理方式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9之均等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 害,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驟,首 先,進行一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接著, 進行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然 後,進行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 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接著,進行一 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取得複數混合 粉料,最後,進行一過篩步驟,將該複數混合粉料以一篩網 進行篩選而得到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使用。(見 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151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⒈系爭專利第1圖為一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的第一 較佳實施例分解圖。        ⒉系爭專利第2圖為該第一較佳實施例之流程示意。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處理方式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均等範圍(本院卷一第148頁)。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一 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一安定化處理步驟 ,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 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 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 一混合材;一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 取得複數混合粉料;及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 數混合粉料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 遞減,通過上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 級配材料使用,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 及該膠結材料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 ⒉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在該混合膠結步驟中,所添加之膠結材料是選 自於水泥、飛灰、水淬爐石粉,及此等之組合,而所添加之 膠結材料不超過整體比例的20%。 ⒊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介於該混合膠結步驟與該破碎研磨步驟間之 乾燥步驟,該乾燥步驟是將該混合材以自然陰乾一段時間, 及曝曬於陽光下的其中之一或其組合進行乾燥處理。 ⒋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在該過篩步驟中,是用以4號篩網對該複數混 合粉料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而通過4號篩網之複數混合粉料 即為該再生混合料。 ⒌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重覆步驟,將未通過4號篩網之複數混合粉 料重覆進行該破碎研磨步驟及該過篩步驟,直至該複數混合 粉料過篩成為該再生混合料。 ⒍請求項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該收集步驟所收集之廢棄物為一鋁渣,而該安 定化處理步驟中對該鋁渣進行酸鹼中和之物質為爐石粉,經 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鋁渣再與水泥進行混拌,以膠結成該 混合材,且該混合膠結步驟中拌水量與膠結材料的重量比值 為0.485。 ⒎請求項7: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在該破碎研磨步驟中,是用一鄂式破碎機,及 一球磨機的其中之一或其組合對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 ⒏請求項8: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介於該收集步驟及該安定化處理步驟間的添 加步驟,將所述分類後之廢棄物添加入一基材,且該基材是 選自於培養土、泥土、砂土、水泥、石灰、爐石粉、水玻璃 、柏油,或此等之一組合。 ⒐請求項9: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檢測步驟,將該再生混合料所製成之級配材 料進行重金屬溶出試驗。    二、系爭處理方式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系爭處理方式包含以下步驟。 步驟 內容 照片 1 收集焚化爐底渣廢棄物 2 運載該廢棄物 3 到達目的地傾倒廢棄物 4 廢棄物集中 5 未分類前焚化爐底渣 6 進行分類後廢棄物 7 廠房設置噴水裝置 8 對分類廢棄物進行噴水 9 大量噴水使廢棄物的pH值進行調節並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 10 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 11 將混合材送入破碎機進行破碎研磨 12 得到複數混合粉料 13 送入一台篩選機進行篩選 14 過篩-粗細粒徑篩選 15 另一台篩選機篩選 16 進行多道篩選工序後,得到預期顆粒大小的混合粉料 17 作為級配材料使用-裝 袋運送 18 篩選後其他不適合之顆粒大小的混合粉料可再輸送返回,與其它廢棄物重複進行膠結 三、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解析:  ⒈要件編號1A: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包含 下列步驟:  ⒉要件編號1B:一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  ⒊要件編號1C: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 鹼中和,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 狀態;  ⒋要件編號1D: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 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  ⒌要件編號1E:一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 以取得複數混合粉料;及  ⒍要件編號1F: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數混合粉 料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遞減,通 過上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 使用,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及該膠結 材料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步驟間具特定順序關係:  ⒈按方法請求項中記載數個步驟時,各步驟之間是否具有順序 關係,應依請求項記載之內容,並參照說明書或圖式予以解 釋。若方法請求項中已明確記載各步驟之順序(例如步驟1 、步驟2、步驟3……),則應認定該方法請求項的各步驟之間 具有特定順序。反之,若依請求項記載內容之語法或邏輯關 係,判斷其中對於各步驟並未賦予特定順序(例如包含下列 步驟……),且於說明書及圖式中亦未直接記載或隱含各步驟 必須依照特定順序始能實施,則不能認定該方法請求項之各 步驟具有特定順序,專利侵權判斷要點(105年第25頁第2.7. 6.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方法請求項,其要件編號1B記載「一收 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要件編號1C記載「 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其中要件編號1C所載「安定化處理步驟」係施作於要件編號 1B之步驟所生中間產物「分類後廢棄物」,是以要件編號1B 與1C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先後順序關係。其要件編號1D記 載「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 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其中要件編號1D 所載「混合膠結步驟」係施作於要件編號1C之步驟所生中間 產物「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是以要件編號1C 與1D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先後順序關係。其要件編號1E記 載「一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取得複 數混合粉料」,其中要件編號1E所載「破碎研磨步驟」係施 作於要件編號1D之步驟所生中間產物「混合材」,是以要件 編號1D與1E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先後順序關係。其要件編 號1F記載「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數混合粉料 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遞減,通過 上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使 用,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及該膠結材 料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其中要件編號1F所載 「過篩步驟」係施作於要件編號1E之步驟所生中間產物「複 數混合粉料」,是以要件編號1E與1F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 先後順序關係,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B、1C 、1D、1E、1F之步驟均不可逆且具顯著順序性,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各步驟間具特定順序關係。  ⒊系爭處理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   ⑴要件編號1A、1B: 系爭處理方式係一種將焚化爐底渣材料處理後再利用之方 法,包含以鏟裝機裝卸待處理底渣,並利用電磁怪手初步 分選鐵金屬之步驟將鐵金屬材料與其餘底渣材料區隔分類 之步驟,而焚化爐底渣即屬廢棄物,是以系爭處理方式對 應於要件1A、1B「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 ,包含下列步驟:一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 類」。   ⑵要件編號1C:   ①系爭處理方式之照片雖顯示一噴水系統朝向廢棄物噴水處 理之步驟,然由該照片無法得知廢棄物之pH值是否因噴水 而產生變化,遑論趨近或達到中性,故不符合要件編號1C 「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 。 ②就功能或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C係執行「使該廢棄物之pH 值趨近或達到中性」功能,並達成穩定廢棄物性質狀態之 結果;依被告所稱系爭處理方式向廢棄物噴水之步驟,其 目的係抑制揚塵,是二者之功能、結果具有實質差異。就 方式而言,要件編號1C僅描述「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 鹼中和」,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內容,當 廢棄物為鋁渣時,係使用爐石粉進行酸鹼中和,然系爭處 理方式僅向廢棄物噴水,並未添加酸鹼中和之物質,二者 之方式亦具有實質差異。   ⑶要件編號1D:   ①如前述,要件編號1D步驟應於要件編號1C步驟之後進行。 依原告所提系爭處理方式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無法 得知照片中受液體噴灑之廢棄物是否為經前一步驟(即安 定化處理步驟)處理後之廢棄物,亦無法得知所噴灑之液 體是否為膠結材料,不符要件編號1D「一混合膠結步驟, 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 而膠結成一混合材」。   ②就方式、功能或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D係以「膠結材料」 與經安定化處理步驟廢棄物進行混拌之方式,達成將膠結 材料與廢棄物膠結成混合材之功能或結果;然被告否認系 爭處理方法有混合膠結步驟,辯稱:焚化後之底渣含有部 分雜物、汙染物,為避免汙染環境,除藉由篩分程序篩除 金屬物及未燃物外,尚需經穩定化處理即添加磷酸塩作為 穩定劑,避免處理完成之粒料於再利用時,有重金屬溶出 而汙染環境,並非膠結成混合材等語。如前所述,依原告 所提出之前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難認系爭處理方 法有原告所稱之膠結步驟。故二者之方式、功能或結果均 非實質相同。   ③原告雖主張將磷酸鹽與水、鹼性溶液或酸性溶液按比例混 合後,可調配成為鹼性或酸性之溶液,而焚化爐之底渣本 身富含矽、鈣、鋁、鎂、鉛、銅、鋅、鎘等元素,將磷酸 鹽溶液與底渣廢棄物互相混合後,底渣中的重金屬離子( 如Pb²+、Cu²+)與磷酸鹽溶液中的磷酸根(PO₄³-)反應,生 成難溶的金屬磷酸鹽,這些化合物能顯著降低重金屬之溶 出,達到膠結固化作用,而可與底渣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產生穩定化的效果,矽、鈣、鋁、鎂原本即水泥主要成 分,含有水泥成分之焚化爐之底渣遇水即易產生水化作用 進而形成膠結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 的另一技術手段,是在於上述之混合膠結步驟中,所添加 之膠結材料是選自於水泥、飛灰、水淬爐石粉,及此等之 組合,而所添加之膠結材料不超過整體比例的20%」(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本院卷一第75頁)以及「經 由上述說明可知,本發明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的處理方 法確實具有以下優點....製程簡單......針對不同的廢棄 物進行酸鹼中和、混合膠結材料、乾燥、破碎研磨及過篩 等處理流程,即可取得該再生混合料,過程中不需因應不 同的處理手段,使用不同的處理設備,且不需經過耗費時 間的燒結、造粒等製程,將可大大增加業者導入該處理方 法之意願」(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1】段,本院卷一 第85至87頁),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請求項1要件編號 1D所載混合膠結步驟係直接添加水泥做為膠結材料,且其 膠結強度必需達到足夠將不同廢棄物聚集黏合之程度始符 合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又被告辯稱系爭處理方式添加磷 酸鹽水溶液之目的為使重金屬穩定化不析出等語,與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載之膠合步驟相較,其目的與手段均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載之混合膠結步驟完全不相同 ,縱認磷酸鹽水溶液與焚化爐底渣成分混合後產生化學反 應伴隨有水泥化之膠結固化現象,其膠結強度是否與系爭 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或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載者相若致足 以將不同廢棄物聚集黏合之程度實有疑義。   ⑷要件編號1E:   ①如前述要件編號1E步驟應於要件編號1D步驟之後進行。觀 之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雖顯示將材料送入 破碎機進行破碎研磨,然無法得知是否為經前一步驟(即 混合膠結步驟)處理後之混合材,不符要件編號1E「一破 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取得複數混合 粉料」。 ②就功能、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E係對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 ,以達成將混合材粉料化之結果;被告則辯稱系爭處理方 式係以一破碎機將底渣粒徑破碎降低原有粒徑大小,二者 之功能、結果雖實質相同,然就方式而言,要件編號1E係 對「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該混合材係指經要件編號1D 步驟(混合膠結)之廢棄物,而系爭處理方式係對「底渣 」材料進行破碎,該底渣材料並未經混合膠結步驟,業如 前述,是二者顯非實質相同。    ⑸要件編號1F:   ①如前述,要件編號1F步驟應於要件編號1E步驟之後進行, 由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無法得知照片 中廢棄物混合粉料是否為經前一步驟(破碎研磨步驟)處理 之複數混合粉料,又觀之原告照片雖可看出第二圓筒篩可 篩分出所欲尺寸之底渣料粒,然系爭處理方式並未以多層 網篩由上而下遞減篩選,遑論將經遞減篩選之混合粉料再 與廢棄物及膠結材料再進行混拌膠結,不符要件編號1E「 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數混合粉料進行粗細 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遞減,通過上層篩 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使用, 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及該膠結材料 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 ②就功能、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F係執行分層篩選之功能, 以達成篩選出粒徑較大的混合粉料(通過上層篩網)作為 再生混合料,粒經較小之混合粉料(通過下層篩網)則可 再次與廢棄物及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膠結之結果。系爭處 理方式之相對應步驟雖具有篩選之功能,然係以圓筒篩分 選出符合特定尺寸規範之廢棄物料粒,並非由上而下遞減 篩選,無從達成與前述要件編號1F實質相同之結果。再者 ,就方式而言,要件編號1F係以多層網篩對「混合粉料」 進行篩選,而該混合粉料係指依序經過要件編號1D及1E步 驟(混合膠結→破碎研磨)處理之材料,而系爭處理方式 未有混合膠結步驟,已如前述,則系爭處理方式破碎研磨 與後續過篩之材料均未經膠結,難謂與要件編號1F之方式 實質相同。   ⑹綜上,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 四、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至9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 技術特徵。系爭處理方式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業如前述,則系爭處理方式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9之均等範圍。 陸、綜上所述,系爭處理方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9之 均等範圍,則被告使用系爭處理方式,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2-18

IPCV-113-民專訴-12-20241218-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馭理專利師 (以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以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            師、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  ㈠上訴人之二審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第I 635650號發明專利之排除、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 5萬元,二審上訴聲明第3項關於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之排除 、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上訴聲明第4至6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的訴訟標的金 額為1,149萬1,877元,故此部分第二、三審上訴利益均為1, 809萬1,877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 000元+1,650,000元+11,491,877元=18,091,877元),應徵 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5萬6,920元。  ㈡二審上訴聲明第7、8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刊登判決主文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萬1,420元(計算式: 256,920元+4,500元=261,4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21萬7,860元,第三審裁判費23萬9,640元,尚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3,560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780元 。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V-113-民專上-2-20241218-4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48-20241212-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沛豪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灰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宥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638811號「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灰結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yer/5667_S HOP」販售「【C+】Switch全套收納包 保護套 適用OLED/NS 遊戲機包 可裝充電器 手柄握把 大容量便攜包收納箱」商 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應均已落入系爭 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蝦皮網路購 物平台之通訊功能告知被告公司,均未獲置理,仍繼續販賣 系爭產品。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 及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 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㈡又原告亦有授權第三人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具有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之商品,收取年度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對於侵害 原告專利權係屬故意,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90萬元。 被告邱宥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下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就被告公司所為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邱宥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確由被告公司所販售,惟被告公司早於111年7月17 日即於蝦皮購物平台創建系爭產品之販售頁面,並有販售之 事實,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方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是被告 公司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即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可 推知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並為公眾所知悉,是 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又中國大陸公告之第209403835 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19年9月20日(乙證5)及公告 之第211065354 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20年7月24日(乙證6),皆早 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記載之技術內 容於申請前已被乙證4、乙證5及乙證6所公開,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即「新穎性」與「進步性」之 要求,而認有應為撤銷之事由,被告已委由專利事務所向經 濟部智慧財産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依專利法應撤銷 系爭專利,並駁回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  ㈠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經核准後公告為系 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21年8月28日止。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7日於蝦皮網站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 yer/5667_SHOP」創建並販售系爭產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⒋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並銷 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宥綸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習見之收納包,由於其沒有任何隔牆及袋體之結構, 造成沒有分隔空間提供分類,只能混合配件收納於其內部 ,當要找配件相當花時間且費時費工,該收納包之功能僅 止於單純收納,在功效上受到極大限制,另該習用收納包 由於無法提供主機作觀看傾斜支撐,亦無提供任何結構作 有秩序收納及排列遊戲卡嵌設,另該習用收納包本身沒有 手把及背帶之設計,使得其在提拿攜帶極不方便,在實用 性上大打折扣(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0002 ]段,本院卷第73頁)。 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功效    對照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創作利用該下盒體內部設有該 隔牆及形成該容置空間且於上端具有該嵌緣,該下盒體上 端設有該上蓋且於內側相連接並分別於外側、上側及下側 設有該下拉鍊與該拉鍊頭及該上拉鍊,該下盒體及該上蓋 間設有相連接且包含該內板及該外板之該支撐收納板,該 內板內側設於該下盒體內側及具有該扣帶,該外板設有該 卡袋;進而達成,該下盒體及該上蓋利用該下拉鍊、上拉 鍊包覆成一體,該下盒體透過該隔牆提供形成容置配件之 該容置空間,利用該支撐收納板之該外板翻折或支撐於該 嵌緣以提供收合及該主機支撐呈一觀看角度,利用該外板 之該卡袋提供該遊戲卡嵌設;有效提升其使用方便性,並 完整分類收納配件於該下盒體及該上蓋,符合進步、實用 與使用者之所需(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00 11],本院卷第77至79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      包括︰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      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      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          嵌緣,該下盒體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      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設有至少一拉鍊頭;      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      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      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      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一支撐收納      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      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設於該下      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置      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      盒體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      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      ,該外板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      至少二卡袋;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      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      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      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且於      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      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扣環。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      有一背帶,該背帶兩端並分別具有與該扣環      相扣合之一扣鉤。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遊戲 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1,係呈內凹 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個容置空間12,並 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 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 ,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 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 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 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 3,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 外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 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 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 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 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 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 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 撐。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4     ①乙證4證據能力詳後述。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 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 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 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 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 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 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 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 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 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 板3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 外板32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 該內板31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 定呈相對之一扣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 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 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 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5     ①證據能力      乙證5為中國大陸第209403835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 收納包」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19年9 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其特徵在於, 其包括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所述包體1 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體1內建可充電 電池和充電電路,在所述包體1上設有一個或多個充 電介面3,在所述包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 的折疊板4,在所述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位產品 的第一束帶5,使用時,數位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 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 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 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述數位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 包蓋2之間。(見乙證5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本院卷第306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6 ①乙證6為中國大陸第211065354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 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 元2020年7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 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包括 上蓋和下蓋,其特徵在於,下蓋內表面兩側分別轉動 連接有掛機板和支撐板,掛機板正面設置有掛機部, 背面設置有黏合層,支撐板遠離下蓋一側設置有魔鬼 氈;掛機板與支撐板交錯接觸,透過魔鬼氈與黏合層 不同位置的黏合固定,形成不同角度的支架(見乙證6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本院卷第314頁)。 ③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⒉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4具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被告稱乙證4(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前,就已經在蝦皮(Shopee)線上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商品頁面,並有販售之事實(見乙證1、2,本院 卷第231至243頁),經本院函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詢問乙證4 所示產品「ID21925073184最早上架時間為何?」(見 本院卷第399頁),該公司函覆表示系爭產品上架時間 為11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1頁至415頁)。     ②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乙證4,依蝦皮 公司來函所檢附商品相關資料之網址https://shopee .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經登入蝦皮網 站後,輸入網址可連線該網頁,勘驗結果:經確認該 網頁內容,確實與乙證4相同,原告對上開畫面不爭 執,但仍主張該商品頁面是可編輯更新等情(見本院 卷第423頁)。     ③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該乙證4係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第1 頁)及其後台未經公開之内部資料(第2頁),然 比對二者,前者係繁體中文之頁面,後者卻係簡體 中文之頁面;後者並無商品之結構圖以表示其特徵 ;前者並無標示日期,後者雖有標示創建日期為20 22年7月17日,惟該時間亦有經竄改、編輯之可能 ,且該頁面亦可隨時更新,而該頁面亦有顯示2024 年1月6日,因此實無法由此證明前者與後者相符, 亦無從證明前者存在之時點。而乙證4最後一頁又 與上開資料之商品名稱、售價不同,並無任何型號 可資對應。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如發票、貨運單等 客觀事證,以勾稽證明於何時點有銷售乙證4商品 ,故乙證4不具有客觀之證明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 371至373頁)。      惟乙證4第1頁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該網址htt ps://shopee.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 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該網頁亦有揭 露商品名稱即系爭產品及一部59秒商品影片與數張 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02頁),乙證4第2頁為賣家 後台產品管理頁面,該頁面左邊有揭露前述相同的 商品名稱及照片,頁面右邊在時間欄位有揭露「創 檔2022-07-17 16:20,更新2024-01-06 19:40, 平台刊登2022-07-18 21:13」等相關資訊(見本 院卷第302頁)。 又蝦皮公司於113年8月27日之回函,包含光碟片1片 (見本院卷第412頁)及附件第1頁有揭露商品名稱 即系爭產品及一影片與數張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 413頁),第3頁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 商品名稱【C+】Switch OLED收納包Switch全套收 納包 保護套 遊戲機包 硬殼包大容量便攜包 收納 箱 收納盒,上架時間2022-07-18 21:13:26+080 0」等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上述,被告提出乙證4所揭露的內容與蝦皮公司回 覆本院來函所揭露的內容,其「商品編號、商品名 稱及上架時間」完全相同,可相互勾稽,原告所稱 乙證4第1頁為繁體中文頁面及第2頁為簡體中文頁 面之區別,並不影響相關資訊揭露的辨別,而賣家 在後台因管理訂單資料、回覆買家留言或調整商品 售價等內容而留存在系統內部的更新時間,亦不會 去更動上架時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乙 證4有被竄改或編輯上架時間之事實,其主張乙證4 不具有客觀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依上所述,乙證4其公開日期應可認定為111年7月18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本件不適用優惠期規定 ①原告主張:縱使蝦皮函文所指111年7月18日所上架之 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然該上架日期與系爭專利申 請日期僅差約1個多月(111年8月29日),此部分有專 利法第22條第3項優惠期之適用,並提出原告與中國 大陸籍製包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甲證6,本 院卷第443至475頁),說明系爭專利設計發想之歷程 ;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4月27日間確定系爭 專利之各項技術特徵,縱使蝦皮公司函文所指111年7 月18日所上架之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應亦係遭第 三人洩漏而生產,因此蝦皮公司函文所指於111年7月 18日所上架之商品,應屬非出於原告本意所致公開之 情形,不得以此作喪失新穎性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437至441頁)。     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 悉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 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 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③所謂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係指於發明 專利申請前之特定期間內,若申請人有因特定情事所 致公開之事實,該公開事實不致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 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無法獲准專利。因此,若申請 人有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並於該 公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發明專利,則該發明適 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例外之優惠,與該公開事實有 關之技術內容,非屬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 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前述12個月期間,稱為優 惠期(grace period)。」(見智慧局發明專利實體審 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4.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4 .1前言,2024年版第2-3-28頁)。 ④有關例外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公開事實,「其行為 主體應為申請人或第三人。所稱申請人,亦包含申請 人之前權利人。所稱前權利人,係指專利申請權之被 繼承人、讓與人,或申請權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等。 所稱第三人,係指將申請人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予以公 開之申請人以外之人,例如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 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 發明之人等。上述申請人以外之人稱為他人,包含第 三人。」(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28至2-3-29頁 )。 ⑤所謂「非出於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申 請人本意不願公開,但仍遭公開之情形。此情況之公 開的行為主體包括未經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 、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 之人等。」(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30頁)。 ⑥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甲證6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 託中國大陸廠商開模製造生產出如同系爭專利之收納 包,但無法證明該中國大陸廠商有將該次生產的收納 包直接發貨給被告,或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 所購得的系爭產品是從該中國大陸廠商購買而來,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是屬於原告的協力廠 商、下游廠商或經銷商之人,進而有機會接觸了解系 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內容。     ⑦依上所述,被告並非屬於前述所稱第三人,即被告並非 屬於未經原告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 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被告所購 得的系爭產品可能為他人獨立發明,並在蝦皮網站販 售公開,其公開行為主體為他人,即屬於他人獨立發 明之公開,原則上,推定該發明不適用喪失新穎性或 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該公開事實之技術內容屬於判 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 術,故原告主張有優惠期適用之理由,並不足採。 ⑶乙證4與系爭專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如下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 技術特徵1A「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 是,包括:」 技術特徵1B「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 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 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該下盒體 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 設有至少一拉鍊頭;」    技術特徵1C「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 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 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      技術特徵1D「一支撐收納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 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 設於該下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 置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 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 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該外板外表面設 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 技術特徵1E「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 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 度支撐。」 ②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一影 片及數張照片(見本判決附圖3)所示,已揭露「一下盒 體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 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 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 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 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 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 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 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包含相互 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板32,該 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2係提供 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外側 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表 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 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 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 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 看角度支撐。」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隔 牆11、容置空間12、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 上蓋2、上拉鍊20、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 主機4、扣帶311、遊戲卡5、卡袋321」,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盒體1、隔牆11、容置空間12、 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上蓋2、上拉鍊20、 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主機4、扣帶311、遊 戲卡5、卡袋32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至1E。 ④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⑤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乙證4僅呈現部分商品外觀,應僅為廣告圖 ,並無商品實物相片與各技術特徵之標示與說明, 以表現商品内部結構解析及相互關連性、目的、作 用、所欲解決問題…等部分。於比對是否「結構相符 」時,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結構部分之技術特徵即 無從比對,故乙證4其技術特徵未完整揭露,無從依 上開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為審查,亦無法為進步性之 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惟查乙證4在該商品網頁所揭露一影片及數張照片皆 已清楚完整揭露該商品是一種遊戲機收納包,該商 品照片雖無揭示各技術特徵的標示說明,但從該影 片及照片所展示的實質內容而言,已充分表現出該 商品的内部結構、各技術特徵之間的相互關連性、 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的功效等,系爭專 利與乙證4實質上並無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4已明確揭露展示的技術內容,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的各技術特徵,故原告陳 述之理由,並不足採。 ⒊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 有一縫槽且於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附屬技術特徵2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該上蓋2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 之一袋體21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210且於該縫槽210分別 設有一拉鍊22且具有一拉鍊頭23。」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上蓋2、袋體2 1、縫槽210、拉鍊22、拉鍊頭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上蓋2、袋體21、縫槽210、拉鍊22、拉鍊 頭23」,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2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   ⒋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 扣環。」附屬技術特徵3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下盒體1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14, 該手把14兩端並具有一扣環141。」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手 把14、扣環14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下盒 體1、手把14、扣環14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 已完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3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 ⒌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有一背帶,該端並分別具有與 該扣環相扣合之一扣鉤。」附屬技術特徵4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並未揭露「背帶及扣鉤」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背帶具有提拿攜帶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的手提方式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4的肩背方式,兩者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依據乙證4所揭露內容, 就能如被告所稱「乙證4雖然沒有揭示具有一背帶,但 是只要將前述的手把延長後即成為背帶,差別僅在於長 度,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云云,故 乙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技術特徵1 A至1E,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比對: ①依乙證5說明書[0001]段及圖式圖1、2已揭露一種可充 電的多功能收納包,乙證5之包體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收納包,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包括: 」之1A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5說明書[0020]段第1行、[0021]段第1至2行及 圖式第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 對合連接在一起,其之間形成可收納空間;所述包體 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 鍊6連接,乙證5「包體1、拉鍊6」即相當於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下盒體1、下拉鍊10、拉鍊頭100」 之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 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 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 1B部分技術特徵。 ③依乙證5說明書[0021]段第1至2行及圖式第1、2圖所載 ,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 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鍊6連接,乙證5「包蓋2、 拉鍊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2、上拉 鍊20」之技術特徵,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連接 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 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 拉鍊頭;」之1C技術特徵。 ④依乙證5說明書[0022]至[0024]段、[0028]段及圖式第 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折疊版4包含可以相對 折疊的第一折疊部41和第二折疊部42,…,所述第一 折疊部41的一端與包體1的拉鍊6縫製再一起,其縫製 的部位與所述包體1與包蓋2一體連接的部位相對,為 方便固定住數碼產品,在所述第一折疊部41上設有第 一束帶5,…,在所述第二折疊部42上設有若干收納位 45,乙證5「折疊版4、第一折疊部41、第二折疊部42 、第一束帶5、收納位45」即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撐收納板、內板、外板、扣帶、卡袋」之1 D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在於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 製在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 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⑤依乙證5說明書[0004]段、請求項1及圖式第1、2圖所 載,乙證5已揭露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 所述包體1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 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的折疊板4,在所述 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碼產品的第一束帶5,使用 時,數碼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 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 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 述數碼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包蓋2之間。乙證5「 包體1、包蓋2、折疊板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下盒體1、上蓋2、支撐收納板3」之技術特徵, 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利用該下盒體、 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 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之1E技術特徵。 ⑥依上所述,乙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 「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   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 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分技術特徵,以及兩者在1D技 術特徵的差異,分別為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製在 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側連 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⑶依乙證6說明書[0030]段及圖1至圖3所載,乙證6雖已揭 露掛機板21與支撐板22分別與下蓋2車縫連接,該等圖 式顯示該支撐板22是連接於該下蓋2內側,乙證6「支撐 板22、下蓋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內板內側 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之1D部分技術特徵,但乙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 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 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 分技術特徵,依上所述,乙證5、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1B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隔牆11與嵌緣13的內凹形狀容置空間12如 其說明書所載增進及提供方便分類收納配件之有利功效 ,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乙 證5、乙證6無空間收納分類使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 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 乙證5、乙證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故乙證5、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⑷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①被告辯稱:雖然乙證5及乙證6並未明確揭露有至少二 容置空間形成於該下盒體,但是將一個完整的容置空 間分隔成多個,乃是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輕 易思及的設計變化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 ②惟系爭專利該下盒體1係呈現内凹形狀並可收納配件之 至少二容置空間12及至少一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端 外側周圍並形成提供該支撐收納板3折疊完全收納及 作為最大底面積完全嵌止之該嵌緣13,其技術手段及 欲達成的功效皆與乙證5或乙證6沒有分類收納的隔牆 隔間及沒有可供支撐作用的嵌緣不同,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新穎 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從 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有無 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本件即無為中 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IPCV-113-民專訴-24-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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